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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宋寶堂(兼宋林格之承受訴訟人) 宋阿清 宋子言 宋靜君 宋文英(即宋山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 上訴 人 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就前開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並 按如附表五提出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受補償。 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各應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到庭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送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 中,第三人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經兩造同意者,第三人即因承當訴訟成為當事人,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則脫離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757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原審判決應予變賣為分割方法後,上訴人V○○〈於 本院審理時死亡,已由甲乙○承受訴訟〉、X○○、B○○、y○○、D ○○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如附件所示之視同上訴 人。又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宋志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民國1ll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甲t○,由甲t○於111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上 訴人亦同意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於甲t ○承當訴訟後,宋志賢已脫離訴訟,爰不列其為當事人,而 列甲t○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原視同上訴人吳行、乙丁○、乙C○、甲○○○、U○○○、乙宇○、 甲N○、J○○、V○○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死亡,被上訴人或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規定,聲明由附表三所 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未曾有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能協議分割,自得請求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之人各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提起上訴,又同段870 、898地號變價分割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已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乙○、B○○、D○○則以:V○○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於870地號土地上與宋山河 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甲乙○為V○○ 之分割繼承人,其餘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均希望 原物分割保存建物【並於本院已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如岡 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5日岡土法字第420 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上訴人y○○以:伊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屋,使用範圍約 為系爭土地1/4,希望依現況原物分割(於本院已提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K○○、L○○、J○○以:J○○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 屋位於系爭土地鄰地上,可能使用到系爭土地上之空地,希 望依現況原物分割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乙庚○、乙黃○(原名蔡淑華)於原審以:我沒有 住在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乙丙○於原審以: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至於分割 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㈥視同上訴人乙丁○(已殁)於原審則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 至於分割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㈦視同上訴人甲l○於原審以:是宋崇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項放棄權利等語。  ㈧視同上訴人A○○於原審以:沒有意見等語。  ㈨視同上訴人黃○○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等語。  ㈩視同上訴人宙○○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我擔心變價分割後價金過低等語。  視同上訴人甲i○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因為有親戚 住在該處,故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視同上訴人G○○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等語。  視同上訴人宋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於原審以:系爭 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承當訴訟人甲t○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除前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系爭土地應予 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請依附圖所示,將其中編號491 (面積345.55平 方公尺)分由D○○、甲丁○、X○○、B○○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4(各取得約86.3875 平方公尺);編號491⑴(面積126.5 9平方公尺)由X○○分割取得;編號491⑵(面積228.80平方公 尺)由B○○分割取得;編號491⑶(面積27.95平方公尺)由y○ ○分割取得;編號491⑷(面積235.39平方公尺)由甲丁○分割 取得;編號491⑸(面積78.66平方公尺)由D○○分割取得。上 開上訴人再各按上開取得面積,按民事變更上訴聲明四狀附 表六、附表七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第52 頁(V○○部分更正為甲乙○)補償予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本院追 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 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如以原物分割,應 如何找補?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7頁至第6 8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就原審辯論終結後之共 有人發生死亡時,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 欄發生死亡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35、378-382頁),應予准許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042.94平方公尺,如依附表二所 示17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 主張因共有人宋角、宋崇、宋萬福、宋陽之繼承人人數眾多 ,如受原物分配並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將有再行分割,致土 地過度細分之虞,不利於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主張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 已提出如附圖與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方法 ,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後續因變價分割產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 糾紛,且得以使與系爭土地具有感情上、生活上依存關係之 上訴人,得以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進行找補其他共有人 ,較為妥適等語。  ⒉查,系爭土地上有甲丁○之被繼承人V○○、y○○居住使用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亦有B○○及D○○居 住之數棟建物、及124-1號房屋,業經前揭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照混合圖、現場照片及 地政機關前往現場繪製甲案分割方案之附圖所示複丈結果情 形之「附記」欄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二第605頁、本 院卷二第153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甲丁○及其被繼承 人V○○、、y○○、D○○、視同上訴人K○○、L○○、J○○、甲i○等人 ,及於本院承當訴訟之甲t○,均表示願由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系爭土地,甲t○並表示如上訴人X○○、B○○無法給付補償金時 ,願代為給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5頁、本院卷一第349、 355頁、本院卷二第79、131、133頁);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之甲案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幾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到庭 反對此分割方法,又審酌除到庭之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 幾未到庭請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另視同上訴人陳 遊娟雖有到庭,亦僅陳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對分 割方法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 ),則縱使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或申 請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二第469頁、本院 卷一第67頁),且部分建物以稅籍資料之折舊年數推算已屬 老舊,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資為憑(見原審審 訴卷二第609、611頁),惟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或三合院 ,現仍均足供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此有空照圖、航照混 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影像圖及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 審訴卷二第571、573、605頁、原審卷二第649頁、本院卷一 第363-375頁),並非無財產上及情感上之價值,故若以將 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方法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甲乙 ○、X○○、B○○、D○○就編號491之空地維持共有,其餘編號土 地分配予各住居該處之上訴人,上訴人並可對外連絡至道路 海尾路,再令上訴人找補其他未居住在該地之共有人,對其 餘共有人亦有實益。然倘逕予變價分割,勢將使部分共有人 即如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而與現況使用 情形不符,並易衍生日後因變價分割後之拆屋訟爭。是斟酌 上開各情,以採甲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現在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且符合現今使用現況。因上訴人於本院已相互分配 各分得所在房屋位置土地,X○○、B○○亦表明有資力就分得土 地給付補償金等語,且陳報甲t○願代為給付補償金之同意書 及其存摺明細等件供佐(見本院卷二第128、133、135頁), 而其餘y○○分得土地則少於應有部分,並無須補償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128頁),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尚無具體 分割方案及資力之情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74、576頁、 原審卷二第374頁、第766頁)。是基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提 出之甲案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變 價分割,對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縱使日後於進 行變價分割時,有參與競標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屆時乃 在變價拍賣整筆系爭土地,無法要求僅買得現居住使用範圍 之部分土地,即難認有益於各上訴人日後使用,自難謂妥適 之分割方案。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使用 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是認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應較屬適當。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高達近200人,不宜採 取原物分割之甲案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應將系爭土地 價格變賣競價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 賣後價金,上訴人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居住使用土地 ,較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另本院委 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所鑑定之 找補金額,係以108年以前交易價格為估算,惟從台積電宣 布落腳高雄設廠後土地年年高漲,故估算金額恐未符合實際 市場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1、239頁)。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 ,並無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又除被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 訴人既幾未到庭表示意見(其中近40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見原審審訴卷第197頁),已如前述,難認對系爭土地有 欲進行開發、居住、利用之意,且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法,難認上訴人得以優先承買取得居住使用之部分土 地,亦如前述,自非妥適。而以上訴人願以鑑定單位鑑定之 找補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並據鑑定單位函覆本院稱:本所採用2年成交之案 例,始有趨近反應現今市場交易實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 ,係引據108年交易價格為估算。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價 格皆屬該私法人高雄行情通實價網自行以買賣總價除以土地 面積推算價格,漠視房屋存在之價格不足以信賴。另台積電 落腳高雄設廠係屬區域發展,有利楠梓區周邊以投資重大改 良之地區,惟系爭土地之彌陀區屬外圍且地形破碎,地價易 有停滞現象,鑑定評估之結果應屬合理適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175頁),被上訴人對此函覆內容並無意見,僅仍主 張變價分割,以照顧所有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 )。則審酌上開鑑定估價結果既無不當,即宜由現場使用系 爭土地之上訴人,分得住居使用之系爭土地,再對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進行找補之甲案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73 、175頁),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較屬適當。上訴人此 部分指摘,則無足採。從而,綜上各情,以甲案之分割方法 ,較屬公平適當。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 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按如後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法之分割結果,因上訴人分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位置,而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故本院 囑託鑑定單位派員實地調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使用現況, 並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公共設施、聯外道路、公共運輸、 面臨道路、地形、地勢與地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遵循一般 通用估價原則及估價方法評估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後, 精算各共有人間確有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有鑑定單位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稽其鑑定 方法及程序,係以實地調查方式確認附近土地價值所作成之 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且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客觀之 鑑定方式及程序,並附有實地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其鑑 定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價值,堪可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鑑定估算之價格是108年以前之交易價格云云,已 為鑑定單位函覆否認,且不足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觀,並無可取。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憑鑑定單位鑑價補 償之金額情形,主張如附表五(即其書狀附表七,見本院卷 第391頁)分割方案補償表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 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面積、共有人分割後願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等各情,以 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較能使現居住使用之共有人充 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且以該分割方案而鑑價定補償、受補 償金額,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而原審未及詳酌前開各因素 ,即遽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難認合於各共有人利 益之分割方法。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之裁判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系爭土地所命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就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至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 ,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一: 編 號 被繼承人姓名 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之當事人 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 登記 1 宋角( 起訴前 死亡) 6/72 w○、乙丑○、乙K○ 、乙癸○、f○、乙辛 ○、乙庚○、乙黃○( 原名蔡淑華)、乙戊○ 、乙丙○、乙丁○、乙 C○、乙J○、乙D○ 、乙B○、宋清吉之遺 產管理人即楊雪貞律師 、E○○、C○○、S ○○、N○○、j○○ 、F○○應就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乙丁○ 乙C○ 視同上訴人謝欣成地政士 ,應就被繼承人乙丁○所 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視同上訴人乙F○、乙E ○、乙G○、乙H○、乙 I○,應就被繼承人乙C ○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2 宋崇( 起訴前 死亡) 6/72 h○○、Q○○、c○○、b○○、d○○、M○○○、P○○、n○○、m○○、k○○、甲b○○、甲l○、甲k○、甲Z○、甲午○、甲V○、乙玄○○、甲P○○、甲c○、甲e○、甲d○、甲Y○、A○○、甲申○、甲戌○、甲未○、甲酉○、甲玄○、甲宙○、黃○○、宙○○、玄○○、乙辰○、乙卯○、乙未○、乙巳○、乙午○、甲f○、甲g○、甲X○、甲W○、甲H○、甲D○、甲C○、甲O○、乙子○、甲K○、甲E○、甲I○(原審誤載為已撤回之被告張芸榛)、甲a○、甲卯○、甲T○、甲m○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無。 3 宋萬福 ( 起訴 前死亡 ) 6/72 q○○○、T○○、甲 甲○、e○○、g○○ ○、甲丙○、甲○○○ 、甲o○、甲n○、甲 q○、甲p○、甲r○ 、甲s○、甲j○、甲 h○、甲i○、乙己○ 、I○○、G○○、乙 寅○、乙L○、甲丑○ ○、甲U○○、壬○○ 、辛○○、己○○、乙 申○、乙亥○、乙戌○ 、乙酉○、甲巳○、庚 ○、甲R○○、甲天○ 、甲地○、甲亥○應就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甲○○○ 視同上訴人丁○○、丙○ ○、乙○○、戊○○,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 宋陽( 起訴前 死亡)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x○○○之承受訴訟人)、U○○○、i○○、r○○○、Z○○、R○○、p○○、H○○、z○○、s○○、子○○○、甲w○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 U○○○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 宋新發 ( 起訴 前死亡 )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宋國良 、x○○○之承受訴訟 人) 、U○○○、i○ ○、r○○○、Z○○ 、R○○、p○○、H ○○、z○○、s○○ 、子○○○、甲w○、 申○○、辰○○、甲宇 ○、甲S○○、乙地○ ○、甲L○、甲J○、 甲F○、甲G○、甲M ○、甲A○、甲黃○、 甲辰○、甲N○、甲己 ○○、吳行、未○○、 地○○、寅○○、甲y ○、甲u○、丑○○、 乙甲○、乙宇○、甲庚 ○、甲辛○、甲癸○、 甲壬○、甲寅○、u○ ○、t○○應就左列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U○○○甲N○ 吳行 乙宇○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z○、甲v ○、甲x○,應就被繼承 人甲N○所遺左列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宇○○○、卯 ○○、酉○○、亥○○、 戌○○、天○○、午○○ 、巳○○,應就被繼承人 吳行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子○○、乙 A、乙天○、癸○○○、 乙宙○,應就被繼承人乙 宇○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6 J○○ (二審 訴訟中 死亡) 1/24 J○○ 視同上訴人Y○○、W○ ○,應就被繼承人J○○ 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 1/2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v○○  1/16 2 宋角之全體繼承人  6/72 3 宋崇之全體繼承人  6/72 4 宋萬福之全體繼承人  6/72 5 宋陽之繼承人  2/72 6 宋新發之全體繼承人  2/72 7 D○○  9/72 8 V○○(由甲乙○承受訴訟)  1/6 9 K○○  1/24 10 L○○  1/24 11 J○○(由Y○○、W○○承受訴訟)  1/24 12 X○○ 225/7200 13 l○○ 225/7200 14 B○○ 225/7200 15 甲t○(宋志賢之承當訴訟人) 225/7200 16 u○○  2/72 17 y○○  1/16                  附表三 編號 原視同上訴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承受訴訟人 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兩造提出之證據 備註頁數 1 吳行 111年3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後死亡) 宇○○○、卯○○、酉○○、亥○○、戌○○、天○○、午○○、巳○○ 被上訴人 吳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2 U○○○ 112年1月28日 乙乙○、乙辛○、宋佩方、乙壬○(至U○○○之養女i○○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99號)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7、197至203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3 乙宇○ 112年2月15日 甲子○○、乙A、乙天○、癸○○○、乙宙○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9、205-21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4 甲○○○ 112年3月7日 丁○○、丙○○、乙○○、戊○○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3、17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5 乙丁○ 112年4月1日 遺產管理人謝欣成(黃登喜、乙戊○、乙丙○均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061號、112年司繼字第10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謝欣成為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二第161、171、233、23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6 乙C○ 112年5月26日 乙F○、乙E○、乙G○、乙H○、乙I○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5、185至193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7 甲N○ 112年9月30日 甲z○、黃茗瑋、甲x○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91、303至307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8 x○○○ 112年10月3日 D○○、甲丁○、a○○ 被上訴人 、D○○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89、293-301、30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9 J○○ 113年9月 Y○○、W○○ 被上訴人 、Y○○ 、W○○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241-242頁、本院卷三第97、242、243、263、265、303-305、378-382頁 10 V○○ 113年11月28日 甲乙○(其餘繼承人甲B○○、甲Q○○、o○○、甲戊○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宋寶春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303-305、335、343-351、355、378-382、386、393頁   附表四                 附圖編號  面  積 分歸取得人 共有人經鑑定之分配價值(新臺幣/元,下同)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 應對其餘共有人找補金額 491 345.55平方公尺 由X○○、B○○、甲乙○、D○○、共同取得所有,並各按應有部分1/4 比例維持共有 X○○:1,287,174元 B○○:1,287,174元 甲乙○:1,287,173元 D○○:1,287,174元 491 ⑴ 126.59平方公尺 X○○ 1,860,873元 531,668元 2,616,379元 491 ⑵ 228.80平方公尺 B○○ 3,523,520元 531,668元 4,279,026元 491 ⑶ 27.95 平方公尺 y○○ 514,280元 1,063,336元 應受補償如附表五所示 491 ⑷ 235.39平方公尺 甲乙○ 4,849,034元 2,835,560元 3,300,647元 491 ⑸ 78.66 平方公尺 D○○ 1,116,972元 2,126,672元 277,474元 附表五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編號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該部分價值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之上訴人/補償金額 1 宋角(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2 宋崇(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2元 ⑵X○○/354,175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3 宋萬福(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4 宋陽(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1元 ⑷D○○/12,521元  合計472,594元 5 宋新發(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6 v○○ 65.18 1,063,336元 1,063,336元 ⑴甲乙○/335,102元 ⑵X○○/265,631元 ⑶B○○/434,432元 ⑷D○○/28,171元  合計1,063,336元 7 K○○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8 L○○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9 J○○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10 l○○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11 u○○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12 y○○ 65.18 1,063,336元 549,056元(1,063,336元-541,280=549,056) ⑴甲乙○/173,031元 ⑵X○○/137,159元 ⑶B○○/224,320元 ⑷D○○/14,546元  合計549,056元 13 甲t○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2024-12-25

KSHV-111-上易-308-20241225-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陳秋妏 陳文德 陳馳峰 陳亮旬即陳武璋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煜璋 被 告 劉明田 劉順德 楊萬見 楊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田、劉順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2-a、2、2-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a、2、2 -b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明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3、3-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3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順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4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萬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5、5-a、7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5、5-a、7建物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萬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 、6-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6 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田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劉順德負擔百分 之二十,被告楊萬見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楊萬進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煜璋、陳秋妏、陳文德 、陳馳峰、陳亮旬(下稱原告等5人)及訴外人陳銘璋等人 公同共有,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楊 萬見及楊萬進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已侵害原告等5人及其他共 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 原告等5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等人 應分別賠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600元,乘以總面積344.31平方公尺,再乘以原告等5人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共計7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a、2、2-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 -a、2、2-b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劉明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3-a 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3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順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4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4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楊萬見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5、5-a、7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5、5- a、7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 被告楊萬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a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附圖編號6 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㈥被告劉明田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㈦被 告劉順德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㈧被告楊萬見應給付原 告等5人73,000元。㈨被告楊萬進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明田、劉順德:祖父祖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房子毀 損後,由劉尾即劉明田之祖父、劉順德之父於民國68年間興 建,土地稅單均由其繳納,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楊萬進、楊萬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是其祖 父、祖母所蓋,後來房子壞掉,再由其父親楊木生重新蓋, 再蓋的時候只找到其中一個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沒有取得全 部人的同意,因不知道全部土地所有人。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5人與訴外人陳銘璋、陳國璋、陳麗 娜、洪郭秀麗、郭庭君、郭怡君、郭樺澐、郭峻良、楊惠美 公同共有36分之6,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一節,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0頁)。又 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各如附表「建物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95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40頁、第24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說明其等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被告等人未經原告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害於原告等5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等人各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5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5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公 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該權利甚明;惟原告等5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6部分,自承還有其 他公同共有人未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 原告等5人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5人即為該部分之請求,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顯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自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楊萬見及楊萬進分別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編號 建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劉順德、劉明田 2-a 0.18 2 劉順德、劉明田 2 44.71 3 劉順德、劉明田 2-b 1.81 4 劉明田 3-a 1.81 5 劉明田 3 51.57 6 劉順德 4 46.07 7 楊萬見 5-a 2 8 楊萬見 5 28.15 9 楊萬進 6-a 2 10 楊萬進 6 41.17 11 楊萬見 7 39.86

2024-12-24

CTDV-111-訴-133-2024122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蔡薏貞 曾惠蓉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即民國113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5,3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覆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300 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563,100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563,10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400元 (計算式:365,300元+563,100元=9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9,250元,尚應補繳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28

CTDV-113-審訴-768-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周子幼 陳瑞麟 相 對 人 曾信川 曾秀美 被 代 位人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相對人乙○○、甲○○就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程序費用由丙○○、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41,943元本金暨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1號支付命令影 本供參。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 人丙○○與相對人乙○○、甲○○(下稱相對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故系爭遺產應由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分 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 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丙○○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110 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丙○○及相對人等2人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51331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除戶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繼 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8日函 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 月16日函所附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異動索引資料 ,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相對人等2人及丙○○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等2人及丙○○之應繼分比 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丙○○及相對人等2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被繼承人曾陳玉寶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

2024-10-09

KSYV-113-家調裁-10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許琨龍 訴 訟代理 人 蔡進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時輝 訴 訟代理 人 黃瓊瑱 被 上訴 人 許麗娟 兼訴訟代理人 許麗純 被 上訴 人 許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娜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時輝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相鄰同段1502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及 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 補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許時輝辯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4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屋齡雖久 ,但結構完整,且不定時整修補強,屋況尚佳,現已整修完 成由伊姪、姪媳等人入住,希望保留該建物,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並願依不動 產估價師所鑑估如附表五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㈡許麗娟、許麗純(下合稱許麗娟等2人)均辯以:共有人意見 紛歧,原審雖曾認為變價分割最符公平;惟如採原物分割, 其等同意如原審判決所採之乙案分割,並依附表五補償方式 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㈢許娜君經通知未到庭,惟原審具狀辯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暨補償方式及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15 0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案,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 式及金額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 有1502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 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1502地號土 地,均位於高雄市○○區○○段,屬岡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二土地, 但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土磚混合造 (頂樓鐵皮加蓋)二層房屋(下稱系爭41號建物),上訴人 稱為其所有,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平方公 尺、9 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⑵系爭45號建物緊鄰系 爭41號建物西側,為地面三層木石磚造及加強磚造房屋(第 三層鐵皮加蓋),許時輝稱係其所有,原審稱無人居住使用 ,各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 尺,合計101 平方公尺;⑶上開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 之三合院祖厝,兩造均稱無保留必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茲分述如下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53頁);又1501、1502地號土地乃屬 相鄰,僅上訴人及許時輝相同,許麗娟、許麗純、許娜君則 未共有1501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僅上訴人及許時輝享有 請求合併分割之權能。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均 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均屬岡山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1、77頁) ;1501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略呈梯形,位於同段1502 地號土地東北側,1502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略呈L形 狀,系爭土地北側均臨寬度7公尺之後協路,東側均臨寬度4 公尺之人行步道(即後協路39巷),呈雙面臨路,均可供人 、車通行,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圖及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89、91 頁;估價報告第24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後述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⑴系爭41號建物,方位坐南朝北, 上訴人稱為其所有,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 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⑵系爭45號建物緊 鄰系爭41號建物西側,方位坐南朝北,許時輝稱係其所有, 原審時稱無人居住使用(許時輝於本院稱:現供姪、姪媳等 人往來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占用1501、150 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合計101平 方公尺;⑶系爭41、45號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之三合 院祖厝,方位坐西朝東,正廳位置磚造平房已頹圮、屋頂破 損,左護龍位置磚造平房外觀尚屬完好,並架設鐵皮棚,兩 造均稱該祖厝現無人居住使用,無保留必要;其餘土地則為 鋪設水泥之空地(原應為三合院之「埕」部分),此經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31、337 頁),且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復系爭41、45號建 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6頁),並經 許時輝陳報系爭45號建物內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5 至333、353頁、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⒉許時輝主張採乙案分割,分割後:⑴許麗純、許麗娟依序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均各80平方公尺土地單獨 所有;⑵許時輝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106平方公尺 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系爭45號建物,使土地及建物同 歸一人所有;⑶上訴人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 積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 爭41號建物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使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情 形趨於一致。而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北側 均臨後協路,寬度依序為8.4公尺、8公尺,深度均達12公尺 以上;編號A、B部分,東側均臨後協路39巷,臨路寬度各約 5公尺,深度各約16公尺,有標示乙案各筆土地寬、深度之 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又許麗 娟等2人雖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而未與後協 路直接相臨,然與A、B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1500地號及與15 00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149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人行 步道,現況作為聯外通行之後協路39巷,且許麗娟等2人同 為1498-1、15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附於估價報告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65至167、173頁),自得通行其所有土地以連接至東西 向之後協路。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 之障礙,應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且為許麗 娟等2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採納(原審判決)乙案之分割方 法(見本院卷第105頁)。至上訴人主張如採乙案,日後申 請建照時,因只能興建基地面積60%,將使系爭土地能興建 之基地深度僅7.2公尺而明顯過淺,而其與許娜君分得倒L形 狀,只能分上下二區塊使用,下半部區塊如建屋使用,必有 畸零地形成,若將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興建方 正房屋二間,每間面寬僅3.5公尺,明顯過窄,對上訴人及 許娜君不利云云。惟上訴人及許娜君分得之該部分土地雖呈 倒L形狀,而未若其他共有人方正,然其等面積多達226平方 公尺,且雙面臨路,易於規劃建築使用,故大部分土地仍得 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益,亦與目前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同; 並依上訴人援引之高雄市畸零地是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正面之後協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其最小寬度應達3 .5公尺,故若其欲日後將系爭41號建物拆除,興建方正房屋 二間,其面寬亦合乎法令,其另可區分上下二區塊重行決定 興建位置,其餘空地再妥善利用等情,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採甲案分割,並陳稱:許時輝之系爭45號建 物使用已久,保存情況不佳,如將該屋拆除,不會造成其太 多損失,且由許時輝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之土地,臨路面寬4公尺,規劃建屋使用並無不易 ;由上訴人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許麗純、許 麗娟則依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83平方 公尺、8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並無不公允等語(見本 院卷第27-29頁)。而以許麗娟等2人而言,甲、乙二案差異 非大,然如採甲案分割,許時輝取得上開C部分土地,上訴 人及許娜君則共有D部分土地,雖北側亦均臨後協路,然C部 分土地臨路寬度4公尺、深度達19.5公尺;D部分土地臨路寬 度12.3公尺,深度達20.8公尺,亦有標示甲案各筆土地寬、 深度之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而此分割方法,除使系爭45號建物絕大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 與許娜君分得之D部分土地外,亦使編號C部分土地呈狹長形 狀而較難以規劃利用,並將造成現仍可供人居住之系爭45號 建物於分割後,大部分日後將遭上訴人請求拆除,而損害許 時輝及親友居住使用權利;此分割方案則使上訴人及許娜君 取得雙面臨路、面寬逾許時輝分得C部分土地面寬3倍餘之地 形方正之絕佳位置,而與現狀建物使用情形未合,自難認對 其他共有人亦屬公平妥適,即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共有人土地利用情感,採乙案 分割,使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行 決定是否保留其上建物,再由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 有人以價金補償於其他共有人,應符合兩造之利益,亦無不 公平之情形,原物分割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是以採 乙案分割為公允,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見原審審訴卷第137頁),僅1501地 號土地有經原地主同意而取得2筆建築執照,而許時輝之系 爭45號建物位在1501地號土地上僅1平方公尺,其餘大部分 在1502地號土地上,否認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協段475、4 74-2地號)原均屬上訴人之先祖許江所有,嗣許江死亡後, 由訴外人許得發及上訴人父親許萬清繼承取得所有,再由上 訴人及許麗娟、許麗純之父許太平共同繼承取得,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在許得發、許萬 清繼承取得所有時,既於49年書立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李生 根興建系爭45號建物,李生根亦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 築執照之申請書,嗣再為興建,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檢送之同意書及建築圖說等相關資據供參(見原審卷一第65 -95、410-431頁),堪認系爭45號建物係李生根經系爭土地 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始為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之合法建物,其 後再輾轉移轉至許時輝名下,惟此無礙系爭45號建物係合法 申請興建之建物。故上訴人徒以系爭45號建物目前坐落位置 ,即質疑該建物非合法建物,且已老舊,應採甲案分割云云 ,難認可採。 ⒌又採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原 審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 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 ,認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 估價報告可參(參估價報告第3至9頁),上訴人對該估價報 告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佐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37、141頁),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 單價各為70,560元、70,560元、79,576元、81,928元,並據 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尚屬妥 適。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 事,認系爭土地以如乙案即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 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 ,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許時輝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燕航,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5頁),經原 審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見原審審訴卷第12 7、136-1頁),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王燕航均未參 加訴訟,依前引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該共有人取 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C所示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案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並參考估價報告,由許時輝依附表五所載之金額 給付其餘共有人,作為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 償最適當、公允,並符合兩造利益。則原審認系爭土地以採 乙案之分割方法,並按附表五之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明細              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區○○段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地號 0000 0000 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面積(㎡) 90 402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許琨龍 1/0 00 00000/00000 000.24 199.24 許時輝 278730/557460 (即1/2) 45 1/12 33.5 78.5 許麗娟 (無) (無) 2082/00000 00.70 83.70 許麗純 (無) (無) 2081/00000 00.66 83.66 許娜君 (無) (無) 3500/00000 00.9 46.9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一,甲案) 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3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4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79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46 許娜君 附表三:被上訴人許時輝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二,乙案) 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0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0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106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26 許娜君 附表四:上訴人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許時輝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680,837 603,057 671,186 1,955,080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琨龍 558,673 494,849 550,754 1,604,276 許娜君 122,165 108,208 120,433 350,806 附表五:被上訴人許時輝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許琨龍 許娜君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時輝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

2024-10-02

KSHV-113-上-41-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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