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則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68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
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
字第2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2元,惟本件訴之聲明更正後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前方如附圖Ⓐ
部分增建面積1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建物之請求,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2,556元(計算式:占用土地
面積12㎡×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57,713元/㎡=1,892,55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642
元,尚應補繳3,168元(計算式:19,810元-16,642元=3,1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訴-253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