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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3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2月15 日起,陸續以發送簡訊、以LINE暱稱「孫依芯」向伊佯稱可 以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3月17日11時43分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而受有1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4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發送簡訊、以LINE向其佯稱於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1 時43分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LINE對話內容、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 號卷第13-19、25-27、61頁、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11 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未於民事答辯狀、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外,還有玉山、 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7頁);又於另案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在身上, 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架,乃隨 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其隨身 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 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健保卡 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11 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跟對方 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稱工作 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車,該 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須待 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另案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加入對 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下臺南 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要載伊 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存摺、 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對方 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一人, 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見刑 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戶,伊 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面的東 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自己交 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先稱自 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稱係遭 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摺及提 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本件抗 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難盡信 。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見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 戶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 看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 戶,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 對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 告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萬4000元 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 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 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 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簡易-213-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安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 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第35401號、第36777 號、第37036號、第38874號、第40168號、第43798號、第45858 號、第51734號、第51805號、第52779號、第52852號、第59139 號、第63980號、第68237號、第68781號、第59698號、第78106 號、第79499號、113年度偵字第363號、第7504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第9729號、第12460號、第1770 7號、第196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㈠因被告本件犯行,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49位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所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多位被害人 匯入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譜,其中亦不乏匯 款金額超過1百萬元以上者。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甚為嚴 重,值得高度非難。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立「控房」之據點,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之 人(包括被告)集中看管,期間要求提供者不得隨意離開, 乃為確保詐騙過程不會因為提供帳戶者掛失帳戶或其他情形 ,而功虧一簣。是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以被害人 自居,毫無任何反省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值得高度非難。 且因被告上開答辯,亦導致原審傳喚多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 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  ㈢原審判決係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該罪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刑度則為3年8月至9月( 即6年11月加上6月之後,除以2)。參諸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既非輕微類型,原審判決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雖認依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齊 之證述,可知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鐵皮屋(下稱鐵皮 屋)期間行動自由受他人控制等情,惟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然 而,交付帳戶之過程,本難有他人見及,原審僅因前開證人 未親見交付狀況,而忽視被告非屬自願參與而係被迫之被害 人,已屬速斷。  2.原審以被告脫困後沒有立即報警或掛失帳戶,而認悖忽常情 ,惟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控制期間,既已知詐騙集團動輒使用 控制自由之手段進行犯罪,因恐懼集團報復而不敢報警或掛 失帳戶亦非不可想像。原審以被告未報警或掛失帳戶,而推 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交付帳戶,亦嫌率斷。  3.原審採認前開證人證詞而認被告有遭限制行動自由,卻於判 決理由中記載「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 間何以未曾向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疑....」似認被告所辯 遭控制不可採,原審就被告究竟是否遭拘禁控制,有判決理 由矛盾。  4.被告行為時固已滿58歲且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但終難與豐富知識與社會經驗劃上等號,檢察官應就被告交 付帳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工具乙 節,提出證據佐證。    5.綜上,被告係遭人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沒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四、原判決依憑被告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 李慧真等49人之指訴、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 碩、游家齊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 隊警員楊志揚之證述證稱,及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上 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及如原 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說明被告辯稱其係遭人 搶走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 遭毆打、拘禁等節,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五、關於被告上訴否認其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部分,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確遭他人以強暴、脅迫或拘束人身自由,在 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壓抑、妨害之情況下,被迫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   按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之手法不斷演化,已從單純向民眾 收購帳戶,嗣為避免提供帳戶者黑吃黑,逐漸轉變為俗稱「 軟控」(意即提供帳戶者為牟取利益,自願交出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並配合入住詐欺集團指定的住宿地點,由人看管 不得離開),或俗稱「硬控」(或稱「強控」,即詐欺集團 成員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手段逼迫交出金融帳戶資 料,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以確保帳戶可以有效、相當時間 做為詐欺、洗錢使用,此有相關新聞可循,且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本院綜合以下事證,認被告應屬自願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入住指定之地點由人看管 之「軟控」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有關遭詐欺集團成員如 何騙其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嗣搶走本案帳戶資料 及拘禁之過程等諸多重要事實,多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 ,業據原判決理由欄貳、㈡1、2敘明在卷,則被告究竟是否 遭他人強暴脅迫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已有可疑 。  ㈡被告自願擔任曜誠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並辦理曜誠企業社之 中國信託帳戶負責人變更為本人,隨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  1.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5月25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林 泯澔,林泯澔於111年6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曜誠 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嗣於111年10月21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亦於 111年10月24日變更為被告等節,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 本、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189 0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266331號 函檢送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字 第36777號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第297至320頁 )。而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外計 程車招呼站載3名男子到基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 專員,便詢問我是否需要貸款,對方表示可以用開立公司的 名義貸款,貸款金額會比較高,我因而於111年10月中旬向 新北市政府辨理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等語(偵字第51805號 卷第2、3頁)、是我本人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等語 在卷(偵字第1246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可知被告係 於111年10月與不詳之人接洽不久,隨即辦理變更登記取得 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並將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 戶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為其本人,嗣帳戶即於11月間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取得(詳後述)、於12月起供詐騙使用,此核與實 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同意擔任公司或企 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公司或企業社名義之金融帳戶( 或變更負責人為本人),隨即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 ,可證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2.被告雖曾辯稱:我於111年5月、6月間註冊曜誠企業社作為 販售自己研發的鞋子、化妝水使用,並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作為資金貸款、經營使用云云(偵字第36777號卷 第5頁正反面、偵字第1246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字第 7952號卷第70頁反面)。然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10月21日 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與前開商業 登記資料不符,顯非事實;況被告係於111年10月與不詳之 人接洽不久,即辦理變更登記擔任曜誠企業社負責人,並將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本人,該帳戶隨即 為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依此脈絡,可知被告行為擔任企 業社人頭負責人並辦理變更帳戶名義負責人之目的,顯係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而非供實際經營所需。況且,本案開始實 施詐欺前,曜誠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僅550元乙節,有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36777號卷第11頁 之交易明細),難認被告有何實質經營企業社之事實。此外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有關鞋子、化妝水之研發、技術 資料或說明,難認其有何研發之能力與事實,自無從認其擔 任企業社負責人、辦理帳戶名義負責人變更之目的,係為經 營之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被告遭控管期間,有對外求救之機會,但捨此不為,卻配合 詐騙集團辦理相關業務: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對方有帶我前往林口某銀行、西門 町之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約定轉帳功能(偵字第35374號卷卷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小胖」、「阿球」、「阿正 」、「阿祥」於111年11月5日左右,將我帶至新北市板橋區 重慶路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辦理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戶,賴畇碩於111年12月中旬,有 還我1本我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他們逼我去領錢當提 領車手,但銀行那裡不給我領,所以沒有領成功,我逃跑那 天才將該本存摺拿走(偵字第29344號卷第48至49頁);於 原審供稱:我遭拘禁期間,有4個人帶我去銀行領錢、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我不願意領錢,不過我有依照他們的指示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被拘禁期間,對 方有帶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的ATM 變更網銀密碼云云(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且觀諸曜誠企 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於被告所稱於龜山、大溪某處遭拘禁 期間(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左右,見偵字第37 03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字第51805號卷)之111年11 月28日,確實新增三筆(包含合庫商銀、淡水一信及第一銀 行)約定轉入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函文所檢附約定帳戶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131、141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拘禁期間至銀行辦理曜誠企業社之中國 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在拘禁期 間對方拿走我的手機,但有交付1支使用中國聯通網路的手 機給我,該手機完全不能打電話,對方說上層怕看管我的人 吸毒之後會傷害我,上層每天透過該手機飛機軟體詢問我是 否有吃飽等語(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可知被告遭看管 期間仍有可上網之手機可以使用。衡諸常情,倘被告係遭他 人毆打、脅迫取走帳戶資料,並強押非法拘禁多日,理應盡 其所能脫逃、對外求救,然被告遭拘禁期間既能持可上網之 手機使用,且曾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申請外幣活期 存款帳戶等業務,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聯繫、接觸之機 會,惟被告竟未曾透過網路對外救援、報警,或向銀行行員 求救、趁隙脫逃,仍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辦理上述業務,顯與 常理不符,難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走本案 帳戶資料。  2.辯護意旨稱:原審認定被告有遭限制行動自由,卻又稱「被 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間何以未曾向銀行 行員求救,實有可疑....」判決理由有矛盾云云。惟依趙定 洋等人之證述,雖可認為被告入住鐵皮屋期間,其人身自由 受到某種程度之拘束(詳後述),然而,究竟被告係配合「 軟控」或遭「硬控」,仍應予詳究。本院審酌倘被告係遭「 硬控」,則其遭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自由中,集團成員迫使其 至銀行辦理業務時,被告豈有不對外求救、逃脫之理?佐以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至㈤之理由,可推知被告應係配合詐 欺集團成員進行「軟控」。從而,原判決自無辯護意旨所指 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被告於其所稱逃離鐵皮屋獲得自由後,竟未報警、亦未辦理 帳戶掛失,仍容任詐騙集團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行騙:  1.關於被告於龜山、大溪某處遭控管多日,警員因被告經家人 通報失蹤人口而聯繫被告之經過,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楊志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執 行春安專案,其中一個項目是協尋失蹤及警示帳戶人口,我 會找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我們轄區內的人口,我透過被告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搜索LINE ID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透過L INE向我表示其遭拘禁,並傳送拘禁場所、嫌疑犯之照片給 我,當日被告北上前來板橋分局說明失蹤原因、辦理撤尋, 他說「因為手機毀損,母親無法跟我聯繫,後來重辦手機後 ,有再與母親聯繫了,但沒有到警察機關辦理撤尋」,我照 實記載於撤尋調查筆錄,被告沒有再提及遭拘禁,撤尋完之 後,我與被告相約次日指認拘禁嫌疑人,但我隔日就無法與 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將我刪除好友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 7頁),且有111年12月20日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偵字第1 29344號卷第33至38頁)、證人當庭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二第71至77頁)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2.觀諸上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偵字第129344號卷第33至 38頁),就撤尋原因記載「自行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失 蹤原因記載「因為手機毀損,母親無法跟我聯繫,後來重辦 手機後,有再與母親聯繫了,但沒有到警察機關辦理撤尋」 ;失蹤期間有無身心障礙者有被限制自由、利用從事犯罪或 有遭受不法侵害部分則記載「以上均無」;就有無依法應保 護情形,則記載「不需要」;就失蹤人聯繫報案人情況則記 載「告知其母親一切平安,請母親無須擔心」,被告並於受 詢問欄簽名捺指印。  3.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12月11日至12日逃出,在附 近尋找我的車輛,駕駛我的車輛逃跑等語(偵字第29334頁 第42頁)、我直到111年12月13日左右逃出來等語(偵字第3 7036號卷第4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遭人強暴脅迫而 搶走本案帳戶資料及非法拘禁,理應於脫困後,立即報警陳 述被害經過,並向銀行掛失帳戶,以阻止不法之徒繼續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處罰。然 而,被告成功脫困(至遲111年12月13日)後迄至員警主動 聯繫被告(111年12月20日)前,均未曾主動向員警報案或 向銀行申請掛失帳戶,甚至於12月20日至警局辦理撤尋,於 警員製作撤尋筆錄時,被告仍謊稱係手機毀損故家人無法聯 繫,並表示其並無遭受不法之侵害,亦不需保護,更於警員 約其於翌日製作其所稱遭拘禁之筆錄時,竟刪除員警LINE好 友,未配合調查其所稱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之案件,亦未 辦理帳戶掛失,而容任繼續讓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詐騙被 害人(附表編號18至49係發生於被告所稱逃離之111年12月1 3日之後,其中附表編號39至49係發生於員警聯繫上被告後 之111年12月21日至23日)之情,被告前揭舉動,顯然悖乎 常情。由此足證被告並非遭人強暴脅迫始被迫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交出。  4.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因恐懼遭詐欺集團報復而不敢報警或掛 失帳戶云云。惟倘被告確如其所辯遭人搶走帳戶、逼問提款 卡密碼、遭人強逼辦理銀行業務、非法拘禁長達1個月,期 間逃走不成遭毆打,則其好不容易逃出後,理應立即報警, 並掛失止付帳戶,除追訴詐欺集團之犯行外,亦避免自身淪 為犯罪,及面臨巨額民事求償。然而,被告脫離控管後,卻 始終未為之,任憑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帳戶,甚至不配合警察 調查,足認被告應係自願提供帳戶並配合接受控管(即「軟 控」),難認係單純恐懼而未報警、掛失帳戶。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不足憑採。  ㈤依相關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強暴脅迫方 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1.證人趙定洋於偵訊證稱:我認識被告,當時工作受傷借住在 桃園○○路的朋友「阿柱」家1樓,後來被告被一群人帶到「 阿柱」家,住在2樓,那群人跟「阿柱」認識,後來某一天 跟被告吃飯聊天時,才知道被告被控管,被告說他被帶過來 ,手機被沒收,不能跟家人聯絡,但我們沒有聊到為何被告 會被帶過來,「阿柱」家大門沒有人在看管,大家可以自由 進出;後來被告說他家人幫他報失蹤人口,但他沒有辦法跟 他妹妹聯絡,我就趁我朋友找我去唱歌時,跟被告說他要離 開就快離開,然後我就去唱歌了,我沒有幫被告開門,是被 告自己開門離開的,我只要有不在場證明等語(偵字第2934 4號卷第70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他被控 制行動自由的地方認識,在○○區,他當時有拜託我協助他逃 跑;當時在控制被告有兩個人,叫「游家齊」、「賴云朔」 (按:應指賴畇碩),我並不知道此二人為何要限制被告的 行動自由,是後面在一樓吃飯的時候被告跟我講的我才知道 ,被告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他們要控制被告的行動自由;被告 也沒有提及和他交付帳戶有關;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手機、身 分證被被他們收起來了,被告跟我聊天有說要經過他們同意 ,才能拿回自己的手機使用;被告不能自由進出這的地方, 活動範圍是樓上,如果要上廁所有一個人陪他下來;被告跟 我說他妹妹有幫他通報失蹤人口,他想回去,看我能不能幫 他,我說我沒辦法,因為我認識那些控制被告的人,我怕他 們會來找我麻煩,我就跟被告說你等我不在的時候你就自己 開門離開,當時我朋友打電話找我去唱歌,我人不在現場, 我回來的時候他們跟我說被告人不見了。被告離開時是被告 自己開門,我人不在現場;一樓的大門沒有上鎖等語(原審 卷二第42至50頁)。由上可知,趙定洋僅見被告行動自由遭 控管,但不知其原因,亦未見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 佐以被告遭控管期間,僅稱其妹妹有通報失蹤人口,故其想 回家,請趙定洋協助離開,但卻未曾向趙定洋告知其係遭他 人搶走帳戶資料、非法拘禁,而向其求救、想逃離,實無從 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始交出帳戶資料。  2.證人游家齊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朋友「小錢」打給我,叫我 幫他顧一個人,就是被告,被告就到桃園市○○區○○路那邊找 我,那時我是在朋友「小葉」家住;所謂的「顧」被告,就 讓被告跟在我身邊;被告有表明他就是我朋友講的那個人, 我們大概就一起說叫什麼名字,大家互相熟悉,而且我跟被 告認識的第三天我就進來監所了,這三天我和被告有離開桃 園市○○區○○路此處,我們有去宜蘭吃東西、喝酒、唱歌,然 後又回去該處;這三天我只負責顧被告這個人,被告交付存 摺、銀行卡的人不是我,這個要問被告,我只是答應「小錢 」幫他顧好;(依你方才所述並沒有限制被告的自由,那「 顧好」被告為何意?)因為這個案子就是詐欺、洗錢,錢要 洗到被告的帳戶裡,那時候帳戶、卡都在被告身上,我是不 是要把被告顧好,不然被告會把錢領走,被告把錢領走就是 我的錯;因為前面被告的卡出了一些問題,「小錢」就跟我 見面然後拿了2,000元給我,要我拿給被告,叫被告去銀行 把自己的卡弄好,如果說我們今天要限制被告的自由,我們 一定是到哪都帶著被告,也不會讓被告自己這樣出去亂走、 亂跑;(所以你曾經和被告一起去銀行?)沒有,被告自己 去的;(你的意思是被告到桃園市○○區○○路此處找你之後, 被告曾因自己的提款卡無法使用,而去銀行處理提款卡的事 情,但你沒有和被告一起前往,被告是獨自前往?)對,被 告自己去又自己返回該處;被告在○○路此處居住的那兩、三 天,賴畇碩也在,我叫賴畇碩幫我顧著被告,我說一天會給 賴畇碩2,000元,可是也只有那一天而已,因為那天我人在 宜蘭,然後回來我就在租屋處被抓了。我被抓時,「小葉」 、賴畇碩和被告有在場;(被告問:為什麼有一個證人指證 是你看著我?你承不承認?)我承認我有看著你,可是我並 沒有限制你的自由到很那個。我有打你嗎?我有對你惡言相 向嗎?有威脅你嗎?(被告稱:你是沒有打我或對我惡言相 向,但我現在不管);如果被告不是自願的,我也不會把被 告硬關在那邊;(提示原審卷二第113-114頁,你方才稱你 前往桃園市○○區○○路此處後,過沒幾天就被警方抓獲,依據 你的在監在押紀錄表,你所稱被抓獲的時間是否為111年12 月4日?)是;(當時你被警方抓獲時,被告有無在此處? )有。(被告有無同時被抓?)沒有。當時如果被告真的覺 得我妨害他自由,被告可以直接在現場跟警察講,那為什麼 被告沒有講?(被告將帳戶交付給何人?)帳戶都是被告自 己出去交給人家的,我們只是把他人顧好;(你的意思是被 告前往桃園市○○區○○路此處之前,被告就已經將帳戶交付給 他人?)對,後面又有人拿回來一次,然後叫我給被告2,00 0元,叫被告去辦他的卡;當時被告進入桃園市○○區○○路此 處時,我有要求被告將手機交出來,由我們保管等語(原審 卷二第232至242頁)。姑不論游家齊對於涉己犯行之證述可 能避重就輕,但就其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可知游家齊僅係單 純看管被告、保管其手機,並未毆打、脅迫被告,且知悉其 看管之目的係因被告自願交出帳戶資料,涉及詐欺、洗錢, 故要防止被告提領詐得款項。據此,難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 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3.證人賴畇碩於原審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因為游家齊找我去 玩,地點是大溪,我在那裡待了一個月內,那裡共有2樓。 我看到被告他就是自己一個人待在房間裡,要做什麼都要問 游家齊,我有聽到問游家齊上廁所什麼的;游家齊有叫我幫 忙看,但我沒有理他,我就繼續待在我自己的房間那裡;被 告當時不論洗澡、上廁所等,都向游家齊報告等語(原審卷 二第164至174頁),姑不論賴畇碩對涉己犯行多有避重就輕 ,但依其證述,僅得證明被告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但其既未 見聞本案帳戶交付之原因、過程,自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 迫始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4.證人黃麗娟於原審證稱:樹林分局的警察有找過我,問我可 不可以聯絡到被告,因被告是我們計程車行的司機,戶籍在 我們公司,我當時就撥打被告的LINE語音通話,有一個人接 ,我就直接把電話交給警察跟他談,對方說他就是李濬安, 但我聽聲音不是被告,所以後來警察走了之後我又回打給被 告,我就跟對方說你不是李濬安,對方一直跟我爭他是李濬 安,我跟他爭,結果他跟我講說他現在很忙,叫我晚一點再 打,我差不多隔幾分鐘又打給被告,又是那個人接的,我就 直接跟對方說「你不是李濬安」,對方就說「不是啦,等一 下我再叫李濬安打電話給你」,我就覺得事情很奇怪,我聯 絡不到被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成哥」李志成,請他跟被 告家人聯絡。因為被告的母親和妹妹當初有幫被告處理欠李 志成當鋪的債務,所以李志成有他們的聯絡電話。後來被告 的妹妹有打電話給我,他們有去報失蹤人口等語(原審卷二 第50至54頁)。而證人李志成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黃麗娟通 知我去聯絡被告,因黃麗娟打被告的電話,但是接電話的不 是被告本人,她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跟我講這個情況,我 也打了好幾次電話,都是不同人接的,都說被告在忙沒辦法 接電話,但不可能連續一個禮拜都在忙,連通電話都沒有打 來;因我只有被告妹妹的電話,我就直接打給被告妹妹說明 這情況,被告妹妹說她也聯絡不到,被告就已讀不回,後面 我就跟被告妹妹說你趕快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 。據此,渠等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 其手機有遭控管人員取走、無法使用,但證人既均未見聞本 案帳戶交付之原因、過程,亦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  5.綜上,依上開證人趙定洋等人之證述,僅能認被告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鐵皮屋期間行動自由似受他人控制、手機遭人 控管,惟證人既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 ,本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自難為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且,依游家齊之證述,表示知悉被告 是自願交出帳戶資料,其看管被告之目的係因是要防止被告 提領款項,佐以被告自承遭看管時對方有交付使用中國聯通 網路的手機讓其使用(原審卷二第265頁),倘係遭人強暴 脅迫取走帳戶、非法拘禁之「強控」,焉有會給被告可上網 手機使用之理?益徵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辯護意旨徒以交付帳戶之過程,本難有他 人見及為由置辯,惟忽略「軟控」於帳戶提供者行動自由遭 拘束、手機遭控管之客觀事實上,與「強控」並無不同,無 從單純以人身自由客觀上受到拘束,遽論被告係遭強暴脅迫 而交付帳戶資料。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六、被告上訴固以其行為時雖已滿58歲、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 機,但難與豐富知識與社會經驗劃上等號,主張其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原審以被告行為時係 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 車司機之工作經驗等節,認定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他 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等情,與卷內證據相符,且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變更登記為曜誠企業社 之登記負責人,復於同年月24日將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變更負責人為自己,隨後被告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接受 「軟控」,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詐欺集團即持 帳戶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甚至於脫離軟控後,仍 未掛失止付,任憑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警方與其聯 繫上後,又逕自關閉二人間之聯繫管道,且過程中接觸多位 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供詐騙集團用於 收取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且經轉匯、提領後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恣意為之,主觀上自具 有縱供詐欺集團利用其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七、檢察官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惟按,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之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未能具 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忽略重要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評價錯 誤、裁量權行使違反比例原則等不合理之處,且原審量刑基 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3年度偵 字第30266號),與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同 一,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該 證人於111年11月間親眼見到一輛銀色廂型車緊跟在被告車 後,當時即透過LINE聯繫被告卻未能接通,足認被告已遭不 法集團控制云云。惟依聲請意旨,縱該證人能證明該見聞之 事項,亦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始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且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所辯各節,均經原審及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 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5374號、第35401號、第36777號、第37036號、第38874 號、第40168號、第43798號、第45858號、第51734號、第51805 號、第52779號、第52852號、第59139號、第63980號、第68237 號、第687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第 9729號、第12460號、第1770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6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98號、1 13年度偵字第3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0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9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濬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李濬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濬安中國信 託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 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等移送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李濬安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 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 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李濬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幫我辦理貸款,並要求以 曜誠企業社之名義申請帳戶,我依約攜帶上開帳戶資料、曜 誠企業社企劃書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後,遭 對方搶走上開帳戶資料、手機,並遭毆打,對方強將我帶到 桃園龜山、桃園大溪囚禁,事後經趙定洋之協助,才逃離該 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以其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於11 1年10月24日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設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 並於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再陸續提領或轉 匯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2偵36777卷第8頁 ;112偵52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112偵52852卷第21頁 至第39頁反面;112偵51805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申設上開帳戶、遭脅迫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遭囚禁 釋放之過程,前後辯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  ⒈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⑴於112年2月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左右,駕駛計 程車搭載1名暱稱「阿和」之人,「阿和」詢問我有無需要 車貸,並告知我他跟某銀行襄理很熟,可以協助我貸款,我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阿和」保持聯繫,「阿和」要我辦好 中國信託帳戶,並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左右,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港某處見面,對方將我騙上車後,我不願意將中國信託 帳戶交給對方,對方即在車上徒手毆打我,並將我押在車上 、戴頭套、沒收手機;我於111年11月中旬左右,從桃園市○ ○區○○一路逃跑,之後又遭對方抓回該址,並暴打一頓,直 到111年12月初,對方又把我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樓鐵皮屋關押,我於111年12月11日至12日又逃出,並 在附近尋找我的車輛,駕駛我的車輛逃跑,並四處躲避,直 到警方通知我被列為失蹤人口時,我才有前往板橋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並告知承辦員警上開過程;對方將我手機內之 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見112偵29344卷第41至44頁)。  ⑵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醫院 捷運站排班載「阿和」、「阿祥」、「阿球」到基隆,他們 說有認識襄理即將退休,貸款會強力過件,並要求我申辦3 間銀行帳戶,並約在新莊區中港路見面,我上對方的車子後 ,對方就動手打我、強押、脅迫我交付帳戶、私章、公司大 小章及研發產品,我被戴頭套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號 的社區,他們把我關在房間内,我有趁著他們沒有看管的時 候逃跑,但沒有成功,被抓回來痛打一頓,到同年11月底把 我押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層樓鐵皮屋,直到同 年12月底,我成功說服趙定洋協助我逃跑,板橋偵查隊通知 我製作撤尋失蹤人口筆錄,我才告知板橋偵查隊上述經過云 云(見112偵17707卷第3至4頁)。  ⑶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申請曜誠企業 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公司轉帳、收帳使用之帳戶;我於111 年9月底在亞東醫院捷運站載1組客人前往基隆,他們詢問我 是否要辦貸款,剛好我公司也需要資金,但我因為銀行聯徵 無法自己申辦,他們說可以請認識的襄理協助我申貸,但需 要提供銀行帳戶,如果是公司帳戶可以申貸更多,我因而於 111年10月初,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合庫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他們與我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 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談論貸款,該日見面後,對 方說銀行襄理要退休,可以私下協助申貸,我向他們表示我 不要辦了,他們就動手打我,強行將我押入車內,並將曜誠 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我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搶走,我後來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直到 111年11月29日,又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直到111年12月中才逃出來云云(見112偵9729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反面)。  ⑷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5月、6月間註冊曜誠 企業社作為販售自己研發的鞋子、化妝水使用;我於111年1 0月初在亞東醫院捷運站附近搭載3名客人,對方自稱為中國 信託業務員,並詢問我要不要借貸款,馬上借馬上就好;我 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附近見面,我 開計程車與對方碰面,之後對方將我的公司行號登記資料、 帳戶、印鑑、手機都拿走,並將我帶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又帶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直到12月中, 我趁機跑出來,並開車到處躲避對方云云(見112偵36777卷 第5頁至第5頁反面)。  ⑸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辯稱:因為我自己有研發東西因而設立 曜誠企業社,並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做生意使用; 我在亞東醫院搭載到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跟我說他是中國信 託銀行專員,並說我計程車這麼舊要不要換,可以幫我強力 過件,讓我換更好的車,我與對方於111年11月2日約在新莊 區中港路附近見面,他們叫我上車,並叫我交付存摺、提款 卡,但我要求臨櫃辦理,對方不肯就在車上毆打我,並將我 挾持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又帶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鐵皮屋,我直到111年12月13日左右逃出來云云( 見112偵37036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⑹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辯稱:我本身有研發女用鞋子及化妝 品,成立曜誠企業社並販售相關商品時,我本人申辦曜誠企 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轉帳使用;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 醫院捷運站排班載客,因而結識自稱中國信託專員之人,對 方詢問我是否要申辦銀行帳戶貸款,我因缺錢花用,便以曜 誠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合庫、第一銀行帳戶;我與對 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見面,對 方要求我上車,我不從,對方就毆打我,脅迫我上車,並搶 走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大小章云云(見112偵12460卷 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⑺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中國信託銀 行重陽分行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資金貸款使用 ;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外計程車招呼站載3名男子 到基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便詢問我是否需 要貸款,我告知對方我可能沒辦法貸款,對方表示可以用開 立公司的名義貸款,貸款金額會比較高,我因而於111年10 月中旬向新北市政府辨理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續與對方相 約於111年11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 口宏匯廣場前停車格碰面,對方共5個人駕駛廂型車前來, 對方要我上車談,一上車便跟我要我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公司大小章、身分證及手機,我詢問對方能否擇日至銀 行臨櫃,對方稱沒有辦法,我便跟對方說你們是詐騙集團, 對方生氣便動手打我,並拿黑色頭套套住我的頭,將我帶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直到111年11月28或29日再將我帶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直至111年12月中旬我才 逃跑出來云云(見112偵51805卷第2至4頁)。  ⑻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申請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作 為日後公司成立貨款轉帳使用云云(見112偵51805卷第11頁) 。  ⑼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辯稱:我逃跑時,只帶走我的身分證、 車子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對方那裡云云(見112偵29 334卷第30頁)。  ⑽於112年6月13日偵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申設曜誠企業社 中國信託帳戶,我當時有研發東西,作為生意往來使用;我 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排班點,搭載3名客人前往基 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可以辦超貸,我想要 辦超貸,所以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及 中央路口見面攜帶研發的東西、帳戶、公司大小章、中國信 託、一銀、合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在車上給對方看上開物品,對方將全部 東西搶走,並將我帶走,從11月2日關到12月中旬,他們也 強押走我的車子及鑰匙;關押期間某天晚上,他們帶我去附 近走走,當時路上沒人,我是逃跑出來的云云(見112偵7952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⑾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辯稱:「小胖」、「阿球」、「阿正」 、「阿祥」於111年11月5日左右,將我帶至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路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辦理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戶;賴畇碩於111年12月中旬,有還 我1本我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他們逼我去領錢當提領 車手,但銀行那裡不給我領,所以沒有領成功,我逃跑那天 才將該本存摺拿走云云(見112偵29344卷第48至49頁)。  ⑿於112年7月31日偵詢時辯稱:我之前開計程車載某乘客,對 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我曾跟對方說我想要做生意 ,對方就說會幫我貸款,之後我於111年11月2日,駕駛計程 車前往新莊區中港路跟中央路口百貨公司外面等待對方,對 方叫我上他們的車,我將資料拿給對方看,對方便將上開資 料、手機全部拿走,並將我軟禁在桃園市○○○○○路000號、桃 園○○區○○路211巷68弄20號;期間樹林分局因為我的帳戶涉 嫌詐欺找我,老闆娘黃麗娟打電話給我手機,當時軟禁我的 人接聽該通電話,並假裝是我本人,黃麗娟當時有聽出聲音 不對,通知我朋友去聯絡我家人,之後趙定洋將看管的人帶 離現場,只剩下1人,我趁看管的人去上廁所,才逃跑出來 ;我被軟禁時,有人帶我去開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見112偵35 374卷第43至44頁)。  ⒀於112年8月28日偵詢時辯稱:對方是說看我有沒有金流紀錄 ,我說我沒有,他叫我寫一個研發的報告、企劃案交給他讓 他審核,之後帶我去找襄理,因為襄理要退休了,所以過件 的機會較高,對方叫我將帶齊全部資料,所以我把全部資料 都放在公文袋,我無法提供研發紀錄、專利報告,因為被對 方搶走了,對方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我記得對方有帶我 前往林口某銀行、西門町之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約定轉帳功能 ,我本來打算向對方申請貸款購買原料製造;對方怕我無聊 ,有提供我1支使用中國聯通無記名網卡之手機,讓我看影 片、臉書之類的,該手機可以打電話;我有請求趙定洋協助 我逃跑;黃麗娟有曾經看到我被對方脅迫云云(見112偵3537 4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⒁於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在111年9月中左右,有3個 人搭乘我的計程車,對方看我的計程車有點老舊,其中1人 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問我有沒有要貸款,我跟對方說 我自己有開立曜誠企業社研發女用化妝水、女用鞋子,但欠 缺資金,我一開始想買新車貸款,用來從事計程車工作,但 之後我提到曜誠企業社,對方就說可以用曜誠企業社來貸款 ,當時對方只有要求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我帶著 裝有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曜誠企業社大小章、身分證等資料的牛皮紙 袋赴約,我是自願上去廂型車,之後對方搶走我的牛皮紙袋 、手機,並出手打我,將我帶到桃園市○○區某處,之後又移 到桃園○○鐵皮屋,我向趙定洋表示我是被押到該處,趙定洋 考慮多次後同意協助我逃跑,趙定洋將其他人帶出去,僅剩 1人看管我,我趁該人去上廁所時逃跑,我逃走時,拿走我 妹妹車子的鑰匙及身分證,逃跑後,我沒有辦理掛失帳戶; 我遭拘禁在大溪期間,有4個人帶我去銀行領錢、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我不願意領錢,不過我有依照他們的指示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我沒有開設中國信託外幣活期帳戶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⒂於113年5月30日審理時辯稱:我一開始是在亞東醫院捷運站 載到對方,對方自稱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詢問我貸款方面 的問題,我向對方表示我有曜誠企業社,我想要開公司,我 有發明很多東西,我需要資金,對方說可以協助我申請貸款 ,有銀行經理即將退休需要業績,可以幫我高貸,對方指定 我申辦中國信託、合庫、國泰銀行等帳戶,並以曜誠企業社 之名義申請帳戶,另外要求我提供帳戶、產品報告書;當天 我駕駛計程車與對方見面,對方在龜山拿我的車子鑰匙,並 拿走我的手機,但有交付1支使用中國聯通網路的手機給我 ,該手機完全不能打電話,對方說上層怕看管我的人吸毒之 後會傷害我,上層每天透過該手機飛機軟體詢問我是否有吃 飽;趙定洋讓下面的人離開,並故意稍微打開樓下鐵門,我 趁賴畇碩洗澡、上廁所時,拿走我的鑰匙逃走,並在某路口 看到我的車子,開車逃跑,我在被拘禁期間完全沒有出門過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6頁);嗣又改口辯稱:被拘禁期 間,對方有帶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 的ATM變更網銀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  ⒉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最初係於111年9月抑或同年10月與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人接觸、被告係於111年5、6月間抑 或同年10月間設立曜誠企業社、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要求而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抑或本案之前已有申 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該企業社轉帳、收款使用、 被告係自願上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遭毆打而交付帳 戶資料抑或遭毆打始上車、期間被告有無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或外幣帳戶等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了避免被告 無聊抑或為確保被告人身安全而交付使用中國聯通網路之手 機與被告使用、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使用之手機可否撥打電話 、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出期間趁隙逃跑抑或經由趙定洋 協助逃跑、被告逃離桃園市○○區一址時,有無拿走曜誠企業 社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被告拿走之鑰匙究係被告駕駛計程車 之鑰匙抑或被告胞妹車輛鑰匙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反 覆不一之處,已見其辯詞之虛。  ⒊又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5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 泯澔,林泯澔於111年6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曜誠 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嗣於111年10月21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亦於 111年10月24日變更為被告等節,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 本、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189 0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266331號 函檢送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2 偵36777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第297至320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11年5月、6月間申設註冊曜誠企業社 ,作為販售自己研發之女用鞋子、化妝品等商品使用,並申 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曜誠企業社資金貸款、經營 使用云云,與前開商業登記資料不符,顯非事實;又被告既 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始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 告豈可能於同年9月間搭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時,與該 名專員討論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請貸款一事?亦不合理。再 者,被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即曜誠企業社於同年10月21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曜誠企業社 合庫帳戶乙情,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112偵 51805卷第71頁),惟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卻辯稱曜誠 企業社合庫帳戶係作為「日後」公司成立貨款轉帳使用,亦 與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申設時,曜誠企業社實際上已成立數 月不符,由此可徵被告就其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設帳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真實緣由,應有所隱,其所執辯詞之真實性,誠屬可疑 。  ⒋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1年9月或10月間與自稱中國信 託銀行業務專員之人接洽,而被告則係於111年10月18日以 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並於111年10月21日因 變更登記而取得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嗣曜誠企業 社中國信託帳戶亦於111年10月24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被告復於同日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設開立帳 戶等情,已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或10月間與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專員之人接洽不久,隨即於密接之時間 內,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並取得曜誠企業 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進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曜誠企業社 金融帳戶,而被告固一再供陳其設立登記曜誠企業社研發女 用化妝水、女用鞋子,並有書寫研發報告、企劃書交與對方 供貸款審核之用,惟經質以該份研發報告內容,被告卻僅能 空泛陳稱:「化妝水是用左手香配甘油和一些香精,因為左 手香有消炎、緊縮、療傷的效果,這是草本科目裡面就有的 ,女用鞋子我是打破女孩子鞋櫃裡面永遠少一雙的迷思,同 一雙鞋子可以在不同場合穿,可以千變萬化,輪胎因為有環 保的性質,安全線到一個底線的時候,不用人講自然就會洩 氣,這些東西是我自己發明的」(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未 見有任何關於研發、技術層面之描述,被告所述其成立曜誠 企業社從事研發工作、其欲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申貸,故聽 從對方指示申辦帳戶,進而攜帶上開帳戶資料赴約,供對方 審核貸款使用等辯詞,殊難信實,被告取得曜誠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身分,並於111年10月間密集向各該銀行申請金融帳 戶之原因,實有可疑,其所述申設、交付金融帳戶之原因、 遭他人脅迫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有諸多前後矛盾, 且與客觀事證相悖之處,難以採信。  ㈢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 遭他人脅迫所為:  ⒈被告雖辯稱其遭他人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依被告所 述,其遭拘禁期間曾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申請外幣活期 存款帳戶,且曾持存摺欲臨櫃提款,然遭銀行行員拒絕,可 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間何以未曾向 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疑;再者,倘若被告確係遭人拘禁脅 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明知己有之數金融帳戶業遭他 人取走,恐有不法使用之虞,被告於111年12月間脫困後, 衡情理應立即報警陳述其遭脅迫限制人身自由而交付帳戶資 料之被害經過,並向銀行掛失帳戶,以阻止不法之徒繼續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處罰, 惟參諸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楊志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執行協尋失蹤及警示帳戶人口 ,我透過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搜索LINE ID與被告取 得聯繫,被告透過LINE向我表示其遭拘禁,並傳送拘禁場所 、嫌疑犯之照片給我,之後被告北上前來板橋分局說明失蹤 原因,我與被告相約次日指認拘禁嫌疑人,但我隔日就無法 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將我刪除好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1至36頁),可見被告並非無任何對外聯繫之工具,然被告成 功脫困後迄至員警主動聯繫被告前,均未曾主動向員警報案 或向銀行申請掛失帳戶,其後甚至刪除員警LINE好友,斷連 與員警聯繫之管道,未再配合調查其遭脅迫交付帳戶一事, 被告前揭舉動,顯然悖乎常情,益徵被告所辯遭脅迫而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等詞,應屬虛偽不實。  ⒉又依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齊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雖足認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鐵皮屋期 間行動自由受他人控制、不詳之人佯裝被告本人接聽被告手 機來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至58頁、第165至174頁、第232 至245頁),惟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 齊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無從佐證被 告辯稱其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詞屬實。  ⒊況詐欺集團成立俗稱「控房」之據點,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騙工具使用之人頭,集中在據點看管,期間要求提供者 不得隨意離開,短暫限制提供帳戶者之行動,乃為確保詐騙 過程不致因提供者掛失帳戶或擅自提領、轉帳而使詐騙成果 功虧一簣,此為審判實務已知之新近手段,縱被告確有前述 遭詐欺集團限制行動之情,此節亦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當時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乙節無關,無從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有諸多自相矛盾、與一般事理常情或 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 ,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 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 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等節(見本卷二 第268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 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其初始係為了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請貸款而攜帶 上開帳戶資料赴約云云,惟被告接續於111年10月18日以個 人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帳戶,並自111年10月21日起擔任曜誠 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11年1 0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申請曜誠企業社 合庫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由上情可見被告顯係因特定目的 而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 銀行申請每日約轉額度較高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訛,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持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 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 詐欺總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 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 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 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 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 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 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 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 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應係幫助犯;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新北市○○區某處,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對方共計5人駕駛廂型車赴約,被 告遭拘禁在○○期間,共有3人負責看管被告;被告遭拘禁在○ ○期間,賴畇碩、游家齊、「小葉」負責看管被告,曾有7至 8人強押被告前往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266 至267頁、第352至353頁),佐以證人趙定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桃園市○○區鐵皮屋時,游家齊、賴畇碩有控制被告, 被告活動範圍是2樓,樓上有蠻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9頁)、證人游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錢」叫我顧著 被告,1天會給我8,000元零用金,「小葉」也住在2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第237頁),可見被告遂行本案幫 助行為所幫助之對象至少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 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 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二 第355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332頁、355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 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 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 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來源,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暨其一再猶飾詞狡辯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修正理由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 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掌控保有此部分之洗 錢行為標的,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實際既 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臻、黃振倫、劉文瀚 、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李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慧真,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0時25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27分許 ①100,000元 ②2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李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慧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777卷第30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 告訴人 吳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志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1時22分許 ②111年12月1日11時23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9時8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9時11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12時7分許 ⑥111年12月7日13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95,750元 ③100,000元 ④40,000元 ⑤100,000元 ⑥72,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志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76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3 被害人 吳耀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耀輝,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分許,應予更正) ①1,190,000元 ②4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吳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952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 ⒉被害人吳耀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952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6至3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被害人 周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姿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日14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4分許,應予補充)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周姿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3卷第27至31頁)。 ⒉被害人周姿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介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63卷第41頁、第47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被害人 陳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琴,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8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8時50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10時3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陳文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 ⒉被害人陳文琴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777卷第43頁、第47頁、第48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 告訴人 楊富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富雄,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時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楊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 ⒉告訴人楊富雄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56頁、第80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7 告訴人 胡育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育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7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9時26分許 ④111年12月5日9時29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③150,000元 ④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胡育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 ⒉告訴人胡育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777卷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8 告訴人 林貝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貝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16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8時47分許 ①10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14至19頁)。 ⒉告訴人林貝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73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9 告訴人 伍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伍宥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35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9時39分許 ⑥111年12月16日9時4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伍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0至11頁、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⒉告訴人伍宥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63980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至86頁、第87頁、第89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10 告訴人 陳寶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寶富,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18分許 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寶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寶富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63980卷第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11 告訴人 葉順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蔡順益,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順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8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 ①519,898元 ②41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葉順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7504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葉順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查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04卷第63至73頁、第79至93頁)。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吳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中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0分許 4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中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至59頁)。 ⒉告訴人吳中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傳送詐騙文件、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36777卷第70頁、第73至75頁、第76至79頁、第80至81頁、第82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3 告訴人 彭琴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琴媛,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9時3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9時4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彭琴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 ⒉告訴人彭琴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6777卷第101至113頁、第116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4 告訴人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奕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2月22日8時56分許 ③111年12月22日8時5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72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林奕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7707卷第5至8頁、第9至1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5 告訴人 黃文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文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9日 14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6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黃文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460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黃文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2460卷第37至40頁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6 告訴人 許琇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琇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 ④111年12月12日15時9分許 ⑤111年12月12日15時10分許 ⑥111年12月12日15時12分許 ⑦111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 ⑧111年12月12日15時14分許 ⑨111年12月13日8時53分13秒 ⑩111年12月13日8時53分40秒 ⑪111年12月14日8時58分11秒 ⑫111年12月14日8時58分45秒 ⑬111年12月14日8時59分許 ⑭111年12月14日9時1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30,000元 ⑦30,000元 ⑧30,000元 ⑨30,000元 ⑩30,000元 ⑪50,000元 ⑫50,000元 ⑬50,000元 ⑭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許琇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許琇怡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3980卷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19至120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17 告訴人 陳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明宏,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5374卷第3至6頁)。 ⒉告訴人陳明宏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與詐騙集團間EMAIL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5374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告訴人 張乃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乃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張乃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54至55頁、第71至72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19 告訴人 林宗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4分許 38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宗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3980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20 被害人 胡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慶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9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胡慶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⒉被害人胡慶仁提出之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112偵68237卷第53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21 告訴人 杜威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威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9時27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29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9時19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9時25分許 ⑥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0,000元 ⑥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杜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173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杜威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1734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22 告訴人 楊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建凱,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8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9時10分0秒 ④111年12月19日9時10分52秒 ①5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楊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7036卷第23至24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⒉告訴人楊建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7036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37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3 告訴人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2分許 9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1805卷第16至19頁)。 ⒉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行整理之出金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見112偵51805卷第140頁、第144至150頁、第151至199頁)。 112年度偵字第51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4 告訴人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45分許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0168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0168卷第28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40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25 告訴人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欣哲,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5時31分許 85,36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吳欣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63980卷第60至64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26 告訴人 蔡易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9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易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22分許 1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易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8874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蔡易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8874卷第26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27 告訴人 游世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世中,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 14,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游世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8106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游世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78106卷第19頁、第34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78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告訴人 林燕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燕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39分許 2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燕治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2偵68781卷第3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29 被害人 李子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子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53分許 3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李子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36至37頁)。 ⒉被害人李子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53頁、第55至58頁)。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30 告訴人 吳和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和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10分許 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和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和儕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86頁反面、第87至88頁)。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 31 告訴人 徐崇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0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崇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12分許 4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徐崇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9729卷第43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2 告訴人 張三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三平,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 1,0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張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三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75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33 告訴人 鄭如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50分許 1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鄭如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89至91頁)。 ⒉告訴人鄭如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34 告訴人 彭美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美娘,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49分許 5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彭美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9729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彭美娘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9729卷第35頁、第45至51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 被害人 楊燕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燕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楊燕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20至21頁)。 ⒉被害人楊燕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3980卷第122頁反面、第124至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36 告訴人 石肇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石肇中,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12分許 44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石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5858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⒉告訴人石肇中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簽立之投資契約(見112偵45858卷第46頁、第47頁、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37 告訴人 程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程少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9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9時1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程少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 ⒉告訴人程少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截圖(見112偵36777卷第127頁反面、第136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38 被害人 張水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水生,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 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張水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1734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⒉被害人張水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51734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1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39 告訴人 莊宏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宏才,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 36,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莊宏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9139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莊宏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59139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40 被害人 錢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宜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 18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錢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5401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35401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1 告訴人 陳以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26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陳以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5401卷第6至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2 被害人 陳諸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諸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陳諸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9698卷第55至56頁)。 ⒉被害人陳諸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59698卷第59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3 告訴人 陳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鳳如,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 2,0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852卷第60至61頁)。 ⒉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52852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44 被害人 陳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5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被害人陳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9499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79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5 告訴人 楊鐵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鐵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5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楊鐵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46 被害人 林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9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林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684卷第6至7頁)。 ⒉被害人林嘉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簽立之環球保密合約(見112偵19684卷第23至2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7 告訴人 鄭姵蓁 (原名鄭羽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羽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鄭羽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3798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鄭羽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43798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437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48 被害人 郭瑞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瑞霖,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時23分許 1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郭瑞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779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⒉被害人郭瑞霖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2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2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49 告訴人 黃媛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媛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1分許 3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黃媛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9344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媛昕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APP投資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934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起訴書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1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陞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 平北路口,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路後,執行交通勤務並穿著 警用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 江宗泰發現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法予以攔停並告知 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復經查詢發現黃政陞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故擬製作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然黃政陞於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即屢稱要拒簽 、拒收、欲騎機車離開,江宗泰多次出言阻止,黃政陞置之 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江宗泰見狀乃上前伸手阻擋 ,黃政陞明知江宗泰係正在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 慎碰觸江宗泰之右前臂,江宗泰伺機將黃政陞前開機車電門 上所插鑰匙1串拔除,以禁止其駕駛,黃政陞復承前犯意, 數次動手用力搶取江宗泰手中所持其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 鑰匙後,復坐上前開機車欲騎車離開,江宗泰再次上前阻攔 ,拉扯間再度遭黃政陞騎乘之機車觸及,黃政陞以前開強暴 方式妨害江宗泰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職務,並致江 宗泰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上 肢撕裂傷、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政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 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對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有所質疑(本院卷第55 、66頁),然該錄影檔案係基於密錄器機器之錄影功能攝錄 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 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 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 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依前開說明,當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至明;且該等錄影檔案,係現場處理之警員江宗泰以密錄 器拍攝,堪認取得方式並無不法;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 錄影畫面清晰、連續,並無中斷或剪接製作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55、 73至115頁;光碟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766號卷(下稱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闖紅燈 左轉遭警員江宗泰攔停並告以違規事實後,僅告知警員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即欲騎機車離開,然遭警員阻止,警員並拔 走其機車所插鑰匙,其有動手搶回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騎機車撞警員,是他 自己跑來撞我,警員卻誣告我撞他;我身高與警員相當,依 我提出之相片,可知我站著時,我機車菜籃只到我手腕,傷 不到警員的手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 路,遭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江宗泰發現並予以攔停,其依被害人要 求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被害人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即稱要拒簽、拒收,並欲騎 機車離開,經被害人查詢得知被告乃無照駕駛,即告知被告 並要求不得再騎機車,並會依法扣車、製單舉發,被告仍表 示拒簽、拒收,執意騎車離開,遭被害人阻止,被害人有從 被告機車電門上拔除鑰匙,被告多次動手搶回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68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經 本院勘驗被害人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含檔名「FILE0131 .MOV」、「FILE0132.MOV」、「FILE0133.MOV」、「FILE01 34.MOV」、「FILE0135.MOV」等5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 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9648號函所附民生西路派出所113年3月17日勤務分 配表附卷可參(偵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提出之檔名「FILE0131.MOV」、「FIL E0132.MOV」密錄器錄影檔,錄影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1至4 8、73至108頁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至71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雖亦有勘驗檔名「FILE0133.MOV」、「FILE0134.M OV」、「FILE0135.MOV」等錄影檔,然因內容與犯罪事實無 直接關連,故不予記載):  ⒈檔名「FILE0131.MOV」部分:  ⑴密錄器顯示時間113年3月17日44分58秒許,畫面中直行車道 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之路口轉 彎行駛至直行車道上,隨即警員江宗泰(勘驗內容皆以「警 員」記載)走至直行車道中吹哨攔停被告,被告則依警員指 示行駛至路緣處後煞停熄火,警員走至機車左側。對話內容 如下:   警員:紅燈左轉,有駕照嗎?   被告:沒帶   警員:唸就可以了   被告:D121   警員:121   被告:323235   警員:瞭解,摩托車是你本人的齁?   (警員走至機車尾處)   被告:我媽媽的   警員:OK,MBV   被告:用好了嗎?   警員:你是黃.....欸?   (隨即被告發動機車,並發出轉動油門之聲音,警員伸出左   手攔住被告並走至機車車頭處擋住被告)   被告:我配、我配合就只有這樣,這樣、這樣你就妨礙我自      由了,因為我已經告知你,我的那個身分,我已經讓      你掌握了。   警員:你給我熄火,我要開你單   被告:我拒簽拒收   警員:你還無照啦你在   被告:對啊,就拒簽拒收   警員:你給我熄火,你現在一走,我就給你妨害公務,你一      走我就妨害公務,啊你現在   被告:那我就告你妨礙自由   (以上如附件編號1至17截圖)  ⑵密錄器顯示時間45分53秒許,被告坐在機車上以腳將機車往 後移動1、2步,隨即將車頭往右轉,往右前方行駛約1步距 離,聽到一小聲「碰」,此期間警員均站在原處(如附件編 號18至23截圖)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   被告:因為我這個問題已經問過督察隊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而且你會衝撞我,你這樣很危險,      你現在   被告:我倒車(臺語)你自己要過來的  ⑶密錄器顯示時間46分6秒許,被告再往後方倒車,隨即發出塑 膠碰撞、鑰匙晃動之聲音(如附件編號24至28截圖)   被告:搶   (被告向前伸出右手,欲抓取警員手中之鑰匙)   警員:請你下車,我叫人   被告:你不要   警員:我現在叫人,我現在要妨害公務逮捕你,你不要過來      。   ⑷被告生氣地將機車放下側柱停妥,下車走向警員,並以左手 指向伸出之右手,說「來來來來來,你最好給我扣起來,你 還我鑰匙」,再以右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隨即轉身將配 戴之手套脫下放置於車前置物籃,再轉身以右手食指指向警 員。   警員:你給我下來   被告:不、不然我到督察隊告你   (警員對講機發出聲音)   警員:好,來,我叫人過來   被告:好,來來來來來   警員:你妨害公務被辦的不夠就對了,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   警員: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告我妨害公務,我看你用什麼告我妨害公      務   警員:你給我坐好,你給我坐好   被告:我不要坐,我要站著   警員:那你就站著,你給我站好   被告:你沒有資格啦   警員:你給我站好,我還要扣你的車,還想跑,還想衝撞我   (被告轉身拿取置放於車頭手機置物架之手機)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是你自己要,你是哪個分局的   警員:大同分局   被告:欸延平派出所嘛?   警員:民生西路派出所   被告:民生西路派出所     警員:黃政陞先生,你違規紅燈左轉   被告:嘿   警員:外加沒有駕照   被告:沒關係,好啊   警員:我現在要告發你   (以上如編號29至46截圖)  ⒉檔名「FILE0131.MOV」部分:   警員:請你冷靜,而且你不要再用車子撞我,不然我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警員:我會,你不要撞我,你剛剛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47分13秒許)   警員:你剛剛會撞我,你現在沒有撞我,不然你不要再有其      他的動作,不然我會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你(同      時被告伸出右手抓向警員拿著鑰匙的手,隨即向後拉      取後,隨後可見被告手上握著鑰匙),我已經跟你講 了,了解嗎?我已經跟你講了,你不要再跟我搶了(      被告隨即轉身走向機車,警員則拉住被告,被告甩開      警員的手坐上機車,警員則以左手勾著被告右手肘,      並以右手抵在被告胸前),請你離,你不要走喔。      (如附件截圖47至59)   警員:不要走喔   被告:你不要讓我又再受傷喔   警員:你再走,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   被告:那我再告你多一條   警員: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信不      信我就直接逮捕你   被告:來啊,來來來來來,你手銬給我銬起來(臺語),     你手銬給我銬起來啊(臺語),來   警員:我等一下先管束你,(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身體向前      )你走開喔(警員將被告向後推開)   被告:我會告你妨害自由喔   (隨即被告下車走向路旁操作手機)   警員:好,來,你告我,拜託你告我   被告:好,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我絕對告你,來來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你的員編,我把你記下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啊   被告:我絕對告你的   警員:我現在   被告:我不會怕你的   警員:我現在要先告發你   被告:沒關係,你做你的   警員向對講機:1500   被告:我拒簽拒收,等一下   警員向對講機:麻煩請呂景致(音譯)先來延二段133號   被告:好,我等你,來,然後你,等一下,我要拍你的那個      員編(被告持手機鏡頭照向警員)   警員:好啦,隨便你拍啦   (對講機對方回覆:延二133,收到)   被告:所以說你是不是,你要帶,你現在要帶我去民生派出      所嗎?   警員:什麼啦?   被告:你是要帶我去民生派出所嗎?   警員:我帶你去幹嘛?你現在再有進一步的行為,我就用妨      害公務逮捕你   被告:好,來來來來,我就   (被告轉身走向機車後坐於機車上)   警員:請你冷靜   被告:看你會不會逮捕我   警員:好   被告:你用什麼逮捕我,你最好非法拘禁我,這樣我   警員:好、好、好、好   被告:這樣我趁機剛好大敲你一筆   警員:請你先離開,請你先不要離開,請你先不要衝撞我   (警員左手仍持有被告部分之鑰匙)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喔,衝撞你幹嗎啊   警員:請你不要發動車就好   被告:那我鑰匙你可以還我嗎?   警員:請你不要妨、妨   (被告以左手食指指向警員手上之鑰匙)   被告:這是我家鑰匙,你要   警員:請你   被告:你要去我家偷竊嗎?   警員:請你不要再騎車了,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      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啦   (被告向前伸出左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   被告:誰說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   警員: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我還要扣你車啦,我還要扣你      車啦(放大音量)   被告:你憑什麼扣我   警員:我現在就扣你車啦   被告:好啊、好啊、好啊,來,鬧大,就鬧大,來來來,最      好把事情用大條(臺語)   警員:用大條(臺語)   被告:用大條,你沒對我,我我我(臺語)   警員:你就沒有駕照嘛,還在那邊講什麼啦,你就沒有駕      照,在那邊講甚麼啦,蛤,什麼啦   被告:沒關係,我陪你玩,要玩來玩   警員:隨便你玩啦   被告:我沒怕你   被告:還是到那個派出所   警員:都一樣啦   被告:好,那我現在跟你去   警員:好啊,你跟我的警車啊   被告:好啊   警員:我還是要把你的車給扣走,我要告發你,紅燈違、紅      燈左轉   被告:好啊,那個沒關係   警員:還有沒有駕照,我都會開   被告:那是你權力   警員:我都會開   被告:我我,那你   警員:我都會開啊   被告:你鑰匙還我   警員:我都會開啊,啊你不要走啊,不要再衝撞我了啊   被告:我没有要衝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50分01秒許,警員將剩餘之鑰匙拿給被告 )   警員:好啊,啊你不要再,你不要再騎車   被告:齁齁,你把我東西弄壞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被告:我要求你賠償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以上如附件編號60至71截圖)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警員,有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在延平北 路2段處理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我是在執行繞境告發違 規的勤務,剛好在延平北路2段路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 民生西路違規紅燈左轉,就將被告攔下來,我查問被告的身 分證字號後,被告就要發動機車離開,我查詢被告資料,發 現被告沒有駕照,被告認為他沒有駕照也可以騎車,我有阻 止被告騎車離開,請他不要再騎車熄火、不要再繼續發動, 我在被告騎車時,從被告機車電門拔出鑰匙熄火,而取得他 的鑰匙,被告就跟我拉扯鑰匙,拉來拉去;我的目的是不要 讓他再繼續騎車,為了避免別人的危險以及我的危險,後來 他有搶回一半的鑰匙,那一半有機車的鑰匙,他打算再插入 機車,發動機車離開,我有阻止他,請他不要再騎車了,並 告知如果他執意騎車離開,可能會妨害公務,他比較不理會 我,沒有把我的話、警告當一回事,一樣要將機車騎走,他 有跟我爭執一下,但有讓我開完2張罰單,他拒簽拒收,之 後我就簡單跟他講一講,希望他不要再做違法、違規的事情 ,就請他牽車離開,他假意先牽機車一小段路,之後就騎走 ,在我還沒開罰單之前,我就已經將剩下的鑰匙也還給他了 。我的右前臂腹側擦傷,是因為在一開始我攔停時,被告堅 持要離開,他稍微往前時,我用手肘去擋機車,但他還是有 推我的力量,所以受傷;被告要騎車離開,我用手去擋他機 車,共有2次,第1次是密錄器錄影檔「FILE0131.MOV」約45 分53秒時,被告第1次要騎車離開時,第2次是密錄器錄影檔 「FILE0132.MOV」約47分25秒時,被告搶回鑰匙,要上車發 動機車離開時,這2次都有碰撞到診斷證明書所載我受傷的 部位,但我不確定傷是哪一次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 、64至65頁),核與前開密錄器錄影內容相吻合,堪以採信 。再者,被害人復證稱:案發隔天我才去驗傷,是因為案發 當天我是晚班,隔天早上下班後,在家裡洗澡時,才發現有 點痛,也有一點紅紅的,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而其於113年3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時, 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 8739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與其右前臂傷勢相片附卷可證 (偵卷第19至20、93至105頁),而觀相片所示其右前臂受 傷位置,確可能係以手阻擋被告機車時遭觸及所致,益證被 害人前揭所證屬實。至被告雖提出其站立於上開機車旁之相 片(本院卷第117頁),並稱:被害人與其身高相當,以其 機車之高度,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云云(本院卷 第70頁),然被害人當時既係為阻擋被告騎車離開,當無可 能如同被告所提出之相片般,雙手垂放於身側、挺身站直於 該機車旁,自非得以此相片即謂案發時被害人之右前臂無可 能遭被告之機車車身觸碰,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被害人攔停後,明知被害人要依法當場掣單舉發,然僅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屢稱要拒簽、拒收,欲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經被害人多次要求停車、熄火,仍置之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被害人乃走至該機車前方伸手阻擋,被告猶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慎碰觸被害人之右前臂,被害人遂伺機將被告機車電門上所插1串鑰匙拔除,以禁止其駕駛,被告欲取回鑰匙,數次動手用力搶取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鑰匙後,復坐上機車欲騎車離開,被害人再次上前阻擋,再度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觸及右前臂,致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以前詞置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上肢撕裂傷、擦傷」,然此僅為被害人就醫時所為主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8739號函可稽(偵卷第92頁),而被害人實際所受傷勢,仍應以醫師診斷結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爰予以更正。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則分別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另同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行為人有 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 並依下列規定處理:當場禁止其駕駛」。經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晚上係執行繞境違規取締勤務一情,業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其於值勤期間發現被告 違規騎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本有權主動舉發之,故被害人於案 發時係依上開法令,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之公務 員無訛,是其要求違規騎車之被告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製 單舉發,及見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車離開,而逕行拔 除其機車鑰匙以禁止其駕駛之舉,顯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8條規定,係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害人所為既均係警察執行 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等任務所為之具體措施,被告身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人,自有服從義務。  ㈥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縱使被告主觀上無傷害警員身體之故意,然既以物理力之 行使,阻止警員執行公務,仍屬本項之強暴行為。本案被告 明知依法執行公務之被害人在其機車前方並伸手阻攔其離開 ,卻仍執意發動機車前行,致其機車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 ,之後又因欲再度發動機車離去時,遭被害人上前阻止,拉 扯間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且其亦知悉被害人拔除且保管 其機車鑰匙之行為,乃為執行公務,卻多次動手以蠻力搶取 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自均屬於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施以有 形物理力之行為,以達阻止被害人執行其職務之目的,參諸 前揭說明,自該當「強暴」行為無訛,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明確。  ㈦末者,被告雖另稱:密錄器影像並無其最後要騎機車離開前 ,警員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我每退一步,他就進一步,並 口說「不要撞我」、「你為什麼撞我」、「我就是要這麼講 」、「不然你咬我啊」的內容,可見密錄器影像有被剪接, 警員先把不利他的部分消除了,要進刑事局判讀有無遭剪接 過云云(本院卷第55、6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指 疑遭剪接之檔名「FILE0134.MOV」、「「FILE0135.MOV」」 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連貫,錄影畫面 無中斷情形,而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之密錄器錄影時間亦無 連續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6頁),復有 前引本院勘驗本案5個密錄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 件錄影畫面截圖足佐,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係經剪輯, 其空言為此抗辯,無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事實已明,無送 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實非可憑採 ,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 省,經警當場發現欲製單舉發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以前述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暴力,妨礙警員 執行職務,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殊值非難,又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不斷當庭咆哮、謾罵,絲毫未見悔意 ,且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衡以其前已因於112年間犯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卻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然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 服社會勞動役、等待分發中、未婚、須支付父母孝親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2024-10-16

SLDM-113-易-53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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