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希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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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希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希珈(下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為第一審 判決後,固於114年1月3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狀」只記載「不服簡式判決,經由高院重新審理」 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上訴-476-2025021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希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希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3 週之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道之「雅登旅館」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爸爸」之人購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附表編 號3所示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又接續於同年5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歌神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娜娜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5日6時57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其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希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各 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573、000 0000000、0000000000)。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所 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來源、期間等各情,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全部所含第三 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而各包裝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分供包裹、 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或分離,仍 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之, 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重量 所含毒品之品項 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 毛重1.4公克,驗餘淨重0.460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0.490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未計純度 2 毒品咖啡包32包(含包裝袋) 總毛重90.0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9272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為準)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度11%,總純質淨重5.7120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 3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計純度 4 K盤2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計重量及純度 5 電子磅秤1個 6 手機1支 7 分裝袋1批

2025-01-21

ULDM-114-虎簡-7-20250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希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顏希珈所犯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部分具有 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 2年11月17日」更正為「112年11月7日」、第28至29行「顏 希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暨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顏希珈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42 至43行「迨顏希珈到達上開面交地點並佩戴上開工作證,持 前揭收據予鄭琪簽名以行使之」補充更正為「顏希珈則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 公司)人員,向鄭琪出示前開偽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及偽造 之欣星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陳建志』印 文各1枚)予鄭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琪」、第46行「 、洗錢」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希珈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與嘉義領錢的案件( 現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尚未審 結),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 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 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共犯組成3人以上 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無礙於被告之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 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鄭琪施以投資詐術之人,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據上「欣星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 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星河-手眼通天」、「米老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 告前開所犯亦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 案犯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其犯罪所得雖係 經扣押,惟被告於員警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時,即主 動坦承該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繳交之意,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就組織犯行是否坦承,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 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 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假 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能力賠 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 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iPhone8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交付予 被告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並 有iPhone8手機中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37至153頁),而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 偽造收據、工作證與印泥,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因文書已諭知沒收,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4,600元 ,為被告本案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8 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㈣、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 ,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 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 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 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一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陳建志」印文) 二 偽造之「陳建志」印章1枚。 三 偽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1張。 四 iPhone 8 手機1支。 五 印泥1個。 六 現金新臺幣4,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 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0號   被   告 顏希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希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中透過臉書社團獲 知名稱不詳之投資公司招募外務員,經聯繫不詳人員後,以 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河-手眼通天」、「 米老鼠」及「俺老孫(後方2個猴子圖案)」之人加為好友,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台 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6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投放虛 假投資廣告,佯稱由中央大學財經系教授葉錦徽指導操作股 票以獲利云云,誘使鄭琪於同年6月26日在該廣告下方留言 稱想了解內容,留下個人通訊軟體Line ID後,由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教授助理,以Line名稱「盧宥穎」加其 為好友,提供推薦股票資訊及事前建置之虛假投資APP軟體 「欣星」連結,稱可透過該軟體以匯款儲值方式認購股票, 並提供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宥穎」、「葉錦 徽」及「聚寶盆」Line連結予鄭琪加為好友提供飆股資訊, 致鄭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5日至9月3日間,匯款6次 共計8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嗣其於同年9 月14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 「欣星官方客服」之帳號於同年9月20日再度與鄭琪聯繫, 並相約於同年9月25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統一超商深坑浦新門市)面交儲值投資金110萬元。顏希 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24日不詳時間及 地點,偽刻「陳建志」之私章,「星河-手眼通天」及「米 老鼠」則提供偽造之欣星公司數控專員「陳建志」工作證、 鴻利機構外派專員「陳建志」工作證及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空白收據電子檔傳送予顏希珈列印使用,同日晚間「星 河-手眼通天」以Telegram指示顏希珈至雲林縣某超商廁所 拿取IPHONE 8工作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供聯 繫使用,於同日9月25日4時許,「星河-手眼通天」及「米 老鼠」以Telegram致電顏希珈,指示其搭乘高鐵至南港站後 ,換乘計程車至上開面交地點,顏希珈到達新北市新店區某 超商後先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依「星河-手眼 通天」指示至新店區某超商廁所拿取4,600元款項,期間本 案詐欺集團通知鄭琪時間由10時許調整至11時30分許至12時 許間,迨顏希珈到達上開面交地點並佩戴上開工作證,持前 揭收據予鄭琪簽名以行使之,並收取上開款項後,旋遭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2張、手機 2台、紅色印泥1個、印章1個、現金4,600元等物品,顏希珈 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希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琪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影像晝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填寫之收據、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鴻利機構「陳建志」工作證照片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陳報單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報案資訊及相關帳戶匯款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偽造之印文, 為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收據1張、工作證2張、手機2台、紅色印泥1個、印章1個、 現金4,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 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20

TPDM-113-審訴-254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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