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梅玲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梅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饒振義(另由本院判決)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
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車)外出,2車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
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
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
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詎饒
振義、莊明書唯恐遭遇不測而試圖逃離現場,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始倒車,饒振義見空隙加大即往前
衝撞而逃離現場,莊明書當場為警逮捕,饒振義則於自撞橋
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嗣於警員執行附帶搜索之過程
中,適有莊明書之配偶任梅玲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下班
後行經該處,見莊明書為警逮捕,且知悉莊明書平日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竟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不確定故意,依莊明書
之指示,取走現場之眼鏡、手機、手電筒及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隨身包,並離開現場而既遂,隨後任
梅玲又因故折返現場而為警發現,命其交出所取走之上開物
品,並在該隨身包內扣得莊明書所持有上開毒品,始查獲上
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任梅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密錄器檔案及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㈣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
㈤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
㈥增列「被告任梅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333卷1第114至
115、3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333卷1第112頁)
。
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莊明
書所涉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4
日警詢及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333卷1第111至117、376至380頁),符合刑法第166條規
定,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莊明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
,其行為可能導致該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
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莊明書之配
偶,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訴333卷1第129頁)在卷足
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帶離之物品係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隨身包等物,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竟仍決意將之隱匿,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訴333卷1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MLDM-113-苗簡-36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