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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佰零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伍肆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 佰零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 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履行離 婚協議。丙○○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與 丁○○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丙○○ 與訴外人王崴(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核上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均係出於丁○○與丙○○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基礎事 實均屬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又丙○○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之請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履行離婚協議卷〈下 稱家訴卷〉卷二第218至220頁)先行審結,是本件僅就其餘部 分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丁○○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 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訴卷一第9頁)。嗣丁○ ○主張因本案審理中丙○○就陸續屆期應給付之款項並未依約 給付,致其所墊付之金錢陸續增加,故先後追加請求丙○○應 給付之金額,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聲明丙○○應給付丁○○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900,1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另1,4 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 訴卷二第39頁、第213頁)。綜上,丁○○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均 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為,且無礙丙○○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亦經丙○○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程序,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丙○○主張其與丁○○間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離婚無效,且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等情,為 丁○○所否認,則兩造間因夫妻關係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 即屬不明確,致丙○○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 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丙○○提起本件反請求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丁○○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 (一)其與丙○○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除辦理離婚登記外,並 簽訂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詎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之契 約義務僅部分履行,茲將其未履約部分析述如後: 1、負擔房貸本息970,230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 路00號8樓(下稱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 息均由丙○○負擔,是依約丙○○應按月將房貸本息匯至丁○○指 定合作金庫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惟丙○○於111年2月7日匯 付當年度1月份之款項後,迄今均未依約按期繳付房貸本息 ,截至113年6月20日止,丁○○已代墊房貸本息金額達970,23 0元。 2、同意給付丁○○款項210萬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同意給付丁○○210萬元, 且分3期即分別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及1 12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70萬元,並逕匯入丁○○指定帳戶至給 付完畢為止,惟前開各期日屆至後,丙○○均未依約給付。 3、由丁○○墊付保險費231,176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 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終身手術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均係由丙○○負責繳納至 繳費期滿或繳清為止。而上開保單保險費為年繳,每年應繳 日為5月26日(並於111年6月自帳戶扣款),其中「守護徤 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1年應繳保費5 6,536元、112至113年各應繳保費57,956元、「終身手術醫 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應繳保費19,576元。 是丙○○就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所應繳之保費合 計231,176元,迄仍未依約繳納,係由丁○○墊付。 4、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經雙方 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方違約金 200萬元。該條約定乃係考量丙○○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條 件所為之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相較於丙○○目前擔任美 商知微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43,700,00 0元),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股利、租金收入,另亦有不動 產資產等經濟能力,並無過高之情。是丙○○既有如上未遵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情,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給付丁○○違約金200萬元。 5、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明丙○○之給付義務,至丙○○所 提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後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條之約定,詎 丙○○竟未依約履行,遲延繳納應負擔之房貸本息、保險費, 而該等費用業由丁○○代墊支付,丙○○因此受有免予繳納該等 費用之利益,並致丁○○受有損害。則丁○○除得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償還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利益。 (二)查兩造既已辦妥結婚登記,主觀上均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 意思,且對外亦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生活10多年,並生下1 名女兒,縱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惟仍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 得準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是兩造為終結夫妻關 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離婚協議書就兩造夫妻關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結束後,有關財產分配為具體約定,則無論兩造 間婚姻關係是否因欠缺法律要件而無效,僅不生法律上之離 婚效果,對於兩造仍具結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效力,所為之 財產約定仍對兩造生拘束力,自難以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即 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財產約定為無效。是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生效,核與兩造間婚姻是否有 效無涉,無論兩造婚姻是否有效,對於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履行之權利不生影響。   (三)兩造昔日原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辦婚宴 ,並已印製喜帖。然因丁○○孕吐嚴重,故決定縮小婚宴規模 ,改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宴請雙方至親。當日 參與婚宴者除兩造外,尚有丁○○之母親即乙○○、姐姐即甲○○ (原名:王姿玫)、丁○○之胞弟、丙○○父親即温慶榮、丙○○ 之繼母及妹妹。現場擺放婚紗照,惟考量丁○○身體不適,僅 行簡單行婚禮儀式,雙方交換項鍊、戒指,接受在場親人祝 福,丙○○並致贈結婚金飾,當日乙○○、甲○○並於結婚證書上 簽章見證婚禮,已據甲○○證述明確,是兩造之婚宴已符合修 法前公開儀式婚之要件,自無結婚無效之情。至温慶榮證述 其未到竹北市餐廳、兩造未結婚等語,核與乙○○、甲○○證述 内容不符,亦與丙○○所自陳兩造均有偕同家人在竹北市飯店 設宴用餐乙事相佐,故温慶榮所證內容顯與實情不符,不足 採信。而乙○○雖於證述時搞混「訂婚」、「結婚」,惟參以 其尚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亦可確認竹北市飯店宴客係兩造 結婚所舉辦之小型婚宴。綜上,兩造之婚姻自屬合法有效。 (四)兩造婚姻係因丙○○外遇生女而生裂痕,故於協議離婚過程中 ,丙○○主動表示同意給付現金1,000萬(含永豐金帳戶股票 價值及存款,不足部分再給付250萬元)、房子1棟(故於離 婚協議時約定系爭六家七路房地由丙○○負擔房貸),退休金 每年40萬元(故約定由丙○○支付年金保險費,屆期由保險年 金給付丁○○退休金),嗣雙方於109年7月14日達成協議後, 乃相約於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於協議過程中尚因丙○○討價還價,故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條丙○○應給付丁○○250萬元之約定更改為210萬元,兩造從未 達成由丙○○代操股票獲利達1,000萬元以替代210萬元給付義 務之協議,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係依兩造經磋商後自 主意思合意訂立,並在律師及證人之見證下簽署,自屬合法 有效。   (五)有關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返還代墊保險費、房 屋貸款及王崴之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茲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為男主外、女主內之約定,即 由丙○○負擔家庭經濟,丁○○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 家庭付出,即便有自丙○○帳戶扣款給付保險費、房屋貸款及 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亦屬丙○○承諾負擔家庭費用之一部 ,並非為丁○○所代墊,是丙○○本於承諾所為之給付,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各項費 用,自非可採。況且,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9條亦已約 定,雙方同意互不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本 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丙 ○○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六)本訴部分聲明:1、丙○○應給付丁○○5,301,406元,及其中2, 974,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 、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 起,另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部分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日期為96年9月16日,實際上登記日期 為97年1月21日,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兩造原預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宴客,惟此 次宴客因丁○○表示取消而未實際舉行,雖有印製喜帖,惟僅 止於印製,並未發送,是兩造並未行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至兩造之家人固於96年 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惟僅係尋常交往男女雙方 家人聚餐而已,並非丁○○所稱之婚宴或簡單婚禮儀式;況當 日未預約婚宴廳、現場未將婚紗照擺放於外、未印發喜帖、 出席者僅丁○○與丙○○、乙○○、甲○○及丙○○父母,並無任何足 使不特定人立可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即就其 現場情狀,不特定人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禮儀,不符儀 式婚之要件。是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顯 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 民法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婚姻關係自始即 不成立、不存在。故兩造雖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於109年7月23日持之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登記, 惟因兩造於此之前並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婚姻關係自始即 不存在、不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婚登記自均 失所附麗,而均屬無效之行為。 (三)若法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有效,惟兩造結婚以來 ,即由丙○○代為管理經營丁○○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 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所連結之證券帳戶(戶 名:丁○○,帳號:9A9X-0000000)。此證券帳戶陸續由丁○○ 存入約2,135,000元、丙○○存入2,375,000元,目的係由丙○○ 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 金。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該帳戶約 有790萬元,因雙方合意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證券 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故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丙○○同意給付丁○○210萬元(即1000萬元-790萬元=210萬元 ),是該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 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之。嗣丙○○依約繼 續為丁○○代操股票,並於110年7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 1,117萬元,足見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 丁○○210萬元早已全數清償完畢,甚至實際上一共給付了327 萬元(即1,117萬元-790萬元=327萬元),則丙○○並無再依系 爭離婚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210萬元之義務。退步而言,縱兩 造於離婚當時對於給付現金1,000萬之定義及方式容有誤會 ,惟雙方已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變更合意,此觀丙○○所 提109年12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匯出檔內容自明,況 丁○○竟自111年起,擅將上開帳戶更換密碼,致丙○○無法再 登入上開帳戶,無異將丙○○代操股票獲利之327萬元據為己 有,此已超出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丁○ ○之210萬元甚多,詎丁○○不但均未歸還,甚至請求丙○○應再 給付210萬元,並無理由。   (四)至丁○○雖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丙○○給付 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及保德信人壽之保險費云云。惟兩 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前開約定,即由   丙○○幫丁○○代操之股票帳戶内資產及丁○○名下之年金保險金 ,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是以,丙○○並無再給付 房貸及保險費之義務。況且丙○○為丁○○代操股票,於110年7 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1,117萬元,而丁○○亦於111年起 將丙○○多年來代操股票之獲利據為己有,自應依約自行支付 房貸本息,丁○○請求丙○○返還代墊房貸本息及保險費之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 (五)綜上,丙○○既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縱以與系 爭離婚協議書文字上不同之方式為給付,惟該等給付方式本 即係兩造均同意之方式一情,已如前述。是以,丁○○以   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向丙○○請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顯係視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為無物,有違誠信而無理由。況兩造結婚以來,子 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均由丙○○一人負擔,丁○○對 於家庭經濟貢獻甚微。細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除由丙 ○○全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其中包括非親生子女王崴之全額 扶養費用)外,丁○○竟無償獲得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所有權, 並由丙○○繼續為其支付房貸至繳清;丙○○為丁○○投保之保險 ,要保人均為丁○○,惟竟由丙○○繼續為丁○○給付保險費;甚 者,丁○○並非無謀生能力,卻進而向丙○○索要贍養費。是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丁○○至少獲價值2,200萬元之不動 產及780萬元之年金保險,再加以丙○○辛勤研究股市行情操 作卻遭丁○○據為己有之1,117萬元股票,丁○○坐擁逾4,097萬 元之資產,甚至每年之現金收入即有1,356,964元(計算式見 家訴卷一第112至113頁),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 一不是由丁○○享有全部利益而丙○○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是法 院倘認為丙○○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事,惟該協議書之 約定顯已有失公平,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 20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參酌上情,酌減上開違約金之數額 ,以維權益。 (六)末查,若法院認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給付義務 ,惟丙○○與王崴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丙○○與丁○○亦未曾存在 有效之婚姻關係,自不符合準正之要件,即王崴無從視為丙 ○○之婚生子女,丙○○自無扶養王崴之義務。詎自王崴於00年 0月00日出生迄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記時止,王崴 之扶養費均由丙○○負擔,共計150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149元,故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向丁○○請求返還過去代墊王崴之扶養費共計5,583,192 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6頁)。又丙○○於100年12月13日為 丁○○投保之保德信人壽「利變型美元年金養老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美元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及「美滿人生美元年金給付型養老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要保人均為丁○○,自應由丁○○自行給付保 險費,惟自100年12月13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 婚登記時止,丁○○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金額約30萬美金 ,即新臺幣約9,209,670元。另丙○○於103年5月26日為丁○○ 投保之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及「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要保人均為丁○○,自應由丁○○自行給付保險費。惟自10 3年5月26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丙○○與丁○○為離婚登記時 止,丁○○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 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約56,53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 約19,576元,代墊時間共計6年又57天,代墊保費共計468,5 58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7頁)。而丁○○名下系爭六家七 路房地房屋貸款名義人為其本人,自應由其自行償還貸款, 惟自購入系爭不動產之98年5月時起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 離婚登記時止,共135個月,均係由丙○○代墊繳納貸款,以 每月33,000元計算,則丙○○代墊之款項總額為4,450,000元 (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8頁)。準此,丙○○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丁○○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保險費及房貸本息 之金錢,並得以此債權,向丁○○主張抵銷。綜上,丙○○對丁 ○○之債權至少達18,205,507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8頁) ,丙○○自得以此對丁○○主張抵銷,抵銷後丁○○對丙○○已無任 何債權,其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家訴卷 一第88頁)。反請求部分聲明:1、確認丙○○與丁○○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2、認丙○○與丁○○間之離婚無效;3、確認丙○○ 與丁○○於109年7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 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按為97年5月23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亦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規定乃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 規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 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 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 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 要旨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 件。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 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 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 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5號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前於97年1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 日期登記為96年9月16日之事實,有丁○○之戶籍謄本、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家訴卷一 第21頁、第35至37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號卷〈下稱婚字 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兩造結婚 日期既係在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則兩造結婚之效力如 何,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又兩造既於民法第9 82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其等之婚姻關係 自應推定合法有效。本件丙○○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丙○○就兩造結婚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則丁○○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使丙○○受不利判決而駁回丙○○之請求 ,先予敘明。 3、丙○○雖以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當日未預約婚宴 廳、現場未擺放婚紗照、未印發喜帖、出席者僅兩造、丁○○ 母親乙○○及妹妹甲○○、丙○○之父母及妹妹等人,僅係尋常交 往男女雙方家人聚餐而已,並無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共聞 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主張不符儀式婚之要件等語 ,並聲請傳喚證人温慶榮為證,惟此已為丁○○所否認,並聲 請傳喚證人乙○○、甲○○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丙○○之父温慶榮到庭證稱:兩造原要結婚,有找飯店 ,印喜帖,但不知道兩造有無拍婚紗照,伊有看過喜帖,惟 喜帖還沒發出去,兩造未告知原因就決定取消婚禮,說不結 婚、不請客了,因兩造已成年,此屬他們自己的事,故伊並 未追問理由,也沒有通知親朋好友結婚之事。伊不知道也不 記得有在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也没有到過竹北餐廳吃飯。兩 造婚約取消後,伊就沒有再過問他們的事,至於有沒有在竹 北吃飯一點都不重要。每逢過年兩造會帶孩子回來高雄,伊 沒有再問兩造結婚了沒,伊認知丁○○的身分就是丙○○的朋友 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證人即丁○○之母乙○○到庭證述:兩造有拍婚紗照,不記得是 丁○○或丙○○打電話告知要在竹北市和平飯店請1桌,雙方家 長見面,當天伊與甲○○從臺中上來,對兩造穿什麼衣服沒有 印象,現場有沒有擺婚紗照也不記得。當天丙○○、丙○○的父 母有在場,印象中丙○○的妹妹也有在場,伊、甲○○、丁○○均 有在場。丙○○當場有拿出項鍊、戒指,有沒有交換和當天有 沒有司儀主持、主婚人、證婚人都不記得。結婚證書什麼時 候簽不記得,但確實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09 至210頁)。  ⑶證人即丁○○之妹甲○○到庭證述:兩造有印喜帖、拍婚紗,原 訂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行婚宴,取消的原因 是因丁○○身體不舒服常常想吐,故丁○○說他們會取消高雄場 ,就近舉辦,待決定好時間地點會再通知伊等過去。後來丁 ○○打電話告知時間地點,伊全家人都到了,伊和乙○○、伊弟 弟是一起去的,對方有丙○○及丙○○父母、妹妹,現場沒有超 過10個人,就剛好1桌。當天丁○○穿的跟平常不一樣,比較 正式,丙○○穿什麼沒有印象,應該是穿有領子的襯衫,現場 有將一本婚紗照放在桌上讓大家翻閱,也有交換項鍊、戒指 ,兩造有告訴大家他們結婚了,伊有簽結婚證書,當天現場 有交換項鍊、戒指、簽結婚證書,也有婚紗照,結婚證書證 人部分是伊和媽媽乙○○現場簽的。因伊與媽媽都不喜歡黃金 ,但當天所拿出來的項鍊、戒指都是黃金製的,伊心想怎麼 不是鑽戒,故印象很深刻,伊等把雙方父母當主婚人,丁○○ 有告知是要結婚而吃飯,故有要求伊和媽媽帶印章過來,當 天不是在包廂,伊等自己1桌,旁邊也有其他客人在,伊等 做什麼事情,其他人都看得到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1至216 頁)。   ⑷綜上,兩造確有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和平飯店宴客,並有邀 請雙方親人到場,在場有兩造、丙○○之父母、妹妹、丁○○之 母親乙○○及姐姐甲○○等人,此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 亦與兩造所陳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17頁),堪信實在。至 證人温慶榮所證並未出席竹北和平飯店用餐等語,核與丙○○ 、丁○○當庭所陳,及證人乙○○、甲○○前開所證內容均有扞格 (見家訴卷一第209頁、第212頁、第217頁),已難憑採。況 且丙○○身為長子,證人温慶榮對於96年9月8日高雄澄清湖飯 店宴客之喜帖是否曾過目及發送等節均可明確陳述,卻對於 同年月16日遠自高雄至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之事一概泛稱全無 印象、不重要等語,更對自96年間起迄至109年7月15日兩造 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0餘年期間逢年過節會與丙○○一起偕同 子女返回高雄探親之丁○○,竟證述僅認定係屬丙○○女性友人 身分等語,其所證內容均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自難信真實, 不足為採。是以,證人温慶榮所證內容既不足採信,自不足 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認定。而由證人乙○○、甲 ○○所證兩造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舉行宴客、兩 造之至親均有到場、宴會中有拿出項鍊、戒指,亦有於結婚 證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認該餐宴確係為表達 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亦為在場與宴者所瞭 解、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參以當天參加兩造所舉行婚宴 之客人有1桌近10人,亦足認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再依證人 甲○○證稱:當日不是在包廂,旁邊有其他客人在,伊等自己 1桌,伊等做什麼事情,旁邊其他人都看的到等語(見家訴 卷一第214頁),足見當日用餐場域顯係餐廳之開放空間, 得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共見共聞,縱兩造當日僅簡單辦理宴客 並邀請親人到場,惟衡酌當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宴客之過程 ,自無何不可認定為屬對外公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符 合兩造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堪可認定。  ⑸至證人乙○○雖曾稱述當日雙方家長聚餐係因商討訂婚一事等 語(見家訴卷一第210頁),惟其此部分所證內容核與兩造 所陳及證人甲○○所證內容均俱有不符,已難盡信。再者,證 人乙○○既證稱當日沒有討論買餅等事宜,亦證述確有於結婚 證書之證人欄親自簽名,實難認當日係為商討訂婚所為之宴 會。復參以證人乙○○(34年12月6月生)於本院證述(112年 5月2日)時已77歲高齡,而該日餐宴距證述時已逾15年之久 ,則證人乙○○因年邁記憶退化,且時間久遠,或係混淆或口 誤而為前開訂婚等語之證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認 。 ⑹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   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成立,而丙○○所舉證人温慶榮之證 詞並不可採一情,已如前述,自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   公開儀式之認定,此外,丙○○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佐其說,況丁○○亦已就兩造結婚有符合公 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丙○○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則丙○○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訴請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無理由: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無非係以 兩造既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 婚登記自均屬無效云云。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屬有效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經兩造親自 簽署外,並有二位證人及見證律師親自簽名見證,再經兩造 於109年7月23日共同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 況丙○○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其徒以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而空言爭執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自非可 採。從而,丙○○請求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真意乃係由丙○○繼 續代丁○○操作股票,並待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 00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等語,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雙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210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第一期70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前、 第二期7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第三期70萬元於112年12 月31日前匯入女方帳戶(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丁○○)至給付完畢為止。」等語,有系爭 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是兩造既基於自主意思合意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契約拘束一情,即堪認定。 3、至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 130頁、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兩造結婚以來,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即由丙○○代為操作管 理,而該帳戶乃兩造所稱「嘎咩基金帳戶」,原係約定由兩 造陸續存入資金,交由丙○○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 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嗣丁○○陸續存入2,135,000 元,丙○○則陸續存入2,37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在。 ⑵次查,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磋商及擬定過程,論 述如下:  ①丁○○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109年5月19日傳訊詢問 丙○○:「搞不清楚自己在跟你分開之後可以擁有多少?可以 幫我算算嗎?」等語,經丙○○回覆:「簡單啊,房子一棟, 現金1,000萬,退休金每年40萬元」等語。嗣丁○○於兩造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1日即109年7月14日,傳訊丙○○告知 :「…條件大概就我們口頭上談過討論過的,把生活經濟和 義務歸屬做個書面了結〜不過現在那個嘎咩帳戶怎麼填滿呢 ,我寫了250萬,想說你說要給現金一千萬,目前含股票的 現值約839萬,填滿一千是再補160萬,但有兩百多萬是我放 進去的,如果要把我的算進去,你其實只加140就是只有給 我八百萬喔,如果完全不想多付,就別再說給我一千啦,要 幫忙理財累積財富請多多益善。」、「以下確認,律師那謄 寫協議書細項:1.房子貸款繳清(本金2,547,000)。2.嘎咩 基金帳戶再存250萬。…」各等語,有丁○○所提丙○○所不爭執 之原證7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 第161至162頁),依此足悉,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 已明確向丁○○表明會給付丁○○房子一棟、現金1,000萬元、 退休金每年40萬元,而關於系爭1,000萬元現金之給付方式 ,乃因丙○○代為操作丁○○前開證券帳戶投資股票有獲利,故 雙方協議逕以系爭證券帳戶現值加以結算,但因系爭證券帳 戶內尚有丁○○前所陸續存入之現金200餘萬元,此當不屬於 丙○○所為之給付,故丁○○於協議時重申應扣除其先前已存入 之200餘萬元款項,是丁○○以丙○○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扣 除前開傳訊丙○○時系爭證券帳戶現值約為839萬元估算,再 扣除其前所存入200餘萬元之自有資金,粗估暫擬丙○○尚應 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一情,即堪認定,則丁○○就此部分主 張核與其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內容相符,堪 認尚非子虛。  ②嗣兩造於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據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許民憲到庭證稱 :伊負責處理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擬定及見證,丁○○係透過學 姐介紹伊擬定離婚協議書初稿,初稿擬定後,丁○○有提供丙 ○○參考,兩造於109年7月15日至伊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前,伊與丙○○沒有聯繫,主要是丁○○請伊擬定離婚協議書 。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共修正3次,主要是修正第3條、 第6條約定,第3條是修正加上「每月應給付」及「至清償完 畢為止」等語,第6條是就給付金額及方式做修正,關於第6 條原係約定丙○○應一次給付250萬元,且需提供面額250萬元 之本票,最終簽訂之版本調整修正為給付210萬元,且分3期 給付,關於調整成210萬元是兩造在簽約當天自己討論的, 此涉及丙○○的給付,應該是丙○○依照原本約定給付有困難雙 方才做調整,雙方調整金額時,伊並未聽到股票相關的事情 。伊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及丙○○有代丁○○操作其名下之股票帳 戶,且係由丙○○將該股票資產操作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 第6條之210萬元,或該股票帳戶資產金額達1,000萬元時即 無須給付210萬元等情,若雙方有這樣的約定,伊一定會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記載約定。當天所簽署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是最後定稿的版本,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各該條款均 有逐條朗讀,並與雙方確認是否同意,經雙方均無意見後才 簽署等語綦詳(見家訴卷二第6至11頁)。此核與丁○○所陳: 原本雙方講好是由丙○○給付250萬元,但簽約時丙○○只願給 付210萬元,故雙方將金額調整為210萬元,且係依丙○○之要 求約定分3年給付等語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33至234頁、家 訴卷二第309至310頁),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後,雙方除同意終止身分上之夫妻關係外,其等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亦即確定,而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 ○同意給付丁○○210萬元,金額非微,衡諸丙○○為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美商知微電子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學經歷俱佳,倘 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 代丁○○操作股票,並待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元,雙方自會就此明確約定 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以明雙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杜日後爭議,豈可能就此事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 事項均未有所約定記載,則丙○○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 違,已難遽採。再細繹丙○○所提被證3、13、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均無法證明其 前開所辯內容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 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難信真實。   (四)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內容: 1、丙○○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由丙○○ 繼續代丁○○操作股票,並待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 1,000萬元之方式,以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21 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0頁、 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被證14、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 出檔固足悉丁○○有於109年12月9日兩造LINE對話時提及:「 這是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 放進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 婚協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 吧」等語,惟細繹當日訊息,乃係丁○○提醒丙○○翌日10號要 轉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丙○○回覆:年底要付保險和 過年,先拖欠2個月,2月再開始給付,並請丁○○先記帳等語 ,但丁○○並未同意,反提及若要拖欠也必須白紙黑字寫清楚 等語,至丙○○雖提及:「910快1000了」等語,惟據丁○○回 應:「你之前口頭說好的也沒達成啊」等語,經丙○○回覆: 「不是神沒辦法」等語,嗣丙○○再提及:「退休金在付,現 金累積到900,房貸也在付」等語,丁○○則回應前開「這是 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放進 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婚協 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吧」 等語,其後丁○○並一再重申表示:「明天十號,是別拖吧, 協議內容是一次不付視同全部到齊」、「協議部分還是請按 照上面約定…」、「剛剛律師那邊說協議書上的條款是有強 制執行的法律約束力的…」各等語,此觀被證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自明(見家訴 卷一第199至200頁、第316至318頁),依此可證丁○○於兩造 當日之訊息對話間,始終嚴守並提醒丙○○應履行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款內容,並無意更動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之期限及方式,則丙○○所提前開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尚不足以資 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有利認定。  ⑵又觀之丙○○所提被證13、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 字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4月20日傳訊告知丁○○:「媽 咪的股票1000萬元了」等語,據丁○○回應:「還要繼續加油 嗎?一千萬裡有媽咪的兩三百吧,如果用現有的繼續操作, 再賺兩百容易嗎?這樣就不用補了」等語,經丙○○回覆:「 媽咪存213.5萬,巴比存260萬,兩隻紅包30萬元萬,其餘是 複利投資賺的。本來就說我負責累積到1000,沒說一定要補 !這個戶頭每年以平均10%增加」等語,惟據丁○○回應:「 那巴比還要繼續操作嗎?」、「或是幫忙看一下哪些可以先 賣一賣的,放在股票上的太多了」、「…我也不喜歡計較, 當時是因為爸比說要給一千萬現金,我才認真算進去,也寫 進協議書,但我知道你並不想承受這一部份,每個女人都在 跟你討錢,感覺一定很差,感情債都是用錢債來償,我懂你 的不開心」各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97頁、第366頁),從之 依兩造當日之對話訊息可知,丁○○雖能同理丙○○之壓力,但 其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丙○○所稱「沒有一定要補」的說法,反 重申表明當時是因丙○○自己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現金,故 雙方始明確約定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之締約緣由,則丙○○所 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 ,亦不足以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之有利認定。 ⑶至依丙○○所提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見家訴卷一 第130頁)固足認丁○○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之證券 價值為8,492,667元,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 餘額為2,685,276元,總價值達11,177,843元,甚依丁○○所 提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至111年2月底證券價值為8,429,400元 ,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為3,008,494元 ,總價值達11,437,894元,此有系爭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表、 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75 至303頁),惟系爭證券帳戶原即有丁○○前所存入之2,135,0 00元,則扣除丁○○前所存入之資金,系爭證券帳戶截至丙○○ 因自己忘記原所設定之密碼,致其自111年3月1日起無法再 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為止,系爭證券帳戶價值加計該證券 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算至111年2月底,其總額仍不足1,00 0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縱丙○○曾提議 希以操作丁○○之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資產達1,000萬元以免除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定210萬元之給付義務,惟截至111 年2月底,甚無法達成其所提議變更之條件,更難認兩造就 此業已達成合意變更約款之共識,則丙○○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信。此外,再遍觀丙○○所提被證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之其他訊息內容,亦均無法證明丙 ○○上開所辯內容為真,則丙○○此部分所辯,洵難遽採。 2、丙○○又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付方式為由丙○○幫丁○○代操之證券帳 戶内資產及以丁○○名下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等語,雖 據其提出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 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前開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 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12月28日傳訊向丁○○表示:「 一件事跟媽咪商量一下。你這個月開始領年金,一年40萬左 右,拿這筆錢付你的房貸好嗎?畢竟那是你的房子,把比沒 分的。」、「其他的錢沒少,一個月6萬,股息一年也快40 萬,Tax Free超過百萬也夠用了」等語,經丁○○回應:「剛 領到一筆13萬的,明年底另一筆才會進來對嗎?」、「另一 筆是快27萬嗎?還是美金跌到現在也沒那麼多?」、「可以 幫我把一些可賣的股票賣一賣然後付清房貸嗎?」等語,據 丙○○回覆:「房貸剩多少?」、「明年6/00 0000usd,12/00 0000usd,共8000元」、「後年13000美金一直到掛掉」等 語,經丁○○回應:「那明年底再說啊」、「這樣才能用年金 付房貸…,應該還剩兩百多萬吧」、「所以幫我用股票的錢 付一付,付清好了」等語,據丙○○再回覆:「應該不到200 萬,永豐帳戶有270萬現金可以付,我再慢慢賣股票把現金 抽出來」等語,再經丁○○回應:「還一還、趁高價賣一賣, 去租房子」等語,丙○○則回覆:「但房子有感情寄託,要放 下不容易」等語,經丁○○再回應:「等我年金領滿再說吧, 今年底才領5000,現在美金超低的」、「房子以後留給咩」 等語,據丙○○回應:「不用股票還清嗎?」、「這些年金都 是我辛苦繳的,拿來還貸款也都算我出的。你一毛沒少」等 語,經丁○○再回應:「巴比知道這些都違反協議吧…去年那 樣今年這樣,明年還會怎樣…媽咪心驚膽跳啊」、「明年我 猜是醫療保險不付了」、「對吧」等語,丙○○則回覆:「你 有一半以上的資產,收入又不低,tax free,受益人也不是 我,我付很不是滋味」等語。嗣丁○○於翌(29)日再傳訊丙 ○○:「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真的賣房子換錢…等我年金領到 三萬多再說吧…巴比再多繳一年房貸也沒差,對我來說也是 有助益的,…是被那邊逼急了,要收回本來的承諾?」等語 ,丙○○則回應:「算了」、「找一堆人逼宮,有誰是站在我 這邊的,加油添醋一堆。股票不穩,現金拿出來…令人作噁 」、「不講了,what a shit!」、「庚子賠款人家還幫忙蓋 大學內」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435至437頁)。是觀 之兩造前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丙○○固有提及希以丁○○ 所領取之保險年金給付系爭六家房地房貸之建議,惟丁○○自 始至終均未表同意,至雙方固曾提到賣股票以清償房貸一事 ,惟兩造因討論前開事宜已互有情緒,且意見相左,彼此奚 落,故雙方並未就此再加討論或達成共識,自難認兩造業已 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 付方式為由丙○○幫丁○○代操之證券帳戶内資產及以丁○○名下 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之情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 分所辯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佐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⑵至丙○○另辯稱其為丁○○代操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 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已達11,170,000元,則丁○○既已於111 年3月間起拒絕讓伊繼續代操系爭證券帳戶,並將伊代操股 票之獲利所得全數據為己有,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自行以系 爭證券帳戶內資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固 據其提出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見家訴卷 一第130頁)。惟查,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承諾願給付 丁○○房子一棟,故雙方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號8樓之房地為女方(即丁 ○○)單獨所有,男方(即丙○○)同意前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本 金及利息均由其負擔,男方應按月將前開房地每月應給付之 銀行貸款及利息匯入女方帳戶(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丁○○)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自明(見家訴卷一第17頁),本件 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 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乙節,業如前 述,則丙○○自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房貸清償完畢之義務,此與丁○○系爭證券帳戶內資 產多少無涉,是丙○○辯稱丁○○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 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已乏所據。次查, 兩造協議離婚後,丁○○之系爭證券帳戶仍繼續交由丙○○代為 投資操作,嗣於111年3月間乃係因丙○○自己忘記系爭證券帳 戶原所設定之密碼,致無法再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因斯 時雙方已因丙○○曾拖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有不願再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房貸等事發生齟齬之情,已詳 如前述,亦有丁○○所提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見家訴卷二第274頁),故丁○○始拒絕讓丙○○再代為操作 管理系爭證券帳戶,惟系爭證券帳戶本屬丁○○所有,兩造於 協議離婚時既未明確約定丁○○委託丙○○代為操作系爭證券帳 戶之期限,則丁○○自有隨時終止拒絕丙○○繼續代為操作經營 系爭證券帳戶之權利,自難認丁○○受有何不當得利,則丙○○ 據此抗辯丁○○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產清償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亦難採信。  (五)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為有理由: 1、丁○○主張丙○○自111年2月之後,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貸本息,迄至113年6月止,累計 房貸本息970,2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全數由丁○○墊付, 又未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按期給付210萬元之款項, 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約給付保險費231,176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全數均由丁○○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名下合庫竹塹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家族保單清單、交易明 細、丁○○繳付保費資料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見家 訴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27頁、第57至61頁),而丙○○對 其未依約按期匯付及繳納前揭款項之情並不爭執,至其就此 部分所辯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部分約款云云, 並非可採,均稽如上述,則丙○○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契約拘束,負有依前開約定給付之義務。從而,丁○○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丙○○依約負擔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合計共3,301,406元,即有理由。 2、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丙○○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 ,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 方違约金20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8頁,下稱系爭 違約金約款),由其文義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兩造能遵期 依約履行之目的,倘有不為,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 效果,以防免怠於履行,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而係為防免當事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 行之懲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自不以當事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先予敘明。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丙○○雖辯稱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全由其一 人負擔,離婚後丁○○獲得高額之不動產與年金保險,並將丙 ○○辛苦研究股市行情操作價值11,170,000元之股票據為己有 ,而主張系爭違約金約款顯屬過高云云。惟丙○○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女,並於108年3月12日認領外遇所生之 女,此觀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自明(見家訴卷一第 35頁),嗣兩造協議離婚,丙○○主動提出丁○○於離婚後可取 得房子1棟、1,000萬元款項及每年40萬元退休金之離婚條件 ,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附卷可憑(見家訴卷一第161頁) ,是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丁○○縱取得前揭不動產 等財物,亦係依丙○○所為之承諾及出於與丙○○共同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又就系爭違 約金約款之約定過程,據證人許民憲律師到庭證稱:因為這 個契約涉及很多財產給付,並有給付期限約定,丁○○擔心丙 ○○違約,才有違約金約定,雙方對這個條款都沒有意見,也 願意簽署,當天所有的協議書内容,伊均有逐條朗讀,並與 雙方確認是否同意,雙方均無意見後才簽署,第11條也是同 樣的情況。伊有就條文說明,若雙方有不依約履行的情形, 他方應給付違約金,就違約金的性質,伊沒有特別說明,因 為寫懲罰性違約金,有些當事人會認為是對他的懲罰等語( 見家訴卷二第8頁、第10頁)。故丙○○明知系爭違約金約款如 上,仍願意簽署,堪認其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丙○○對於拒不履約之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 條款所拘束。 ⑸第查,本件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如期匯付及繳納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等情,均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核與丁○○無 涉,又依丙○○所陳其為碩士畢業學歷,且於美商知微電子公 司擔任臺灣區總經理,月薪3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20 頁),再觀之其110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730,283元、111年 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977,737元、112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5, 520,083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投資,此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家訴卷一第45至49 頁、卷二第246至266頁),堪認其學經歷俱佳、財力豐厚, 是本院審酌兩造書立系爭違約金約款及丙○○違約等情狀,如 未課令丙○○給付具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 違約以謀取原非歸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 違約金約款係課與兩造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相違 。基此,系爭違約金約款堪認合理可採,本院無庸再就違約 金予以酌減,則丙○○辯稱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云云, 不足採信。 3、綜上,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 丙○○依約負擔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給 付210萬元、保險費231,176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合計5,301 ,406元(計算式:970,230+2,100,000+231,176+2,000,000=5 ,301,406),即為有理。 (六)丙○○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 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以為丁○○代墊王崴之扶養費4,072,305元、保險費9, 6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保險單、銀行歷史帳戶對帳單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丁○○對於王崴確非丙○○之親生子女,且 丙○○有支付前開款項之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受有不當得利, 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丙○○就丁○○因其給付而構成不當得 利,且對丁○○取得前開不當得利之抵銷債權舉證以資證明。 然查:  ⑴就丙○○主張為丁○○代墊王崴扶養費部分:   經查,丙○○主張王崴並非其親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確認 丙○○與王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18至220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惟查,丙○○經丁○○於 懷孕期間告知得悉王崴恐非其親生子女後,兩造乃於王崴00 年0月00日出生後,共同偕同王崴至臺中厚昇醫事檢驗所進 行親子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王崴確實並非丙○○之親生 子女一情,為丙○○所自陳(見家訴卷一第218頁),然丙○○ 確知王崴並非其親生子女後,仍向丁○○表達會將王崴當親生 子女一般養育,好好對待王崴等語,除據丁○○陳述明確外( 見家訴卷一第218頁),且有丁○○所提丙○○先後於97年3月12 日、同年3月21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訊息內容附卷可佐(見 家訴卷一第160頁),並據丙○○坦承:王崴出生後確將王崴視 如己出,雙方以父子相稱,親子感情不錯等語明確(見家訴 一卷第218、219頁),依此足見自王崴出生後,丙○○已確知 王崴並非其親生子女之情形下,仍表達願將王崴當親生子女 般養育,且自王崴出生後迄至兩造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2餘 年之期間,丙○○均自願給付王崴之扶養費,堪認此或屬丙○○ 對於王崴之恩惠或贈與,均難認丁○○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其 以過去代墊王崴之扶養費4,072,305元主張丁○○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難認有據。  ⑵就丙○○主張為丁○○代墊保險費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部分:      經查,檢閱丙○○所提出之丁○○保德信保險單、丙○○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內容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訴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44 頁,卷二第80至209頁)足悉,丙○○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止,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付丁○○保德信保單 之保費,且自98年5月5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以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支付系爭六家七街房地貸款,觀之前揭保費及房 貸支出均係按期給付且具連續性,並繳付期間長達數年,參 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採男主外、女主內,即由丙○○負 擔家庭經濟,丁○○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家庭付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有自丙○○前開銀行帳戶扣款給 付前揭保險費、房屋貸款之情,堪認亦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就由丙○○支付該等保費及房貸一事已達成合意,兩 造既已就由丙○○負擔該等支出達成合意,且丙○○按期給付系 爭保費近4年,給付系爭房貸更長達11餘年,除未能舉證證 明其非出於己願支付該等費用外,甚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就此亦未曾有所主張或爭執,堪認前開款項確均係屬本於 合意所為之給付,則丙○○本於不當得利法則,主張對丁○○有 該等債權,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丙○○主張以為丁○○代墊王崴之扶養費4,072,305元 、保險費9,6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惟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對丁○○ 有該等債權,是其抵銷之主張,要難認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丁○○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一情,已詳如前述,而揆諸上揭說明,有 關丙○○應給付丁○○之上開金額,丁○○請求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日 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家訴卷一第57 頁)、其中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 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丁○○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給 付丁○○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自111年9月18日起 、其中900,100元自112年2月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則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每月貸款本息×繳納月數=代墊金額) 111年2月至同年6月 165,450元 (33,090×5=165,450) 111年7月至同年9月 99,870元 (33,290×3=99,870) 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 100,140元 (33,380×3=100,140) 112年1月至同年3月 100,410元 (33,470×3=100,410) 112年4月至同年6月 100,680元 (33,560×3=100,680) 112年7月至113年6月 403,680元 (33,640×12=403,680) 總計 970,230元 附表二:保險費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11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3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2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3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總計 231,176元

2024-10-18

SCDV-112-婚-18-20241018-1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王姿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温海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佰零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伍肆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 佰零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 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履行離 婚協議。丙○○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與 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丙○○ 與訴外人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核上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均係出於乙○○與丙○○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基礎事 實均屬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又丙○○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之請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履行離婚協議卷〈下 稱家訴卷〉卷二第218至220頁)先行審結,是本件僅就其餘部 分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乙○○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 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訴卷一第9頁)。嗣乙○ ○主張因本案審理中丙○○就陸續屆期應給付之款項並未依約 給付,致其所墊付之金錢陸續增加,故先後追加請求丙○○應 給付之金額,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聲明丙○○應給付乙○○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900,1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另1,4 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 訴卷二第39頁、第213頁)。綜上,乙○○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均 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為,且無礙丙○○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亦經丙○○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程序,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丙○○主張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離婚無效,且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等情,為 乙○○所否認,則兩造間因夫妻關係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 即屬不明確,致丙○○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 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丙○○提起本件反請求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 (一)其與丙○○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除辦理離婚登記外,並 簽訂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詎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之契 約義務僅部分履行,茲將其未履約部分析述如後: 1、負擔房貸本息970,230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 路00號8樓(下稱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 息均由丙○○負擔,是依約丙○○應按月將房貸本息匯至乙○○指 定合作金庫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惟丙○○於111年2月7日匯 付當年度1月份之款項後,迄今均未依約按期繳付房貸本息 ,截至113年6月20日止,乙○○已代墊房貸本息金額達970,23 0元。 2、同意給付乙○○款項210萬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同意給付乙○○210萬元, 且分3期即分別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及1 12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70萬元,並逕匯入乙○○指定帳戶至給 付完畢為止,惟前開各期日屆至後,丙○○均未依約給付。 3、由乙○○墊付保險費231,176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 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終身手術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均係由丙○○負責繳納至 繳費期滿或繳清為止。而上開保單保險費為年繳,每年應繳 日為5月26日(並於111年6月自帳戶扣款),其中「守護徤 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1年應繳保費5 6,536元、112至113年各應繳保費57,956元、「終身手術醫 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應繳保費19,576元。 是丙○○就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所應繳之保費合 計231,176元,迄仍未依約繳納,係由乙○○墊付。 4、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經雙方 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方違約金 200萬元。該條約定乃係考量丙○○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條 件所為之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相較於丙○○目前擔任美 商知微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43,700,00 0元),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股利、租金收入,另亦有不動 產資產等經濟能力,並無過高之情。是丙○○既有如上未遵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情,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給付乙○○違約金200萬元。 5、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明丙○○之給付義務,至丙○○所 提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後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條之約定,詎 丙○○竟未依約履行,遲延繳納應負擔之房貸本息、保險費, 而該等費用業由乙○○代墊支付,丙○○因此受有免予繳納該等 費用之利益,並致乙○○受有損害。則乙○○除得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償還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利益。 (二)查兩造既已辦妥結婚登記,主觀上均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 意思,且對外亦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生活10多年,並生下1 名女兒,縱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惟仍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 得準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是兩造為終結夫妻關 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離婚協議書就兩造夫妻關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結束後,有關財產分配為具體約定,則無論兩造 間婚姻關係是否因欠缺法律要件而無效,僅不生法律上之離 婚效果,對於兩造仍具結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效力,所為之 財產約定仍對兩造生拘束力,自難以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即 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財產約定為無效。是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生效,核與兩造間婚姻是否有 效無涉,無論兩造婚姻是否有效,對於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履行之權利不生影響。   (三)兩造昔日原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辦婚宴 ,並已印製喜帖。然因乙○○孕吐嚴重,故決定縮小婚宴規模 ,改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宴請雙方至親。當日 參與婚宴者除兩造外,尚有乙○○之母親即黃秀華、姐姐即王 郁甯(原名:王姿玫)、乙○○之胞弟、丙○○父親即温慶榮、 丙○○之繼母及妹妹。現場擺放婚紗照,惟考量乙○○身體不適 ,僅行簡單行婚禮儀式,雙方交換項鍊、戒指,接受在場親 人祝福,丙○○並致贈結婚金飾,當日黃秀華、王郁甯並於結 婚證書上簽章見證婚禮,已據王郁甯證述明確,是兩造之婚 宴已符合修法前公開儀式婚之要件,自無結婚無效之情。至 温慶榮證述其未到竹北市餐廳、兩造未結婚等語,核與黃秀 華、王郁甯證述内容不符,亦與丙○○所自陳兩造均有偕同家 人在竹北市飯店設宴用餐乙事相佐,故温慶榮所證內容顯與 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而黃秀華雖於證述時搞混「訂婚」、 「結婚」,惟參以其尚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亦可確認竹北 市飯店宴客係兩造結婚所舉辦之小型婚宴。綜上,兩造之婚 姻自屬合法有效。 (四)兩造婚姻係因丙○○外遇生女而生裂痕,故於協議離婚過程中 ,丙○○主動表示同意給付現金1,000萬(含永豐金帳戶股票 價值及存款,不足部分再給付250萬元)、房子1棟(故於離 婚協議時約定系爭六家七路房地由丙○○負擔房貸),退休金 每年40萬元(故約定由丙○○支付年金保險費,屆期由保險年 金給付乙○○退休金),嗣雙方於109年7月14日達成協議後, 乃相約於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於協議過程中尚因丙○○討價還價,故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條丙○○應給付乙○○250萬元之約定更改為210萬元,兩造從未 達成由丙○○代操股票獲利達1,000萬元以替代210萬元給付義 務之協議,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係依兩造經磋商後自 主意思合意訂立,並在律師及證人之見證下簽署,自屬合法 有效。   (五)有關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保險費、房 屋貸款及甲○之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茲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為男主外、女主內之約定,即 由丙○○負擔家庭經濟,乙○○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 家庭付出,即便有自丙○○帳戶扣款給付保險費、房屋貸款及 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亦屬丙○○承諾負擔家庭費用之一部 ,並非為乙○○所代墊,是丙○○本於承諾所為之給付,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各項費 用,自非可採。況且,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9條亦已約 定,雙方同意互不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本 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丙 ○○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六)本訴部分聲明:1、丙○○應給付乙○○5,301,406元,及其中2, 974,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 、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 起,另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部分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日期為96年9月16日,實際上登記日期 為97年1月21日,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兩造原預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宴客,惟此 次宴客因乙○○表示取消而未實際舉行,雖有印製喜帖,惟僅 止於印製,並未發送,是兩造並未行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至兩造之家人固於96年 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惟僅係尋常交往男女雙方 家人聚餐而已,並非乙○○所稱之婚宴或簡單婚禮儀式;況當 日未預約婚宴廳、現場未將婚紗照擺放於外、未印發喜帖、 出席者僅乙○○與丙○○、黃秀華、王郁甯及丙○○父母,並無任 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即 就其現場情狀,不特定人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禮儀,不 符儀式婚之要件。是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 ,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 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婚姻關係自 始即不成立、不存在。故兩造雖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109年7月23日持之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登 記,惟因兩造於此之前並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婚姻關係自 始即不存在、不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婚登記 自均失所附麗,而均屬無效之行為。 (三)若法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有效,惟兩造結婚以來 ,即由丙○○代為管理經營乙○○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 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所連結之證券帳戶(戶 名:乙○○,帳號:9A9X-0000000)。此證券帳戶陸續由乙○○ 存入約2,135,000元、丙○○存入2,375,000元,目的係由丙○○ 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 金。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該帳戶約 有790萬元,因雙方合意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證券 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故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丙○○同意給付乙○○210萬元(即1000萬元-790萬元=210萬元 ),是該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 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之。嗣丙○○依約繼 續為乙○○代操股票,並於110年7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 1,117萬元,足見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 乙○○210萬元早已全數清償完畢,甚至實際上一共給付了327 萬元(即1,117萬元-790萬元=327萬元),則丙○○並無再依系 爭離婚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210萬元之義務。退步而言,縱兩 造於離婚當時對於給付現金1,000萬之定義及方式容有誤會 ,惟雙方已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變更合意,此觀丙○○所 提109年12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匯出檔內容自明,況 乙○○竟自111年起,擅將上開帳戶更換密碼,致丙○○無法再 登入上開帳戶,無異將丙○○代操股票獲利之327萬元據為己 有,此已超出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乙○ ○之210萬元甚多,詎乙○○不但均未歸還,甚至請求丙○○應再 給付210萬元,並無理由。   (四)至乙○○雖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丙○○給付 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及保德信人壽之保險費云云。惟兩 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前開約定,即由   丙○○幫乙○○代操之股票帳戶内資產及乙○○名下之年金保險金 ,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是以,丙○○並無再給付 房貸及保險費之義務。況且丙○○為乙○○代操股票,於110年7 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1,117萬元,而乙○○亦於111年起 將丙○○多年來代操股票之獲利據為己有,自應依約自行支付 房貸本息,乙○○請求丙○○返還代墊房貸本息及保險費之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 (五)綜上,丙○○既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縱以與系 爭離婚協議書文字上不同之方式為給付,惟該等給付方式本 即係兩造均同意之方式一情,已如前述。是以,乙○○以   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向丙○○請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顯係視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為無物,有違誠信而無理由。況兩造結婚以來,子 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均由丙○○一人負擔,乙○○對 於家庭經濟貢獻甚微。細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除由丙 ○○全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其中包括非親生子女甲○之全額 扶養費用)外,乙○○竟無償獲得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所有權, 並由丙○○繼續為其支付房貸至繳清;丙○○為乙○○投保之保險 ,要保人均為乙○○,惟竟由丙○○繼續為乙○○給付保險費;甚 者,乙○○並非無謀生能力,卻進而向丙○○索要贍養費。是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乙○○至少獲價值2,200萬元之不動 產及780萬元之年金保險,再加以丙○○辛勤研究股市行情操 作卻遭乙○○據為己有之1,117萬元股票,乙○○坐擁逾4,097萬 元之資產,甚至每年之現金收入即有1,356,964元(計算式見 家訴卷一第112至113頁),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 一不是由乙○○享有全部利益而丙○○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是法 院倘認為丙○○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事,惟該協議書之 約定顯已有失公平,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 20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參酌上情,酌減上開違約金之數額 ,以維權益。 (六)末查,若法院認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給付義務 ,惟丙○○與甲○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丙○○與乙○○亦未曾存在 有效之婚姻關係,自不符合準正之要件,即甲○無從視為丙○ ○之婚生子女,丙○○自無扶養甲○之義務。詎自甲○於00年0月 00日出生迄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記時止,甲○之扶 養費均由丙○○負擔,共計150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7,149元,故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乙○○請求返還過去代墊甲○之扶養費共計5,583,192元(計 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6頁)。又丙○○於100年12月13日為乙○○投 保之保德信人壽「利變型美元年金養老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美元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及「美滿人生美元年金給付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要保人均為乙○○,自應由乙○○自行給付保險費, 惟自100年12月13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記 時止,乙○○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金額約30萬美金,即新 臺幣約9,209,670元。另丙○○於103年5月26日為乙○○投保之 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及「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 保人均為乙○○,自應由乙○○自行給付保險費。惟自103年5月 26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丙○○與乙○○為離婚登記時止,乙 ○○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醫療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約56,536元,「終身 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約19,57 6元,代墊時間共計6年又57天,代墊保費共計468,558元( 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7頁)。而乙○○名下系爭六家七路房地 房屋貸款名義人為其本人,自應由其自行償還貸款,惟自購 入系爭不動產之98年5月時起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 記時止,共135個月,均係由丙○○代墊繳納貸款,以每月33, 000元計算,則丙○○代墊之款項總額為4,450,000元(計算式 見家訴卷二第78頁)。準此,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乙○○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保險費及房貸本息之金錢, 並得以此債權,向乙○○主張抵銷。綜上,丙○○對乙○○之債權 至少達18,205,507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8頁),丙○○自 得以此對乙○○主張抵銷,抵銷後乙○○對丙○○已無任何債權, 其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家訴卷 一第88頁)。反請求部分聲明:1、確認丙○○與乙○○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2、認丙○○與乙○○間之離婚無效;3、確認丙○○ 與乙○○於109年7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 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按為97年5月23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亦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規定乃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 規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 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 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 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 要旨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 件。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 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 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 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5號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前於97年1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 日期登記為96年9月16日之事實,有乙○○之戶籍謄本、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家訴卷一 第21頁、第35至37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號卷〈下稱婚字 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兩造結婚 日期既係在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則兩造結婚之效力如 何,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又兩造既於民法第9 82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其等之婚姻關係 自應推定合法有效。本件丙○○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丙○○就兩造結婚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則乙○○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使丙○○受不利判決而駁回丙○○之請求 ,先予敘明。 3、丙○○雖以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當日未預約婚宴 廳、現場未擺放婚紗照、未印發喜帖、出席者僅兩造、乙○○ 母親黃秀華及妹妹王郁甯、丙○○之父母及妹妹等人,僅係尋 常交往男女雙方家人聚餐而已,並無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主張不符儀式婚之要件 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温慶榮為證,惟此已為乙○○所否認, 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華、王郁甯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丙○○之父温慶榮到庭證稱:兩造原要結婚,有找飯店 ,印喜帖,但不知道兩造有無拍婚紗照,伊有看過喜帖,惟 喜帖還沒發出去,兩造未告知原因就決定取消婚禮,說不結 婚、不請客了,因兩造已成年,此屬他們自己的事,故伊並 未追問理由,也沒有通知親朋好友結婚之事。伊不知道也不 記得有在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也没有到過竹北餐廳吃飯。兩 造婚約取消後,伊就沒有再過問他們的事,至於有沒有在竹 北吃飯一點都不重要。每逢過年兩造會帶孩子回來高雄,伊 沒有再問兩造結婚了沒,伊認知乙○○的身分就是丙○○的朋友 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證人即乙○○之母黃秀華到庭證述:兩造有拍婚紗照,不記得 是乙○○或丙○○打電話告知要在竹北市和平飯店請1桌,雙方 家長見面,當天伊與王郁甯從臺中上來,對兩造穿什麼衣服 沒有印象,現場有沒有擺婚紗照也不記得。當天丙○○、丙○○ 的父母有在場,印象中丙○○的妹妹也有在場,伊、王郁甯、 乙○○均有在場。丙○○當場有拿出項鍊、戒指,有沒有交換和 當天有沒有司儀主持、主婚人、證婚人都不記得。結婚證書 什麼時候簽不記得,但確實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見家訴卷一 第209至210頁)。  ⑶證人即乙○○之妹王郁甯到庭證述:兩造有印喜帖、拍婚紗, 原訂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行婚宴,取消的原 因是因乙○○身體不舒服常常想吐,故乙○○說他們會取消高雄 場,就近舉辦,待決定好時間地點會再通知伊等過去。後來 乙○○打電話告知時間地點,伊全家人都到了,伊和黃秀華、 伊弟弟是一起去的,對方有丙○○及丙○○父母、妹妹,現場沒 有超過10個人,就剛好1桌。當天乙○○穿的跟平常不一樣, 比較正式,丙○○穿什麼沒有印象,應該是穿有領子的襯衫, 現場有將一本婚紗照放在桌上讓大家翻閱,也有交換項鍊、 戒指,兩造有告訴大家他們結婚了,伊有簽結婚證書,當天 現場有交換項鍊、戒指、簽結婚證書,也有婚紗照,結婚證 書證人部分是伊和媽媽黃秀華現場簽的。因伊與媽媽都不喜 歡黃金,但當天所拿出來的項鍊、戒指都是黃金製的,伊心 想怎麼不是鑽戒,故印象很深刻,伊等把雙方父母當主婚人 ,乙○○有告知是要結婚而吃飯,故有要求伊和媽媽帶印章過 來,當天不是在包廂,伊等自己1桌,旁邊也有其他客人在 ,伊等做什麼事情,其他人都看得到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 1至216頁)。   ⑷綜上,兩造確有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和平飯店宴客,並有邀 請雙方親人到場,在場有兩造、丙○○之父母、妹妹、乙○○之 母親黃秀華及姐姐王郁甯等人,此據證人黃秀華、王郁甯證 述明確,亦與兩造所陳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17頁),堪信 實在。至證人温慶榮所證並未出席竹北和平飯店用餐等語, 核與丙○○、乙○○當庭所陳,及證人黃秀華、王郁甯前開所證 內容均有扞格(見家訴卷一第209頁、第212頁、第217頁), 已難憑採。況且丙○○身為長子,證人温慶榮對於96年9月8日 高雄澄清湖飯店宴客之喜帖是否曾過目及發送等節均可明確 陳述,卻對於同年月16日遠自高雄至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之事 一概泛稱全無印象、不重要等語,更對自96年間起迄至109 年7月15日兩造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0餘年期間逢年過節會 與丙○○一起偕同子女返回高雄探親之乙○○,竟證述僅認定係 屬丙○○女性友人身分等語,其所證內容均顯與常情事理相悖 ,自難信真實,不足為採。是以,證人温慶榮所證內容既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認定。而 由證人黃秀華、王郁甯所證兩造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 平飯店舉行宴客、兩造之至親均有到場、宴會中有拿出項鍊 、戒指,亦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均大致相符,足 認該餐宴確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 亦為在場與宴者所瞭解、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參以當天 參加兩造所舉行婚宴之客人有1桌近10人,亦足認有二人以 上之證人,再依證人王郁甯證稱:當日不是在包廂,旁邊有 其他客人在,伊等自己1桌,伊等做什麼事情,旁邊其他人 都看的到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4頁),足見當日用餐場域 顯係餐廳之開放空間,得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共見共聞,縱兩 造當日僅簡單辦理宴客並邀請親人到場,惟衡酌當日在竹北 市和平飯店宴客之過程,自無何不可認定為屬對外公示兩造 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符合兩造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堪可認 定。  ⑸至證人黃秀華雖曾稱述當日雙方家長聚餐係因商討訂婚一事 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0頁),惟其此部分所證內容核與兩 造所陳及證人王郁甯所證內容均俱有不符,已難盡信。再者 ,證人黃秀華既證稱當日沒有討論買餅等事宜,亦證述確有 於結婚證書之證人欄親自簽名,實難認當日係為商討訂婚所 為之宴會。復參以證人黃秀華(34年12月6月生)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2日)時已77歲高齡,而該日餐宴距證述時已 逾15年之久,則證人黃秀華因年邁記憶退化,且時間久遠, 或係混淆或口誤而為前開訂婚等語之證述,是其此部分之證 述,尚難採認。 ⑹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   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成立,而丙○○所舉證人温慶榮之證 詞並不可採一情,已如前述,自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   公開儀式之認定,此外,丙○○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佐其說,況乙○○亦已就兩造結婚有符合公 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丙○○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則丙○○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訴請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無理由: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無非係以 兩造既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 婚登記自均屬無效云云。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屬有效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經兩造親自 簽署外,並有二位證人及見證律師親自簽名見證,再經兩造 於109年7月23日共同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 況丙○○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其徒以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而空言爭執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自非可 採。從而,丙○○請求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真意乃係由丙○○繼 續代乙○○操作股票,並待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 00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等語,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雙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210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第一期70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前、 第二期7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第三期70萬元於112年12 月31日前匯入女方帳戶(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乙○○)至給付完畢為止。」等語,有系爭 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是兩造既基於自主意思合意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契約拘束一情,即堪認定。 3、至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 130頁、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兩造結婚以來,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即由丙○○代為操作管 理,而該帳戶乃兩造所稱「嘎咩基金帳戶」,原係約定由兩 造陸續存入資金,交由丙○○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 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嗣乙○○陸續存入2,135,000 元,丙○○則陸續存入2,37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在。 ⑵次查,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磋商及擬定過程,論 述如下:  ①乙○○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109年5月19日傳訊詢問 丙○○:「搞不清楚自己在跟你分開之後可以擁有多少?可以 幫我算算嗎?」等語,經丙○○回覆:「簡單啊,房子一棟, 現金1,000萬,退休金每年40萬元」等語。嗣乙○○於兩造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1日即109年7月14日,傳訊丙○○告知 :「…條件大概就我們口頭上談過討論過的,把生活經濟和 義務歸屬做個書面了結〜不過現在那個嘎咩帳戶怎麼填滿呢 ,我寫了250萬,想說你說要給現金一千萬,目前含股票的 現值約839萬,填滿一千是再補160萬,但有兩百多萬是我放 進去的,如果要把我的算進去,你其實只加140就是只有給 我八百萬喔,如果完全不想多付,就別再說給我一千啦,要 幫忙理財累積財富請多多益善。」、「以下確認,律師那謄 寫協議書細項:1.房子貸款繳清(本金2,547,000)。2.嘎咩 基金帳戶再存250萬。…」各等語,有乙○○所提丙○○所不爭執 之原證7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 第161至162頁),依此足悉,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 已明確向乙○○表明會給付乙○○房子一棟、現金1,000萬元、 退休金每年40萬元,而關於系爭1,000萬元現金之給付方式 ,乃因丙○○代為操作乙○○前開證券帳戶投資股票有獲利,故 雙方協議逕以系爭證券帳戶現值加以結算,但因系爭證券帳 戶內尚有乙○○前所陸續存入之現金200餘萬元,此當不屬於 丙○○所為之給付,故乙○○於協議時重申應扣除其先前已存入 之200餘萬元款項,是乙○○以丙○○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扣 除前開傳訊丙○○時系爭證券帳戶現值約為839萬元估算,再 扣除其前所存入200餘萬元之自有資金,粗估暫擬丙○○尚應 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一情,即堪認定,則乙○○就此部分主 張核與其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內容相符,堪 認尚非子虛。  ②嗣兩造於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據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許民憲到庭證稱 :伊負責處理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擬定及見證,乙○○係透過學 姐介紹伊擬定離婚協議書初稿,初稿擬定後,乙○○有提供丙 ○○參考,兩造於109年7月15日至伊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前,伊與丙○○沒有聯繫,主要是乙○○請伊擬定離婚協議書 。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共修正3次,主要是修正第3條、 第6條約定,第3條是修正加上「每月應給付」及「至清償完 畢為止」等語,第6條是就給付金額及方式做修正,關於第6 條原係約定丙○○應一次給付250萬元,且需提供面額250萬元 之本票,最終簽訂之版本調整修正為給付210萬元,且分3期 給付,關於調整成210萬元是兩造在簽約當天自己討論的, 此涉及丙○○的給付,應該是丙○○依照原本約定給付有困難雙 方才做調整,雙方調整金額時,伊並未聽到股票相關的事情 。伊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及丙○○有代乙○○操作其名下之股票帳 戶,且係由丙○○將該股票資產操作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 第6條之210萬元,或該股票帳戶資產金額達1,000萬元時即 無須給付210萬元等情,若雙方有這樣的約定,伊一定會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記載約定。當天所簽署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是最後定稿的版本,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各該條款均 有逐條朗讀,並與雙方確認是否同意,經雙方均無意見後才 簽署等語綦詳(見家訴卷二第6至11頁)。此核與乙○○所陳: 原本雙方講好是由丙○○給付250萬元,但簽約時丙○○只願給 付210萬元,故雙方將金額調整為210萬元,且係依丙○○之要 求約定分3年給付等語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33至234頁、家 訴卷二第309至310頁),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後,雙方除同意終止身分上之夫妻關係外,其等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亦即確定,而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 ○同意給付乙○○210萬元,金額非微,衡諸丙○○為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美商知微電子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學經歷俱佳,倘 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 代乙○○操作股票,並待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元,雙方自會就此明確約定 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以明雙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杜日後爭議,豈可能就此事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 事項均未有所約定記載,則丙○○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 違,已難遽採。再細繹丙○○所提被證3、13、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均無法證明其 前開所辯內容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 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難信真實。   (四)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內容: 1、丙○○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由丙○○ 繼續代乙○○操作股票,並待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 1,000萬元之方式,以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21 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0頁、 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被證14、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 出檔固足悉乙○○有於109年12月9日兩造LINE對話時提及:「 這是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 放進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 婚協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 吧」等語,惟細繹當日訊息,乃係乙○○提醒丙○○翌日10號要 轉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丙○○回覆:年底要付保險和 過年,先拖欠2個月,2月再開始給付,並請乙○○先記帳等語 ,但乙○○並未同意,反提及若要拖欠也必須白紙黑字寫清楚 等語,至丙○○雖提及:「910快1000了」等語,惟據乙○○回 應:「你之前口頭說好的也沒達成啊」等語,經丙○○回覆: 「不是神沒辦法」等語,嗣丙○○再提及:「退休金在付,現 金累積到900,房貸也在付」等語,乙○○則回應前開「這是 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放進 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婚協 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吧」 等語,其後乙○○並一再重申表示:「明天十號,是別拖吧, 協議內容是一次不付視同全部到齊」、「協議部分還是請按 照上面約定…」、「剛剛律師那邊說協議書上的條款是有強 制執行的法律約束力的…」各等語,此觀被證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自明(見家訴 卷一第199至200頁、第316至318頁),依此可證乙○○於兩造 當日之訊息對話間,始終嚴守並提醒丙○○應履行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款內容,並無意更動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之期限及方式,則丙○○所提前開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尚不足以資 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有利認定。  ⑵又觀之丙○○所提被證13、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 字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4月20日傳訊告知乙○○:「媽 咪的股票1000萬元了」等語,據乙○○回應:「還要繼續加油 嗎?一千萬裡有媽咪的兩三百吧,如果用現有的繼續操作, 再賺兩百容易嗎?這樣就不用補了」等語,經丙○○回覆:「 媽咪存213.5萬,巴比存260萬,兩隻紅包30萬元萬,其餘是 複利投資賺的。本來就說我負責累積到1000,沒說一定要補 !這個戶頭每年以平均10%增加」等語,惟據乙○○回應:「 那巴比還要繼續操作嗎?」、「或是幫忙看一下哪些可以先 賣一賣的,放在股票上的太多了」、「…我也不喜歡計較, 當時是因為爸比說要給一千萬現金,我才認真算進去,也寫 進協議書,但我知道你並不想承受這一部份,每個女人都在 跟你討錢,感覺一定很差,感情債都是用錢債來償,我懂你 的不開心」各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97頁、第366頁),從之 依兩造當日之對話訊息可知,乙○○雖能同理丙○○之壓力,但 其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丙○○所稱「沒有一定要補」的說法,反 重申表明當時是因丙○○自己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現金,故 雙方始明確約定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之締約緣由,則丙○○所 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 ,亦不足以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之有利認定。 ⑶至依丙○○所提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見家訴卷一 第130頁)固足認乙○○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之證券 價值為8,492,667元,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 餘額為2,685,276元,總價值達11,177,843元,甚依乙○○所 提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至111年2月底證券價值為8,429,400元 ,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為3,008,494元 ,總價值達11,437,894元,此有系爭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表、 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75 至303頁),惟系爭證券帳戶原即有乙○○前所存入之2,135,0 00元,則扣除乙○○前所存入之資金,系爭證券帳戶截至丙○○ 因自己忘記原所設定之密碼,致其自111年3月1日起無法再 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為止,系爭證券帳戶價值加計該證券 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算至111年2月底,其總額仍不足1,00 0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縱丙○○曾提議 希以操作乙○○之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資產達1,000萬元以免除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定210萬元之給付義務,惟截至111 年2月底,甚無法達成其所提議變更之條件,更難認兩造就 此業已達成合意變更約款之共識,則丙○○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信。此外,再遍觀丙○○所提被證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之其他訊息內容,亦均無法證明丙 ○○上開所辯內容為真,則丙○○此部分所辯,洵難遽採。 2、丙○○又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付方式為由丙○○幫乙○○代操之證券帳 戶内資產及以乙○○名下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等語,雖 據其提出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 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前開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 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12月28日傳訊向乙○○表示:「 一件事跟媽咪商量一下。你這個月開始領年金,一年40萬左 右,拿這筆錢付你的房貸好嗎?畢竟那是你的房子,把比沒 分的。」、「其他的錢沒少,一個月6萬,股息一年也快40 萬,Tax Free超過百萬也夠用了」等語,經乙○○回應:「剛 領到一筆13萬的,明年底另一筆才會進來對嗎?」、「另一 筆是快27萬嗎?還是美金跌到現在也沒那麼多?」、「可以 幫我把一些可賣的股票賣一賣然後付清房貸嗎?」等語,據 丙○○回覆:「房貸剩多少?」、「明年6/00 0000usd,12/00 0000usd,共8000元」、「後年13000美金一直到掛掉」等 語,經乙○○回應:「那明年底再說啊」、「這樣才能用年金 付房貸…,應該還剩兩百多萬吧」、「所以幫我用股票的錢 付一付,付清好了」等語,據丙○○再回覆:「應該不到200 萬,永豐帳戶有270萬現金可以付,我再慢慢賣股票把現金 抽出來」等語,再經乙○○回應:「還一還、趁高價賣一賣, 去租房子」等語,丙○○則回覆:「但房子有感情寄託,要放 下不容易」等語,經乙○○再回應:「等我年金領滿再說吧, 今年底才領5000,現在美金超低的」、「房子以後留給咩」 等語,據丙○○回應:「不用股票還清嗎?」、「這些年金都 是我辛苦繳的,拿來還貸款也都算我出的。你一毛沒少」等 語,經乙○○再回應:「巴比知道這些都違反協議吧…去年那 樣今年這樣,明年還會怎樣…媽咪心驚膽跳啊」、「明年我 猜是醫療保險不付了」、「對吧」等語,丙○○則回覆:「你 有一半以上的資產,收入又不低,tax free,受益人也不是 我,我付很不是滋味」等語。嗣乙○○於翌(29)日再傳訊丙 ○○:「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真的賣房子換錢…等我年金領到 三萬多再說吧…巴比再多繳一年房貸也沒差,對我來說也是 有助益的,…是被那邊逼急了,要收回本來的承諾?」等語 ,丙○○則回應:「算了」、「找一堆人逼宮,有誰是站在我 這邊的,加油添醋一堆。股票不穩,現金拿出來…令人作噁 」、「不講了,what a shit!」、「庚子賠款人家還幫忙蓋 大學內」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435至437頁)。是觀 之兩造前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丙○○固有提及希以乙○○ 所領取之保險年金給付系爭六家房地房貸之建議,惟乙○○自 始至終均未表同意,至雙方固曾提到賣股票以清償房貸一事 ,惟兩造因討論前開事宜已互有情緒,且意見相左,彼此奚 落,故雙方並未就此再加討論或達成共識,自難認兩造業已 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 付方式為由丙○○幫乙○○代操之證券帳戶内資產及以乙○○名下 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之情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 分所辯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佐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⑵至丙○○另辯稱其為乙○○代操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 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已達11,170,000元,則乙○○既已於111 年3月間起拒絕讓伊繼續代操系爭證券帳戶,並將伊代操股 票之獲利所得全數據為己有,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自行以系 爭證券帳戶內資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固 據其提出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見家訴卷 一第130頁)。惟查,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承諾願給付 乙○○房子一棟,故雙方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號8樓之房地為女方(即乙 ○○)單獨所有,男方(即丙○○)同意前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本 金及利息均由其負擔,男方應按月將前開房地每月應給付之 銀行貸款及利息匯入女方帳戶(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乙○○)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自明(見家訴卷一第17頁),本件 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 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乙節,業如前 述,則丙○○自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房貸清償完畢之義務,此與乙○○系爭證券帳戶內資 產多少無涉,是丙○○辯稱乙○○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 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已乏所據。次查, 兩造協議離婚後,乙○○之系爭證券帳戶仍繼續交由丙○○代為 投資操作,嗣於111年3月間乃係因丙○○自己忘記系爭證券帳 戶原所設定之密碼,致無法再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因斯 時雙方已因丙○○曾拖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有不願再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房貸等事發生齟齬之情,已詳 如前述,亦有乙○○所提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見家訴卷二第274頁),故乙○○始拒絕讓丙○○再代為操作 管理系爭證券帳戶,惟系爭證券帳戶本屬乙○○所有,兩造於 協議離婚時既未明確約定乙○○委託丙○○代為操作系爭證券帳 戶之期限,則乙○○自有隨時終止拒絕丙○○繼續代為操作經營 系爭證券帳戶之權利,自難認乙○○受有何不當得利,則丙○○ 據此抗辯乙○○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產清償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亦難採信。  (五)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為有理由: 1、乙○○主張丙○○自111年2月之後,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貸本息,迄至113年6月止,累計 房貸本息970,2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全數由乙○○墊付, 又未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按期給付210萬元之款項, 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約給付保險費231,176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全數均由乙○○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名下合庫竹塹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家族保單清單、交易明 細、乙○○繳付保費資料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見家 訴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27頁、第57至61頁),而丙○○對 其未依約按期匯付及繳納前揭款項之情並不爭執,至其就此 部分所辯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部分約款云云, 並非可採,均稽如上述,則丙○○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契約拘束,負有依前開約定給付之義務。從而,乙○○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丙○○依約負擔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合計共3,301,406元,即有理由。 2、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丙○○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 ,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 方違约金20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8頁,下稱系爭 違約金約款),由其文義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兩造能遵期 依約履行之目的,倘有不為,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 效果,以防免怠於履行,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而係為防免當事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 行之懲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自不以當事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先予敘明。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丙○○雖辯稱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全由其一 人負擔,離婚後乙○○獲得高額之不動產與年金保險,並將丙 ○○辛苦研究股市行情操作價值11,170,000元之股票據為己有 ,而主張系爭違約金約款顯屬過高云云。惟丙○○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女,並於108年3月12日認領外遇所生之 女,此觀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自明(見家訴卷一第 35頁),嗣兩造協議離婚,丙○○主動提出乙○○於離婚後可取 得房子1棟、1,000萬元款項及每年40萬元退休金之離婚條件 ,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附卷可憑(見家訴卷一第161頁) ,是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乙○○縱取得前揭不動產 等財物,亦係依丙○○所為之承諾及出於與丙○○共同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又就系爭違 約金約款之約定過程,據證人許民憲律師到庭證稱:因為這 個契約涉及很多財產給付,並有給付期限約定,乙○○擔心丙 ○○違約,才有違約金約定,雙方對這個條款都沒有意見,也 願意簽署,當天所有的協議書内容,伊均有逐條朗讀,並與 雙方確認是否同意,雙方均無意見後才簽署,第11條也是同 樣的情況。伊有就條文說明,若雙方有不依約履行的情形, 他方應給付違約金,就違約金的性質,伊沒有特別說明,因 為寫懲罰性違約金,有些當事人會認為是對他的懲罰等語( 見家訴卷二第8頁、第10頁)。故丙○○明知系爭違約金約款如 上,仍願意簽署,堪認其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丙○○對於拒不履約之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 條款所拘束。 ⑸第查,本件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如期匯付及繳納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等情,均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核與乙○○無 涉,又依丙○○所陳其為碩士畢業學歷,且於美商知微電子公 司擔任臺灣區總經理,月薪3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20 頁),再觀之其110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730,283元、111年 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977,737元、112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5, 520,083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投資,此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家訴卷一第45至49 頁、卷二第246至266頁),堪認其學經歷俱佳、財力豐厚, 是本院審酌兩造書立系爭違約金約款及丙○○違約等情狀,如 未課令丙○○給付具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 違約以謀取原非歸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 違約金約款係課與兩造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相違 。基此,系爭違約金約款堪認合理可採,本院無庸再就違約 金予以酌減,則丙○○辯稱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云云, 不足採信。 3、綜上,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 丙○○依約負擔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給 付210萬元、保險費231,176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合計5,301 ,406元(計算式:970,230+2,100,000+231,176+2,000,000=5 ,301,406),即為有理。 (六)丙○○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 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以為乙○○代墊甲○之扶養費4,072,305元、保險費9,6 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保險單、銀行歷史帳戶對帳單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乙○○對於甲○確非丙○○之親生子女,且 丙○○有支付前開款項之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受有不當得利, 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丙○○就乙○○因其給付而構成不當得 利,且對乙○○取得前開不當得利之抵銷債權舉證以資證明。 然查:  ⑴就丙○○主張為乙○○代墊甲○扶養費部分:   經查,丙○○主張甲○並非其親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確認 丙○○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18至220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惟查,丙○○經乙○○於 懷孕期間告知得悉甲○恐非其親生子女後,兩造乃於甲○00年 0月00日出生後,共同偕同甲○至臺中厚昇醫事檢驗所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甲○確實並非丙○○之親生子女 一情,為丙○○所自陳(見家訴卷一第218頁),然丙○○確知 甲○並非其親生子女後,仍向乙○○表達會將甲○當親生子女一 般養育,好好對待甲○等語,除據乙○○陳述明確外(見家訴 卷一第218頁),且有乙○○所提丙○○先後於97年3月12日、同 年3月21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訊息內容附卷可佐(見家訴卷 一第160頁),並據丙○○坦承:甲○出生後確將甲○視如己出, 雙方以父子相稱,親子感情不錯等語明確(見家訴一卷第21 8、219頁),依此足見自甲○出生後,丙○○已確知甲○並非其 親生子女之情形下,仍表達願將甲○當親生子女般養育,且 自甲○出生後迄至兩造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2餘年之期間, 丙○○均自願給付甲○之扶養費,堪認此或屬丙○○對於甲○之恩 惠或贈與,均難認乙○○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其以過去代墊甲 ○之扶養費4,072,305元主張乙○○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 據。  ⑵就丙○○主張為乙○○代墊保險費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部分:      經查,檢閱丙○○所提出之乙○○保德信保險單、丙○○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內容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訴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44 頁,卷二第80至209頁)足悉,丙○○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止,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付乙○○保德信保單 之保費,且自98年5月5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以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支付系爭六家七街房地貸款,觀之前揭保費及房 貸支出均係按期給付且具連續性,並繳付期間長達數年,參 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採男主外、女主內,即由丙○○負 擔家庭經濟,乙○○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家庭付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有自丙○○前開銀行帳戶扣款給 付前揭保險費、房屋貸款之情,堪認亦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就由丙○○支付該等保費及房貸一事已達成合意,兩 造既已就由丙○○負擔該等支出達成合意,且丙○○按期給付系 爭保費近4年,給付系爭房貸更長達11餘年,除未能舉證證 明其非出於己願支付該等費用外,甚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就此亦未曾有所主張或爭執,堪認前開款項確均係屬本於 合意所為之給付,則丙○○本於不當得利法則,主張對乙○○有 該等債權,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丙○○主張以為乙○○代墊甲○之扶養費4,072,305元 、保險費9,6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惟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對乙○○ 有該等債權,是其抵銷之主張,要難認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乙○○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一情,已詳如前述,而揆諸上揭說明,有 關丙○○應給付乙○○之上開金額,乙○○請求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日 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家訴卷一第57 頁)、其中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 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乙○○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給 付乙○○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自111年9月18日起 、其中900,100元自112年2月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則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每月貸款本息×繳納月數=代墊金額) 111年2月至同年6月 165,450元 (33,090×5=165,450) 111年7月至同年9月 99,870元 (33,290×3=99,870) 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 100,140元 (33,380×3=100,140) 112年1月至同年3月 100,410元 (33,470×3=100,410) 112年4月至同年6月 100,680元 (33,560×3=100,680) 112年7月至113年6月 403,680元 (33,640×12=403,680) 總計 970,230元 附表二:保險費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11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3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2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3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總計 231,176元

2024-10-18

SCDV-111-家訴-24-202410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丙○○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名子女。惟婚後感情不睦,每當原告與家人或朋友正常相處 社交時,被告經常會向原告表示該等家人及朋友是有目的性 地接近原告、會加害或背叛原告、會對原告下符或意圖不軌 、會分走兩造的福氣等癲狂話語。被告尤其對原告周遭異性 友人、職場同事及主管均充滿敵意,例如原告因公事通電話 時,被告會在旁偷聽;被告更誣指原告用美色及身體幫助原 告之胞弟覓得工作,此番言論顯係對原告為嚴重侮辱,實已 達任何人遭遇此等情況均會喪失繼續婚姻意欲之程度。甚至 ,被告會口出誑言稱將求神問佛、利用日月精華讓原告身邊 異性不得好死等語。被告上開言行持續十年餘,實令原告飽 受精神虐待而苦不堪言,並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應持續追蹤 治療。是兩造終已漸行漸遠,且至今分房而眠已逾18年,11 3年起更幾無交談互動或訊息往來。兩造間感情已然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無和諧之望,婚姻至此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而不可回復之境地,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爰此,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想要借錢給她弟弟,但這個想法跟伊不一樣 。而兩造分房是因為孩子身體不好,伊體貼所以讓孩子跟原 告一起睡覺。胡言亂語部分是原告自己心裡想的,不是事實 。其實伊在家中很弱勢,是原告制約伊,伊只是要求原告跟 同事要有邊界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名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證述:兩造從伊國中開始就分 房住,各自生活,不像一個家。兩造會發生口角,被告會 用力去敲原告的房門或是桌子。被告常常懷疑原告在公司 跟男同事的情況,但那男同事是原告的老闆,他邀請伊等 去遊覽,那邊有裸體的人在路上。伊覺得很新奇,就傳給 原告娛樂用,被告知道後就覺得是原告的老闆在性暗示她 。另外就是說該男主管有次送所有人酒,被告也會情緒很 激動說送酒是暗示被告不行,一些偏激的理論。在113年 將近過年時,伊有請雙方坐下來談也沒成功,兩造的關係 沒有改善。傳影片的事情,那天伊等有釐清,原告沒有背 叛或是跟同事有不純潔的關係,影片是伊傳的,也不是男 主管的性暗示。當下被告有同意,但後來就沒有再延續這 樣的結論,一樣很堅持他的想法。兩造會常因為社交活動 發生爭執,原告與其他女性友人之社交活動會被被告解讀 是跟一群烏煙瘴氣的人相處會倒楣,希望原告可以遠離。 被告亦認為原告是靠身體的關係讓伊舅舅來上班,領很多 薪水。伊覺得兩造的婚姻沒有修復的可能,目前見到面形 同路人。原告認為這婚姻對她的身體及心理造成傷害,她 的壓力感覺很大。原告曾經直接在伊面前崩潰、大叫說已 經20多年來忍受這段婚姻,她快受不了了,伊覺得原告的 精神狀態及婚姻都不好等語,另參酌原告提出暖陽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原告因焦慮症、 失眠就診,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端對其社交活動充滿敵意 ,已嚴重影響其生活,令其飽受精神虐待,應屬可採。被 告雖以證人長久在外居住,不熟悉家庭狀況等語。,然證 人既為兩造所生之長子,且已嘗試協助兩造溝通歧見,顯 然希望兩造家庭和諧,倘無所證情事,應不致偏袒一方, 故為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證言,是其所言應堪採信 。 (三)兩造婚後因被告無端質疑原告社交相處問題,且固執己見 ,致兩造生活中充滿對立與衝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 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長期無端質疑原告之社交活動,兩造屢因價值觀 及個性差異等因素而時生爭吵,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而 面對兩造婚姻狀況,被告未思解決之道,仍我行我素,率 爾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又兩造 分房已多年,無法溝通,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可見兩 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溝通之途徑閉塞,致兩造婚姻裂痕 陷於難於回復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兩造分居前之 相處狀況,及分居期間兩造關係未見改善,形同陌路,在 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基礎,實屬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尤其,原告對被告已失信 任,一再表示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被告雖稱其不願離婚 ,卻又無任何積作為以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可見其維持婚 姻之意願亦屬薄弱。在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 強原告再維持婚姻,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不僅無法改善 兩造之關係,徒增衝突與困擾。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 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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