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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0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郭明華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4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505-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0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曾國城 楊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7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34,8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506-202503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張小菁 張小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905-20250319-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福海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7,237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 9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 司簡調字第2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中 司簡調字第26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24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 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三、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 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起,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 一日114年2月26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利息共為2萬25 66元,加計執行費用1000元,合計14萬8566元,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 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之審 判期間約為3年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 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萬7237元(計算式:14萬8566元× 5%×(3年+8/12)=2萬7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7237元,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9

TCEV-114-中簡聲-20-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隆 相 對 人 余荷䔛即國鴿企業社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伍 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6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74,5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93-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江智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2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1835-2025031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0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朱霈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90,2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206-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537,7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520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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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0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余荷䔛即國鴿企業社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37,1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5203-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蔡仲毅 仲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58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20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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