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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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原 告 葉嘉欣 法定代理人 葉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志銘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訴),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06

HLDV-114-家補-7-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蕭欽晃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琦芳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因財產權而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064,6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74 元。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請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06

HLDV-113-家繼訴-33-20250306-2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6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14

HLDV-113-家救-84-20250214-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6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8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11

HLDV-113-家救-86-20250211-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6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甲OO、乙OO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8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11

HLDV-113-家救-87-2025021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即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OO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相對人因罹患交通性水腦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蔡欣記前訊問受 鑑定人,見其乘坐輪椅、對點呼有反應並可陳述自己姓名, 但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指認在旁親人等事項;復經上開鑑 定醫師認為:受鑑定人因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 ,無能力從事經濟活動,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受 鑑定人因前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 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 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民法第1113條之4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宣告人未經意定監護登記,有意定監護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五、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 長期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 事,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子女均同意由其任之,有同意書 附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 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 七、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關係人任之,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血緣至親, 復無不適任情事,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07

HLDV-113-監宣-203-20250207-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吳OO 非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7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 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05

HLDV-113-家救-81-20250205-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OO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葛OO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 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03

HLDV-114-家救-2-20250203-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志平 胡美女 相 對 人 胡美華 利害關係人 胡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志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55號),嗣聲請人甲○○則於同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乙○○為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核 上開二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程序經濟及避免裁判 歧異之考量,上開二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並均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張志平為相對人乙○○之配 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張展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最近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二)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監宣卷第18頁、輔宣卷第27頁)。   2.親屬會議(見輔宣卷第29頁)。   3.同意書(見監宣卷第15至17頁、輔宣卷第31頁)。   4.戶籍謄本(見監宣卷第21至23頁、輔宣卷第19至21頁)。   5.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第19頁、輔宣卷第23頁)。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輔宣卷第25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1月6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監宣卷第73至80頁)。   8.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見監宣 卷密件資料袋)。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2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監 宣卷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患 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姊,彼此感情良好、關係緊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 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 畫及醫療決策,並實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復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娘家親屬達成共識,推 舉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附卷可憑(見輔宣卷第29、31頁),兼衡相對人希望由 胞姊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聲請人張志平自陳已幾十 年未探視相對人,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監宣卷第65至66頁),故認由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末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24

HLDV-113-輔宣-14-20250124-1

家非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 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因聲請人設籍並實際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此經聲請人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 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17

HLDV-113-家非調-19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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