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甲○○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甲○○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甲○○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甲○○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甲○○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甲○○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甲○○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甲○○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甲○○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丁○○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丁○○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丁○○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甲○○在場,丁○○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丁○○不熟,不知道丁○○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甲○○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丁○○、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甲○○、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甲○○、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112年10月1
7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112年10月17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3-婚-26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