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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正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何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林哲弘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何麗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均沒收;廣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賴正興係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下稱:廣昱公司)負責人、林哲弘係廣昱公司營運管理部 主管、何麗卿前為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嘉公司) 公司負責人(廣昱公司與新展嘉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銷售 廣昱公司所生產之發電機機組),負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 。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分 別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及16日辦理雷達之「60KW發電機組( 案號:PL08210P027)」採購案開標作業,該標案細分為4個 標案,包含60KW、150KW、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標案, 案號分別為「PL08210P027-1」、「PL08210P027-2」、「PL 08210P027-3」及「PL08210P027-4」,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 標之方式辦理,並於招標文件之規格表中記載【發電機組須 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 口、轉口】之條件,斯時計有廣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參標,因廣昱公司報價均低 於底價百分之80,經主標人林○偉(真實姓名詳卷)現場請 廠商提出說明(廣昱公司現場提出履約實績說明,包含歷年 得標案件數量及標案名稱,委購單位後勤處輪機科承辦人郭 ○宏(真實姓名詳卷)亦特別詢問廣昱公司機組產地,廣昱 公司表明機組均為歐洲進口,廠牌為VOLVO及MTU),嗣由委 購單位承辦人郭○宏審認說明合理,開標結果由廣昱公司就 「PL08210P027-2」(150KW發電組22台)、「PL08210P027-3 」(400KW發電機組10台)及「PL08210P027-4」(800KW發電 機組6台)3標案(合稱本案招標案)各以最低標新臺幣3,09 3萬2,000元、2,439萬元及3,693萬元得標,共計9,225萬2,0 00元。廣昱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及16日得標後,於同年月23 日簽約前,除向供貨商西班牙GE公司(下稱GE公司)詢價外 ,另向中國福建亞南電機公司(下稱亞南公司)、中國蘇美 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蘇美達公司)詢價,經比價後,決定 除150KW發電機組12台向GE公司訂購外,其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電機組之引擎、發電機向中國公司進貨以節省購入成本。 嗣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 08年8月23日隱瞞上開資訊,與艦指部完成上開採購契約之 合約,賴正興、林哲弘即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訂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中國大陸製造之發電機組,且為免艦指部發現該 發電機組係由中國大陸製造,違反招標規定,而刻意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先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港口載運至 臺灣。嗣於第一階段驗收時,廣昱公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電機組為中國大陸製造,竟偽造如附表一「引擎序號」所 示之不實原廠製造證明文件(「GENESAL ENERGY」原廠英文 證明書及蓋上該公司大小章之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廣昱 公司另行出具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並配合艦指部需求於上 開證明書註記「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 」等內容持之於開標現場口頭說明機組非中國大陸進口及製 品,經艦指部以目視方式檢查廣昱公司依約檢附之文件(原 廠製造證明、原廠操作證明及維修手冊等文件)及發電機組 ,何麗卿復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原廠製造證明文件,且故 意事先撕毀標示中國大陸製造進口之發電機組上簡體字貼紙 ,據以供艦指部驗收人員查驗,致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廣昱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及交貨之發電機組均非採用中國 大陸轉口或製造之產品,而通過驗收獲取不法利益【實際取 得總價金扣除符合標案規範之發電機組進口金額,所獲取不 法利益計約為新臺幣8,259萬4,084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均足生損害於艦指部對於採購經費之核發、發電機組出產 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陳宜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賴正興就證人陳宜君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 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 人陳宜君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 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陳宜君進 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70至81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 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下稱被告3人)於供述 之證據能力:  ㈠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 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 法上權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 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上台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 力。  ㈡查共同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 供述後,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檢察官縱未命被告3人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證人賴正 興、林哲弘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賴正興 、林哲弘具結結文(本院卷二第225頁、第311頁)在卷可佐, 並經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及對質;被告何麗卿部分,被告賴 正興及林哲弘固以被告何麗卿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 ,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上 開證人主張須對質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證據聲請調 查(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應認被告賴正興及林哲弘均 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無從僅憑上揭辯詞即否 定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3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固係其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到 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賴正興、林哲弘於調查局時能清楚 、完整解釋本案採購之流程及經過,如何與西班牙GE公司接 洽及為何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匯款及開立信用狀等事宜 等細節;被告何麗卿於調查局時能清楚說明本案備標之情形 及後續履約、驗收之詳細細節;而被告賴正興、林哲弘於本 院中均改辯稱其等於得標後方知GE公司無法如期供貨、進口 之發電機組是否需再組裝等節,可見被告賴正興及林哲弘於 調查局之證述與審理中不盡相符,審酌被告3人於調查局證 述之時間係於111年4月,相較於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時間為 113年7月、10月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108年)較近, 被告3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調查局 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被告3 人之回答內容均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 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經被告3人之辯護人陪同應訊,調查 局之供述亦無違反其等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 情形,應認被告3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佐以被告賴正興為廣昱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哲弘為廣昱公司 營運管理部主管、被告何麗卿負責廣昱公司本案之投標文件 ,是其等對於本案採購內容、細節,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工之 相關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 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二、三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5、416頁),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並分別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㈠賴正興係廣昱公司負責人、林哲弘係廣昱公司營運管理部主 管、何麗卿前為新展嘉公司公司負責人(廣昱公司與新展嘉 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銷售廣昱公司所生產之發電機機組) ,負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艦指部分別於108年8月14日及 16日辦理雷達之「60KW發電機組(案號:PL08210P027)」 採購案開標作業,該標案細分為4個標案,包含60KW、150KW 、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標案,案號分別為「PL08210P02 7-1」、「PL08210P027-2」、「PL08210P027-3」及「PL082 10P027-4」,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斯時計有 廣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 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 商參標,因廣昱公司報價均低於底價百分之80,經主標人林 ○偉現場請廠商提出說明(廣昱公司現場提出履約實績說明 ,包含歷年得標案件數量及標案名稱,結果由廣昱公司各以 最低標新臺幣3,093萬2,000元、2,439萬元及3,693 萬元得 標本案標案之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417、418頁),核與證人即海鋒大隊擔任士官長謝○文 於調詢、證人即海軍登陸艇大隊擔任副中隊長郭○宏、證人 即艦指部擔任後勤處副處長林○偉於調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辦理150KW、400 KW及 800KW發電機組「PL08210P027-2」、「PL08210P027-3 」及「PL08210P027-4」3標案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海軍艦隊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108年8月20日決標公告在卷可佐, 堪以採信。  ㈡本案招標案之招標文件之規格表記載「發電機組須為歐美日 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等語,艦指部與廣昱公司,於「投標前」均確知係指發電 機組之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 澳)製造、進口、轉口:  1.艦指部要求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無論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 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⑴參以108年度海軍艦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預 算來源為「國防預算」,採購之項次包括本案之150KW、400 KW、800KW發電機組,並於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1項規 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財物及勞務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等語,有上開採購計畫清單在卷(他卷一第55至60 頁)可佐,依其文意,係指依艦指部之財物採購計畫清單中 ,就採購計畫之品項(即包含本案採購案之發電機組)均不 同意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  ⑵本案招標案之招標單位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 ,招標標的分別為150KW、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上開 發電機組將分別運用於國防之軍事設備中,故於本案招標文 件均於附件1發電機規格表, 項次一、發電機,第5條記載 :「發電機須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 港、澳)製造、進口、轉口」等旨,有上開規格表在卷(他 卷一第195頁、第205頁、第213頁)可佐;另依證人郭○宏於 調詢中稱:本案標案的發電機組平常是不運作的,只有在電 源短缺之緊急情況下才會使用,如果主要電源斷掉,發電機 組又發生故障,基地雷達將無法運作,無法監控臺灣周圍的 海域情況;又軍中採購較敏感,主要係要避免中國利用我國 軍中採購伺機安裝後門程式或刻意提供劣質品之風險;伊先 統計各單位之需求及數量,依照區域劃分為4個發電機組的 子標案,分別為「PL08210P027-1」、「PL08210P027-2」、 「PL08210P027-3」及「PL08210P027-4」,採公開招標,該 採購案有規定投標廠商不可提供原產地來自大陸地區的發電 機組,包含引擎及變壓端都不可以由中國大陸產製,除因法 規規定軍中設備不可以使用中國大陸產製之物品外,伊在承 辦採購業務時,有研究中國大陸產製的發電機和臺灣產製的 發電機的電壓規格不相同,才會設定不可以使用中國大陸產 製之發電機組;廣昱公司得標之本案標案,與廣昱公司簽訂 採購合約,均有在合約註明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的發電機引 擎及電頭等語(他卷一第64至66頁);證人林○偉於本院中 稱:伊們國軍的案子原則上就是不能有中國大陸東西,所以 零附件也包含,所有東西都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品,如果要開 放部分得中國大陸製品時,就必須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但本 案沒有這樣做,表示任何東西都不能從中國大陸來,伊為本 案標案之主標人,開標過程有請廣昱公司說明,在150KW部 分說廠牌是VOLVO非中國大陸製,符合本案需求,而400KW也 說是VOLVO,800KW是MTU,廣昱公司都說從歐洲或進口的, 沒有中國大陸製品,發電機組有電端跟引擎端組合成,伊們 認定是禁止任何一部份從大陸地區進口產品等語(本院卷二 第56至59頁、第64頁、第67頁),可見軍方設備採購案特別 規定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之產品,主要係因採購標的將用於 國防設備,倘發電機組因使用中國大陸製產品發生故障,將 使軍方無法監控臺灣周遭海域之情況,影響國家安全。  ⑶再者,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驗收時有請廣昱公司在中文保證書中特別記載「確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公司檢驗合格出廠,並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特此證明」請他們保證這非中國大陸產品,才請他們特別寫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廣昱公司所出具之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在卷(他卷一第37至42頁)可佐,可見艦指部對於本案標案標的物之要求係針對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不得有中國大陸製品,因此於驗收時方再次與廣昱公司確認,並要求廣昱公司出具保證書。  2.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投標、決標、得標時及簽約前均知悉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之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⑴被告林哲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軍方採購案,廣昱公司會 向GE公司進口發電機組,這樣才能符合軍方對「生產地」要 求之採購規範,伊會先向GE公司提出需求規格,GE公司給予 報價後,確定有標得標案就會向GE公司下訂單等語(他卷一 第92至95頁、第101、102頁、第104頁、第145頁),可見被 告林哲弘對於本案採購標的之發電機組(含引擎及發電機) 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已有認識。此外,由廣昱公司於108年8 月6日寄送與GE公司窗口尋求報價時,所列之需求,就標案 文件「發電機組須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 港、澳)製造、進口、轉口」翻譯為「Generator shall be made by EU,US,Japen」等旨(本院卷一第357、358頁), 可知其提供給GE公司之需求,亦係要求發電機需為歐、美、 日製。基此,被告林哲弘於投標前對於軍方採購案件,標的 物之生產地不能在中國大陸已有明確認識,因此選擇與在歐 洲之GE公司合作,以符合軍方需求。  ⑵被告賴正興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們當時研究本案標案, 因為GE公司的發電機組的引擎也會向VOVLO公司購買,因此 有把規格提供給GE公司,廣昱公司有向GE公司表明不能是中 國大陸製品,GE公司報價完,伊們才進行投標等語(他卷一 第301頁、第305頁、第399頁),可見被告賴正興亦認知本 案標案之標的物不得含有中國大陸製品。  ⑶被告何麗卿於調詢、偵查中供稱:GE公司之營業項目係製造 及銷售GE品牌之發電機組,可以指定使用何廠牌引擎及電頭 ,GE公司其實就是組裝廠,購買指定廠牌的引擎及電頭,組 裝後掛上GE品牌再出貨給客戶,廣昱公司向GE公司採購發電 機組時,有要求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 件,在150KW標案,開標當天,委標單位有請伊們說明使用 何廠牌之引擎,伊們回覆是VOLVO及MTU,並非使用中國大陸 的引擎;400KW標案,委標單位也有請伊們說明,伊們回覆 是VOLVO及MTU,並非使用中國大陸的引擎等語(他卷一第16 5至167頁、第169頁、第182頁),可見被告何麗卿於廣昱公 司投標艦指部本案標案時,於開標當日經委標單位詢問引擎 廠牌時,均明確說明未使用中國大陸製引擎,可見其明知本 案標案之標的物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 件。此核與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伊於開標時有在現場詢 問廠商引擎之進口地,當時廣昱公司稱進口地為歐洲廠牌MT U,非中國大陸製,符合本案標的,認為廠商說明合理,廣 昱公司當時肯定產品不會自中國大陸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 35)相符,並與卷存艦指部投標廠商低投標價說明暨審查表 之在卷(他卷二第26頁)相符。  3.綜上所述,廣昱公司對於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招標文件之理 解,已認知其中引擎、電頭及零組件均不得有中國大陸製造 、進口及轉口,因此才會向位在歐洲之GE公司詢價;另於開 標當日,於艦指部詢問本案標案所使用之引擎廠牌、產地問 題,廣昱公司均說明其等使用非中國大陸製引擎一節,可知 廣昱公司於投標、決標、得標時及簽約前,對於招標之條件 (艦指部在意之點),即為引擎等主要發電機部位均不得有 中國大陸製品,又招標文件記載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造、進口 及轉口之範圍,即包含發電機、電頭及其他零組件並未有任 何疑義。  4.基此被告辯稱招標文件所要求之發電機或引擎僅須是歐、美 、日品牌,僅有零組件部分須非中國大陸製品,並指摘艦指 部文意不明屬條文解釋之履約爭議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㈠ 、二㈡、三㈡部分),顯與被告等人於投標前刻意向歐洲廠商 詢價或於決標時所為之保證行為相矛盾,足認上開辯詞為事 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又被告亦爭執此僅為招標文字之文 義解釋,或爭執契約條款未勾選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產品云 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㈥部分),然廣昱公司詢價時既然第一 選擇為位在歐洲之GE公司,亦在提供給GE公司之規格表中記 載發電機需為歐、美、日製造,顯然其等主觀上明知是發電 機組全品項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況軍事用品有其特殊性, 已如前述,衡情軍方顯不可能僅規定較不重要之零組件不得 為中國大陸製,卻任由較重要之引擎、發電機設備可使用中 國大陸製產品,此顯與常理不符。又因軍事設備之特殊性, 自無從與汽車製造零件不可能均無中國大陸製造相比擬,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本案標案發電機組乃 引進發電機、引擎在我國組裝,即為中華民國製,並無違反 招標文件規範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二㈠、三㈢)。惟查,本案 招標文件之意旨係指引擎、發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含有中國 大陸製品,已如前述,況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稱:廣昱公司 向GE公司訂貨,是將整組已經組裝好的發電機組原裝進口, 不需再組裝等語(他卷一第91頁)、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亦 供稱:GE公司係直接進口整組機具來台,廣昱公司完成測試 認證後直接出貨,廣昱公司賺價差等語(他卷一第297、298 頁)等語、被告何麗卿前開調詢亦供稱GE公司即為「組裝廠 」可指定引擎及電頭,組裝後銷售等旨,可見被告3人均明 知廣昱公司向GE公司叫貨所進之發電機組已經將引擎及電頭 組裝完成,廣昱公司進貨後,無須另行組裝;再者,參諸廣 昱公司之進口報單(他卷一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0頁、 他卷三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報單上記載之規格,發 電機組均有記載「引擎序號」及與之搭配之「電頭序號」兩 兩一組,而報單上之發電機組之引擎與電頭之搭配,均與廣 昱公司所交付予艦指部發電機組之引擎、電頭配置完全相同 ,此有海艦隊指揮部「60KW發電機組」購案發電機組型號及 序號綜整表在卷(他卷二第155頁)可佐,足見廣昱公司係 將整組發電機組進口至臺灣,並未再行拆解組裝,是被告辯 稱分別引進引擎、電頭再行組裝為中華民國製之發電機組, 顯與卷證不符,應不可採。  ㈢廣昱公司明知本案標案不得提供含有中國大陸製造、進口及 轉口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艦指部佯稱可提 供符合規範之標的,而於艦指部與108年8月23日簽約後,交 付含有中國大陸製品之標的物:  1.廣昱公司明知中國大陸製之引擎將與臺灣規格不相容,仍於 本案標案簽約前,決定本案標案之部分發電機組引擎從亞南 公司、蘇美達公司進貨:  ⑴經查,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已向陳彥耀詢價中國大陸引擎之規格及數量,參諸被告賴正興與證人陳彥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87頁),對話內容略以:陳彥耀於108年8月16日之訊息略以:①150KW,引擎VOLVO,22台,交貨期60日到臺灣,廣昱詢盤:USD16600,10台現貨,12台交期4個月;②400KW,引擎VOLVO,10台,交貨期60日到臺灣,廣昱詢盤:USD39500,10台引擎現貨;③800KW,引擎MTU,6台,交貨期60天到臺灣,廣昱詢盤:USD85700。引擎交期在諮詢中等語(他卷一第389頁);陳彥耀於108年8月21日訊息再稱:「昨天有和李雄聯絡,回復如下:…3.150KW-VOLVO引擎,大陸只有10台,另12台需再向原廠買、4.400KW-VOLVO引擎,大陸有10台」等旨,可見被告賴正興於廣昱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6日確定得標後,108年8月16日前已向其就本案標案,所需使用150KW之引擎22台、400KW引擎10台,及800KW引擎6台部分,「全數」委託陳彥耀向中國公司詢價,經陳彥耀向亞南公司業務李雄詢價後,於108年8月16日回報中國除150KW不足12台現貨外,其他中國公司均有貨。此核與證人陳彥耀於本院中稱: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前跟伊說有標到一批發電機組,要麻煩伊幫忙詢價,應該是有告知數量、規格及需求,伊再去問,應該有問22台,伊去詢問亞南公司業務李雄,再將李雄之回覆回報給賴正興,有根據數據他們有回覆中國有幾台,不足的就要跟原廠買,賴正興當時應該有特別指定引擎廠牌MTU、VOLVO,伊才依需求詢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81頁)相符,且依上開訊息文意就150KW引擎部分,寫到「大陸只有10台,其他需再向原廠買」等語,亦可知廣昱公司係向以中國公司購買引擎為主,剩餘不足之數量,始向原詢價之GE公司補足。  ⑵承上,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接獲證人陳彥耀訊息同日 ,先以LINE詢問被告林哲弘:「如拆成2張信用狀,成本會 增加多少?」,而林哲弘表示:「變成報關2次,臺灣段會 增加NT37000/次,歐洲那邊大約會在Euro1000」,而被告賴 正興則再轉貼自陳彥耀從中國公司詢價之引擎報價與林哲弘 ,嗣於同年8月21日又將陳彥耀自李雄取得之回覆,轉貼給 被告林哲弘,此有被告賴正興與林哲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他卷一第140頁)可佐,可見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 日前已有打算自中國取得引擎,並進行詢價及比價。況證人 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賴正興詢問拆成兩張信用狀的意思 ,係指原本要支付給GE公司的信用狀,改支付給亞南公司跟 蘇美達公司,因此要報關兩次,賴正興詢問伊可能增加的成 本有多少,公司是否可以吸收,李雄是亞南公司之業務,訊 息提到150KW跟400KW之引擎,是賴正興跟伊表示這兩家公司 之存貨狀況,賴正興也有認識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之的業 務,當時賴正興也有詢問亞南公司與蘇美達公司之存貨狀況 ,在標案簽約前伊及賴正興已知道部分發電機組是向亞南公 司及蘇美達公司調貨等語(他卷一第102至104頁);被告賴 正興於調詢時稱:當時伊請陳彥耀詢問漢吉公司、VOLVO新 加坡廠及亞南公司有無VOLVO引擎庫存,李雄為亞南公司員 工,當時伊知道中國大陸有VOLVO引擎,伊於訊息中問林哲 弘信用狀部分,因為當時在開標期間,伊不斷探詢如何取得 VOLVO引擎,包含中國大陸庫存之引擎,瞭解交貨之可能性 等語(他卷一第313至316頁),可見被告賴正興於投標前除 向GE公司外,另向其他公司(含亞南公司)詢問是否有引擎 並進行比價,是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4日、16日得標本案 標案後,於8月16日得知亞南公司尚有引擎之庫存,隨即請 被告林哲弘試算拆成兩筆信用狀之成本對於公司利潤是否有 影響。至於被告雖辯稱討論拆成2筆信用狀係因廣昱公司額 度不夠因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㈡、三㈤部分),惟被告賴正 興係向證人陳彥耀取得中國大陸引擎之數量及報價後隨即轉 知被告林哲弘,進而詢問拆信用狀及相關成本事宜,顯然考 量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成本差距,且事後確實是由不同進口方 (即GE公司、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拆成數筆信用狀支付 本案之引擎,與廣昱公司之信用狀額度無關,是被告等此部 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⑶又依證人陳彥耀於本院中稱:依伊的經驗判斷,因為整個中 國大陸需求量比較大,若以量制價,應該中國大陸製的VOLV O引擎會比較便宜,中國大陸製的引擎不能進口臺灣,因為 轉數不一樣,就算是同樣規格之VOLVO引擎,引擎轉數有些 是不共用的,中國大陸使用的是1500轉,臺灣是1800轉,如 以同樣150KW的引擎轉數,臺灣跟中國規格,也是有些可以 共用,有些不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核證人郭○宏 於前開調詢亦稱臺灣與中國大陸發電機組之規格有所不同相 符,而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供稱:亞南公司進貨後,伊就發 現是中國大陸的貨,因為發電機的保護開關NFV不一樣,很 明顯看出來是中國大陸的貨,伊們必須更換為臺灣的貨;另 外控制箱的控制方式與配線方式看得出來是中國大陸產品, 廣昱公司必須調整等語(他卷一第311頁),可見被告賴正 興知悉中國大陸引擎發電機的保護開關NFV不一樣、控制箱 的控制方式與配線方式也不相同。從而,廣昱公司以經營、 組裝發電機組為業,勢必知悉中國大陸製引擎縱使規格相同 ,與臺灣之規格、引擎轉數仍不相容,卻仍於本案標案簽約 前決意購買中國大陸製引擎,其主觀顯有欲詐欺艦指部之意 。至於被告賴正興雖辯稱其並非在開標日(108年8月16日) 即決定向中國大陸購買引擎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㈢部分) 。惟被告賴正興於8月16日前已向中國大陸引擎廠商詢價, 於開標當日取得中國大陸引擎之報價後,隨即計算成本,並 於8月23日「簽約前」已決意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購入 引擎,有證人陳彥耀於8月21日傳送之訊息及GE於8月20日僅 傳送由原廠出貨之12台150KW引擎之報價(詳後述)可證, 是被告賴正興此部分辯詞,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2.廣昱公司實際上僅向GE公司訂購150KW引擎12台,本案標案 其他引擎,係分別向亞南公司(150KW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 10台)及蘇美達公司(800KW引擎6台)購買,並均藉由新加 坡En-syst公司將上開引擎自新加坡轉口進臺灣,有下列事 證可佐證:  ⑴向GE公司購買150KW引擎12台部分:  ①參諸GE公司於108年8月20日開給廣昱公司之invoice(他卷一 第110頁),GE公司販售給廣昱公司之引擎規格、需求及單 價如附表三所示,可見除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引擎(即150K W引擎)12台由GE公司出貨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 引擎,均由亞太區域出貨。而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供稱:附 表三應該是得標後GE給伊們的最後報價,附表三編號一220V A為150KW規格之發電機,編號三550VA是10組400KW,編號四 1250TA是600KW發電機,編號一是從歐洲出貨,編號二至四 記載「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是指 由亞太地區出貨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  ②另依進口報單(他卷一第129頁),GE公司自西班牙原廠出貨 12台150KW之引擎於108年10月17日出口,於108年11月24日 進口,於108年11月27日報關,核與廣昱公司分類帳於108年 11月27日記載「GE VOLVO RAD752GE*12」、金額新臺幣8 ,4 24,094元(他卷一第125頁)相符。  ③另依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他卷一第127頁),開狀日期為10 8年8月20日,L/C內容為「VOLVO RAD752GE(150KW220), 單位12,18,240.00,開L/C狀金額39,638元」、「FOB增加金 額,單位1,4800.00元,開L/C狀金額184,042元」幣別EUR, 是此部分廣昱公司開立信用狀與GE公司之金額(39,638+184 ,042元=223,680歐元)與GE公司所開立之invoice即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金額相符。  ④基上,廣昱公司確實僅向GE公司購買150KW引擎12台,購買金 額為223,680歐元(即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8,424,094元,匯 率約為37.66)。  ⑵向亞南公司購買150KW引擎10台、400KW引擎10台部分:  ①參諸新加坡En-syst公司之裝貨單(他卷一第116頁),可見 新加坡En-syst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出貨150KW引擎10台及40 0KW引擎10台給廣昱公司。  ②依進口報單顯示,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貨之150KW 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10台,於108年11月8日出口,於108年 11月15日進口,於108年11月18日報關(他卷一第119頁), 核與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記載:「開狀日期108年9月10日亞 南,「VOLVO TAD752GE(150KW),數量10,127,985、VOLVO TAD1651GE(400KW)數量10,293,150,幣別CNY,開L/C狀 金額4,211,350元,進櫃日11月19日」(他卷一第127頁)相 符,又此部分核與廣昱公司分類帳中記載108年11月18日記 載「VOLVO EAD752GE*10」、金額新臺幣19,276,467元(他 卷一第125頁)相符。而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廣昱 公司分類帳「VOLVO EAD752GE*10」即為新加坡En-syst公司 出貨之150KW引擎10台等語(他卷一第96、97頁),惟比對 廣昱公司之分類帳與信用狀紀錄,可知分類帳雖僅摘要記載 為150KW引擎10台,然與廣昱公司信用狀所支付之金額核對 ,可知該筆金額亦應包含400KW之引擎10台,即分類帳記載 新臺幣19,276,467元,係包含向亞南公司購買之20台引擎。  ③次外,被告林哲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確認中國大陸 的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有存貨,伊當時有表明不能由中國 大陸的公司直接出口到臺灣,GE公司表示可以幫忙找出貨之 客戶,後來就由新加坡的Ensyst公司出貨給廣昱公司,貨款 要直接撥付給亞南公司跟蘇美達公司,因此廣昱公司信用狀 紀錄及日報表才會記載亞南公司跟蘇美達公司等語(他卷一 第92至95頁、第101、102頁、第104頁、第145頁)、被告賴 正興於調詢中供稱:伊們也有搜尋到中國大陸那邊有引擎, 林哲弘有向伊說明可以從新加坡等第三地進來臺灣,當時選 擇整組進來,伊知道發電機組是從中國大陸運至新加坡再運 來臺灣等語(他卷一第314頁)、被告何麗卿於偵查中稱: 伊們有調查哪裡有引擎,才跟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調貨, 之後去洗產地到新加坡等語(他卷一第281頁),可見被告3 人均明知由大陸地區出貨將不符合不得由中國大陸進口之規 定,因此將發電機組由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先運至新加坡 ,再由新加坡轉口至臺灣。   ④據上可知,廣昱公司訂購之150KW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10台 ,雖係由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口進入臺灣,然實 際上廣昱公司係付款給亞南公司,付款金額為人民幣4211,3 50元(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19,276,467元,匯率約為4.57) 。  ⑶向中國蘇美達公司購買800KW引擎6台部分:  ①參以新加坡En-syst公司之裝貨單(他卷一第117頁),可見 新加坡En-syst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出貨800KW引擎6台與廣 昱公司。  ②又依進口報單顯示,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貨之800K W引擎6台於108年11月16日出口,於108年11月22日進口,於 108年11月22日報關(他卷一第121頁),核與廣昱公司信用 狀紀錄記載:「開狀日期108年9月10日蘇美達,MTU 16V200 0F85(800KW 220V)數量2,586,000,進櫃日11月25日、MTU 16V2000F85(800KW 380V)數量4,586,000,幣別CNY,開L /C狀金額3,516,000元」(他卷一第127頁)相符,又此部分 亦與廣昱公司分類帳中記載108年11月22日記載「MTU 16V20 00G85*6」、金額新臺幣15,722,349元(他卷一第125頁)相 符。  ③而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廣昱公司分類帳「MTU 16V20 00G85*6」即為新加坡En-syst公司出貨之800KW引擎6台等語 (他卷一第96、97頁)。  ④據上可知,廣昱公司訂購之800KW引擎6台,雖係由新加坡En- 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口進入臺灣,然實際上廣昱公司係付款 給蘇美達公司人民幣3,516,000元(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15, 722,649元,匯率約為4.47)。  ⑷被告雖辯稱係GE公司事後告知無法如期交貨,因此協議由亞 太地區交貨,GE公司開立PI時,尚不知出貨地點及產地云云 (即附表二編號三㈣)。然依卷附廣昱公司及GE公司間之電 子郵件,僅至108年8月19日為止,斯時GE公司並未提及其無 法如期交貨之情事,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事實,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GE公司所開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發票(PI),可知GE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已確知僅會從歐洲 原廠出12台150KW之引擎,另依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意 ,應係倘其他引擎由GE公司從亞太地區出貨之報價。然依卷 內事證顯示廣昱公司實際上並未接受GE公司附表三編號二至 四之報價,此可比對廣昱公司開立信用狀之對象、金額即可 知悉廣昱公司係另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其他引擎, 是被告等始終辯稱廣昱公司所有引擎均是向GE公司購買,顯 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3.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入引擎,可為廣昱公司 減省超過新臺幣1348萬元以上之成本:  ⑴由附表三所示GE公司提供之最終報價,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引擎亦係向GE公司訂購,依上開報價計算上開引擎之 成本共計為新臺幣48,482,54元【計算式:(186,400+388,5 00+712,470)×37.66(匯率以廣昱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支 付GE公司150KW引擎金額換算)=新臺幣48,482,354元】。  ⑵另依上開廣昱公司分類帳記載支付給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 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4,998,816元【計算式:00000000元 +00000000元=34,998,816元】。  ⑶由此可見,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入引擎,成 本減省約為新臺幣13,483,35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 00000元=13,483,358元】。   4.廣昱公司為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引擎係由中國大陸進口,因此 先將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之引擎送往新加坡,再佯裝係自 新加坡進口進入臺灣,並將引擎上之簡體字貼紙撕掉:   ⑴依上開進口報單、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分類帳可見廣昱公 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之引擎,均係由新加坡En-s yst公司自新加坡進口。而依被告3人前開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述可知,被告3人知悉本案標案之引擎將向亞南公司及蘇美 達公司購買後,為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因此安排由新加坡En -syst公司進口,即以洗產地之方式,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廣 昱公司交付之標的物含有中國大陸製造、進口或轉口之物品 。  ⑵再者,依本院職權查詢歐洲至臺灣之進口船期表、歐洲海運 之航線圖(本院卷二第227至235頁),可知歐洲航線多係經 過地中海行經蘇伊士運河,經過麻六甲海峽,運至新加坡, 之後再北上運至中國、韓國等地,是廣昱公司與亞南公司及 蘇美達公司達成協議由新加坡轉口至臺灣一節,除可避免進 口報單顯示自中國進口外,由新加坡進口,亦可解釋為自歐 洲其他國家進口,避免遭懷疑由中國進口之嫌。  ⑶況查廣昱公司與GE公司之航運條件,依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 供稱:廣昱公司與GE公司係採FOB條件下出貨,即GE公司將 發電機組運到西班牙VIGO港之後,由廣昱公司派的船班來收 貨就算履約完畢,至於從VIGO港運回臺灣的海運跟保險費用 則係由廣昱公司負擔,伊們採購一般是用FOB報價等語(本 院卷二第272、273),可見廣昱公司與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 司之採購,依一般採購商業習慣,與廣昱公司和GE公司採相 同FOB條件時,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僅須將貨交付至大陸 沿海港口,剩下大陸到新加坡、新加坡再到臺灣之海運及保 險費用均須廣昱公司負擔,因此廣昱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係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採購,況被 告3人於前開供述均已坦承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將 由大陸地區先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洗出口至臺灣,是被 告於本院改辯稱不知新加坡前面係由何亞太地區廠商出貨云 云,亦不足採。  ⑷此外,參諸被告何麗卿與陳宜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 略以:被告何麗卿稱:要檢查是否有簡體字;陳宜君回覆: 有,而且有點麻煩,能撕的我都撕掉了,剩這張(拍攝簡體 字標籤照片),他是先貼上去之後,引擎才噴漆,所以如果 這張貼紙撕掉的話,下面是黑的,要麼要撕掉之後再補一張 貼紙上去,要麼就要調那個顏色的欺把它噴掉;被告何麗卿 則稱:這樣不行,我們印一張換掉;陳宜君回覆:但是現在 還沒有看到GE的機組之前我還沒有辦法決定要怎麼做,印貼 紙不難,但是我不確定GE機組是否有一樣的位置可以貼;被 告何麗卿稱:確定那張一定要換等旨(他卷一第273至275頁 ),而被告何麗卿於調詢時稱:當時採購海軍的150KW引擎 到櫃後,伊擔心驗收會有問題,請陳宜君先檢查該些引擎有 無簡體字,結果真的有貼簡體字標籤的引擎,伊覺得這樣一 定不會通過驗收,所以請陳宜君將簡體字標籤撕除,蓋上廣 昱牌的鐵牌,並交貨給海軍等語(他卷一第182、183頁)、 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供稱:貼簡體字貼紙是中國大陸工廠的 習性,他們喜歡把別人的產品貼成自己的,因此何麗卿才會 提醒陳宜君注意,要把簡體字貼紙撕掉,因為時間很趕,所 以沒有補救方法,不得已就直接交貨等語(他卷一第313頁 ),可見被告何麗卿及賴正興因發現亞南公司來的引擎上有 簡體字之貼紙,因此要求陳宜君撕掉;再比對進口報關單, 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之引擎均較GE公司進口引擎早到 臺灣,因此,陳宜君於訊息內稱亞南公司到貨含有簡體字貼 字撕掉後,須等GE公司引擎到貨,方知如何調整貼紙一節相 符,可見廣昱公司係為避免驗收時被發現使用中國大陸製之 產品,因此,撕去引擎上簡體字貼紙,並企圖調整與向GE公 司進口之引擎相同之貼紙,目的係讓艦指部誤信廣昱公司提 供之產品並未含有中國大陸製之產品。至於被告何麗卿雖辯 稱撕掉簡體字標籤為賴正興一貫之作業方式云云(附表二編 號二㈢部分),惟倘確為廣昱公司一貫作業方式,被告何麗 卿何須一再提醒陳宜君要撕掉簡體字貼紙?倘僅是被告賴正 興不喜歡簡體字,陳宜君亦僅須將簡體字貼紙撕去即可,為 何還需重製新貼紙,又需與GE公司進口之引擎貼製位置相符 ,是被告何麗卿之辯詞,顯不可採。又證人陳宜君雖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中均稱係因賴正興不喜歡簡體字等證述,惟證 人陳宜君為廣昱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3人均係於111年4月14日受調查局訊問 ,於同年4月15日經檢察官偵訊,其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且無機會勾稽證詞,而證人陳宜君係於111年6月29日方 接受調查局詢問,而其後被告3人之供述即改辯稱與陳宜君 之證述相同,是證人陳宜君證述之證述是否經指導或指示, 已有疑義,其憑信性亦屬有疑,自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 3人之認定。  ㈣廣昱公司明知其使用中國大陸製之引擎,竟偽造如附表一「 引擎序號」所示之原廠英文證明書持之向艦指部行使,並於 中文保證書加註本標案使用之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非中國 大陸製,驗收人員陷於錯誤,使廣昱公司通過驗收並給付價 金:  1.廣昱公司實際上僅向GE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150K W引擎12台,已如前述,是GE公司應僅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之引擎編號之原廠出廠證明。至於本案標案之其他引擎 ,廣昱公司既非向GE公司購買,GE公司自無從提出非其銷售 引擎之原廠出廠證明。此外,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亦供稱: 如果跟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電頭,他們不會提供原廠 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 蘇美達公司所購買之引擎,應無原廠出廠證明書,縱使亞南 公司及蘇美達公司有其等出具提供授權書,廣昱公司礙於本 案標案不得有中國大陸製產品,亦無從提出中國大陸廠商出 具之證明文件供艦指部驗收之用。  2.況依漢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漢機110字001號函,函 文內容略以:VOLVO PENTA 柴油引擎型號:RAD752GE序號00 00000000共22台。查核VOLVO PENTA銷售系統,柴油引擎型 號TAD1650GE序號0000000000是售予中國福建亞南電機,不 是證明文件的"GENESAL ENERGY"等語(他卷一第243頁); 另依原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業字第110020501號 函。函文內容略以:貴局(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市調處) 來函請本公司協助調查是否為Mecc alte原廠出示之證明文 件,經查證並非Mecc alte工廠所出示之文件等語(他卷一 第245頁),另依證人即固德動力公司人員許展耀於調詢時 稱:廣昱公司進口報單所進口的引擎確定是「MTU廠牌陸用 引擎」,依報單上之引擎序號,由引擎序號的第4碼即可知 道該引擎生產國,報單上引擎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4 碼均為「3」,「3」即「中國蘇州」,因此確定報單上的MT Y陸用引擎均為中國蘇州生產,但廣昱公司係由第三地新加 坡轉口進來等語(他卷三第80、81頁),而被告何麗卿於調 詢時供稱:伊直到看到VOLVO EAD752GE引擎有簡體字的貼紙 ,伊才知道這批貨應該是跟亞南公司買的,伊當時覺得不管 是跟誰買的,都是VOLVO TAD752GE引擎,所以才會拿向GE公 司採購12台的原廠出廠證明作為150KW發電機組(案號:PL0 8210P027-2)標案全數發電機組的原廠出廠證明等語(他卷 一第184頁),可見廣昱公司並未取得其他引擎之VOLVO或Me cc alte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而廣昱公司卻於驗收時,提 供艦指部如附表一所示引擎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該等文件 既非原廠所出具,顯然係由廣昱公司所偽造,又其持之向驗 收人員行使,主觀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至於 被告雖辯稱所提供之英文原廠出廠證明均係與GE公司確認, GE公司提供並無偽造私文書云云(附表二編號一㈣部分), 惟廣昱公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廠出廠證明已經漢吉公司 及原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認證並非原廠之出廠證明,且被告 何麗卿亦曾供述係依GE公司提供之出廠證明當作其他引擎之 出廠證明,是被告於本院中改辯稱並偽造文書云云,顯可不 採。  3.另依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伊於驗收時有看見廣昱公司所 出具之英文原廠出廠證明書,也有請廣昱公司出具中文版保 證證明,於中文版中記載「確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公 司檢驗合格出廠,並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 無誤,特此證明」,係因驗收時伊們有提出來,請他們保證 這非中國大陸產品,才請他們特別寫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 37至39頁),證人莊壹任於調詢時稱:廣昱公司另行出具之 出廠合格保證書上記載保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之文字, 該文件是郭○宏跟伊要的,伊有跟賴正興表達需求,GE公司 文件由林哲弘提供,公司出具出廠合格保證書是賴正興指示 伊製作,並提供公司大小章給伊蓋印,完成後伊再提供給艦 指部等語(他卷一第24、25頁),可見證人郭○宏於驗收時 要求廣昱公司於出廠合格保證書加註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 之文字時,經證人莊壹任向被告賴正興確認後,被告賴正興 授權莊壹任製作該文書並於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後提供與艦指 部。惟被告賴正興明知本案標案之部分引擎係中國大陸製品 ,卻仍向艦指部保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其主觀上顯有 詐欺之故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抗辯廣昱公司出廠合格保證書 上記載保證無中國大陸製品之文字乃艦指部透過威脅方式要 求廣昱公司加註,為軍方片面增加契約義務云云(即附表二 編號二㈣),惟查,艦指部自始即要求本案標案之引擎、發 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並為被告3人所明知,已 如前述,艦指部於驗收時,因無法辨識是否廣昱公司交付產 品均無中國製品,因此希望廣昱公司出具保證書擔保,與其 招標意旨相符,並無增加契約義務,況證人莊壹任已證述有 取得被告賴正興之同意及授權,否則豈可能取得公司大小章 ,並在文件上用印,是被告何麗卿僅以廣昱公司一般職員證 人林雅琦之證述逕認係遭威脅加註上開文字,顯與事實不符 ,其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經艦指部事後向VOVLO臺灣代理商漢吉有限公司(下稱漢吉公司)確認本案標的引擎,經依漢吉公司108年12月12日漢機字108軍001號函,函文內容略以:漢吉公司為VOLVO PENTA柴油引擎臺灣總代理自1992年迄今,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1651G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VOLVO PENTA原廠製造、銷售系統查詢此二台引擎為售予亞南公司,該引擎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等旨(他卷三第9至12頁);另依漢吉公司108年12月17日漢機字108軍003號函,函文內容略以: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752GE,序號:0000000000/5312l7080l/53l0000000/53l2l708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台,經查詢,其中4台即序號0000000000/5312l7080l/53l0000000/53l2l70803為售予亞南公司,其餘係售予GE公司等旨(他卷三第13至17頁);漢吉公司109年5月12日漢機字第109軍006號函,函文略以:經VOLVO PENTA內部追蹤,其中引擎150KW10台、400KW引擎10台之原始交易商為亞南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配置大陸地區產製之配件後組裝完成等旨(他卷三第55至67頁);漢吉公司109年5月13日漢機字第108軍002號函,函文內容略以: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752G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廠製造、銷售系統查詢,該2台引擎為售予亞南公司,該引擎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等旨(他卷三第70至71頁),依漢吉公司之回函,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50KW、400KW引擎,均為VOLVO公司銷售予亞南公司,該等引擎係在中國大陸地區配置大陸地區產製之配件後組裝完成,且引擎之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廣昱公司身為專業發電機組廠商,對於上開事項不可能委為不知。  5.至於被告辯稱廣昱公司向GE公司調貨之引擎,非中國大陸製 ,GE公司亦未曾聽聞引擎編號可經由原廠搜尋可得出是否為 中國大陸製或貨碼H字樣即為中國大陸製,其等於調查局才 知道為中國製引擎云云(附表二編號一㈦、二㈤部分)。惟查 ,本案經VOLVO公司之臺灣總代理漢吉公司由原廠系統搜尋 結果得之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使用自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 之中國大陸引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GE公司僅為歐洲之 發電機組裝廠商,可將不同廠牌之引擎及電頭組裝後以GE公 司之廠牌出售,GE公司自無VOLVO原廠之搜尋系統,是被告 提出之GE公司信件之真實性已無從驗證,況GE公司是否曾聽 聞如何確認產品是否為中國大陸製,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 定。再者,被告3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於亞南公司引 擎進廠後,即發現為中國大陸製引擎,與臺灣需求、規格不 相容,因此隨即調整,是被告事後臨訟才辯稱不知引擎為中 國大陸製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得標前,即明知艦指部要求 本案標的之引擎、發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進 口或轉口,然於得標後、簽約前決定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 司進貨中國大陸製引擎,卻仍與艦指部完成簽約,於驗收時 持偽造之原廠出廠證明書及中文版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向艦指 部保證其提供之商品均無中國大陸製,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3人對於本 案標案之內容均知之甚詳,被告賴正興為廣昱公司負責人, 負責分配工作,被告林哲弘身為營運部主管,被告何麗卿負 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3人於標案採購標的之需求、數量 均須互相配合,對於廣昱公司係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 買引擎一節亦均知悉,是其等主觀上已知悉至少有3人共犯 本案,是此部分應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 名使之辯論(本院卷二第244頁),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爰 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語。惟: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廠商間之相互競爭,以增進政府採購之 品質,某廠商藉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或促成其他參 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而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 ,實質上僅一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之假性競爭現象,致使開 標單位誤認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進而為決標,致破壞政府 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罪。  2.經查,是本案採購案開標,形式上均有3家以上的廠商(廣 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富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 ,而客觀上廣昱公司雖於得標後未向GE公司採購全數發電機 組,而係向更低價之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發電機組,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3人或廣昱公 司於參與投標、開標時,即有意向中國大陸公司購買發電機 組,使廣昱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於參與投標時,不為價格之 競爭,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3.況證人林○偉於本院中稱:得標廠商原先在開標時表示要採 用A供貨商之引擎,得標後,倘發現A供貨商無法如期供貨, 改向B供貨商取得引擎來履約,就招標單位而言是可以的, 只要符合規範,因為伊們沒有明定廠牌,但有明定不能是中 國大陸之產品和製品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可見廣昱公 司開標審查時稱本案標案將使用VOLVO或MTU之引擎,縱得標 後因廠商無法供應或成本考量,而改用符合規範之他牌引擎 ,對艦指部而言並無違約,亦非構成詐術,參照前揭說明, 自難認被告3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詐 術圍標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 察官認被告3人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被告3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取得本案標案後,於簽 約前明知招標文件要求須提供產品均無中國大陸製,竟為自 身利益,與招標單位簽約後,仍向中國公司進口中國製引擎 ,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提出保證無中國製之文件,致 招標單位陷於錯誤通過驗收而給付價金,所為實有不該,另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之行 為、參與程度、對艦指部造成之影響(艦指部因廣昱公司提 供之發電機組待維修時,因廣昱公司未提供原廠之引擎,臺 灣代理商漢吉公司不提供維修之服務,造成艦指部嚴重損害 ),暨被告賴正興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廣昱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須扶養太太、小孩;被告何 麗卿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新展嘉公司副總,月收 入約7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林哲弘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廣昱公司員工,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 父母、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01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廣昱公司偽造之私文書均為被告3人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GE公司原廠出廠證明書, 均有「GENESAL ENERGY」印文1枚,屬偽造署押,依上開規 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 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 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 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 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 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 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 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 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 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 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 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 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 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 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 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 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 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 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 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書61、62參照)。  2.經查,廣昱公司得標本案標案,總得標金額為9,225萬2,000 元,而廣昱公司執行本案標案,艦指部實際給付之金額為91 ,018,178元(計算式:30,932,000元+23,514,399元+36,571, 779元=91,018,178),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13年6月6日海艦後 勤字第1130037178號函暨 「60KW發電機組(PL08210P027P2 -P4)」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二第149至160頁) 可佐。  3.廣昱公司明知本案標案之標的物發電機組將放在艦指部之各 雷達站,為重要之軍事設備,且本案標案之重要要件為不得 交付含有中國大陸製之產品及製品,是廣昱公司明知上情, 仍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如附表一所示高達26台中國 大陸製發電機組,即廣昱公司購買之中國大陸製引擎,顯屬 招標文件所禁止,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此部分花費應不屬 於中性成本,不應扣除,僅有符合規範向GE公司購買之發電 機組可列為中性成本,合先敘明。又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 蘇美達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所減省之成本約為 新臺幣1348萬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以本案標案 為軍事採購,極具特殊性,廣昱公司違反招標文件交付含有 中國大陸製之標的,顯可能造成國防安全之漏洞或破口,影 響國家安全,是本案自有將廣昱公司自艦指部實際獲取之價 金總額,扣除上開合法之中性成本後之金額後,剩餘全數均 認作廣昱公司之犯罪所得並全數沒收。再者,考量國防及人 民之安全,及艦指部因廣昱公司交付之標的為中國大陸製之 發電機組,導致該發電機組使用後發生故障需修繕時,卻因 該引擎並非向臺灣總代理商購入,而使代理商不願協助修繕 ,造成國軍額外困擾及損失,此亦有漢吉公司109年5月12日 漢機字第106軍6號函在卷(他卷三第55至67頁)可佐,是本 院認依此計算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情事,附此敘明。  4.基此,依廣昱公司之分類帳記載,廣昱公司自GE公司進口12 台150KW發電機組之金額為8,424,094元,故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總取得本案標的金額扣除自GE公司進口發電機組金額, 即新臺幣82,594,084元(計算式:91,018,178元-8,424,094 元=82,594,084元)。至於公訴意旨固認廣昱公司自亞南公 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之發電機處成本亦應扣除,惟依上開說 明,犯罪所得之計算本部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故此部分 不應扣除,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正興、林哲弘為廣昱公司之負 責人及員工,被告何麗卿為廣昱公司投標本案標案配合之人 ,艦指部所招標之本案標案,為被告3人以廣昱公司名義進 行投標,艦指部所支付之價金亦係支付與廣昱公司,其財產 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3年5月7日依職權 告知命廣昱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卷二 第31頁),合先敘明。廣昱公司因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違法行為,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此部 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廣昱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被告賴正興 等3人於108年8月16日決標前早已明知上開發電機組及其零 組件係從中國大陸進口、轉口及製造(欲避免違反招標規定 ,刻意洗產地至新加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先由廣昱公司偽造不實之原廠製造證明文件(「GENESALE NERGY」原廠英文證明書及蓋上該公司大小章之中文出廠合 格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特別註記「…保證引擎、電頭等零 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特此證明」等內容)持之於開標現 場口頭說明機組非中國大陸進口及製品,使艦指部開標人員 (主持人林○偉、委購單位承辦人員郭○宏、監察官蔡○勳及 主計人員張○傑)陷於錯誤,誤信廣昱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標 案之發電機組及其零件組均非採用中國大陸地區轉口或製造 之產品,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通過資格審查並順利得標,致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廣昱公司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刑之罪嫌。 貳、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以刑罰的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無法被證明,被告廣昱公司自無從 依該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此部分應為被告廣昱公司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一。 二、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二。 三、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三。 四、111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下稱偵二卷。 六、11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八、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附表一 海艦隊指揮部本案標案發電機組型號及序號綜整表 案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2 ○○○雷達站 (屏東恆春)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5050 H067932   2 ○○○站雷達站(宜蘭南澳○○○)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4 H067934   2 ○○雷達站(高雄鼓山○○)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3 H068247 2 ○○雷達站(台東松江○○)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6 H068245  2 ○○○雷達站(屏東枋寮○○路○○營區)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7931 H067933 2 型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3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630 H073632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214 H073636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215 H074161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4163 H073631  2 修護補給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H073635 1 修護補給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H073639 1 型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4 艦隊指揮部(高雄○○指艦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9 H076617   2 ○○基地勤務隊(高雄○○基勤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6 H076618 2 ○○○艦隊(宜蘭○○○○○艦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4 H076615  2 附表二 賴正興 編號 答辯要旨 一㈠ 本案採購契約條款文義所示,實僅有發電機組內之「其他零件」部分不得自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品項,廣昱公司依約履行,起訴書未釐清前提事實。 一㈡ 賴正興與林哲弘間對話表示要開2張信用狀,係因廣昱公司信用額度僅70萬美元,而非108年8月16日已著手進行開立2張信用狀與中國大陸亞南及蘇美達廠商之準備。 一㈢ 賴正興於111年8月16日與陳彥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單純詢價,此可由對話紀錄之發電機型號,與最終履約所使用型號不同,可知賴正興並非於開標日即決議自中國大陸進口品項。 一㈣ 廣昱公司出具之中英文原廠製造文件,被告得標前後、履約期間,與GE公司數次確認產地,是上開文件內容完全真實,亦無正確性之妨礙,被告等人為有製作權人,將之交付予海軍艦指部之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㈤ 依卷內形式發票(PI)所載進貨金報價,僅確認將自亞太地區調貨,惟就來源地尚且不明,至於PI所載金額雖與本案實際進價有差距,惟GE公司應僅係選擇大陸以外亞太地區調貨,將所需費用作為供買方推估成本之參考,並非決定從中國大陸蘇美達公司進口。 一㈥ 本案採購契約文字有模糊之處,乃契約文字解釋問題,應僅為民事履約爭議,賴正興並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一㈦ 108年11月4日廣昱公司寄予GE公司之會議紀錄信件,記載G公司親派人員來台與廣昱公司會晤,是本案採購標的確係源於GE公司調貨,並非自中國大陸廠商洽購而得;GE公司令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信件聲明本案所涉及發電機頭品牌Mecc alte若貨碼中有H字樣,為中國大陸製,乃其首次聽聞之說法。 何麗卿 編號 答辯要旨 二㈠ 廣昱公司將自GE公司引進之發電機及引擎,輸入我國後,在廣昱公司工廠內組裝,所交付者為原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發電機組,本案交付之廣昱牌發電機組並無違約。 二㈡ 廣昱公司機組內使用歐美日品牌之發電機(電頭),及非大陸地區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件,本案發電機組並無違反規格要求。 二㈢ 撕去簡體字標籤,並非何麗卿主觀為配合本案交貨貨品有大陸貨而指示陳宜君為之,而係廣昱公司負責人賴正興內部一貫之標準作業程序。 二㈣ 依證人林雅琦、郭家宏之證詞可知,廠驗當天原本廣昱公司有準備制式化之出廠合格證明書給軍方人員,但因軍方無法判別機組內有無使用大陸貨,因此要求廣昱公司補上保證無大陸製等文字,然業主(軍方)顯然於招標階段未清楚自身需求,事後才透過疑似威脅廠驗不給過之方式,要求現場人員加上上開文字,屬軍方片面增加契約義務。 二㈤ 被告於偵查階段經由調查人員告知後,始知本案機組內有部分單元係於大陸製造,然因廣昱公司並非臺灣代理商,無從獲知序號相關資訊,且該資訊與廣昱公司履約時取得資訊不同,被告並無欺瞞軍方之故意。 林哲弘 編號 答辯要旨 三㈠ 林哲弘與GE公司聯繫、接洽、詢價、聯繫、貨期安排及GE公司派員至台說明調貨過程,並要求廣昱公司直接支付尾款給亞南及蘇美達公司,林哲弘均只能配合GE公司,林哲弘於開標前不知GE無法出貨而需要自亞南及蘇美達調貨。 三㈡ 本案採購契約前後規範不明,致生誤解,本案履約標的之發電機組內「發電機確實為歐、美、日品牌,零組件也確實並非中國(大陸、港、澳)製造、轉口或進口」,並無違反契約或規格內容。 三㈢ 林哲弘與廣昱公司提供予軍方之本案發電機組產地為「中華民國」,並無違反採購契約或規格表。 三㈣ 卷內形式發票(PI)並非正式發票,並無任何拘束力,林哲弘無法知悉GE公司如何調貨,又FOB交易模式,本案廣昱公司僅係依GE公司指示至臺灣港口取貨,並支付或貨運用,實際上整個運送至新加坡再運送至臺灣流程,均為GE公司指示,廣昱公司無法置喙。 三㈤ 依林哲弘與賴正興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開標前已有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訂貨;至於將信用狀拆成2狀,亦非支付亞南及蘇美達之信用狀,且係因廣昱公司信用額度方需開立2信用狀。 三㈥ 廣昱公司提出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及GE公司隨機出具之文件,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之記載,非林哲弘製作,其內容之記載,林哲弘並不知情。 附表三 (幣別:歐元)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格 總價 一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220VA 12 18.640,00 223.680,00 二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220V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10 18.640,00 186.400,00 三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550V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10 38.850,00 388.500,00 四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1250T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6 118.745,00 712.470,00

2024-11-12

PCDM-112-訴-744-20241112-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為受僱於夏田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田公司)擔任產 品設計師,於民國○年○月間參與夏田公司與客戶山野電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野公司)之「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 案」(下稱本案設計案),知悉該等設計案之設計圖面(下 稱本案設計圖面)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 山野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係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 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 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夏田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有本案 設計圖面內容之「210507_山野_九十度電動驅動器_構想發 展」之簡報檔(下稱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林君翰,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夏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夏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子為固坦承有將本案設計圖面重製後傳送給家人 、朋友,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畢業後 均在外地工作,其傳送本案設計圖面給家人、朋友的原因只 是想要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並沒有其他不法行為 ,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且告訴人夏田公司 也沒有說過不可以本案簡報檔傳送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 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3至74頁),並有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家人、朋友林君 翰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山野公司「九十度電動驅 動設計」構想概念提案(即本案簡報檔)在卷可稽(數採卷 第5至14頁、偵卷第49至163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51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為夏田 公司受僱之設計師(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主 管汪劭勳),切合山野公司所提出包括上下蓋為鋁壓鑄、需 拔膜1.5度、上下蓋以對稱分佈之4根螺絲所附為佳、止付螺 絲需保留不可變動、外觀設計需重視排水、避免積水等設計 需求,而設計出本案設計圖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6頁),並有本案簡報檔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163頁 ),而山野公司係要求告訴人設計九十度電動驅動器之外觀 ,而該機器原形並無任何圖案,僅有機器本體外觀(偵卷第 51頁),而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將該機器外觀附加 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呈現比例 、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明確標示長、寬、高度(偵卷第51 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自行調整 安排,足認本案設計圖面透過造型、形狀、顏色、視圖等排 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 及獨特性,自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本案設計圖面並非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自非有據。  ㈢告訴人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告訴人與山田電機公司簽署之委託設計合約(偵卷第25 至33頁),其中第1條、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告訴人 )同意接受甲方(即山野公司)之委託,依據甲方提供之內 容為執行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詳細內容如附件),並依乙方 所訂之設計費用進行本案。」、「權利歸屬:(一)甲乙雙 方同意,甲方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後,享有本案之所有權 、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乙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甲方如需將其向任何有關機構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著作登記時,乙方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未 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時,前述之所有權、著作權及其他智 慧財產權,仍屬乙方所有,不因本合約之終止而失效。」( 偵卷第25、27頁),是本案設計圖面為山野公司委託夏田公 司設計,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山野電機 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仍屬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 著作。而本案設計圖面於本件案發時尚處於提案階段,山野 公司尚未因給付設計費用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堪認告訴人確 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㈣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設計圖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 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圖形著作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 及朋友,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自已侵害原告就 本案設計圖面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設計師,本應知悉所參與之設計案均為 公司資產,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而被告 所重製、公開傳輸之本案簡報檔上,亦於每頁右上方均以極 大字體載明「嚴禁外流」(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 亦知悉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係不得擅自用於個人 使用之資料。被告在傳送本案簡報檔前,並未事前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供予無關之家人及朋友,主觀上當有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等語,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 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 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 雖辯稱是為了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於偵查 中證稱: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僅有1個是由被告設計 ,1個是由我設計,其餘3個是汪劭勳設計的等語(偵續卷第 35頁),可知被告傳送給其家人、朋友者非僅有其設計之圖 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 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而本案設計圖面共有5個設計案 ,且係受他人出資委託,依客戶需求客製化進行設計,其中 富含各種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 呈現比例、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係 將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全部重製後傳送予家人、 朋友,且本案簡報檔除其中1頁為山野公司之設計需求外, 其餘均為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所 使用本案設計圖面之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④由利用結果對 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 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 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 用之空間越小;告訴人係以接受他人委託設計並收取設計費 用為業,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本案設計圖面之結果, 將可能導致對於原告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使用 本案設計圖面之目的雖係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 ,惟所利用者並非僅有其設計之圖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 ,本案設計圖面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被告利用本案設計 圖面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原告之潛在市場等情以 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將該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 開傳輸之行為,使其家人、朋友得以透過網路或下載後瀏覽 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 前,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其餘 被訴違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部分,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 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四),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予 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 師一職,本應謀告訴人利益而不應外流相關設計圖面,竟僅 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即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將該簡 報檔傳送予其家人、朋友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尚未對外公 開發表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案共有5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安、配管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 狀況,以及其提出就醫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93至10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素行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被告將本案設計圖面傳送予家人、朋友之目的係為了讓 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 ),卷內復無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山野公司就本案設計案 有簽立保密協議,依告訴人之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性,竟基 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 上開時、地,無故重製本案設計圖面內容,再傳送予他人, 以此方式洩漏該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 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 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 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 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 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 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 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 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 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 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 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 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 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告訴人與山野公司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因合作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山野公司)之任 何所有有關本案之資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 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與本案無關之使用。」(偵卷第 25頁),雙方並因此簽署保密協議書(偵卷第275至279頁) ,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其員工限於職務上非知悉或 使用不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機密資料,乙方應與該員工簽 訂與本協議書內容實質相同之保密合約,並以甲方為該合約 之利益第三人。……」,可知告訴人就該委託設計案,對山野 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且告訴人公司員工如需知悉或使用設計 案之資料,亦應簽署保密合約;又該設計案之相關設計圖面 及內容,僅有告訴人公司之內部員工所得知悉,並非外部一 般人可得知悉,且告訴人公司亦將因此設計圖面獲取設計費 用報酬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均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山野公 司之委託設計案具有保密之意思,若此設計圖面受侵害時將 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應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 秘密。  ⒉證人林建璋證稱:告訴人公司與客戶討論本案提案時只有總 監即其本人獨自前往討論,從接案、估價到確認以前都由其 親力親為,客戶確定與告訴人合作,並交付設計相關資料後 ,由其確定資料內容,再由其和公司一位設計師汪劭勳選定 參與該案之設計師,再開啟公司公用檔案夾,將提案資料放 在該檔案夾內,公司內人員有分為有參與和沒參與兩種,但 沒參與的人員可打開看到公用資料夾內之檔案,未針對開啟 人員給予密碼或IP限定,任何人重製、更改或存取檔案時均 不會有警示或通知,本件提案並未與被告簽訂保密協定等語 (偵卷第299至300頁、偵續一卷第49頁),可知本案設計案 合約從洽談至簽約均由總監即證人林建璋獨自一人所為,被 告並未參與,且證人林建璋僅要求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師汪 劭勳簽署保密合約(偵續卷第23頁),並未要求被告簽署上 開保密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保密合約內容,再參酌公司內部 就本案設計案之公用檔案夾公司復未設定存取權限,難認被 告知悉告訴人對山野公司所負之保密義務及本案設計圖面係 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⒊證人林建璋雖證稱:告訴人公司門口有監視器,裝置有兩扇 門,每個人要有傳統鑰匙才能進出公司,設計資料未散落在 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應認已盡到合理保密措施等語(偵續 卷第36至37頁、偵續一卷第50頁),並提出公司大門監視器 設備及辦公室現場照片為證(偵續一卷第23至29頁),惟其 所稱監視器、門、鑰匙等物,均係一般公司行號、營業處所 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公司、營業處所之基本設備,而設計資料 縱未散落在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然公司電腦和其內檔案均 未設有密碼,公司員工均可存取上開檔案,業如前述,是證 人林建璋所稱上開舉措,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被告知悉告訴 人主觀上對於本案設計圖面具有隱密性期待而屬告訴人之工 商秘密。  ⒋證人林建璋復證稱:其有跟被告說過公司每個設計案都是秘 密不能隨便公開等語(偵續一卷第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偵卷第322頁、偵續一卷第43頁),且被告並未簽署過保 密合約,則證人林建璋究係於何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每 個設計案均屬公司秘密不得公開,均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 建璋與被告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續一卷第5 3至65頁),內容為證人林建璋和被告討論工作交接事宜, 並告知被告「我仍然必須提醒你,所有的檔案均不得攜出或 對外公布,千萬不要觸法」、「你可以拍照,但草圖不能帶 走」等語(偵續一卷第57、59頁),而當日證人林建璋並請 被告安排Zoom meeting交接會議,日期顯示為西元2021年6 月16日,可知證人林建璋係於Skype對話紀錄之日期110年6 月16日始明確告知被告所有檔案、草圖不得攜出或對外公開 ,而被告傳送本案簡報檔予家人、朋友之日期為110年5月6 日,實難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即知悉本案設計圖面係屬公 司之工商秘密。  ㈣綜上,被告上開被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固可認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設計圖面予 家人及朋友欠缺正當性,然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設計圖面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34-202411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楊芊妘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顯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蔡玉鶯 訴訟代理人 邱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邱顯義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 新臺幣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邱蔡玉鶯之子邱 顯義,係原告之前配偶,前於民國112年7月7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婚字第592號判決原告與邱顯義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 件),且邱顯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800元、 訴訟費用4,000元等費用,訴外人即邱顯義之女友黃子瑜, 則因於原告與邱顯義婚姻關係期間有從事侵害配偶權行為, 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判決邱顯義、黃子瑜應 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本息(下稱系爭侵權事件,連帶賠 償金額部分則與邱顯義系爭離婚事件應給付之費用合稱系爭 債權)。詎邱顯義、黃子瑜均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原告遂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31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被告以邱顯義、黃子瑜非其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然邱顯義、黃子瑜均在系爭侵權事件中,陳述彼此為 同事且被告有對其等支薪,邱顯義另陳稱因先前有不好經驗 始未為黃子瑜投保勞、健保情事。另邱顯義原為被告股東, 竟於112年7月21日將原有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即其弟邱顯強 ,且邱蔡玉鶯在家庭會議討論時,亦曾稱邱顯義不能有財產 等語,就如何製造邱顯義名下無財產之假象及逃避系爭執行 事件多有討論及安排,被告更利用家族企業之便以退保勞、 健保方式企圖製造非員工之假象,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邱顯義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80,000元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確認黃子瑜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25,000元之僱 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邱顯義自105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當時月 薪為25,000元,後因其與原告間不和因素恐影響被告,邱顯 義遂於112年7月20日自願離職而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邱顯 義離職時之月薪則為30,000元。另被告與黃子瑜並無任何僱 傭關係,僅因邱顯義與原告間系爭侵權事件,邱顯義為免於 賠償原告並保護黃子瑜始宣稱黃子瑜為被告之員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79-80、149-150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8日取得對邱顯義系爭離婚事件確定判決;11 3年1月12日取得對邱顯義、黃子瑜系爭侵權事件確定判決。  ㈡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離婚、侵權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邱顯義、黃子瑜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3月18日以桃院增華1 13年度司執字第23189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邱顯義、黃子瑜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並禁止被告公司對邱顯義、黃 子瑜為清償,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  ㈢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2日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所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僅有新臺幣3000 0元,且已於112年07月20日離職……」、「債務人非第三人員 工,無從扣押」欄內為勾選後向本院具狀陳報。  ㈣邱顯義、黃子瑜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之形式真正(本院卷41-45頁)。  ㈤黃子瑜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勞保紀錄;邱顯義於111年 12月2日加保勞保於被告公司,嗣於112年7月20日退保(本 院卷47-5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邱顯義、黃子瑜有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就其等對 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後,以邱顯義、黃子瑜對其薪資債權不存在為 由聲明異議,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邱 顯義、黃子瑜是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將使原 告對邱顯義、黃子瑜之債權難以實現,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係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至於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邱顯 義、黃子瑜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效力範圍,原 告對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就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 亦請求確認其等薪資債權存在,難認有理。  ㈡原告確認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邱顯義 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 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6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邱顯義、黃子瑜對被告自113年 3月20日起,分別有每月薪資債權80,000元、25,000元存在 ,被告則抗辯其等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黃子瑜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配合廠商山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安富證 稱:我工作50幾年,負責製造,我都跟被告公司買塑膠產品 ,買了有10年以上,我平常和被告公司不知道哪一位聯絡, 有時候男的,有時候女的,我比較認識邱顯義的爸爸,有時 候我打電話過去是女生接的,但是誰我就不知道,我忘記最 後一次打電話去是女生接的大概多久以前了,很少有女生接 ,也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女生接的,是臺灣人的聲音,我跟 該女子聯絡很久,時間忘記了,因為邱顯義有媽媽和媳婦, 我不確定電話中的聲音是不是邱顯義的媽媽,應該不會很老 ,是年輕的聲音,我打電話過去訂貨,沒有講什麼,她如何 處理我不知道,我只是訂貨、下單而已,我差不多20年前有 到過被告工廠等語(本院卷214-217頁),可知證人陳安富 固然可證明有女性接聽電話處理相關其向被告訂貨事宜,然 確切時點及對象,證人陳安富無法明確證述,雖其表示電話 中女性係「年輕的聲音」,然原告曾於系爭離婚事件中陳稱 :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5日,有與邱顯義同住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被告公司登記址)等語(本院卷24頁 ),則亦不能排除與證人陳安富電話聯繫者係原告本人,尚 難僅以證人陳安富洽公電話係女性聲音,即認黃子瑜與被告 有僱傭關係。  ⑵證人即被告配合廠商今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仙電機 公司)品管人員翁麗玲證稱:我從87年任職迄今,擔任品管 一職,是負責收被告公司送來的貨,並進行入庫檢查,我不 清楚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之正確時間,一個月大概2至3次會 收被告公司載來的貨,最近一次收貨紀錄是今天早上,是邱 顯義將被告公司的貨帶過來,我沒有去過被告工廠現場,邱 顯義送貨時都是一個人來,我沒有看過黃子瑜,我也沒有打 電話去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219-221頁),可見證人翁麗 玲僅能證明被告之貨品係由邱顯義負責處理,無法證明黃子 瑜確屬被告公司員工。  ⑶原告固主張黃子瑜曾於系爭侵權事件中陳稱:我跟邱顯義是 同事關係,我沒有跟他交往,112年1月3日有一起去南投苗 栗玩,順便員工旅遊,我住在邱顯義家裡是因為我房租已經 到期,邱顯義希望我幫忙我就要住在那裡,我幫忙邱顯義他 家的工作及家務事,邱顯義有付我薪水1個月25,000元,我 住在邱顯義家中他母親的房間等語(本院卷15-16、18頁) ,而邱顯義於系爭侵權事件中亦陳稱:黃子瑜是家裡請的員 工,沒有其他員工住在工廠,現在真正的員工只有黃子瑜等 語(本院卷15、17頁),惟邱顯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 因為原告告其等侵犯配偶權,為了不想賠償,所以假稱黃子 瑜是被告公司員工,因為當時黃子瑜已搬進我們家等語(本 院卷15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侵權事件中,係檢具黃子瑜 經常性在被告公司登記址出入相關錄影監視光碟為證物之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侵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本院桃 簡1388卷5頁反面),可認黃子瑜、邱顯義為掩飾逃避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合理化黃子瑜時常進出被告公 司登記址之行為,確有托詞於黃子瑜係被告所屬員工,並虛 捏黃子瑜待遇之可能,尚難僅以黃子瑜、邱顯義於系爭侵權 事件中之辯詞,執以佐證黃子瑜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  ⑷綜此,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黃子瑜對被告自113年3月20 日起,有每月薪資債權25,000元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⒊邱顯義部分:  ⑴有關邱顯義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午,尚有為 被告公司送貨予今仙電機公司一情,業據證人翁麗玲證述如 前(本院卷220頁),可認邱顯義仍有為被告提供勞務。  ⑵原告固主張邱顯義每月自被告所獲取之薪資為80,000元,並 舉錄音譯文1份為證(本院卷31頁),惟觀諸該譯文內容為 「(邱顯義:)一個月二萬給她;(邱蔡玉鶯:)為什麼要 給她二萬;(邱顯義:)煮飯;(邱蔡玉鶯:)不可能;( 邱顯義:)為什麼;(邱蔡玉鶯:)那(按應係「哪」字之 誤)有可能;(邱顯義:)不是一樣給我一個月8萬;(邱 蔡玉鶯:)我為什麼要」,可見被告並未認可邱顯義所提每 月80,000元之意見。  ⑶原告另提出邱顯義於109年3月18日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曾表示「我薪水實領是54000」(本院卷21-22頁),惟 邱顯義於系爭侵權事件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薪資 確實原本有60,000元,惟因原告對被告進行勞動檢舉,而遭 薪資減為30,000元等語(本院卷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仍 為相同說法,並表示其他金額都是額外補貼等語(本院卷15 1頁),足知邱顯義所受領薪資究竟為80,000元、54,000元 、60,000元或30,000元,依其前後所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已有 不一,況原告所舉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點係109年間,未必等 同邱顯義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之薪資待 遇,是原告主張邱顯義按月對被告有薪資債權80,000元,殊 嫌無據。  ⑷審酌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係以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月投 保薪資,將邱顯義投保勞保及職保(本院卷111頁),而被 告於109至111年就邱顯義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359,800元、3 90,000元、367,5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121-12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222頁),則以此較近之3個年度計算邱顯義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31,036元〔(359,800元+390,000元+367,500元)÷36月≒ 31,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要屬無據。  ⑸被告固抗辯因邱顯義與原告不和之因素怕影響公司而於112年 7月20日自請離職云云(本院卷107頁),惟邱顯義迄今仍為 被告公司送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邱顯義亦自陳: 證人翁麗玲有跟我互加通訊軟體LINE,所以工作上有問題都 會用LINE聯絡等語(本院卷222頁),益證邱顯義仍有協助 被告聯絡廠商並協助送貨而提供勞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非可取。  ⒋綜前,原告確認邱顯義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 告起,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邱顯義對被告自113年3月20日系爭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31,036元之僱傭 關係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蔡玉鶯及其夫 邱垂雲(本院卷152、221頁),待證事實無非確認黃子瑜及 邱顯義係同居狀態,且被告公司又在其等住家樓下,其等是 否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等。惟邱顯義與被告間之薪資及僱傭關 係存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聲明從未與黃子 瑜有任何勞動契約與給付其任何薪資之情(本院卷109頁) ,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邱蔡玉鶯並其配偶邱垂雲至多僅得證明 黃子瑜、邱顯義有同居之事實,而無法證明黃子瑜確實任職 被告公司,且此部分業經證人陳安富、翁麗玲分別證述明確 ,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勞訴-67-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邱月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慶祥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祥裕 邱瓊慧 吳依蒨(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胤景(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瑋(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翊鈞(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珮瑜(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芸(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邱月雲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邱林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九,餘由黃邱月雲負擔;關於黃邱月雲附帶上訴部分,由 黃邱月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邱瓊慧、原審共同被告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即 吳依蒨、邱胤景、邱靖瑋、邱翊鈞、邱珮瑜、邱筠芸(下稱 邱瓊慧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林素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死亡,被 繼承人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各係其等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邱林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邱石頭 則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均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 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命:被繼承人邱林 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邱祥裕:邱林素與邱石頭死亡時,確仍均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伊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㈡、黃邱月雲:伊固曾受邱林素、邱石頭所託代為買賣協益公司 股票,但已將所得股款全交付予邱石頭夫婦。縱認伊未清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至邱石頭所留遺產既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5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代位分割遺產(下稱另案 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違反該案判決既判力而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邱慶祥:否認邱石頭曾為伊代墊任何貨款,伊亦未積欠邱石 頭任何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不存在。邱石頭所留遺 產早經裁判分割,上訴人應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遮 斷而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邱瓊慧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繼承 人邱石頭、邱林素之遺產應以原審判決書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請求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邱林素、邱石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邱祥裕認同上訴人之上 訴,黃邱月雲、邱慶祥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邱月雲並 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邱林素 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之遺產項目為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 ㈠、被繼承人邱石頭、邱林素為兩造父母(或祖父母),邱林素 於101年2月14日死亡,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 ㈡、兩造為邱石頭、邱林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㈢、關於邱石頭死亡時之遺產,除附表二部分外,其餘遺產均經 本院另案分割遺產判決分割完畢確定,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 ㈣、邱石頭為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負責人,自行 負責理想公司北部據點工作,該公司迄未完成清算(見原審 卷㈡第177頁)。 ㈤、邱慶祥於93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3日此段期間內均係在理想 公司之南部據點任職工作,並於101年6月8日設立想博國際 有限公司。 ㈥、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下稱手稿筆記)及原審卷㈠第133至13 6頁(下稱手札)所示文書,均為黃邱月雲製作,邱慶祥及 其配偶沈錦霞暨其女邱湘雯復均曾於手稿筆記上簽名。 ㈦、手稿筆記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於邱慶祥簽名處加註「尚 欠」或「欠」字。 、就兩造爭執之邱林素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林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據分 割,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為黃邱月雲所否 認。經查: ㈠、黃邱月雲無法證明其已將受託買賣所得之股款交付邱林素:   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8日,各以每股 46.5元、45.8元、45元,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各1萬5,000股、 1萬股、1萬股,嗣於99年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0日繳 納股款69萬8,493元、45萬8,652元、45萬0,641元,並於99 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6.5元、49.4元為自己及父 母即邱石頭、邱林素賣出股票,而於同年11月11日、12月7 日取得股款92萬5,885元、73萬7,722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並有股票買 賣紀錄表、黃邱月雲之手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1、253頁 )。黃邱月雲雖以被繼承人邱石頭於刑案偵查時之證述,抗 辯其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付予邱林素云云,惟稽以證人 邱石頭(邱林素之配偶)於刑案偵查時僅證述:伊跟邱林素 曾有委託黃邱月雲去購買股票,伊也有把錢交代給黃邱月雲 處理2、30年了,因為伊很信任黃邱月雲,黃邱月雲從來都 沒有亂用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尚無從證明黃 邱月雲確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還予邱林素。此外,黃邱 月雲復未能舉證其係以何種方式交付邱林素受託代還之股款 ,則其抗辯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清償完畢,即屬無 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金額應為23萬7,658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此觀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即明。  ⒉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以每股45元至46 .5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共3萬5,000股,購 入成本共160萬7,786元【計算式:698,493+458,652+450,64 1=1,607,786】,嗣於99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 6.5元、49.4元售出上開買入股票,並於同年11月11日、12 月7日取得售出股票所得共166萬3,607元【計算式:925,885 +737,722=1,663,607】,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邱月雲 之手寫協益股票買賣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準 此,本件卷內既無證據可證黃邱月雲係有償受託,黃邱月雲 將自己所有及連同父母委託代買之股票整體混同後為買賣, 因此所得之獲利即應由黃邱月雲與父母按當初購入股份比例 公平分配,始與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相符。依黃邱月雲前 述手稿記載:「5356(按:指協益公司股票代號)第一次46 .5我10張,媽五張」、「11/6,5356買10張,45.8買」、「 11/8,5356買10張,45買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可知黃邱月雲於上開期間內所購入總計3萬5,000股股票,其 中1萬股為邱石頭所有、5,000股為邱林素所有、2萬股則為 黃邱月雲個人所有,則以上開股數比例計算後,黃邱月雲所 應返還邱林素之股款應計為:23萬7,658元【計算式:1,663 ,607×0.5÷3.5=237,6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各 自就此部分債權金額所為主張,俱無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一 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 ⒉查邱林素對黃邱月雲所得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3萬7,658 元之債權請求權,核其性質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 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黃邱月雲抗辯附表一編 號1所示債權應屬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並 非有據。又本件邱林素所得對黃邱月雲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 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黃邱月雲售出股票且取得股 款之99年12月7日翌日起算,因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4日在原 審提起變更訴之聲明狀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16、381至3 83頁),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無罹於時效可言。黃 邱月雲就此所辯,無以憑採。 ㈣、邱林素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查邱林素於101年2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邱石頭及 兩造,嗣因邱石頭於102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 從而,兩造就邱林素所留遺產之繼承比例,仍應按附表一之 1為計算。先予指明。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邱林素所留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據上訴人請求為原物分割,經審酌 :附表一編號1係屬黃邱月雲所積欠被繼承人邱林素之債務 ,因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 應由黃邱月雲單獨取得該部分之債權,再由黃邱月雲以金錢 補償邱林素之繼承人為妥(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註欄所示)。   、就兩造爭執之邱石頭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石頭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遺產未據分割。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並不完整,致未獲充分審理、判斷,另案判決要無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可言,伊仍得請求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而為原物分配等語,惟為邱慶祥、黃邱月雲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6萬2, 942元而言,應發生既判力:  ⑴查訴外人王壬福前以其係邱祥裕之借款債權人,於107年2月2 日代位邱祥裕對被繼承人邱石頭之其餘繼承人向原法院提起 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即於該另案訴訟繫屬後之同年4 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陳明:「又被繼承人生前囑託被 告黃邱月雲購買股票,分別為代號5356之協益10張……,有新 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及被告黃邱月雲之手稿,也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語(見另 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經逐一比對上訴人於另案分割 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黃邱月雲手稿」(見同上卷㈠第145頁 ),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為邱石頭遺產之手稿完全一 致(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上訴人且於該案中陳稱:伊於10 3年母親過世時,發現黃邱月雲手稿裡有協益公司股票的記 載,經比對黃邱月雲的股票出入帳,發現她把那些股票賣掉 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7頁),並表明:被繼承人邱石頭 遺產應列入台盈門窗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百誠公司股票544 股、協益公司股票10張共1萬股、亞力電機公司100張即10萬 股、嘉塑公司股票3,000股、旭東公司借款債權350萬元,其 餘部分我們不再主張等語(見另案一審㈡第62至63頁),有 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證(見另案一 審卷㈡第219至223頁)。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後,上訴人 提起向本院聲明上訴時,亦仍未超逾上開攻防範圍而為爭執 ,且將「黃邱月雲為邱石頭出售之協益公司股票所得股款是 否為邱石頭之遺產」列為重要爭點(見另案二審卷第151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查核確認無誤, 並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至23、25至33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 確已極力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為攻防。  ⑵茲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經上訴審法院審理後,業已認定:因 黃邱月雲出售股票後,已將邱石頭之股票交割款交還予邱石 頭,故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已清償而非再屬邱石頭 之遺產,並為據此裁判分割,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 6萬2,942元部分,自應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反於另案分割遺 產之確定判決,再次於本件更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相同債 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為重複起訴,難 認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不須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之確定效力 所羈束,要難憑採。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1,411萬5,593元並非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之財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則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併參)。雖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具狀表示:「…… 另被告邱慶祥於94年間至屏東經營理想門窗分點時,以被 繼承人經營之理想門窗公司名義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由被 繼承人與南亞公司結帳代墊,至101年6月17日積欠13,435,5 70元,有被告及其女邱湘雯之筆記手稿可資證明,當應列入 遺產分配」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並提出 與本件相同之手稿筆記為證(見同上卷第146至163頁),惟 因邱慶祥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既已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 復未據邱石頭之繼承人於該案中為進一步之攻防,尚難遽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業已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確定, 是上訴人於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債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尚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 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邱慶 祥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既判力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手稿筆記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2金額,應係「交運金 額」而非「代墊款」: 經本院以上訴人所提出黃邱月雲自94至101年度所書寫之手 稿筆記(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逐一比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整理提出之94年10月、12月,95年1~7月、10 月、12月,99年4、8月,100年8、10月之對帳明細(見外放 卷,其餘月份均無相對應之對帳明細),已見手稿筆記中為 上訴人所指稱為「代墊款」之金額,均與貨款對帳明細中所 載以“打字”記載且獨與邱慶祥有關之金額均不相符(見外放 卷第287、293、297、303、307、313、321、325、329、333 、337、341、345、351、355、359頁,比對情形則如附件一 所示)。惟上開手稿筆記中關於95年間之「南亞7月帳」部 分所記載之「1,252,658」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11頁最左側 ),卻能核與當月份貨款對帳明細表最末所列之「交運金額 欄」、「黃邱月雲」、「邱慶祥」、「合計」,下方各自依 序以“手寫”所記載:「結帳基準下訂單請款」、「1,538,37 8(理想2,791,036元—邱慶祥)」、「1,252,658」、「2,79 1,036」等文字脗合(見外放卷第329頁),堪認邱慶祥、黃 邱月雲與理想公司間就所謂「交運金額」一節,確有與南亞 公司對帳單所列項目金額不同之約定定義及計算方式。由上 開95年7月份之對帳單之手寫金額與手稿筆記所載金額均一 致載為「1,252,658」,亦堪認定手稿筆記上所載之金額, 均應為理想公司統計計算黃邱月雲、邱慶祥之「交運金額」 而來,而與邱石頭有無為邱慶祥個人代墊貨款與否無關。  ⒊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僅係單純附件二所列數字加 減後之結果,無從反推其發生原因為何:   上訴人雖於本院以黃邱月雲所製作之上開手稿筆記,自行統 計該手稿筆記自94年10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相關項目金額, 並主張加總後確與手稿筆記最末業所記載之「14,115,593」 一致,並稱:黃邱月雲有5處計算錯誤,上開手稿金額加總 後之正確金額應為1,411萬8,894元,進而據此主張邱慶祥與 被繼承人邱石頭間之往來債權金額即為1,411萬5,593元,有 上開手稿筆記、統計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9頁、原 審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㈡第184至185、187至195頁 )。經本 院依其列上開明細,對照上開手稿筆記中所載與南亞公司、 新竹載貨、屏東載貨、勞健保費、稅金、入票款、計算金額 找補、其他費用、代工費等有關項目及金額予以核對,已確 認後如附件二(A)~(J)所示【註:因上訴人將部分入票款誤 載為與南亞公司有關項目,經本院調整計算後確認各該會計 科目之總額應如附件二(A)~(J)之整理結果所示,加總後結 果為1,411萬8,894元,並非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元” 】。惟上開手稿筆記,已漏扣95年2月份貨款之折讓5,100元 (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且未加計96年「從新竹調貨」所記 載之「+1200」(見原審卷㈡第112頁),但手稿筆記卻仍於 前述附件二(A)~(J)所示等10項會計科目加、減計算後,逕 於101年6月份記載為「14,115,593」(見原審卷㈡第124頁) 。倘上述「14,115,593」之數字確係邱石頭指示黃邱月雲計 算其為邱慶祥代墊貨款之統計結果,何以邱石頭會以不同折 讓、調貨標準而計算邱慶祥所應返還之代墊金額。抑有進者 ,細繹上訴人以附件二(A)~(J)所列各項金額,或為邱石頭 之支出【如附件二之(B)、(E)、(F)、(I)】、或為邱石頭之 收入【如附件二之(A)、(C)、(D)、(G)、(J)】、或為兼而 有之【如附件二之(H)】,均無固定邏輯標準,且就所謂之 「入帳金額」究應為加總或扣除,也會因為附件二所示不同 科目而有相異之計算方法【扣除者為附件二之(E)、(H);加 總者為附件二之(C)、(G)】,本院尚難僅因上訴人以該筆記 內容算出與手稿筆記中之「14,115,593」相近(但不相同) 之金額,遽爾反推該筆記所載之內容必係出於邱慶祥所欠邱 石頭之委付貨款而來。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邱慶祥或其妻女屢於手稿筆記中簽名,且 手稿筆記多見記載「欠」字,足見手稿筆記確係邱石頭用以 紀錄自己與邱慶祥間來往之私帳,邱慶祥確有積欠邱石頭債 務並未清償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手稿筆記早自95年12月23 日起即未再得見於邱慶祥簽名處附近加註「尚欠」或「欠」 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且截至於00年00月間 之手稿筆記中,亦未見邱慶祥與邱石頭就此有何相互確認並 結算所欠債務之情形,加以手寫筆記中所記載相關金額,確 與邱慶祥或黃邱月雲於各該月份所謂之「交運金額」有關, 有如前、㈡、⒉所述,則上開手寫筆記中記載「尚欠」或「 欠」字,是否係用以註記邱慶祥當月未達理想公司應有之「 交運業績」致有所欠,而與墊款與否無關,非無可疑,自難 僅以邱慶祥或其妻女曾在手稿筆記上簽名,甚至邱慶祥之簽 名處附近曾有「欠」或「尚欠」之文字,遽爾推斷手稿筆記 中所記載之金額一概均係出於邱慶祥委託邱石頭墊付之款項 。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手稿筆記中所載內容必為邱慶 祥所欠邱石頭債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邱石頭對邱 慶祥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任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邱林 素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上訴人併請求裁判分割邱石頭之遺 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定關於邱林素之遺產分 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邱石頭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邱月雲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家上-190-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陳穎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上訴人 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徐添貴 謝英輝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金鳳,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川綠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內管線有管理、維護 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聘請廠商於系爭大樓頂 樓進行積水測試時(下稱系爭積水測試),造成系爭大樓漏 水,竟未進一步檢測及修繕系爭大樓之消防管線(下稱系爭 消防水管)等設施,致系爭消防水管於同年12月21日因鏽蝕 破裂而漏水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漏水),屋內客廳、餐廳 、廚房、臥室之天花板、木地板、家具及裝潢等出現泡水腐 爛、發霉、龜裂變形,伊之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 水而反覆患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家具及裝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1萬0,865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0,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7、108年間起委由四季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管等設施做定期檢 查、維護,並配合保養更換零件,已善盡保管、維護義務, 經保險公司認定系爭漏水屬公共意外險之承保範圍並予理賠 ,是伊並無過失。而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並未計算物品之折 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與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有何 因果關係,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四季機電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簽立消防、 機電系統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㈡系爭大樓於1 09年8月18日進行系爭積水測試;㈢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 ,為系爭消防水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 大樓住家內;㈣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 連接至頂樓之消防設備處等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積水測 試報告、被上訴人110年1月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7、67至81、151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4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後,兩造同意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419頁),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含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 項,而其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 如有怠於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社區住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樓於109年8月18日 進行系爭積水測試,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消防水 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大樓住家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內之系爭消防水管,管線(包 含系爭消防水管)等為被上訴人應管理維護事項,因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修繕致鏽蝕破洞而發生系爭漏水,可見其確有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有 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四季機電公司檢查保養,並有配合更換 相關零件,就系爭消防水管已善盡保養、修護之責,系爭消 防水管鏽蝕為自然現象,此經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意外險之 承保範圍,故系爭漏水屬單純意外,伊無過失,並提出系爭 合約、檢測維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報價單、施工照片、保險公司場勘照片、公共意外險保 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323、353至355頁 、卷二第6至9頁)。惟: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有關設備巡檢保養項目,公共區域電氣、 給、排水設備保養註記不含通管、漏水工程(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社區如遇重大漏水並有立即損壞其他設備之情況 ,影響社區公共財產、人身安全危險時,四季機電公司須於 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60分鐘內派員到現場協助處理(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證人即四季電機公司負責人陳晉盛證稱:1 09年8月18日抓漏廠商做積水測試時發生大量漏水事件,與 我們公司業務無關;我不是做抓漏的,所以沒有鑑定漏水的 專業;大雨天會滲水的排水管與我們負責維護的消防管線並 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6至107頁),是四季機 電公司依系爭合約僅處理消防設備之檢修,除重大漏水等急 迫情形外,不包含漏水工程,且依系爭積水測試後之檢測維 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所示,亦無系爭消防水管之檢查、保養 等紀錄,是被上訴人稱其已委請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 管為檢查保養,已善盡保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大樓之13樓住戶因系爭漏水事故,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一事,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另案鑑定報告認109年8月18日漏水成因為靠近後陽台之 頂平台地面排水管已遭填塞無法排水、鄰近之管道間出風口 破損等原因(見另案鑑定報告書),而對照上訴人提出109 年桃園氣象站雨量表(見本院卷第271頁),109年12月21日 確有下雨,僅其雨量相較於其他日期並無明顯提升,足見系 爭漏水確因管道間之系爭消防水管破損所致甚明。  ⒊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範圍,應包含自然耗損,非以人為過失所造成為限 ,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8日函覆上訴人稱系爭消防水管鏽破 原因為設備已達使用年限(見原審卷一第84頁),既知設備 已達使用年限,更應加以維護檢查,雖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 意外險承保範圍,但此與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應負修繕管理 之義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未予處置,即有未盡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故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及裝潢損 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121萬0,865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5,8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連接至頂樓之消 防設備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本院卷第269頁),及系爭漏水發生時之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可認定與系爭房屋管 道間相鄰近之廚房,確有受到系爭漏水之影響,是上訴人稱 系爭房屋之廚房部分因系爭漏水而需整修,應可採用。又依 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至 18頁),就廚房部分之拆除、清運、修繕等費用共33萬4,95 0元(即天花板拆除清運13,000元、地板拆除清運18,000元 、流理台拆除清運23,000元、牆面磁磚剔除清運43,000元、 天花板18,000元、地板33,000元、牆面磁磚110,000元、置 物枱面9,000元、上、下櫃29,500元、下櫃用﹤#304﹥5,600元 、層板1,300元、LG人造石11,250元、水槽5,800元、水龍頭 2,300元、抽屜8,000元+4,2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3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受損之修繕費 用共33萬4,950元,應屬有據。其餘廚房內之廚具如油機、 瓦斯爐、烘碗機等物件,顯不因一次或短時間內之漏水即遭 受損壞,自無因此需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允許。  ⒉上訴人稱因系爭漏水,致房屋客廳、餐廳、臥室因此受損, 並提出照片、錄影檔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109至1 17、373至393頁;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照片內容,或 為系爭漏水後相隔一段時日始拍攝,或其他住戶之房屋漏水 情形,而錄影檔內容僅有消防水管室外之流水情形,均無從 認定房屋內之客廳、餐廳、臥室有因系爭漏水造成損害之情 事,且證人即同為系爭大樓住戶謝淑貞證稱:系爭漏水發生 第二天我有上去,就是廚房有一點點漏水,我問上訴人公公 家裡漏水有沒有怎麼樣,他說還好啦,一條抹布都還擦不濕 ;那時候沒有撬開,客廳、廚房地板、傢倶等,沒有漏水所 造成的淹水及潮濕情形,看護也有帶我去看,說只有廚房一 點點而已,擦一擦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臥室部分,並未因系爭漏水而 有受損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云云;然修理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即無獲取 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 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廚房之修 繕費用,係將因系爭漏水致廚房內受損之天花板、地板、牆 面及部分廚具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材料既附合或結 合於廚房內部結構,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 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反覆患 有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云云,提出其公公照片、上訴 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22至13 6頁)。惟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仍須以不法侵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依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無從認定其公公皮膚病症與系爭漏水有關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心悸、焦慮症狀,但其 原因是否因系爭漏水所致無從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 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漏水原因補充鑑定, 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22

TPHV-112-上-61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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