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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李麗明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邵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3年7月27日與訴外人馬德隆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馬慶哲、長女馬慶玄及次子馬慶東,嗣馬德隆 於111年8月2日往生,原告於翌日至戶政機關申請死亡登記 及除戶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馬德隆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中竟記載:「103年5月27日認領馬慶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三男,103年5月27日申登」之內容,復因辦理馬德隆之 壽險暨醫療險理賠給付時,保險公司要求被告以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戶籍謄本,並經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提 出伊與其子馬慶安之戶籍謄本,原告始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 23日與馬德隆在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產下非婚生子女馬慶安 ,馬德隆生前隱瞞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認領馬慶安,並約 定從父姓,於103年6月2日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又被告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馬德隆生前多次 向伊借貸,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時間係自110年1月 1日統計至110年9月6日止,可知至少迄至110年9月6日為止 ,兩人在原告與馬德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維持不當之婚 外情交往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馬德隆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及其子馬慶安之戶籍謄本、原告與長子、長女之戶籍謄本、 帳務明細表、原告次子馬慶東之美國出生證明文件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5頁、第91頁),核與原 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 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馬德隆為原告之 配偶,被告明知馬德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馬德隆交往及 發生相姦行為而共同育有子女馬慶安,堪認被告有超出社會 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馬德隆結婚已將近50年,結褵 時間非短,被告逾8年之時間持續與馬德隆有不正當之男女 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 產狀況(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同年9月 20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訴-216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菱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菱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菱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華中晶站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行政秘書(即總幹事), 負責社區管理事務,並以製作該社區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 、支出申請單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浮報社區向廠商採購水神次氯酸水之時間與 數量,而以如附表一「被告請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向社區申報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5,060元,然社區僅採購 如附表一「合理採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計22,880元,致管 委會陷於錯誤而撥款55,060元,使張菱芳溢領款項共計32,1 8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將社區9號3樓住戶為支付111年1至6月管理費 而於111年1月11日轉帳23,490元之款項,在業務上作成之「 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上,將原應記載「1/11自9號3樓 1-6月」之文字記載為「1/11自9號8樓1-6月」、「23490元 」,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予管委 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芳已繳 納該筆款項,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11年1月至6月管理費共23, 49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將社區9號3樓住戶為支付111年7至12月管理費 而於111年7月11日轉帳共26,658元之款項,在「華中晶站社 區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7/11自9號8樓7-12月」,並在 「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上原應記載「7/11自9號3樓預 繳9-12月」之文字記載為「7/11自9號8樓預繳7-12月」、「 26,658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 、明細分類帳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 誤,誤認張菱芳已繳納該筆款項,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11年7 月至12月管理費共26,658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 住戶。  ㈣明知並未繳納109年6月之管理費3,51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 109年5月之財報資料上,虛偽填載其已於109年6月5日繳納1 09年6月之管理費3,519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財報資料 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 芳已繳納該筆管理費,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09年6月管理費用 3,519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㈤明知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並未請 領其為社區施作「右車梯EV-100」項目之費用為47,8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在「4月支出申請單」填載 社區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月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上 開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據以向社 區請款47,800元,復於108年5月29日自社區帳戶提領47,800 元後,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㈥明知日月星公司並未請領其為社區施作「右車梯B2車台強制 點工程」、「左右車梯PLC密碼破解費用」項目之費用為14, 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在「8月支出申 請單」填載社區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月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 使,據以向社區請款14,500元,再於108年9月25日自社區帳 戶轉帳14,500元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以此 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㈦明知日月星公司於109年1月間尚未請領其為社區施作「左車 梯鍍鋁鋅快速捲門板(含捲軸包覆板)、馬達組(含啟動組 )」項目之費用22,3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憑藉日月星公司「108年1 2月請款單」向社區請款22,375元,並於109年1月22日自社 區帳戶匯款22,375元(不包含手續費20元)至其所申設之國 泰帳戶內,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嗣於109年3月間日月星公司向社區請領上開施作費用,仍由 社區給付22,375元予日月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 戶。  ㈧明知其於111年5月16日向社區請領之獎金5,200元,係用以發 放管理中心代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未發放予白班代班人員呂清圳及晚班代班人員 蔡旻洋各600元,將總計金額1,200元侵占入己。  ㈨明知其於111年12月10日向社區請領之獎金5,200元,係用以 發放管理中心代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發放予白班代班人員呂清圳及晚班代班人 員蔡旻洋各600元,將總計金額1,200元侵占入己。  ㈩明知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9日開立之收據,項目為 「讀卡機(卡號B00000000)」、維修費用「5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上開收據金額為「1500元」 ,並在「3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虛偽填載支出金額「1500元 」,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零用金支出明細、收據予管委會 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撥款1,500元,以 此詐得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管會會與住戶。 二、證據:  ㈠被告張菱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高烊輝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及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一、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216、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 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檢察官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 文書行為,然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之內容係關於華中晶 站社區管理費各項支出收入流向,而被告受僱於管委會擔任 行政秘書一職,依據華中晶站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三、管理委 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所示,主要負責之業務關於會計帳務 ,應負責會計帳務處理、財務報表製作、其他相關報表編制 ,上開會計帳務所製作之文書均須被告蓋用印文等情,有住 戶管理規約、111年1月11日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明細分 類帳、111年7月11日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108年5月7日4 月支出申請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66、67、76、90頁) 。復從管委會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之緣由,乃被告對於財務報 表資訊有擅自變造行為,與實際支出情形有諸多不一致之處 ,因而決議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華中晶站社區第14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7至18頁 )。是被告對於財務報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支出申 請單,均為本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並非無權製作之 人,而被告基於其業務上本應做成上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應構成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而非變造私文書,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⒉且被告持該等文書向管委會出示並取得上揭不法利益,自屬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 此部分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 ㈩亦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就起訴書之記載已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即以上開業務上 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向管委會取得款項),亦經本院於訊 問程序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名(見簡字卷第39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 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㈩ 所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係以一行 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㈩,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部 分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即便 罪名均係業務侵占罪,但其行為、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未必 相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爰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不法利益分別為47 ,800元、14,500元、1,200元、1,200元,於案發後被告已返 還此部分款項予日月星公司、白班、晚班代理人員,有和解 書、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9頁、83頁、85頁 、87至8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 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罪刑相當,避免失之過苛。然就被告其他部分所 為,考量被告尚未填補管委會所受損失,在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此部分自不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社區處理財產事務,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 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或以詐欺手段免予繳納管理費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在文書上虛偽登載以掩 飾其行為,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即華中晶站管委會達成和解,僅給 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簡字卷第11、13頁);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利用擔任社區管委會行政祕 書之機會,就其經手之金流貪圖私利予以侵占、詐欺取財, 罪質均為財產犯罪,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㈤㈥㈧㈨部分,已返還予華中晶站管委會、日月星公司、呂清圳 及蔡旻洋,為被告自陳在卷外(見訴字卷第42至44頁),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簡字卷 第11、19、21至23頁、審訴卷第79、87至89頁),足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款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㈦㈩侵占之款項共計59,574元(計算式 :32,180+3,519+22,375+1,500=59,574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與業務上不實記載文書,雖為其犯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已於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點出示予 管委會而行使之,各變造之私文書、業務上不實記載文書目 前俱為管委會持有,此觀管委會出示之相關證據即可知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時間 被告請領金額 合理採購金額 109年 1月 460元 460元 2月 720元 720元 3月 1,080元 700元 4月 1,160元 700元 5月 1,360元 700元 6月 無請購紀錄 無紀錄 7月 1,360元 無紀錄 8月 1,440元 9月 880元 10月 1,040元 11月 1,360元 12月 1,140元 110年 1月 1,280元 2月 1,280元 700元 3月 1,280元 700元 4月 1,280元 700元 5月 1,200元 700元 6月 1,420元(含酒精) 1,400元(含酒精) 7月 2,260元 700元 8月 1,920元 1,400元 9月 1,440元 700元 10月 1,200元 700元 11月 1,200元 700元 12月 1,200元 無紀錄 111年 1月 1,600元 700元 2月 1,000元 700元 3月 1,600元 700元 4月 2,500元 700元 5月 2,800元 700元 6月 2,100元 1,400元 7月 2,100元 700元 8月 2,800元 1,400元 9月 2,800元 700元 10月 2,400元 1,400元 11月 2,400元 700元 12月 2,000元 1400元 總計 55,060元 22,880元 附表二: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犯罪事實一 ⒈華中晶站社區聘僱合約書 ⒉被告於瑞客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⒊被告於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⒋華中晶站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影本 犯罪事實一、㈠ ⒈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社區向廠商購買水神次氯酸水之零用金支出明細 ⒉被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就社區向廠商購買水神之歷次採購請款明細統計表 ⒊「華中晶站社區」保全人員李太興112年6月26日聲明書 ⒋華中晶站社區水神合理使用量評估統計表 張菱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⒈社區9號3樓住戶111年1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 ⒉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月11日轉帳傳票 ⒊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月明細分類帳 ⒋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⒌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⒈社區9號3樓住戶111年7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 ⒉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11日轉帳傳票 ⒊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明細分類帳 ⒋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⒌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11日日記帳 ⒍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㈣ ⒈華中晶站社區109年5月財報資料 ⒉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㈤ ⒈日月星公司107年12月13日估價單 ⒉華中晶站社區108年5月7日4月支出申請單 ⒊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⒋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㈥ ⒈華中晶站社區108年9月11日8月支出申請單 ⒉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 ⒋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⒈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⒉日月星公司109年1月份請款單 ⒊日月星公司108年12月份請款單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 ⒌華中晶站社區109年2月10日1月支出申請單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 ⒎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㈧ ⒈華中晶站社區111年5月16日9月支出申請單 ⒉蔡旻洋112年7月5日聲明書 ⒊呂清洲112年7月9日聲明書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㈨ ⒈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2月10日11月支出申請單 ⒉蔡旻洋112年7月5日聲明書 ⒊呂清洲112年7月9日聲明書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㈩ ⒈華中晶站社區3月、4月零用金支出明細 ⒉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卡號B00000000於110年3月8日維修之服務卡 ⒊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維修費發票 張菱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簡-2684-2024120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黃俊傑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 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34,961元【即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所受敗訴 判決之金額244,961元暨擴張請求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1-25

CTDV-113-簡上-152-20241125-1

憲裁
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 王信福等共 37 人 聲請人之姓名、編號、訴訟代理人及住居所,如附表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十 一項、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第十一項中,「系爭規定四 」應更正為「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 二、上開判決中,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第十一項之記載,應 更正如本裁定之更正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 審理規則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裁定 如主文。 【更正表】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十一項│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除「最高法院於撤銷│部分不同意(「最高法院於撤銷上│ │ │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刑│ │ │用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判│ │ │而為判決」外): │決」部分): │ │ │詹大法官森林 │詹大法官森林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 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迴 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聲請人資料表 ┌──────┬─────┬─────────┬─────┐ │聲請人編號 │聲請人姓名│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居所│ ├──────┼─────┼─────────┼─────┤ │聲請人一 │王信福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二 │蕭新財 │王寶蒞律師、劉繼蔚│ │ │ │ │律師 │ │ ├──────┼─────┼─────────┼─────┤ │聲請人三 │楊書帆 │翁國彥律師、李宣毅│ │ │ │ │律師、莊家亨律師 │ │ ├──────┼─────┼─────────┼─────┤ │聲請人四 │連國文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五 │沈文賓 │羅開律師、李宣毅律│ │ │ │ │師、李念祖律師 │ │ ├──────┼─────┼─────────┼─────┤ │聲請人六 │王鴻偉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七 │陳文魁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八 │施智元 │周宇修律師 │ │ ├──────┼─────┼─────────┼─────┤ │聲請人九 │鄭武松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十 │郭俊偉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一 │彭建源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二 │沈岐武 │王淑琍律師、高烊輝│ │ │ │ │律師 │ │ ├──────┼─────┼─────────┼─────┤ │聲請人十三 │林旺仁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十四 │林于如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林欣萍律師 │ │ ├──────┼─────┼─────────┼─────┤ │聲請人十五 │黃麟凱 │羅開律師、李宣毅律│ │ │ │ │師、李念祖律師 │ │ ├──────┼─────┼─────────┼─────┤ │聲請人十六 │劉榮三 │周宇修律師 │ │ ├──────┼─────┼─────────┼─────┤ │聲請人十七 │沈鴻霖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八 │陳錫卿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九 │廖敏貴 │李艾倫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 │張人堡 │翁國彥律師、李宣毅│ │ │ │ │律師、莊家亨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一│劉華崑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二│唐霖億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三│徐偉展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四│王柏英 │周宇修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五│張嘉瑤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謝亞彤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六│蕭仁俊 │薛煒育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七│廖家麟 │薛煒育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八│呂文昇 │劉繼蔚律師 │ │ ├──────┼─────┼─────────┼─────┤ │請人二十九 │邱和順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林俊宏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 │游屹辰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一│蘇志效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二│連佐銘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三│歐陽榕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四│李德榮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五│邱合成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六│陳憶隆 │王淑琍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七│黃春棋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陳思妤律師 │ │ └──────┴─────┴─────────┴─────┘

2024-10-25

JCCC-113-憲裁-42-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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