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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韋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詹韋杰明知其所販售之「Marshall ActonIII第三代 藍芽音響」(下稱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4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向不知情之吳佳珊、 王芊雯、卓原鋒租用渠等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000 0000」、「sharon000000」、「zhuo727735」,在前開帳號 所屬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虛偽標記商品 之資訊,並在商品詳情中虛偽標示NCC證號「CCAH22LP3140T 2」及BSMI證號「R74869」(前開證號均為東永德企業有限 公司所申請取得)。嗣經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在上開賣場網 頁發現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所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芊雯、吳佳珊、卓原鋒、告訴代理人何敏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 明、本案虛偽標記商品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協議書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虛偽標記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取得 之商品檢驗標示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詹韋杰上開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 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 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 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 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 、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 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 經查,被告係在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詳情欄位上登載虛偽之NC C證號及BSMI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有在商品詳 情欄上登載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惟被告係以自身之蝦皮 賣場名義刊登相關販售資訊,而未有冒以告訴人名義販售, 被告既有權於其個人賣場之商品銷售資訊應如何刊登,縱有 不法利用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填載於個人賣場,依前揭說 明,仍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證明涉犯上開罪名, 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 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02

PCDM-113-簡-4584-2024120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30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諺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可預見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與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身分,利 用其提供的會員帳號與密碼在蝦皮購物網站違法上傳或刊登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甚至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 ,藉以牟利,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竟為賺取租金與按一 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基於縱使該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蝦皮購 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或意圖販售 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la vender3572」及密碼,透過羅健豪、林芮妤輾轉提供予李承 諺所不認識而自稱「劉俊輝」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劉俊輝」為違反著作權或意圖販售而於蝦皮購 物網站陳列虛偽商標商品犯行時,隱匿真實身份,不易遭人 查緝。而「劉俊輝」取得李承諺提供之上開蝦皮購物網站的 會員帳號與密碼後,明知其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之「YS -203家庭ktv 無線麥克風音響」(下稱本案音響),屬未經 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 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且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 錄之商品,且明知銘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或該 公司負責人顏銘漢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行動ktv伴唱喇叭 」,而將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 式認證證明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合 併拍攝並加註「多重安全保障」、「臺灣NCC認證」、「臺 灣BSMI認證」、「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宣傳用語之廣告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顏銘漢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非經顏銘漢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 不詳電腦或行動裝置,從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系爭照 片後,使用李承諺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 物網站,並於該網站之賣場頁面中,使用「MOCHAの雜貨鋪」 名義上傳並公開刊登系爭照片,用以推銷販售本案音響,以 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顏銘漢之著作財產權,以及在 該網頁的商品規格欄位,登載本案音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 構審驗合格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 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本案音 響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 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即「R65355」,用以表示販售之本案 音響業經NCC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而就 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後,透過蝦皮購物網 站陳列,以求順利出售。嗣經顏銘漢於112年4月14日13時28 分,瀏覽該網頁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顏銘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李承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82 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 號與密碼,透過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認識而自稱「劉 俊輝」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使用,以及112年4月間有人以其 提供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 「MOCHAの雜貨鋪」名義刊登系爭照片,並在該網頁的商品規 格欄位,登載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 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商品檢驗標識 中的識別號碼即BSMI碼「R6535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 稱:我將自己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出借提供 給「劉俊輝」使用,有跟「劉俊輝」確認他的個人資料,並 簽立保證書,承諾不會違法使用,我並不知道「劉俊輝」會 違法刊登侵害著作權的照片,也不知道「劉俊輝」會在網站 上販售、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物品云云。辯護人則以: 系爭照片是將兩張證書併放,拍攝,並在上方加註「多重安 全保障」、「臺灣NCC認證」、「臺灣BSMI認證」,下方加 註「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文字,僅具有說明商品品質及 經過認證之功能,難認有何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系爭照片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部分僅為將上開 中文組合置於照片中及其背景顏色之組合選用,應認其創作 之程度遠低於一般繪畫、雕塑等美術著作,其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程度應較低。被告係因羅健豪為被告的大學同學,且為 生意往來之夥伴,基於信任才提供交付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 帳號與密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照片係由告訴人顏銘漢於112年2月3日拍攝完成,除經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外(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 代理人提出系爭照片之電子檔案係於112年2月3日建立之資 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99頁)。因系爭照片係將銘漢公司申請 取得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CCAH33LPB180T9)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識別號碼:R653 55)加註「多重安全保障」、「臺灣NCC」、「臺灣BSMI認 證」、「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文字,拍攝製成照片,藉 以宣傳銘漢公司販售的商品,有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 AH33LPB180T9)、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識別號碼:R65355)、系爭照片影本、系爭照片彩色翻 拍照片(含電子檔建立日期)、銘漢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112 偵53089卷第43頁、112偵18602號卷第79頁),系爭照片既 屬告訴人獨自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且要擇定哪 些證書作為拍攝客體、如何排列證書、選擇何種文字進行加 註、如何排列文字與字體、拍攝的背景與色調,均屬告訴人 思考與選擇後的結果,雖與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的高度 原創性,有所差異,但既然可與其他不同人之作品,存有區 別的特徵,且可展現告訴人的精神作用,縱屬僅有微量程度 之創作,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要屬無疑。且系爭照片 的客體,既然為告訴人經營之銘漢公司所申請取得的證書, 顯非他人得任意擇定為拍攝客體,益證系爭照片為告訴人所 創作,而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㈡而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劉俊輝」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 月間某日,從不詳網頁擅自下載重製系爭照片後,使用被告 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於該網 站之賣場頁面中,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上傳並公開 刊登系爭照片,用以推銷販售本案音響,以及在該網頁的商 品規格欄位,登載本案音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 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22LPB1 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本案音響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中的 識別號碼即「R65355」,用以表示販售之本案音響業經NCC 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從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畫面、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1日函 所檢附用戶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 第39頁),是「劉俊輝」明知系爭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卻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後 ,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藉以推銷本案音響,進而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堪認定。  ㈢銘漢公司就器材名稱「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麥克風」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規 定,向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即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 驗合格,經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分 別為「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 LPB180T9」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張予銘漢公 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紙 在卷可證(11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 至第193頁)。而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 型式認證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賦予銘漢公司 就核發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得在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的範圍內,授權他人使用同一 審驗合格標籤,免去重複申請審驗的勞費。「劉俊輝」未經 銘漢公司授權,擅自使用由銘漢公司申請取得的審驗合格標 籤,用以表示自己販售之本案音響業經NCC審驗合格,規避 行政管制,自屬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示。  ㈣辯護人雖援引其他法院的判決,主張標示審驗合格標籤,並 非對商品的原產國或質料成分所為之標記或表示,非屬就商 品品質為虛偽標示等語(本院卷㈠第161頁)。然依電信法第 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 ,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 部許可」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 ,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電信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 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 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 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 總局定之」,以及電信法第67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49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電信法第66條第3款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50 條第2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而前述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審驗辦法即係依據電信法第50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 。由此可知,販賣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均應遵守相關 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與程序,以確保器材的安全性,若不符 合相關法令規範,不僅需面臨行政制裁,且器材將遭行政沒 入。換言之,業者販售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僅需符合相 關技術規範,亦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進行審驗, 否則消費者將無法合法持有或使用向業者購入的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劉俊輝」透過網路販售本案音響時,虛偽登載業 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用以 掩飾、隱匿其販售的商品不符相關法令規範,自屬對商品品 質為虛偽標示,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本院並不受其 他法院判決所持不同見解的拘束。  ㈤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品檢 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 性聲明四種。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商品在國外產製時 ,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 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應施 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准予登錄,並發給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依商品 種類,由標準檢驗局公告定之。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 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 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示、 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 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商品檢驗法 第1條、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9 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商品檢驗或驗證登錄的目的,在於促使商品符合安 全及技術法規、標準,具有彰顯或維護商品品質的作用。依 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112偵186 02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195頁),可知銘漢公司欲從大陸地 區輸入或販售的「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為商品檢驗法 規定應執行檢驗的工業商品,故銘漢公司於輸入前或販售前 ,負有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申請驗證登錄之義務,且需於商品 本體或其他方式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㈥又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並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 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第一項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得以 電子文件形式為之。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售予他人,並以他 人名義銷售該商品者,證書名義人應向驗證機關(構)報備 銷售者之名稱、地址或商標。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 碼組成。商品檢驗標識之圖式為 ,圖式之名稱為商品安全 標章。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依不同之檢驗方式,由字軌 、流水號或指定代碼組成如下:驗證登錄:為字軌「R」及 指定代碼。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商 品檢驗標示應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5條 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商品檢驗標識係由「圖式」與「識別號碼 」組成,用以提供消費者識別商品業經依商品檢驗法完成檢 驗。「劉俊輝」透過網路販售本案音響,並未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驗證登錄,否則就無須使用銘漢公司申請   驗證登錄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故「劉俊輝」在蝦皮購物 網站兜售本案音響時,登載其所販售的商品經驗證登錄並准 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即「R65355」 ,自屬就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示。  ㈦被告曾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及 密碼,經由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認識的「劉俊輝」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4頁、112他8292卷第73頁至第74頁、112偵53089卷第17頁 、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㈢第85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友人羅健豪(本院卷㈠第130頁)、羅健豪友人林芮妤( 本院卷㈠第1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羅健豪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260頁)、羅 健豪與林芮妤間及林芮妤與「劉俊輝」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  ㈧依證人羅健豪、林芮妤之證述情節,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 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提供予「劉俊輝」使用(本院 卷㈠第130頁、第144頁)。另參照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透過羅健豪 、林芮妤輾轉提供予「劉俊輝」後,曾於111年8月11日配合 協助「劉俊輝」登入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以進行電 子錢包密碼的設置,而於收受蝦皮購物網站之驗證碼(即92 8505)時,將之轉發予羅健豪,再由羅健豪轉發予林芮妤, 最後由林芮妤轉發予「劉俊輝」,而得以認定被告至遲於11 1年8月11日即已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提供交付予「 劉俊輝」使用:  ①卷附被告(LINE暱稱「南瓜」)與羅健豪間於111年8月11日 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   羅健豪:現在可能過期了   羅健豪:因為是中國登入,再通知我妹(指林芮妤),我妹       再通知我,我再通知你   羅健豪:但你依樣可以正常都入蝦皮   羅健豪:不然這樣處理太慢   被 告:我案例   被 告:也行   羅健豪:他是發允許登入   羅健豪:還是驗證數字   羅健豪:不然以後一定好有很多這種要一直登入的   被 告:840477   羅健豪:進去了   被 告:OK   羅健豪:你現在可以收驗證嗎?   被 告:等我10分鐘   羅健豪:好,你手機在旁時,通知我一下   羅健豪:我通知我妹他們   被 告:好了   羅健豪:好。等我。應該發了。   被 告:928505   羅健豪:進去了  ②卷附羅健豪與林芮妤間於111年8月11日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㈡ 第111頁):   羅健豪:南瓜還沒收到驗證。   林芮妤:正在。   林芮妤:(語音通話00:50)   林芮妤:南瓜驗證碼   林芮妤:發了   林芮妤:多少   林芮妤:不然會過期   羅健豪:沒回   羅健豪:南瓜說按了 進入沒   林芮妤:換帳號登了 你們剛沒回   林芮妤:南瓜的進去了   羅健豪:恩   羅健豪:840477  ③卷附林芮妤與「劉俊輝」間於111年8月11日的對話紀錄(本 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   林芮妤:(通話時間00:15)   劉俊輝:驗證碼   劉俊輝:要設置錢包密碼   劉俊輝:省得下次又要驗證   林芮妤:誰的   劉俊輝:剛才這個新的   林芮妤:840477   劉俊輝:可以啦   林芮妤:(通話時間08:31)   林芮妤:現在可以   劉俊輝:好   劉俊輝:AZ000000 000000       BZ00000000 000000   劉俊輝:發了   劉俊輝:芮芮   林芮妤:好   林芮妤:928505   劉俊輝:好了 謝謝  ㈨而被告與「劉俊輝」完全不認識乙節,業據證人羅健豪到庭 證稱:被告與「劉俊輝」之間,並無聯絡方式,被告完全不 認識「劉俊輝」。我本來也沒有「劉俊輝」的聯絡方式,是 因為本案發生後,我要求林芮妤將我加入群組,後來我才將 被告加入該群組。我與被告並沒有見過「劉俊輝」等語明確 (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40頁),核與證人林芮妤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與「劉俊輝」都是透過微信聯繫,被告或羅 健豪都沒與「劉俊輝」聯繫的管道,都是透過我轉達給「劉 俊輝」,被告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是提供 給羅健豪,羅健豪再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劉俊輝」等 語相符(本院卷㈠第151頁),被告並自承其蝦皮購物網站之 會員帳號租借給大陸人士,其從未直接與該大陸人士聯繫的 事實(本院卷㈠第76頁),足認被告與「劉俊輝」間,為完 全陌生的關係,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而蝦皮購物網站或其他 網路商城之賣家來源多端,不僅常有假藉兜售商品,實則詐 欺之案例,冒用他人名義販售商品、或盜用他人商品照片、 盜用他人商品介紹內文方式推銷自己相同或類似的商品、在 網頁輸入他人申請取得審驗合格標籤與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 別號碼藉以販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情形,時有所聞。尤其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蝦皮帳號lavender3572是我申請取 得的,是我之前買東西的帳號,我公司本身在做電商,所以 我很瞭解哪些東西可以上架哪些不能上等語(112偵53089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示被告不僅曾有透過蝦皮購物網站 選購物品的經驗,且因從事的工作與電商相關,理應更清楚 將自己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提供陌生人士使用 ,將使實際使用者得輕易隱匿身分,利用其提供的會員帳號 與密碼在蝦皮購物網站違法刊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甚 至販售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商品,藉以牟利,並逃避檢警機 關的追查,被告竟仍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 輾轉透過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完全不認識的「劉俊輝」 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劉俊輝」從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㈩依卷附有關「劉俊輝」與林芮妤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3頁)、羅健豪與林芮妤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4頁)、被告(暱稱「南瓜」)與羅健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5頁、第223頁),顯示被告除於111年8月11日,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提供予「劉俊輝」外,尚曾於112年3月25日配合「劉俊輝」更換物流系統(ERP)之要求,輾轉透過羅健豪、林芮妤將驗證碼667498提供予「劉俊輝」。而依被告提供其接受蝦皮購物平台傳送的驗證碼擷取畫面,顯示蝦皮購物平台曾警示被告不得將驗證碼提供他人使用,而表示:「【蝦皮購物】您正嘗試登入新裝置,驗證碼:667498,限15分鐘內有效。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等語(本院卷㈠第59頁),被告不僅因自身曾透過網路商城購物的經驗,且工作亦與電商相關,其於111年8月提供會員帳戶與密碼時,亦曾提供驗證碼,已如前述,必然如112年3月因配合羅健豪的要求,提供驗證碼時,曾接獲如上所示的提醒內容,被告若非具有幫助之犯意,豈可能完全忽略該等訊息所提供的警示之理!  另被告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的代價,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出租提供予「劉俊輝」乙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不慎說溜嘴表示:「是人家跟我租帳號販售」、「租給一名大陸籍男子,我忘記他名字」等語(112偵53089號卷第17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帳號租借人,我租借給大陸的朋友」等語外(本院卷㈠第76頁),並有羅健豪透過LINE PAY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2月10日各轉帳1,200元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紙(本院卷㈡第197頁、第201頁、第208頁、第212頁、第220頁),以及於112年1月16日轉帳1,540元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㈡第218頁)在卷可證。從上述LINE PAY轉帳紀錄,顯示羅健豪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每月固定轉帳1,200元予被告,核與一般租用動產或不動產會定期給付租金情形相同。尤其,羅健豪於111年9月27日轉帳1,200元予被告後,又於同年10月11日轉帳1,200元予被告時,被告曾詢問羅健豪:「你上次不是給過我?」,並將羅健豪於111年9月27日轉帳紀錄翻拍傳送給羅健豪查看,羅健豪於同日(即111年10月11日)向被告說明:「9.27是9月租金」、「今天是10月的」、「我金額裡面都會有寫」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等語(本院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認被告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係以每月可獲得1,200元租金報酬為代價,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一再否認曾因提供會員帳戶與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云云(112偵53089卷第17頁、本院卷㈢第87頁),不過是其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補充說明的是,依被告與羅健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轉帳予被告的金額,並非1,200元,而是1,540元(本院卷㈡第218頁),然羅健豪於轉帳擷取畫面的下方,已補充說明:「1,200+340」,堪認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轉帳予被告的1,540元,是租金1,200元加計其他報酬340元之總和(即1,540元)。此部分另可從被告與羅健豪於111年10月11日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即可得證明;依該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02頁),羅健豪除向被告解釋111年10月11日轉帳1,200元是10月份的租金外,並另於111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上次結算到9/26,今天跟你拿9/27到10月17的錢,35988元」、「然後我會結算今天跟上一次總共49054的0.5趴=245給你」等語,且於同年10月22日透過LINE PAY轉帳245元予被告(本院卷㈡第202頁至第203頁),堪認被告提供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除可按月收取1,200元的租金外,並可就「劉俊輝」透過蝦皮購物網站銷售收入的款項,按0.5%的比例收取佣金。此外,羅健豪於112年3月間並未轉帳1,200元租金予被告,而於112年4月23日透過LINE PAY轉帳3,108元予被告(本院卷㈡第230頁),羅健豪於轉帳3,108元之前,曾向被告說明:「‧‧‧我會再賴PAY給你租金跟金流」,顯示就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劉俊輝」除會按月給付1,200元的租金外,尚會按金流(即銷貨收入)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付佣金給被告,因而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23日透過LINE PAY轉帳予被告的金額均超出1,200元,係因同時加計按金流的0.5%計算應給付予被告的佣金。以羅健豪於112年4月23日轉帳的3,108元為例,扣除3月與4月的租金合計2,400元,可知該次被告按金流5%計算的佣金為708元。  依被告與羅健豪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43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將其接獲警方傳喚其到案說明的 通知書,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羅健豪知悉。林芮妤則於112 年7月3日與「羅俊輝」聯繫,要求「羅俊輝」提供個人資料 與證件,而表示:「你的身分證給我一下」、「我要寫在保 證書上」、「給台灣警方看的」、「證明是你做的店鋪」、 「整個身分證照片都要」,並詢問「劉俊輝」:「你在大陸 有公司嗎?」,「劉俊輝」則表示:「公司不是我的名字」 等語,此亦有林芮妤與「劉俊輝」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71頁)。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接 受警方詢問時所提出的「蝦皮帳號承借保證書」(警卷第41 頁),不過是林芮妤為協助被告應付警方的詢問,而臨時製 作的虛偽不實文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將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大陸地區男子, 有與該大陸地區男子簽立保證書,雙方證件透過微信的檔案 傳送進行確認云云(警卷第4頁、112偵53089卷第17頁、本 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㈢第86頁),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並非 事實,被告之目的無非欲佯裝曾進行身分查證與確認的程序 ,因而信任「劉俊輝」所為保證從事正當用途之說詞。被告 的辯解,明顯虛偽不實,而從林芮妤向「劉俊輝」索取資料 的過程,顯示林芮妤對於被告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 密碼,究竟係由何人掌握,並非清楚,甚至不知對方有無設 立公司行號,益證不論是被告或林芮妤對於取得被告蝦皮購 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之大陸人士之間,並無可資任何信 任的基礎可言,遑論對方提供予林芮妤的「劉俊輝」的證件 資料,是否就是取得被告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者 ,亦無從確認。故本院認定被告提供的對象為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劉俊輝」之男子。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 上揭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 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將自己申請取得之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交付「劉俊輝」使用,供「劉俊輝」 使用被告的會員帳戶與密碼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擅自將其 重製之系爭照片予以上傳並公開刊登,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 、第91條第1項之罪,以及在蝦皮購物網站虛偽登載本案音 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之審驗合格標籤,且登載 本案音響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 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而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之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罪行為,或就該等 犯罪行為與「劉俊輝」間有所謀議而為行為之分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或刑法第255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 碼之行為,僅係對於「劉俊輝」為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 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幫助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 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部分,記載被告係 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因無證據被告何時販出本案音響 ,而僅能認定意圖販賣而陳列的事實,故更正起訴書此部分 罪名的記載。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 記商品等罪。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重製、公開傳輸或陳 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或被告與「劉俊輝」間就上開行為 有所謀議,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供「劉 俊輝」為上開犯行,僅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 不同,參照前揭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㈠第19 頁至第21頁),核與起訴內容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㈤被告以提供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碼予「劉俊輝」之一 行為,幫助「劉俊輝」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5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3罪,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㈥告訴代理人雖主張除系爭照片外,尚有多張廣告照片於111年 12月23日經銘漢公司員工創作後,轉讓予銘漢公司所有,而 遭被告重製或公開傳輸,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即【告 證五】與【附件1】,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9頁 、第219頁至第227頁)。然此部分經辯護人舉證顯示相關照 片於111年7月或9月間,即有網路賣家在網路上刊登使用( 被證8至被證11,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350頁),足認告訴代 理人稱該等照片為銘漢公司的員工於111年12月23日所創作 ,並非事實,而難認告訴人或銘漢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 與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不具有審判不可分的關係,而非起 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犯行,為幫助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與密 碼,經由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完全不認識的大陸地區 自稱「劉俊輝」之男子使用,使得「劉俊輝」得以順利將其 擅自以不詳方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上 傳並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以及得以在蝦皮購物網站 刊登販售本案音響時,於商品規格欄,登載審驗合格標籤「 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 T9」與登載經濟部標準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商品檢驗標識 的識別號碼「R65355」,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民眾購 買本案音響,除使告訴人與告訴人經營的銘漢公司受有一定 程度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外,並 可能使瀏覽該販售訊息的不特定民眾誤信商品品質,進而決 定購買之風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未曾試圖與告訴人或銘漢公司 洽談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舉措,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 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㈠第25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以及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㈢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被告因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所獲得的報酬, 即為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的報酬,除有 按月收受1,200元的租金外,尚有按金流(即銷貨收入)的0 .5%計算之佣金,已如前述。本院因而根據被告與羅健豪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羅健豪透過LINE PAY實際轉帳予 被告收受如下列所示的款項合計12,304元,認定為被告的犯 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有關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告與羅健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羅健豪曾於下列日 期轉帳下列金額予被告:   ①111年9月27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197頁)。   ②111年10月11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01頁)。   ③111年10月22日轉帳佣金245元(本院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 )。   ④111年11月7日轉帳佣金102元(本院卷㈡第208頁)。   ⑤111年11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08頁)。   ⑥111年11月10日轉帳佣金150元(本院卷㈡第209頁)。   ⑦111年11月23日轉帳佣金140元(本院卷㈡第210頁)。   ⑧111年12月5日轉帳佣金183元(本院卷㈡第211頁)。   ⑨111年12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12頁)。   ⑩111年12月23日轉帳佣金179元(本院卷㈡第213頁)。   ⑪111年12月29日轉帳佣金238元(本院卷㈡第215頁)。   ⑫112年1月16日轉帳租金與佣金合計1,540元(本院卷㈡第218 頁)。   ⑬112年2月5日轉帳佣金58元(本院卷㈡第219頁)。   ⑭112年2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20頁)。   ⑮112年4月23日轉帳租金與佣金合計3,108元(本院卷㈡第230 頁)。   ⑯112年5月2日轉帳佣金361元(本院卷㈡第232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 4日前某時起,在蝦皮購物網站就屬於商品品質之事項,於 說明處虛偽刊載商品檢驗標識BSMI碼「R65355」,NCC認證 碼「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 B180T9」,用以表彰係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 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銘漢 公司、告訴人、不特定買家、商品標準檢驗局及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且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 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僅係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劉俊 輝」使用,公訴意旨所指於112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音響資訊,而在商品規格欄位輸入並登載審驗合格 標籤「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 LPB180T9」以及登載經濟部標準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商品 標籤識別的識別號碼「R65355」者,並非被告,而為「劉俊 輝,業已認定如前,不在贅敘。而「劉俊輝」於蝦皮購物網 站,係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刊登販賣本案音響相關 訊息,此觀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從蝦皮購物網站之截圖即 屬自明(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或「 劉俊輝」有冒用告訴人、銘漢公司或冒用其他人名義販售之 情形,客觀上亦無被告或「劉俊輝」偽造或變造電子管制射 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驗證登 錄電子證書等文書或準文書之相關事證。  ⒉銘漢公司就器材名稱「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麥克風」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規 定,向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即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 驗合格,經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分 別為「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 LPB180T9」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張予銘漢公 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紙 在卷可證(11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 至第193頁)。又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 型式認證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雖賦予銘漢公 司就核發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得在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的範圍內,授權他人使用同 一審驗合格標籤,免去重複申請審驗的勞費。但因審驗合格 標籤僅為一串數字與英文字母的組合,雖可供外界藉由該審 驗合格標籤,經由網際網路快速檢索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 頻模組(組件)是否曾向NCC或NCC委託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 、審驗程序的種類、申請者為何人、製造廠商名稱、發射功 率、工作頻率等資訊,然上開數字與英文字母組合的審驗合 格標籤,既非用以辨識或表彰申請者或製造廠商為何人,「 劉俊輝」在商品規格的網頁,登載審驗合格標籤,難認係冒 用申請者即銘漢公司名義。且因審驗合格標籤,由形式上觀 之,僅為數字與英文字母不規則的組合,與卷附德凱認證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1 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3頁) ,明白記載核發該證明文書者為何人,並詳細紀錄申請人姓 名、器材名稱、廠牌、型號,而得凸顯關於申請審驗之管制 射頻器材品質之證書,存有差異,尚難將僅為數字與英文字 母不規則組合的審驗標籤,與具有刑法第212條文書性質的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等同對待,而認被告 或「劉俊輝」在蝦皮拍賣網站的商品規格欄位網頁,單純輸 入審驗合格標籤,即構成偽造或變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 式認證證明」,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至於被告或「劉俊輝」未經授權而使用由銘漢 公司申請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如構成銘漢公司權利的侵害 ,應係銘漢公司另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或「劉俊輝」求償的問 題,尚與被告或「劉俊輝」在拍賣網頁登載審驗合格標籤, 是否成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一節的判斷,尚無必然關係, 附此敘明。   ⒊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商品檢驗標 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名有明文,用以提供消費者識別商品 業經依商品檢驗法完成檢驗。而依卷附資料,顯示「劉俊輝 」在蝦皮購物網頁上輸入的資料(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僅為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並不包括圖式,而經 由該識別號碼,雖可輕鬆經由網路檢索而獲悉特定商品業經 驗證登錄之事實,然該識別號碼既非用以辨識或表彰申請驗 證登錄之業者為何人,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的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本身(該證書有證書號碼),難認「劉俊輝」係 冒用申請者即銘漢公司名義販售本案音響,且單純輸入識別 號碼,亦難認有冒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名義核發驗證登錄證 書,或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所 變造,而難認被告或「劉俊輝」有偽造或變造屬特種文書之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自無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提供其個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 碼,因而使得「劉俊輝」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12年4 月14日,經由被告提供的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蝦皮購物網 站,販售本案音響時,於商品規格欄位登載由銘漢公司申請 審驗之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22LPB1 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由銘漢公司申請驗證登 錄完成,而准予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R65355」 ,然「劉俊輝」係使用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販售本案 音響,並非冒用銘漢公司名義販售,雖「劉俊輝」在蝦皮購 物網站登載審驗合格標籤與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將使 瀏覽該則網頁之消費者或其他民眾,誤認其販售的本案音響 業經NCC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然「劉俊 輝」就其販售商品的資訊,縱有登載不實,甚至登載的資訊 涉及銘漢公司向NCC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審驗合格或驗 證登錄所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或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 ,因不涉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亦未冒用NCC、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或其他人名義,製作審驗合格或驗證登錄之相關 證書,而難認「劉俊輝」已該當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私文書 的要件。則被告提供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亦 無由成立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私文書之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 。故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1-29

TCDM-113-智易-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雄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文雄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之 針孔攝影機,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財團法人電 信技術中心申請審驗合格,以確認該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 據以發給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詎何文雄竟意圖欺騙他人,基 於商品虛偽標記、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 23日0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蝦皮拍賣網站,在其以帳號「apokeshop」所架設之「阿 婆K鵝3C專賣店」賣場,刊登販售針孔攝影機(商品名稱:新 款針孔式攝像頭相機迷你攝像機偽裝攝像頭隱藏式時鐘鬧鐘 行動電源插頭偷拍K9)之訊息,且在拍賣網頁「商品詳情」 欄中虛偽標示其自網際網路不詳處所擷取,由訊連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訊連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合格 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8LP16D0T6」電磁紀錄,用以表 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係經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 ,而向瀏覽該拍賣網頁之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訊 連公司,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 訊連公司人員范瓊月於112年4月23日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 發現前揭販售訊息,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瓊月、證人即告訴人訊連公司法定代理 人裴超驊之證詞。  ㈡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核發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8LP1 6D0T6」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 923027P號函及附件、被告何文雄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之販 售訊息。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 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 斷。再被告自112年4月23日0時以前某時起,迄至本件為訊 連公司人員范瓊月於112年4月23日某時發現時止,其虛偽標 記商品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 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因刑法第255條 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商品虛偽標記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自有誤會。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 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 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 商業利益,竟於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 確性,並使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復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 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持以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不詳設備,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KSDM-113-簡-4183-20241129-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碩彥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平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讌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 發包之「屏東縣鹽埔社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 工程」(下稱鹽埔社福工程),並將其中之冷氣及風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 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款 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後 月結30天付款)。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有額外施作配電 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另約定追加工程款819,000元 、99,367元;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察覺施工現場 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置之必要,追加施作更換KWH既設錶箱 之工項,施工費用6,30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109年3月2日前完工,於109年4月1 7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1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 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完成移交程序。惟上訴人僅支付 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尾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366元,及其中 931,4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903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尚未給付 工程尾款932,366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反應空調節 能控制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在驗收後經常發生異常,致冷 氣無法正常開關,甚有自行開關之情況,究其原因乃因被上 訴人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無法正常發送訊號至部份室内 機上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下稱系爭信號模組 ),致使室内機無法正常啟動,且WIFI信號接收器抗干擾低 ,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導致空調開關異常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所致,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未獲置理 ,遂另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行(即蔡國慶)修補,共支出修 補費用1,008,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修補費用。另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破壞上 訴人已施作完畢之隔間,致上訴人支出重新施作隔間費用5 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 以上開二筆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承攬鹽埔社福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 承攬報酬為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 款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 後月結30天付款)。  ㈡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 必要,兩造約定額外施作工程之費用為819,000元、99,367 元,上訴人將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如數給付。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 置之必要,且更換KWH既設錶箱並非原約定施作之項目,乃 屬追加工項,該施作費用6,300元(含稅),應由上訴人給 付。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 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 ,完成移交程序。  ㈤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設備故障為 由,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 ,於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後仍未修補。  ㈥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給付1,140,300元、於108年10月1日給 付138萬元、於109年6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 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未給付 。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並移交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2,366元工程尾款;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另委蔡國慶 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之相關設備所支出之1,008,000 元,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並與積欠之工 程款互相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信號模組送請台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鑑定, 並據此主張系爭設備確存有明顯故障情事,其得依民法第49 2、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查:  ⒈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旺星電器行採 購由綠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智慧公司)設計出產之產 品,再由被上訴人施工安裝於上開案場,此據證人即綠智慧 公司母公司負責人王明志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6-57頁) ,並有旺星電器行服務三聯單可憑(審訴卷第45-47頁)。 而因綠智慧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有關IR硬體線路 架構圖、IR程式、主機程式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1頁), 故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並未安裝回案場原位,而係以裸 機方式直接放置在冷凍空調公會南部聯絡處內之會議處所進 行測試判讀,冷凍空調公會並表示以此方式鑑定,僅能測試 設備運轉狀況是否異常,無法深入瞭解其異常原因(如:硬 體設備設計或程式編列等問題),有該公會函文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  ⒉冷凍空調公會嗣以上開方式測試結果表示:在未有任何外接 設備和器材條件下,獨立架構區域的WIFI,在不受其他訊號 干擾影響下進行測試,現場裸機測試IR部分之機台仍出現有 訊號的現象,推論該現象為部分程式軟體或硬體IR疑似故障 ,倘原廠未有授權提供軟體程式內碼及硬體程式內碼與線路 圖,現場僅能由系爭標的物拆機移測之IR主機燈號判斷是否 有正常連線或離線,測試結果初判為系統連線狀況極為不穩 ,故在原廠無法提供軟體程式設計之內容跟硬體設備線路圖 ,實難以單獨排除故障等語(冷凍空調公會113年4月1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⒊證人即鑑定人陳信彰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判別鑑定標的有無 因保管不當機器毀損無法配對接受指令,也沒有辦法判斷主 機機體是否沒有問題而是主機軟體問題,因為現場安裝下去 ,就有故障亂跳,但我們沒有原始碼拆解去看,所以不知道 是軟體還是硬體問題,只知道設備有問題,我們現場看到沒 有辦法連線,所以判斷有問題,至於要如何來確認,要廠商 自己處理,我們只有看到現場顯現的狀況,我們是依據現場 顯示的狀況依照經驗判斷,並沒有另外用其他軟體測試工具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52、53頁),是依證人所述 ,其僅係依現場機器呈現訊號連接異常情況而依經驗為系統 故障之結論,並未另外透過客觀儀器或檢查軟體測試,且此 異常原因實際為何,其亦無法判斷。證人陳信彰並陳明:我 第一次看到這種系統,我們做的工程裡面幾乎沒有看到這種 系統;我之前沒有跟這種系統一模一樣的鑑定經驗,其他監 控系統也有程式有問題的,但我沒有看過WIFI的等語(本院 卷二P49、55頁),則證人前未曾見過系爭信號模組系統, 亦未有辦理與此系統相同爭議之鑑定經歷,純依儀器現場連 線狀況判斷,但其連線測試過程亦有可議(詳後述),則其 憑據事實上未曾有過之鑑定或施作「經驗」所為之鑑定結論 之可信度即不無可議。  ⒋證人王明志證述:網路設備不管有線、無線,都需要設定IP 跟站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含配件全)本身是一 個控制器,控制主機只負責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 含配件全)進行通訊跟設定,這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 組是獨立運作的,它就是一個萬用遙控器,把原本空調設備 遙控的功能複製到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再根據設定 的時間去做開關、溫度控制。控制面板是回饋各個機器開關 狀況跟溫度,讓操作管理人員知道那個區域的溫度或空調是 否開啟。鑑定的內容跟方式只能說通訊異常,沒有辦法告訴 我們到底是哪個設備有問題,不管有線、無線通訊異常是正 常的情形,只是頻繁不頻繁,通常不能那麼頻繁,我本身覺 得測試方式跟環境都不對。因為這是WIFI的訊號,把很多WI FI路由器放在桌上,而且很靠近,他們彼此就會產生干擾,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所有設備都靠的很近所產生的 干擾。系爭設備其實是根據標準工業通訊協定叫做MODBUS協 定,市面上很多這樣的通訊軟體,我們有提供MODBUS通訊協 定表,我們的軟體也是根據這個協定表去跟系爭設備進行通 訊。系爭鑑定結果發生連線極度不穩定現象,要先確認這些 無線路由器之間互相干擾的問題,另外系爭信號模組裡面有 一顆電池,電池都有壽命,通常壹年、兩年左右,如果沒有 持續供電或者因為放置過久,或是環境不良,或是電池自然 耗損,就會無法運作。通訊異常表示在這次通訊沒有回應, 可是單靠通訊異常是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故障或是毀損。如 果電池沒有電,其實還是會運作,可是設定會消失,必須重 新設定,但一旦把電拔掉,所有設定又會消失,如果只有電 池沒有電的情況下,它就會發生上述情形,每次都要重新設 定。所有設定都是靠那顆電池做記憶保持,只要電池長期沒 有充電就會壞掉,就會回復到初始值,因為必須要有IP、站 號,如果都回復到初始值,IP、站號一定不對,就會產生通 訊異常的狀況,因為下了命令沒有人去接收。我認為測試環 境有很大互相干擾問題存在,只要有路由器有問題,底下都 不會通,或是斷斷續續,WIFI路由器跟IR如果沒有做好設定 ,都會互相干擾。比如有很多合法電台,也有很多非法電台 ,他們頻率相近,可是如果靠近非法電台,合法電台就沒有 辦法收到,我們稱為蓋台。我們公司派去現場的員工葉彥佑 回來反應現場不允許他做任何設定,他說現場業主不允許他 做任何改動或是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56-60頁)。而證人 陳信彰證稱:現場他們要連線電腦主機,我不讓他們連線, 因為怕他們修改電腦內碼,所以只有讓他們使用WIFI訊號跟 接收器部分;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沒有反應IR測試過程中靠太 近會互相干擾,所以我們就沒有考量,也沒有注意或發現IR 電池沒電導致回復初始值,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有重新設定, 有沒有回復初始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3、61頁), 而同區域內放置多數電子設備容易互相干擾,電子設備長期 未使用電池沒電後,需重新設定配對,此為吾人生活經驗可 知之事實,則鑑定單位測試時,既未排除電子設備間相互干 擾之可能性,也沒注意IR電池是否因沒電已回復初始值(系 爭信號模組已拆下放置3年多)等各種可能干擾鑑定之因素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難認為客觀可採,佐以冷凍空調公會 早已表明其鑑定無法瞭解異常原因為何,是系爭鑑定報告尚 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被證2號照片,其指不正常連線之IR機台號碼 有2、3、4、5、8、9、10、11、12、16、24、28、29(審訴 卷第117-132頁)。而編號9、12、15、35機台經上訴人送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檢舉已不存在。系爭鑑定 報告顯示有連線異常之IR機號碼多達01、02、04、05、07、 08、11、13、18、19、29、21、22、23、24、25、26、32、 36、42,其中最常出現連線異常之機台為19、20、21、22、 23、25(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均未曾出現在上訴人前開 所指之瑕疵機台中,被證2其中號碼3、10、16、28、29則未 曾顯示有連線異常狀態,證人陳信彰亦供稱依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無法判斷系爭信號模組在一開始安裝在工地現場時就有 亂跳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益證難憑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信號模組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⒍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無 理由。況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規格係採用無線系統(訴字卷 第121-125頁),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遭被上訴人以其 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乃另請蔡國慶將原安裝之 無線系統更改成有線系統,而此係為排除無線系統正常運作 下仍可能存在之訊號受干擾問題,業據蔡國慶證述在卷(訴 字卷第209頁),則上訴人在發現有其所指之瑕疵後,並未 修正原安裝之主機程式或更換無線系統主機或紅外線節能信 號模組以修補瑕疵,而是選擇捨棄兩造契約約定之無線系統 ,另請蔡國慶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及相關設備(審訴 字卷第151頁),其縱因更換有線系統而支出1,008,000元, 該費用亦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編號序號2「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 模組」未經國家審驗合格,被上訴人因此已遭NCC裁罰,而 該模組無從單獨進行更換,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請求 賠償修繕差額286,11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 卷一第477-481、487頁)。查:  ⒈被上訴人販賣之紅外線信號模組為低功率射頻器材,屬NCC10 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因查無該商品之審驗證明,NCC以被上訴人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3月20日以通傳南字第11252009080號裁處書對被 上訴人處以警告並應於文到之日起14日內改正違法行為之處 分,有NCC112年4月7日通傳南決字第1120010344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是被上訴人遭NCC裁罰之事 實乃發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據此提出民法第49 4條減少價金、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新攻擊方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⒉兩造係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09年4 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㈠、㈣參照)。而電信管理 法係於108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5091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95條,並經行政院公布自109年7月1日施行除第5 2條第3~7項、第54條、第61條,及第22條第3項、第58 條第 1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第54條規定部分外之條 文,NCC並在109年9月16日始以前開函文公告將系爭信號模 組列入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列,故在兩造締約及 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 亦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自不能以事後制訂之管制 法令溯及適用於本案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違反上 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情事。  ⒊上訴人雖稱其與業主就系爭設備約定應符合國內法規(即契 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330章第2.5條提及CNS、ASTM標準), 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信號模組符合CNS規範標準為何,亦未 送NCC審驗,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然上開施工規範係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設備資料送審之相關約定,兩造並未將之列 為系爭報價單條款之一部,自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況上 開所謂應符合CNS、ASTM標準係指送審產品應註明所適用之 尺度標準或規範標準為CNS或ASTM,並非指應經何機構認證 ,系爭設備亦經上訴人自主審查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有設 備材料與規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而兩造締約及被 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亦 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業如前述,兩造或上訴人與 其業主自無可能約定系爭信號模組應符合當時尚不存在之國 家管制標準之可能,是上訴人指稱送驗資料未載明符合何標 準,且未送NCC審驗,故可推認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洵無 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信號模組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賠償修繕差額286,110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0

KSHV-111-建上易-19-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0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圓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修豪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曾惠怡 萬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7 日公處字第112056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100,000元)而涉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原告公司網站、PC home24h購物、momo購物、Yahoo!奇摩購物中心、買東西商 城、myfone購物、遠傳FriDay購物、Senaonline神腦生活、 ePrice商城、蝦皮購物(賣家:0_000000)、Rakuten樂天市場 (店名:000○○○○)及松果購物(店名:0-00000○○○○○)等網站銷 售「MagSafe磁吸式無線充電盤」及「MagSafe磁吸式車用無 線充電器」之商品(二者型號皆為O0l-15WQ,下稱系爭商品) ,並於廣告中宣稱系爭商品有取得「BSMI國家安全認證」、 「NCC國家通訊傳播認證」(以下合稱系爭雙認證)、「全 台第一雙認證」等語(下稱系爭商品廣告),惟民眾於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商品檢驗業務申辨服務系統及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系 統,查悉其他公司生產之磁吸無線充電商品取得標檢局BSMI 及通傳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之時點早於系爭商品, 故系爭商品廣告涉有廣告不實。被告認為依標檢局、通傳會 提供之BSMI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之業者資料, 可知有其他與系爭商品之外觀、功能相同之商品業者,取得 上開認證之時間,早於系爭商品,故認系爭商品廣告所稱「 全台第一雙認證」有彰顯自身商品優勢及領先地位,惟與系 爭商品之實際事實不符,顯有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 正確之選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遂以112年8月17日公處字第112056號處分(下稱原處 分)科處原告l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品廣告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就法條之適用上應有所違誤,應予以撤銷:  ⒈參酌公平法第21條第2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 定,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係指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等有招徠效果之 相關事項,即能促使消費者為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原告銷 售系爭商品之廣告係稱「全台第一雙認證」,惟「全台第一 雙認證」是否構成「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尚有疑義,蓋真正影響消費者交易之決定因素應為商 品之價格、品質、內容等,即消費者僅係考量商品之價格、 品質、產地等是否如廣告所稱為真實,至於是否為「全台第 一雙認證」應非消費者購買之決定因素,對消費者應無招徠 效果。被告雖稱原告自承其係為與他產品作出區隔而取得上 開認證,可認對消費者有招徠效果云云,然有無影響消費者 交易之決定、對消費者有無招徠效果等,應以客觀上之因素 為判斷,原告銷售產品不只一樣,且各產品各有不同功能, 原告為與他產品作出區隔而取得系爭雙認證,僅係原告取得 系爭雙認證之主觀上動機,無法證明對消費者有招徠效果, 故原處分稱系爭商品廣告有違公平法第21條第1項,顯有違 誤,應予以撤銷。  ⒉原處分另稱系爭商品之廣告有「全台第一雙認證」用語與系 爭商品之事實不符等語。然參酌實務見解,「虛偽不實」、 「引人錯誤」必須表示、表徵與事實之差異程度,達到難為 一般大眾所接受,並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且以是 否影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為合 理判斷,本件系爭商品之廣告雖稱「全台第一雙認證」,惟 系爭商品確實有通過系爭雙認證之兩項認證,縱系爭商品並 非全台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商品,然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並 不會就是否為「第一個通過雙認證」多加考量,即「第一個 通過雙認證」並非為影響消費者交易之決定因素,且無引起 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一般消費者僅係考量是否如 廣告所稱有通過雙認證,故應認系爭商品之廣告未達到難為 一般大眾所接受之差異程度,不構成「虛偽不實」、「引人 錯誤」,不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 合理之交易判斷,不符合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⒊原告刊登之「全台第一雙認證」係指系爭產品為全台第一件 具備車載功能、單獨充電功能、支架功能之三合一功能,並 通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此可從原告於l13年5月16日庭呈之 檢驗報告,將上開三項功能列入檢驗中可知。即系爭商品係 第一個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並通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此說法 與原告起訴時之主張並無前後不一之情況,蓋「非第一個通 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並非當然即表示「非第一個具備上 開三項功能並通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即充電產品並不等 同於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之充電產品,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矛盾 ,而公平會提出乙證l0、乙證ll認證證書之產品,僅具備單 一功能,與系爭產品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之特性自不相符,無 可比較之處,系爭產品確係為第一個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並通 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處,故系爭產 品之廣告並不構成「虛偽不實」、「引人錯誤」。  ⒋原處分之理由,均未提及系爭商品之廣告有何違反公平法第2 l條第1項「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亦無說明違反之事實與理由 ,僅空泛稱該廣告有「影響自身商品優勢即領先地位」、「 顯有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足生不 競爭之效果」云云,參酌實務見解,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 ,且理由之記載必須合法充足,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 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本件原處分之理由顯未就系爭商品之 廣告有如何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構成要件具體說明,原告 無法明確知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原因,應認原處分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於111年3月初後即陸續將系爭商品廣告,從各大網路銷 售平台下架或修正該廣告之用詞,故應認被告機關未審酌公 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即為裁罰,應 認原處分有裁量瑕疵。原告得知系爭商品之廣告可能有涉及 不實之情事,原告於檢視各大網路銷售平台之該廣告後,即 立刻致電被告溝通,且回函說明於系爭商品之廣告使用「全 台第一雙認證」之緣由,並同意配合下架或修正該廣告用語 ,亦得到被告同意僅需修正該廣告用語即可重上架,故原告 遂立即將系爭商品之廣告下架或修正為「通過雙認證」、「 取得國家雙認證」,可見原告事後有立即改正該廣告且態度 良好。另系爭商品之廣告僅刊登於1l0年5月至l11年2月,刊 登時間並非長久,並未對市場上之交易秩序產生極大之影響 ,況原告於各網路銷售平台僅銷售系爭商品共計328組,所 獲利益甚微,然被告機關卻仍於l12年8月17日作成原處分, 並裁罰l0萬元罰鍰,參酌實務見解,應不得僅以銷售期間長 短及銷售量多寡為審酌基準,應考量行為對交易之危害、持 續期間、所獲利益、改正情形與態度等,被告迄今亦未詳細 說明其考量之因素,僅空泛陳稱其符合比例原則、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云云,故應認被告機關並未審酌公平法施行細則第 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已逾越其裁量權,構成裁量 瑕疵,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㈢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  ⒈查原告將系爭商品送至標檢局、通傳會之實驗室、檢測中心 進行檢驗與申請認證作業時,係將系爭商品之充雷盤、車用 架、桌架、自帶轉換插頭結構等送檢,原告之主觀認知係標 檢局、通傳會會將上開設備一同納入檢驗與申請認證之範圍 內,且實驗室、檢測中心亦於送檢過程中告知,在車載充電 、單充電盤與家用支架的磁吸無線充電產品領域內,系爭商 品係第一件取得雙認證,並同時具備車載功能與磁吸功能之 商品,原告並不知悉標檢局、通傳會之檢驗範圍與流程,故 原告主觀認知系爭商品通過雙認證,並有實驗室、檢測中心 告知為第一件在車載充電、單充電盤、家用支架三功能的磁 吸無線充電商品領域內通過雙認證之商品即等同於為全台第 一個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磁吸式車用無線充電器,原告遂於 系爭商品廣告稱 「全台第一雙認證」等類似用語。  ⒉原告於刊登系爭商品廣告時,主觀上並無故意刊登不實廣告 而欲欺瞞消費者,且原告因受實驗室、檢測中心之告知,自 始自終皆認為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商品,並 無認識系爭商品之廣告與事實不符,且係無法避免,應認原 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被告另稱從客觀上得對守法之企業經 營者觀點,原告顯未善盡查證義務,應有過失云云,然誠如 上述被告並不知悉標檢局、通傳會之檢驗範圍與流程,被告 僅能相信與標檢局、通傳會溝通之過程、檢驗報告等,原告 實已盡其注意義務,倘若如被告所稱須盡如此高之注意義務 將扼殺我國市場交易自由之環境,使各大業者無法妥善刊載 廣告詞,故應認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 故意或過失,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㈣被告就相同之系爭商品廣告內容,除了對原告科處罰鍰外, 亦同時對9家電子商務平台,以相同理由科處罰鍰,則被告 顯有重複處罰之嫌,且裁罰對象標準不一。被告對於前開電 子商務平台固然進行裁罰,然對於自行擷取自原告公司網站 較具爭議的文案並上網販售系爭產品之業者卻僅給予警告並 未裁罰,足見被告對於裁罰對象之認定毫無一致可言,即苟 被告以廣告主為裁罰對象,則被告應僅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反之,如被告認為應以刊載系爭商品廣告之商務平台為處罰 對象,則原告之電子商務平台,乃是透由「9lAPP」的廣告 平台進行刊登,被告裁罰對象則就不應是原告而應為九易宇 軒股份有限公司,故原處分既有重複處罰之嫌,且對於應受 裁罰之對象未有客觀可資認定之標準,自有違誤。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原處分適用公平法第21條規定並無達誤:  ⒈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 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 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事業倘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前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本案不實廣告對消費者無招徠效果、不足以影響 消費者交易決定等語,惟查本案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商品廣告 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僅係因與實驗室溝通送件過程中 提及,系爭商品是首件以充電盤、車用架、桌架等設備作為 認證送審驗之磁吸充電商品,具備車載及磁吸功能,便於取 得認證後在廣告中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等類似用語,而 該宣稱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亦自承其取得雙認證之目的,係 為了與市面上其他充電商品作出產品區隔,使消費者知悉系 爭商品為全臺第一以使用車用支架之磁吸式充電器獲得雙認 證之產品。復查標檢局「BSMI國家安全認證」之意涵,係表 示該產品已經過標檢局檢驗,並確保產品之安全性,而通傳 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之意涵,係表示該產品經 通傳會認證具有一定技術規範,不會造成電磁波干擾,並具 有維護消費者權益之效用。準此,上開認證既涉及消費者安 全及權益,而原告亦自承其係為與他產品作出區隔而取得上 開認證,自難認對消費者無招徠效果、不足以影響消費者交 易決定。  ⒊原告於取得標檢局核發之「BSMI國家安全認證」及通傳會核 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後,即以「全台第一雙 認證」等類似用語製作系爭商品之圖文資料,依系爭處理原 則」之附表二第29項:「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 、『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連結客觀陳述,但無銷售數字或意見 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者。」亦已例示該類陳述應屬表示或表 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案件類型,故其廣告意涵有 意彰顯自身商品優勢及領先地位,顯有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 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甚明。  ㈡原處分裁量罰鍰並無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情狀 ,並考量原告於公司網站、蝦皮購物網站、Rakuten樂天市 場等網路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之廣告期間、系爭商品於廣告期 間之銷售總數量及銷售總金額,且為首次違法等因素,決定 裁處原告l0萬元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  ㈢本案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  ⒈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有無經行政機關認證背書,乃消費者從 事交易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故原告宣稱系爭商品係第一個 同時獲有標檢局「BSMI國家安全認證」及通傳會「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自應負 行政法上注意義務,確保其廣告資訊之真實性,避免使消費 者對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產生錯誤認知或決 定之虞,應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負審查責任。  ⒉因此,以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角度出發,其有相當資源可 查證其自製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主觀上得以認識且避免錯誤 發生,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僅以與實驗室溝通送件過程中所 受告知之內容為據且未經查證、無客觀事實依據之情況下, 率爾於廣告中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等類似用語,顯未善 盡查證義務,依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企業經 營者觀點,欠缺其注意義務甚明,縱非故意,亦可認有過失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  ⒊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刊登「全台第一雙認證」等用語之真意,僅為表達系爭商品為全臺第一件具備車載功能、單獨充電功能、支架功能等功能合一之充電器商品,而非表達其為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充電商品等語。惟公平法第21條規定所稱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而非以廣告主之主觀意圖為斷。以本案而言原告於momo購物網等各網路平台以顯著字體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全台第一取得NCC、BSMI國家雙認證」等類似用語,佐以NCC、BSMI國家安全雙認證等文字及證書圖示,依照其廣告內容綜合判斷,該廣告予人印象顯為系爭商品為全臺第一件取得「標檢局BSMI」及「通傳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等認證之磁吸式無線充電商品,並有認證字號、證書以資為證。故本案廣告應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產生錯誤之認知其係「全台第一件取得雙認證之充電商品」,惟系爭商品廣告致大眾所產生之錯誤認知與事實不符,且亦無客觀資料佐證廣告中所使用之最高級用語,顯已違反公平法中關於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原告自不能僅以刊登系爭商品廣告之主觀意圖無表達「全台第一件取得雙認證之充電商品」之意為由,脫免其廣告不實之責。  ㈣原處分並無重複處罰或裁罰對象不一致之情形:  ⒈原告本身製作廣告,應被認定為廣告主自無疑義,至於其他 網路平台業者,雖為網路平台而未直接製作廣告,惟其利用 經營之網站刊登、散布系爭商品之廣告,並銷售系爭商品而 直接獲取利益或獲得銷售價格與供貨成本間之價差利益,故 該等業者皆為廣告行為主體,爰就各網路平台業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裁罰,自難謂有就相同事實為重複處罰 之情形。  ⒉被告針對個案事實差異予以審酌,考量各網路平台業者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等要素後,對於原告所稱「自行擷取 自原告公司網站較具爭議的文案並上網販售系爭產品之業者 」僅給予警告而未予裁罰,亦僅係針對不同違法事實態樣子 以不同處理,自為合法適當。縱認被告對上開業者僅予以警 示之處分係屬不合法而有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違法之平 等」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誤 ?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廣告之內容,主觀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 第1項之故意、過失,是否可採?  ㈣原處分是否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平法:   ⑴第21條:「(第一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二項)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 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 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⑵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⒉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 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 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 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⒊系爭處理原則:   ⑴第5點:「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指表示或表徵與 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⑵第6點:「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指表示或表徵不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 或決定之虞者。」   ⑶第10點:「有關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 類型例示如附表二。」   ⑷附表二項次二十九:「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 、『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連結客觀陳述,但無銷售數字或 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者。」    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 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 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 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法第21條所規定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法之立法意 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商品廣告網頁資料(見原處分甲1卷第4至 12頁、本院卷一第239-244頁)、奇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盟公司)及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果公 司)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 1-452頁)、奇盟公司及亞果公司取得「標檢局BSMI」認證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 7至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㈢被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誤 ?   查系爭商品於110年4月13日、110年3月29日分別取得系爭雙 認證,此有標檢局BSMI認證資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 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73頁),且系爭商品 之廣告中,明確聲稱取得系爭雙認證,為「全台第一雙認證 」等語,則有網路廣告列印畫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41至244頁、原處分甲1卷第4至12頁),然查奇盟公司及 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認證之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19日、110 年3月4日及110年3月12日、110年2月2日,此有奇盟公司及 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認證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 1-455頁),足認奇盟公司及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認證之日 期均優先於系爭商品,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60-461頁),故系爭商品於系爭商品廣告上架期間( 即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並非全台第一個取得系爭雙 認證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商品是否是全台第一個取 得系爭雙認證涉及系爭商品之安全性及使用功能是否具較為 優勢之地位,自具有招徠消費意願之可能性,應為足以影響 系爭商品交易決定之事項,奇盟公司及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 認證之日期既均早於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廣告仍聲稱「全台 第一雙認證」已足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且在已有數家同 類產品取得系爭雙認證之時間點均早於系爭商品之前提下, 系爭商品廣告仍表示「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內容與一般消費 大眾之認知堪認有相當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 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再觀諸系爭商品廣告有關記載「全台第一雙認證」之網 路廣告頁面,亦無同時強調並標示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件具 備車載功能、單獨充電功能、支架功能之三合一功能之廣告 字句(見本院一第241至244頁),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全台 第一雙認證」是指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具備三合一功能及系 爭認證之商品等語可採。從而,系爭商品廣告客觀內容確有 不實之情形,已足認定,原處分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且原處分已明確載明裁罰之事實、理由 與裁罰結果(見本院一第47至63頁),亦無違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  ㈣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按行政機關在法令授權裁量之範圍內,依據個案情況自主決 定其法律效果,在授權範圍內、非恣意濫權的裁量決定,屬 於行政機關之自主決定空間。經查,被告依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審酌原告於公司網站、蝦皮購物網站、Rakuten樂天 市場等網路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之廣告期間為110年5月起至11 1年2月間、系爭商品於廣告期間之銷售總數量及銷售總金額 (如原告函覆被告所稱之總銷售數為328組、總營業額為391 ,420元、預估總淨利額為43,056元、原告於momo購物網站上 刊登不實廣告期間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數量為246組、奇摩購 物中心販售之系爭商品數量為21組、my phone購物網販售之 系爭商品數量為7組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甲1卷第34 2、345、401頁),本案為原告首次違法等事項,在公平法第 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 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 ,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公平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而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㈤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廣告之內容,主觀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 第1項之故意、過失,是否可採?  ⒈按公平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 該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 已足。而事業提供之商品資訊為消費者從事交易與否之重要 判斷依據,並且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即應負較高之 注意義務,充分揭示商品資訊,以確保廣告資訊之真實,避 免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廣告主就其廣 告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商業性言論自由權」與 「維護自由及公平競爭之公益目的」之樞紐,廣告主就使用 不實廣告時,倘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自應以維護 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之法益為優先,而得依公平法第21條第 1項、第42條第2項處罰之。至於廣告主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 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具體考量事業所使用之廣告方式、散布 力、對消費者之招徠效果及競爭對手之影響程度等因素而論 。  ⒉準此,倘事業使用「全台第一」等最高級用語,以表彰自身 商品品質優於其他同業,對消費者所生之招徠效果顯較一般 未使用此等用語之廣告更為強烈,是倘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情形者,其影響交易秩序及公平性之程度亦較其他廣告 為高,故廣告主在使用此種廣告時應更加謹慎,並克盡查證 義務,以維持競爭之公平;況從查證成本考量,由從事該行 業之廣告主負擔查證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在各家廠商間一 一查證相比,成本明顯更低。從而,倘廣告主查證義務不足 或有所疏漏,致消費者因不實資訊而有影響其交易決定之虞 者,即應負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廣告不實之責。  ⒊經查,原告自承其僅係經實驗室及檢測中心之人員告知即認 定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取得系爭雙認證之商品,而於系爭商 品之廣告使用「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宣稱(本院卷一第495 頁)。然觀以原告所提系爭商品之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 證書、世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及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敦吉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本院卷一第65頁、第263-270頁、第67-73頁),僅 記載系爭商品之資訊技術設備安全性及審驗合格事項等內容 ,並未記載系爭商品取得系爭雙認證是否具有時間點最優先 之順序。衡以原告身為廣告主,並以銷售系爭商品營利,原 告如欲使用「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廣告行銷,自應善盡查核 系爭商品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責 ,且系爭商品之銷售方式為透過約15個網站平台刊登廣告之 方式進行銷售(本院卷一第77頁),廣告傳播範圍十分廣大 ,影響之消費者眾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為更進一步之 調查(如查詢是否有其他同類產品已有系爭雙認證,或請實 驗室或測試中心提供系爭商品之系爭雙認證時間均早於其他 同類產品之證明等),尚難僅以經實驗室、測試中心人員之 告知,即認原告已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之用語已履行事前查 證義務而無廣告不實之故意、過失。故原告未經進一步查證 ,即於系爭商品廣告為「全台第一雙認證」之用詞,縱無違 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廣告不實之故意,亦難卸免過失之責 ,原告前揭所稱應無足取。  ㈥原處分是否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廣告內容固亦分別對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為裁處罰鍰5萬元之處分(參見本院 卷一第337-358頁,下合稱另案處分),惟原處分之裁罰對 象為原告,另案處分之裁罰對象均非原告,故裁罰對象已有 不同,且另案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就各自刊登系爭商品不實廣 告之違規事實接受裁罰,原告則為製作系爭商品之廣告主而 就製作及刊登不實廣告之違規事實接受裁罰,當認被告就相 關之違規事實及對象無重複處罰之情。縱依原告與各該公司 之雙務契約約定,各該公司得就另案處分之罰鍰向原告為請 求,致另案處分之罰鍰有轉嫁原告之情事,然此亦屬原告與 各該公司雙方間之民事關係,核與原處分就原告所為之違規 事實為處罰部分之合法性無涉,原處分自無重複處罰之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認定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5

TPTA-112-簡-306-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羅旭升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 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原處分原誤載為南京東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 原告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以11 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51447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經 被告調查查證,刑事局以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7 6798號函復確認原告架設假基地臺遭查獲時,係使用942MHz 之無線電頻率。數位發展部以112年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 1120013754號函復,確認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核 配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使 用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該頻段未再核配予他人使用 。而台灣大哥大以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 號書函復,以原告於公共場所發射電波期間誘導用戶,手機 有機會觸發新舊基地臺交握失敗(Handover fail)行為, 該公共場所地區之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握失敗之信令數值 。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屬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 法行為評量表(下稱行為評量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 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下稱裁 處參考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審酌原 告於事後未配合說明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對於違法 事實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酌加罰鍰100萬元,以112年 9月1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共 計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告架設基地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屬於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經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 無再以行政罰處罰之必要。本件原告架設基地臺之刑事部分 ,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 90號、第44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在原告刑事部分案件終局 確定前,逕予裁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 2條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罰鍰審酌判斷有誤,且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架設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行為 雖有可議之處,然私自架設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與利用合法 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區別,僅係是否須要向通訊行繳納簡 訊費用,是以,是否使用私自架設之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並 不影響民眾對公眾網路安全之信賴感,若是詐騙集團以合法 之基地臺傳送釣魚簡訊,仍會有一般民眾受騙上當。被告未 能積極有效處理釣魚簡訊問題,卻認定原告私自架設基地臺 發送釣魚簡訊的行為「嚴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 信賴感」,過於遷強。再者,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未從 中取得利益,經警方告知詐欺罪嫌後,即停止並配合警方調 查,自始坦承自身犯行,並無替他人掩飾罪行之必要,自無 未配合說明之情形。原告現以保全、機場接駁為業,收入不 高,仍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迄今已獨立賠償被害人30餘萬 元,犯後態度實屬難能可貴,被告卻未慮及此節。被告在判 斷其他因素時未能區別釣魚簡訊之危害與基地臺合法與否無 關,已有疏漏,又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實際上沒有)、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認定原告應受最嚴苛 的行政裁罰(計15分),實有違誤,再加上無端認定原告「 未配合說明非法基地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 對於違法事實卻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對原告處以40 0萬元罰鍰,判斷實有違誤。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 號起訴書中,就原告所為之行為時間之認定,為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0日不等,而112年度偵字第800號追加起訴書 ,對於原告行為時間認定為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不 等,未有任何人因原告於系爭時地架設基地臺並發送簡訊而 受害。且被告既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於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前,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 」為裁罰基礎事實,理應僅能以裁罰基礎事實及相關證物作 為裁罰審酌之依據,方為適法;然被告卻於行為評量表之其 他判斷因素中,將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 內容做為衡量裁罰金額之依據,並稱原告架設使用非法基地 臺,發送釣魚簡訊,騙取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 卡,影響重大,加計15分,可見被告於審酌時,錯誤將與裁 罰基礎事實無關之其他事作為評量之依據,並稱原告因此受 到高度責難,被告審酌之過程顯然違法。被告既以與本件無 關之事作為加重裁罰之基礎,其評量過程顯然違法,原處分 應予撤銷。  ⒊原告與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相同,均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僅係 分工上之不同,致原告一人獨自面對應由詐騙集團整體負責 之裁罰已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總計約300 萬元,在原告願意盡力賠償受害人之情況下,被告卻對原告 裁罰400萬元,實屬過苛。原告現以保全、機場接駁車為業 ,年收入約432,000元(月薪36,000元),扣掉最低生活費1 87,200元(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5,600元),一 年結餘約為244,800元,縱使對原告裁處最低罰鍰金額100萬 元,原告在過著最低限度的生活下亦得花費4年時間方得償 還100萬元之罰鍰,可見本件就算是最低裁罰金額,亦已超 過原告資力得負擔之程度,更遑論還要再加上賠償被害人之 款項;被告對原告裁處400萬元,不僅排擠到被害人之賠償 金額,亦使有心悔改之原告看不見還清的希望。是以,原處 分裁罰400萬元已超過警惕不要再犯之必要程度,甚至有害 於原告還清罰鍰、賠償金額後回歸社會,顯然已違反比例原 則,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 使用,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原告於系爭時地操作非法基地臺遭查獲時,正使用942MHz之 無線電頻率,而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主管機關核 配予中華電信公司使用,未核配予他人使用,故原告發射此 頻率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原告利用非法基 地臺冒用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MNC)發射非法4GL TE訊號(發射頻率位於台灣大哥大獲核配1800MHz頻段內之1 810MHz至1815MHz),誘使鄰近的台灣大哥大用戶手機進行 細胞重選,脫離當前服務中的合法基地臺改向非法基地臺進 行註冊;同時,發出信令要求受到非法訊號引誘之手機降級 至2GGSM模式,透過該傳輸機制,發送事先編輯之釣魚簡訊 。而1805MHz至182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數位發展部核配予台 灣大哥大使用,未核配予他人使用,故原告發射此頻率,違 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台灣大哥大於案發區域之 基地臺報表,其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屋失敗之信令數值, 可認係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 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已構成無線電 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39條第2款規定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 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之情形,足證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已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 條第2項規定。  ㈡原處分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被告係就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 線電頻率使用者等行為,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第74 條第4項前段予以裁罰,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係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 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排他性,故必須妥為規劃與管理,始 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 屬頻段,必須確保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故對違法發 射電波行為責難,以維護電波秩序。此與原告刑事案件涉犯 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等,其處罰行為係「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保護法益係「 社會安全」、「個人財產」、「表意自由」等,明顯不同。 另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擅自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核配的無線電頻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 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損害。綜上,電信管理法第52條與原 告所涉刑法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明 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適用餘地。  ㈢原處分並無判斷錯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第74條第4項前段,誠屬 明確。被告考量原告本次違法情節為「第1次」等級及3年內 受裁處次數為0件,且原告架設並操作非法基地臺,未經核 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釣魚簡訊,明顯影響無線電頻率 之使用秩序且侵害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並藉此騙取民眾 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影響重大,已嚴重傷害民眾對 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被告爰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 法情節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15分, 合計積分25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 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4項之罰鍰額度,裁罰300萬元 ;另審酌原告事後未配合說明非法基地臺(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之來源,對於違法事實卻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犯 後態度實非可取,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決議 ,酌加罰鍰100萬元,共處罰鍰40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或裁 量怠惰情形,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⒉按裁量基準之標準,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次數為1次、過往3 年內受裁罰次數為0次,此部分之積分10分已屬最低。而「 其他判斷因素」加權15分部分,係審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9989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原告早於111年8月9日在 中國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臺之機器,並在臺測試 ,惟招攬未成功,原告遂親自於111年8月26日從中國入境臺 灣,領取偽冒基地臺,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 傳送冒名簡訊,以竊取民眾信用卡資訊,盜刷信用卡,嚴重 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故原告顯非單純受 詐騙集團欺騙而違反本案行政法上義務,而係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一定程度之共犯關係,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係近來社 會大眾深惡痛絕之事,而原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進而騙取 至少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雲林地檢署嗣後復以112年度偵 字第800號追加起訴書,對原告追加起訴,該部分之受害人 共計24人,受害金額逾251萬元,其惡害自屬重大,其違法 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應受高度責難,被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 他判斷因素予以加計積分,應屬適當合理,原處分無違比例 原則。  ⒊被告參酌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認為 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法行為,與本案違法行為之態樣相同 ,均係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其行為目的在騙取民 眾信用卡資訊、盜刷信用卡,嚴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 安全之信賴感,故於「其他判斷因素」加權15分,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被告仍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違法行為作為 裁罰基礎,僅係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内容作為判斷原 告違法行為的目的(計畫),進而評斷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 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包含行為人主觀之惡性),而非將該 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事實作為本案裁罰事實,故系爭行政處分 之作成並非考量與裁罰事實無關之事物,被告依法行使裁量 權,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就本案刑事卷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440號),原告除已 遭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4日提起公訴外,再於112年7 月10日對原告追加起訴,追加部分之受害人共計24人,受害 金額達新臺幣251萬613元。此追加部分之時間、地點雖仍非 屬被告裁罰原告範圍,益證明原告以違反電信管理法之方式 而使用非法基地臺,其違法行為所造成影響不可小覷,應受 高度責難,爰被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予以加 計積分,應屬適當。至於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原告 目前收入多寡,要非考量因素,原告據此請求減免裁罰金額 ,均屬無據。另詐騙集團私設基地目的係為藉此發送釣魚簡 訊,騙取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進而遂行其詐欺行 為,並避免司法機關事後輕易追查,且私設基地臺已干擾合 法電信業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影響公眾電信網路正常運作 ,此與以合法基地臺發送簡訊進行詐騙無法等同視之,原告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 被告第1078次委員會議紀錄、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 行為評量表(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07至108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5至11頁 )、被告112年6月7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0970號函、112 年6月20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3020號函、112年8月1日通 傳北決字第11250030280號函、112年8月29日通傳北決字第1 1250035040號函、112年7月4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4900號 函(原處分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3至24 頁)、刑事局112年4月21日函、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 1120076798號函、112年6月26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85293號 函(原處分卷第3頁、第13頁、第15頁)、數位發展部112年 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1120013754號函、112年9月1日數位 資源決字第1120018935號函(原處分卷第16頁、第21至22頁 )、台哥大公司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號 函(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原告112年7月18日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卷第25至29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99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00、10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43至15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所為裁罰有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㈡被告所為裁罰有無裁量判斷之違法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電信管理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 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 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 公共利益及必要性。(第2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 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 得使用。……(第8項)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 、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4條 規定:「……(第3項)違反第52條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第4項)有前項情形,致干 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8項、第53條第3項、第57條第3項 、第5項及第58條第5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管 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妨 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助航 或其他安全通信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重複阻斷作業 中之無線電通信。……」第3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一、於合法無 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 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 訊息。三、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內5個以上不同地點,測 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與合法廣播電臺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 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34 dBuV/m(分貝微伏特每公尺) 、第一鄰頻超過48 dBuV/m、第二鄰頻超過64 dBuV/m或第三 鄰頻超過74 dBuV/m。四、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固定監測 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9 kHz至174 MHz之電場強度超過 80 dBuV/m或174 MHz至3 GHz之電場強度超過94 dBuV/m。」 復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78條第1款外,適用於依本 法第73條至82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規定:「適用評量表 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 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擬具適 當之處分建議。」上開裁量基準乃被告為處理裁處違反電信 管理法之案件,所發布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適用於依 電信管理法第73條至第82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依行為評量表 (即表一)可知,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受處 分人3年內受裁處次數(20分)及其他判斷因素(20分)等 。依此訂定不同處罰等級及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之 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自得予援用。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 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 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 不問。又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 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 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 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 裁罰。再者,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 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 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 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罰優先原則」,且 有裁量判斷之違法:  ⒈經查,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原告 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 發送釣魚簡訊,於112年4月21日發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 調查查證,原告架設假基地臺遭查獲時,係使用942MHz之無 線電頻率,而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核配予中華電 信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該頻段未再 核配予他人使用。原告於公共場所發射電波期間誘導用戶, 該公共場所地區之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握失敗之信令數值 。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屬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量基準第2點規 定、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裁處罰鍰300萬元,另審 酌原告於事後未配合說明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對於 違法事實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酌加罰鍰100萬元,以1 12年9月15日原處分共計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等情,有原處 分、被告第1078次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局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7 6798號函、112年6月26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85293號函、數 位發展部112年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1120013754號函、台 哥大公司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號函等( 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原處分卷第5 至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 。此外,原告因與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111 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原告於111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 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稱偽基站),並在臺 測試,惟招攬未成功,原告遂親自於11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 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並在臺租賃出租車, 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以利偽基站播送釣 魚簡訊,經測試完畢後,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 間,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 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至多位 被害人之手機内,致多位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内 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 網頁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竊取,並由同詐欺 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手機内ALPPE PAY軟 體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佯稱係上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綁 定之手機,致各刷卡地點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 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案經警報 告雲林地檢署偵查後,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偵字第9989 號等起訴書暨以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第1068 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雲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190號、第4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800、1068號追加起訴書影本(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43 至155頁)及雲林地院刑事案件影印卷宗等附卷可按。  ⒉再者,原處分之違章事實為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非法基 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 訊等節,經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比對, 可知兩者應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原處分所載原告之違章 行為及查獲之經過業已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論及(參 本院卷第144頁),兩者均係針對原告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 簡訊之行為,差異之處僅在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期間為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較原處分認 定之違章行為時間(111年11月18日)為長,且尚及於騙取 被害人信用卡資訊後不法之多次盜刷簽帳消費行為,堪認原 處分之違章行為屬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一部 分。是以,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 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刑事優先原則,至於規範 目的是否相同,則在所不問,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及審判 程序終局結果而決定是否發動行政罰,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 終局確定前,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然被告卻於系爭刑事案 件尚未確定前,即逕以原處分就原告之本件違章行為,認定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 規定、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 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容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被告辯稱:電信管理 法第52條與原告刑法所涉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 及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適用餘地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所援引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乃有關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財產申報之義務,因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 產提出說明,兩者違反之行為義務內容及依據顯不相同,故 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惟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原處分裁處違 章行為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兩者顯不相同,自難允其 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⒊末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基於 行政目的,固得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政行為,即 所謂裁量權之行使,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倘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裁處時,有應考 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 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觀諸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 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考量項目」(三)其他判斷因素 部分係載稱:「依雲林地檢署起訴書載明,原告架設使用非 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騙取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 刷信用卡,影響重大(信用卡消費金額近2百萬元),且嚴 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擬加計15分。」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與原處分所裁處違章行為之事 實對照以觀,本件違章行為僅係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 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而不包含雲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詳見系爭起訴書附表一之1),此業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準備程序 筆錄),詎原處分逕以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之犯罪行為結果 (即系爭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22位被害人於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遭詐騙及盜刷信用卡)等節,作為裁 處罰鍰之審酌事項,亦顯有納入無關連因素不當聯結之違誤 。被告就此固答辯稱:原處分係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 違法行為作為裁罰基礎,僅係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内 容作為判斷原告違法行為的目的(計畫),進而評斷違法行 為所生之影響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包含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而非將該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事實作為本案裁罰事實,故 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並非考量與裁罰事實無關之事物,被告 依法行使裁量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予以加 計積分,應屬適當,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然查, 被告所斟酌22位民眾遭騙取信用卡資訊及盜刷近200萬元等 情,係發生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早於原處 分所裁處原告111年11月18日違章行為實施前即已存在之事 實,業如前述,自無可能係因本件違章行為所致,故被告將 之作為評斷本件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範圍及原告應受責難程 度之考量因素,顯有前述裁量判斷之瑕疵,是其前開答辯, 洵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揭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 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4

TPBA-112-訴-12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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