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7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聲
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且缺
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認有
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整
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穩定
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中服
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法提
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親友
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重大
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現進行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暨停止親
權程序中,聲請人業已收到停止親權裁定,但裁定確定證明
書尚未核發,考量相對人年僅5歲有高度受監護照顧之需求
,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
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9月2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
?)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之前的停止親權裁定我們已經有
收到,在等確認書等程序,因程序尚未完成,有延長安置必
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
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對視訊中之母親表明喜
愛之情。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聲請
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監所
,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之親
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其他
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在相
對人母抗告補正繳費階段中,且相對人父母對於停親裁定均
有意見,皆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本件茲
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
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
3年9月9日下午4時4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
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23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SCDV-113-護-23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