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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葉秉洋 訴訟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2,798,400元出 售予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迴公司)。並約定 北迴公司應於同年月23日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 匯入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 戶,時任北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馬惠玲並簽發發票日為 108年8月15日,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詎北迴公司逾期未履行上 開約定,伊已於同年9月3日及16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146、1 56號存證信函,催告北迴公司履約,未獲置理,再以同郵局 175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以原應支付之第一期款即9,000,000元為損害總額預定 型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其中2,500,790元。另馬惠玲明知北 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先 以自己名義與伊意定買賣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至伊陷 於錯誤而欲簽立契約,拒絕出賣予其他人,嗣馬惠玲改稱係 北迴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而馬惠玲並無權代表北迴公司與 伊簽約,顯屬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義務與北迴公司價金給付義務得類推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 行抗辯,在原告未依約設定抵押前,北迴公司為同時履行抗 辯,北迴公司自無違約情事;再者,原告既取得系爭本票為 擔保,縱認北迴公司未給付簽約款,原告亦得自系爭本票取 償,並無損害可言。馬惠玲亦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 。如認北迴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負擔違約金,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北迴公司於108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北迴公司,惟北迴公司未於同年月23日 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北迴公司已違約,系 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已解除,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馬惠 玲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北迴公司是否違約?即北迴公 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⒉若北迴公司有違約,原告 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⒊馬惠玲是否應與北迴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 間,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固許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 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然是否得類推適用,仍 應視兩造主張之債務有無實質牽連之對立關係。查原告與北 迴公司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即簽 約款9,000,000元,8/23前由買方(即北迴公司,下同)匯 入履保」;另於第13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賣方(即原告 ,下同)須動撥9,000,000元,賣方同意先辦理設定予買方 後,履保動撥至賣方指定帳戶。」,是原告與北迴公司各自 所負之債務係先後關係,即北迴公司負有於8月23日前將簽 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嗣後,原告如須動用此9,0 00,000元,須將系爭土地先設定抵押予北迴公司後,北迴公 司同意原告動用之,可知兩者間並無給付之對立關係,自無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條件,被告辯稱行使類推適用同時 履行抗辯,自無可採。又北迴公司於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 簽約金匯入履保專戶之義務,迄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到逹 時亦同,是被告確有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北迴公 司履行未果後,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效。  ㈢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 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 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固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 ..;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 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至本契約解除時同意賣方得收已支付價款做為違約 金,....」等語。又有關第一期款另有馬惠玲開立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雖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30日 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10月13 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9月7日112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定認定其中9,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其理由為原擔保前揭簽約款之原因關係,嗣經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而消滅,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主張依此 計算違約金數額,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此再抗辯違約金過高 等語。雖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即2,500,790元,並主張因與北 迴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而拒絕出賣系爭土地予其他人等語。然 就其失去其他交易機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難認為真實。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即系爭土地 之價值為32,798,400元,108年8月15日簽約、同年10月16日 解除契約,簽約前之協商期間等,認違約金以1,000,000元 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馬惠玲明知北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行使 詐術誘其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支 付命令等債務人均為馬惠玲個人,而非北迴公司,而馬惠玲 固為北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兩者人格不同,馬惠玲個人 債務,非屬北迴公司之債務,馬惠玲個人負債無資力,無法 推認北迴公司亦無資力。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 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北迴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及依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DV-113-訴-1072-202412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璇 被 告 王淑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次序18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11萬95 9元部分;暨所載次序19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5萬4,795元部分,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05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8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業於同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范玉文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49號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8)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9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59號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范玉文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拍賣范玉文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 得價金於1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8月19日更正 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202萬7,500元係 依被告陳報按本金250萬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17 日,依「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 權28萬2,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50萬元自111年5月2日起 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 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均為范玉文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范玉文對於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 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 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范玉文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又被告主張參 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至112年11 月17日止共計811日期間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依日息0.1%計 算,即高達202萬7,500元;及本金為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共計565日期間之違約金,此違約金 依日息0.1%計算,則達28萬2,500元,年息約達36.5%,顯對 債務人甚為不利,並使被告獲得暴利之嫌,本院爰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及比例、衡平原則後,認為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均 應依年息20%計算而酌減,尚屬適當,是以該等違約金應酌 減至附表「違約金更正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逾如附表「違約金更正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分配表次序 違約金更正後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次序18 111萬959元 250萬元×20%×2又81/365年(811日)=111萬95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次序19 15萬4,795元 250萬元×20%×1又200/365年(565日)=15萬4,79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024-11-25

NHEV-113-湖簡-1384-202411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啟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厚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琳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0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0所示532.54平方公尺之水塔、鐵皮建物及廠房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 ○鄉○○○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共有 人如附表一所示;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小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土地,與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 表二所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 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所示水塔、鐵皮建物及廠房(占000 、000土地面積依序1.73平方公尺、532.54平方公尺,下稱0 建物;所占用土地下稱0土地),及編號0所示鐵皮建物及廠 房(占000土地、000土地面積依序2817.53平方公尺、25.20 平方公尺,下稱0建物;所占用土地下稱0土地;0、0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0建物係上訴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訴外人姚 慶漳所承租,其非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姚慶漳、姚慶隆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並經姚慶 隆與蔡皆修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姚慶隆以其共 有○○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178平方公尺,與蔡皆修所共有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178平方公尺交換使用,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 亦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合法設立登記為工廠使用,興建迄今近 50年,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未曾向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 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買受時亦知悉系爭土 地現狀,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另上訴 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土地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非 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自61年間起至今已約50年 未行使權利,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系爭土地共有人已不 欲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被上訴人現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至 第21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000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000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  ⑵61年間,000土地之共有人為姚正吉、姚慶漳、姚慶隆、林快 、姚厚及姚妹等6人(下稱姚妹等6人);000土地之共有人 為姚慶漳、姚正吉、姚妹、姚元與姚文等5人(下稱姚文等5 人)。  ⑶系爭建物均未申領建築執照,且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上 訴人作為廠房使用;其中0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 卷一第291、341頁)。  ⑷上訴人83年至11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無租金 支出(見原審卷三第15至71頁)。  ⑸蔡皆修於88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1 /24、000土地應有部分1/8。  ⑹姚慶漳、姚慶隆於56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000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12。  ⑺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1/12。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非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其已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為分管約定或默示分 管協議,同意其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經約50年均未行使權利,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拆除0建物,並返還0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則為0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0建物占有0土地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 僅爭執0建物非無權占有0土地,依上說明,其自應就有權占 有0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 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 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 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 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 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以「證明度減輕」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61年間即在0土地上興建0建物(詳後述 ),歷時久遠,核屬舊事,且原共有人姚妹等6人除姚慶漳 外,均已離世,甚難查考當時情形,上訴人舉證不易,揭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⑷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 約定,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等語,並提出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防火設備申 請書)、協議書各1份,及舉證人姚國仁等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95、197頁、第409頁至第417頁)。然查:  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000土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分管約定, 及同意上訴人使用000土地。又參諸協議書內容,乃姚慶隆 與蔡皆修所簽立,其等僅約定將其等各自共有之000土地、4 11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使用,就000土地則無任何約定。是 以該協議書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何分管約定, 或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再查,依防火設備申報書內容 所示,上訴人之廠房及附屬辦公室地址為○○鄉○○路000-0 號 (下稱000-0 號房屋),惟系爭土地並未曾申請建築許可及 套繪使用,亦無申請建造執照,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8日 府建管字第1110137255號函、○○鄉公所111年4月19日伸鄉建 字第11100047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341頁) 。又經原審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函查結果 ,依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端系統所示, 000-0 號房屋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土地),有○○地政112年1月10日和地二字第1120000147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且經本院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及彰化縣○○戶政事務所 (下稱○○戶政)函查結果,000-0 號房屋之稅籍與土地地號 並未連結,無從就該房屋稅籍所認定之坐落土地位置,且無 門牌初編資料,亦無建造執照及相關資料可供比對該房屋之 坐落土地位置,亦有地方稅務局112年7月26日彰稅房字第11 26113900號函、○○戶政112年7月21日彰和戶字第112000280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7頁),自難認00 0-0 號房屋即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之0建物,且無從僅憑該防 火設備申請書遽以認定000-0 號房屋即為0建物,而推論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則尚難僅因其他共有 人單純沉默而未制止,即逕認其他共有人默許同意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分管或默示分管約定,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 興建廠房云云,委屬無據。  ②另證人姚國仁雖於原審證稱:其係聽其父姚慶漳表示,因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口頭之默契,所以才會陸續在該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頁、第414頁)。則姚 國仁上開共有人有口頭默契之證言,僅係聽聞姚慶漳1人所 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參以姚國仁亦證稱姚慶隆雖與蔡姓共 有人有交換土地之約定,然與共有人姚正吉及被上訴人之前 手姚榮秋,並無類似交換土地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3頁至第416頁)。益徵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同意由 姚慶隆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他人交換土地使用,而為分管 或默示分管之約定。是姚國仁前開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約定。  ③再者,姚妹等6人雖曾於61年10月6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依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姚妹等6人係同意提供000土地予上訴人建 造工廠設立登記使用,並不及於000土地。且依000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所示,姚妹等6人為斯時000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見 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101頁)。上訴人復自陳與姚妹等6人就 000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堪認上訴人與姚妹等6人於斯時已就000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又上訴人自陳其於61年間經000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0 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其後始於65年7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上訴人於61年起興建0建物時 ,並非基於000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乃係基於該同意 書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000土地迄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於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後,曾與000土地之共 有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改成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占有 000土地之情形,自難僅憑上訴人於61年間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興建0建物,及事後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即謂0土 地之共有人有約定分管或默示分管之情形。另依000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上訴人並非000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 61頁至第第16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000土地共有人有 同意其占有使用000土地,自不得以上訴人以0建物占有0土 地,即推論000土地之共有人有約定分管或默示分管之情形 。上訴人所辯其興建0建物,占有0土地已逾50年,可見0土 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占有使用0土地云 云,仍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同 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已知悉0建物存在,基於債權物權化原則,被上訴 人亦應受該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云云。然查:  ①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 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 5條)規定之適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 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000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即姚妹等6人曾於61年10月 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000土地予上訴人建造工廠設 立登記使用,前已敘明。據此,固可認上訴人與姚妹等6人 就000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姚妹等6 人所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姚妹等6人與上 訴人間。雖被上訴人前手姚榮秋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 受其被繼承人姚正吉本於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 係因買賣而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既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 ,亦未繼受姚正吉就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自不 受本於該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②又上訴人雖辯稱0建物在0土地上興建已久,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0建物,基於債 權物權化,被上訴人應受該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 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 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 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 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 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 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 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 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 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 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 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證明000 -0 號房屋為0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且該同 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僅係供上訴人經營工廠使用, 無關乎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自不得僅以 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或可知悉0建 物占有0土地之外觀,即謂其就000土地部分應受系爭同意書 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至上訴人與姚妹等6人之使用借貸 契約期限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予以終止等節,即無審 酌之必要。則上訴人所辯其基於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辯稱其亦為000土地之共有人,姚榮秋嗣後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就 0建物所占用0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云云。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並非000土地之共有人,且係基於系爭 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000土地,核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受讓自姚榮秋,而非受讓自上訴人 ,自無0建物與所占用之0土地並無原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 0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其與0土 地之共有人間,就0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仍無可採 。  ⑺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其經減輕後之舉證責任,仍無法證明其 有何占有0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0土地。  ⑻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自61年間起至今已約50年未 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嗣後於110年9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於不到一個月之同年10月27日訴 請其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0建物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其占用0土地復無正當權源,並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買受時,知悉其前手繼受系爭同意書之使用 借貸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 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之目的而買受0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被上 訴人於買受0土地應有部分後,為保護自己基於共有人就0土 地之占有使用權利,即訴請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拆除0建物, 並返還0土地,亦僅為被上訴人迅速保全個人權益之行為,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  ⑼基上,上訴人之0建物既無權占有0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0建物, 並返還0土地,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0建物,並返還0土地: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復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 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固為000-0 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 見原審卷一第30頁),惟無證據證明000-0 號房屋即為系爭 建物,核如前述。再者,房屋稅籍名義人之登記僅係基於課 徵房屋稅之目的,並非得直接據以認定私法上該課稅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故難僅憑000-0 號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即 謂上訴人為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0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縱上訴 人就其所辯0建物為其向姚慶漳所承租一事不能舉證,揭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0建物,並返還0土地,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0建物,並將0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分別陳明准、免假執行,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取得 原因 取得時間 前手 出處 1 姚慶漳 3/12 贈與 2 六榮公司 4/12 買賣 65年7月22日 林快、姚厚 原審卷一第89頁 3 蔡皆修 1/24 繼承 88年6月30日 姚妹 原審卷一第93頁 4 蔡坤德 1/72 1/72 繼承 111年9月11日 蔡坤山 本院卷二第156頁 5 蔡宗憲 1/72 繼承 109年6月18日 蔡坤榮 (蔡坤榮繼承自姚妹,再由蔡宗憲繼承自蔡坤榮) 原審卷一第71、93、127頁 6 陳安琳 1/12 買賣 110年9月18日 姚榮秋(自姚正吉繼承) 原審卷一第127頁 7 姚智傑 3/12 繼承 111年6月10日 姚慶隆(於111年6月10日死亡) 本院卷二第156頁 8 姚怡妏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6頁 9 姚啟源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0 姚啟賢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1 姚啟順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2 姚宗明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姚宗溢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8頁 14 姚湘琪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8頁 15 姚宇謙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8頁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取得 原因 取得時間 前手 出處 1 姚慶漳 6/12 2 蔡皆修 1/8 繼承 88年6月30日 姚妹 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 3 蔡坤德 1/24 1/24 繼承 111年9月11日 蔡坤山 本院卷二第161頁 4 姚錦鐘 1/24 繼承 88年8月23日 姚元 原審卷一第115頁 5 蔡宗憲 1/24 繼承 109年6月18日 蔡坤榮 (蔡坤榮繼承自姚妹,再由蔡宗憲繼承自蔡坤榮) 原審卷一第77、113頁 6 姚俊任 1/12 贈與 109年6月22日 姚恭(自姚文繼承) 原審卷一第141頁 7 陳安琳 1/12 買賣 110年9月28日 姚榮秋(自姚正吉繼承) 原審卷一第113、143頁 8 姚恩塏 1/24 繼承 112年2月27日 姚錦華(於112年2月27日死亡) 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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