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李玉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因顱內出血及水腦
症,於民國113年6月1日至醫院接受腦部手術,並於術後轉
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
、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皆有缺損,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配偶,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李玉紅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90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