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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謝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仟元,其中 之新臺幣肆仟元及自附表編號00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至00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付,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113年11月12日 5,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002 113年8月6日 2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003 113年8月15日 6,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2025-03-27

KLDV-114-司票-56-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成偉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15,86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70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7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 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67元 許成偉 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KLDV-114-司促-1621-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培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832元,及自民國95年05月 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培秋於民國93年01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KLDV-114-司促-1624-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游皓宇 張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1,33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皓宇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張瀞予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3 份,金額總計 172,73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3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游 皓宇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 111,338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 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 項。另債務人張瀞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338元 張瀞予、游皓宇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11,338元 張瀞予、游皓宇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338元 張瀞予、游皓宇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KLDV-114-司促-1598-2025032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債 務 人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7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KLDV-114-司促-1095-2025032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365元,及其中新臺幣60,5 50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 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3,365元,及其 中本金60,550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 止,帳款尚餘63,365元及其中本金60,55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KLDV-114-司促-1601-2025032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5日止累計15,875元正未給付,其 中13,813元為消費款;863元為循環利息;1,199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13元 張明 自民國114年03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KLDV-114-司促-1580-2025032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李懷珍 李坤璠 周淑真 盧義聲 賴麗珠 李懷梯 盧佳宏 盧秀婷 賴清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金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至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狀所列相對人送達地址即基隆市○○ 區○○○路00號為其居所並為寄送,涉及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而有調查之必要。本院遂依職權函請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經該局函覆 表示,受訪人稱相對人已亡故多年,未按址居住,有該分局 113年12月26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22562號函在卷可稽。 又依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以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是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 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故依聲請狀所附資料,尚難確認相對人是否仍生 存,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5

KLDV-113-司聲-152-2025032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詹明明(原名詹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 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致聲請人無法將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5

KLDV-113-司聲-162-202503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璽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306元,及其中新臺幣66,6 66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69,306元,及其中本金66 ,66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KLDV-114-司促-15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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