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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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7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唐朝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779-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8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劉美芳 黃建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486-202411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8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洪素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485-202411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7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簡福明 簡蔡麗華 簡玉津 簡天恩 一、債務人簡蔡麗華、簡玉津、簡天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沂水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福明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伍萬 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促-21275-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鄭宇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蔡陳○○ 蔡○○ 蔡○○ 蔡○○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蔡○○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丁○○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0657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 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 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丁○○亦得持相同抗辯對中 信銀行為主張,足認中信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 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 ,故中信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中信銀行具狀參加訴 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業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戊○○○、辛○○、己○○、庚○○、丙○○(合稱 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辦理為納稅義務人、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當庭撤回請求辦理稅 籍資料變更部分,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或變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3,991元及利息未清償,高雄地院已核發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 執行無效果。又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丁○○與被告同為乙○○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丁○○及被告前於104年6月15日就 系爭遺產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遺產分歸辛○○、己○○、庚○○、丙○○取得,丁○○則未受任何分 配,並於104年6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 權,然原告前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已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及丁○○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系爭遺產即回復尚未分割狀態至今。而因丁○○除 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 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土地、建物、汽車、機車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則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丁○○ 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85、207至249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 鳳營字第1122248473號函及函附之乙○○遺產稅申報書、免稅 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鳳 服字第1132244071號函及函附之房屋課稅資料、111年度訴 字第1244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149至160、425 至427頁),被告就上情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與被代位人前就系爭遺產當中之附表一編號1-8部分曾 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分歸辛○○、 己○○、庚○○、丙○○取得,編號8所示遺產分歸戊○○○取得,丁 ○○則未受任何分配,嗣經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 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節, 有該遺產分協議及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33頁;卷 二第19頁)。固然上開判決並未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關 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納入撤銷範圍。惟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 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觀同法第111 條規定亦明。 再按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若有 一部無效者,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即無法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該協議全部皆為無效。準此,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既經法院撤銷一部(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使該部視為 自始無效,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基於其不可分 性,即應全部無效,原告自得就全部系爭遺產代位請求加以 分割。是系爭遺產既查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丁○○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 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編號11至12所示汽車、編號13所示 機車部分,應由丁○○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存款, 則由丁○○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丁○ ○請求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丁○○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 負擔丁○○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 丁○○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及價額 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5萬6,62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萬1,565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54萬8,583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1萬8,093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270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1萬9,076元)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42萬7,459元) 同上  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20萬7,800元)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46元及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大寮郵局帳戶存款 21元及利息 11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5000元) 同上 13 其他 機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同上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辛○○ 6分之1 3 己○○ 6分之1 4 庚○○ 6分之1 5 丙○○ 6分之1 6 丁○○ 6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戊○○○ 1/6 辛○○ 1/6 己○○ 1/6 庚○○ 1/6 丙○○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2024-11-01

KSYV-113-家繼訴-20-20241101-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蔡 淑 娟 訴訟代理人 張 名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 永 成 參 加 人 蔡黃姬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正吉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名下所 有○○市○○區○○○段3811之1至3811至6地號土地(下稱3811之1等6 筆土地),及其配偶即參加人所有同上段3811地號土地(嗣於11 2年7月13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鄭杰昇、蔡嘉洺公同共有,下稱系 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蔡正吉邀同參加人為 連帶保證人,陸續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608萬元、22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蔡正吉於110年5月 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811之1等6筆土地移轉予伊及訴外人蔡淑 華,應有部分各1/2,故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 屬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蔡正吉於1 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願意與之發生任何其他債務等 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已告確定而為普通抵押權,嗣伊於 同年3月1日代蔡正吉清償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 、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已法定移轉予 伊,詎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文件予伊,致伊未能申辦系爭抵押權 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兼有保證人及抵押權之擔保,蔡正 吉對保證人即參加人無求償權,上訴人代蔡正吉清償後,因其無 權代位行使對參加人之權利,無適用民法第312條之餘地。又系 爭抵押權業經確定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清償後,抵押權即消滅 ,亦無從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蔡 正吉於97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3811之1等6筆土地、參加人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嗣蔡正吉邀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08年10 月24日、109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8萬元、226萬元。上訴 人於110年5月27日因贈與取得3811之1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蔡正吉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願意與之發生任何 其他債務,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 確定而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清償蔡正吉之系爭 借款,清償金額分別為603萬9429元、215萬0353元,上訴人係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蔡正吉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應 負終局債務,不得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反而對保證人即參加 人取得求償權。蔡正吉將其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即3811之1等6筆 土地讓與第三取得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淑華,由上訴人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就其因代蔡正吉清償所生之負擔,應由上訴人與蔡 正吉自行協調處理,不得另向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即參加人求償 ,使參加人蒙受不利益。故民法第312條、第879條於本件由債務 人將抵押標的物讓與第三取得人之情形,均無適用餘地,亦無從 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取得原債權及其從權利而反得向參加人請求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 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此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 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次按為同一債權 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 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亦定有明文,是倘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債務人清償以數不動產共同抵押擔保且未限定各不動產所負 擔金額之債務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該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於 該第三人。查蔡正吉於97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3811之1等6筆土地 、參加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蔡正吉邀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 定而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嗣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蔡正吉清 償系爭借款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既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清償系爭借款,於清償限度內,似即承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 債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 至參加人日後得否以蔡正吉之內部關係對抗上訴人,則係另一問 題。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予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7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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