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亮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7樓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
火機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誤植為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
日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
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60
ng/mL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照片8張、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見偵卷第43、45、48至49、52、57至59、65頁)。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三)被告陳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
省略)」,被告陳志亮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8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6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同性質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3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
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PDM-114-交簡-48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