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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昌鑫因氣切、需置入鼻胃管灌食,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於民國113年1月許由家人安排至勤英 護理之家安置,現由林秀麗護理師照護中;又患有人類免疫 不全病毒疾病、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非創傷性腦室 出血等疾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摘要、林秀麗之訪談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顯因疾病而不能到庭甚明。為兼顧訴訟 進行順暢及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前開規定,本案應於被 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14

CHDM-114-訴緝-19-202503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建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HDM-114-交簡-252-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勝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CHDM-114-簡-328-202503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自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量刑事實「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刑,本院並依該請求而為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HDM-114-交簡-328-202503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泊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泊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HDM-114-交簡-278-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槍枝經 認定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838 0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彰警保字第1130030 501號函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12

CHDM-114-單禁沒-17-202503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聰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HDM-114-交簡-234-202503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義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量刑證據:「被告 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工作證明書及工作能力與品德保證書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預約掛號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然本院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 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 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現又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顯非偶發犯罪,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接近神智不清之程度, 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對用路人造成極高危險,本案情節實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HDM-114-交簡-326-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妤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妤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具狀 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彰院毓刑智114年度聲字 第72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於民國113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 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113年度 偵字第11175號」),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10

CHDM-114-聲-72-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 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1749、4193、51 60、7668、7898、9076、9112、13115號」),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10

CHDM-114-聲-9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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