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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葳翔、高林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葳翔( 下稱黃葳翔)、上訴人即被告高林聖(下稱高林聖)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黃葳翔、 高林聖的上訴狀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認定的刑期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黃葳翔、高林聖上訴意旨均略為: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定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2人非累犯,且於本案均未有報酬,應無可加重刑期之 因子,然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5月,均 高於最低刑度1年之刑期,且原判決亦未說明為何量處被告2 人上開刑期,請法院詳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黃葳翔、高林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 之要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黃葳翔、高林聖較為 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雖黃葳翔、高林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黃葳翔、高林聖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黃葳翔 、高林聖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 對黃葳翔、高林聖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黃 葳翔、高林聖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黃葳翔、高林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黃葳翔、高林聖所犯一般洗錢罪 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黃葳翔、高林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黃葳翔、高林 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認罪,但他們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 第167號卷第169至172頁、112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527至53 0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黃葳翔、 高林聖為了獲取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共同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高雄優良小商人」,欲製造 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為收取詐欺贓款,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秩序;又依卷內黃葳翔與「幣商人員」群組對話內容,顯 示暱稱「洪三」之人於112年3月16日群組內喊話表示:「溫 馨提示 如果有擊落問題 一定要切記據理以爭 拿出你們的 專業」、「剛剛有一位同仁被擊落 但是機關沒ㄆㄧˊㄊㄧㄠ」, 並一再於群組內稱:「(傳送網址連結)就是要保護好你們 ,才搞得那麼複雜,不然就叫你們像幫派出來的作法!這個 就真的像公檢法的PK,大約1天就被抓去送死了」、「看到 沒 人家西裝穿著 名牌掛著 收據帶著就去送死了!」、「 這個2天後應該一票玩到底押滿8個月」、「所以阿 你各位 真的要用心體會,讓你們賺錢又這樣子保護你們的意義在哪 ,讓你們大家用心點,遇到事情不要緊張,就是據理以爭! 你們確實就是一個真正的幣商,完全不會有詐騙疑慮!有事 情就是先灰跟他爭,再有疑慮提供密錄器給機關的看,然後 再打給律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469、349頁 ),可認黃葳翔等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具犯罪組織 型態,且對外以「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說法包裝,這樣的 行徑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黃葳翔、高林聖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 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黃葳翔、高林聖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 價,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黃葳翔、高林聖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黃葳翔、高林聖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黃葳翔、高 林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麗麗受有高達新臺幣11 0萬元的財產損害,他們2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黃葳 翔、高林聖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王麗麗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 且告訴人王麗麗於原審表示:我跟我先生的退休金都被騙光 ,這些年輕人實在太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 、115頁),黃葳翔、高林聖犯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 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⑷黃葳翔、高林聖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6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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