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6號
債 權 人 鄭洪麗花 住○○市○○區○○路00號
鄭佳勇 住同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筱文律師
債 務 人 施昭佑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以上係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執行前因假扣押而受本院分配之提存款新
臺幣183,143元(即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62號),卻未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PTDV-114-司執-381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