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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邱郁君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 民國111年1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股票認購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由原告以28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尚禾亞康養國際集團(Shonghoya Intl. Group, Inc,下稱美國尚禾亞公司)股票14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原告欲嗣亦分別於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0日將200萬元、80萬元,合計280萬元之股款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11年6月1日進行股票交割,交付美國尚禾亞公司之股票予原告。詎料,被告並未依約進行股票交割並交付美國尚禾亞公司之股票,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仍未履行,原告即於113年3月19日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22日前交付股票,逾期即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交付股票,亦未將股款280萬元返還原告,是系爭協議書自113年3月23日起即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月19日起,其中80萬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年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 認購協議書、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200萬、80萬元之股款分別匯款至被告,惟被告未依約交付股票,嗣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認購股票協議經原告催告後已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款280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受領各筆款項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月19日起,其中80萬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1,8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