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白韋聖
蔡宥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322號、第31823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冠憲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木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二、白韋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蔡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冠憲因曾與張睿恩有債務糾紛,而互有嫌隙。李冠憲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1時50分許,搭乘白韋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蔡宥辰一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1段
之台糖花市時,見張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邱宇汎行經該處,李冠憲、白韋聖、蔡宥辰均知悉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等道路均係交通道路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
以上開車追逐,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李冠憲竟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白韋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蔡宥辰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冠憲指揮
白韋聖駕駛甲車自後方高速追逐張睿恩所駕駛之乙車,期間有其
他行駛之車輛因及時閃避始倖免遭撞,張睿恩不得已將乙車開往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成功派出所停下,以此方式對張睿
恩實施強暴、脅迫,且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妨害
張睿恩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李冠憲見張睿恩將車停下,旋持客
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下車,由李冠憲持球棒猛砸乙車
,致乙車車頭及左後車身鈑金毀損而不堪用,蔡宥辰亦持客觀上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下車在場助勢。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李冠憲、白韋聖、蔡宥辰均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341頁、第353至354頁、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睿恩、證人邱宇汎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球棒照
片、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
財產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
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就毀損罪而言,物之所有權
人與對於該物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均具有告訴權。查,被
告李冠憲砸毀之上揭車輛,為告訴人胞弟供其駕駛之車輛,
業經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屬事實上有管領權限之
人,自得提出告訴。又被告李冠憲、蔡宥辰使用之木棒,均
屬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白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蔡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白韋聖、蔡宥辰所犯法條固分別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惟均已載明其等所犯罪名,且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訴字卷第353頁、第403頁);另被
告蔡宥辰與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與上揭
妨害秩序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此情(
見訴字卷第353頁),無礙於被告蔡宥辰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0322號、第31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李冠憲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白韋聖、蔡宥辰所犯上開2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蔡宥辰從一重強制罪處斷。被告3人就強制部分,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公然在市區攜帶質地堅硬
、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共2支,被告李冠憲持之砸毀上揭車輛
,被告3人並因高速追逐及闖紅燈等行為,造成其他車輛險
些擦撞,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已經本院勘驗明確,是其
等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非輕,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蔡宥辰本案犯行因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則此部分加重其刑
事由將納入量刑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憲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糾紛,竟指揮被告白韋聖駕車及攜同被告蔡宥辰在市區
交通要道高速追逐告訴人,影響交通秩序並妨礙告訴人行車
自由,被告李冠憲更攜帶兇器在派出所門口公然砸毀他人物
品,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挑戰公權力之惡性不
輕,及被告被告白韋聖依指示駕車追逐,及被告蔡宥辰在派
出所前持兇器助勢,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
見審訴卷第127頁),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包含被告蔡宥辰上揭㊃事由
);兼衡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宥辰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木製球棒2支為被告李冠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李冠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訴字卷第34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KSDM-112-訴-75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