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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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4

TPEV-114-北補-130-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魏綺 被 告 黃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答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所爭執,並答辯稱:當時 我是駕車行駛在原告保戶車輛的右前方,我有禮讓並保持安 全距離,但在發生碰撞前,原告保戶車輛往右偏行、超車不 當,因而與我發生碰撞,足見係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鑑定意見我無法接受等語。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 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不當而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陳淑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照及駕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修復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5頁至89頁),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係「一、甲○○駕駛民營公車, 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行駛機慢車道,行經車道縮減路口,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淑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41至142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49頁),被告與陳淑慎駕車均係於金城路3段往中 和方向行駛,且被告係於外側車道(A車)、陳淑慎則係於 內側車道(B車),以路權觀之,確實應由位於外側車道之 被告讓內車車道之陳淑慎先行,是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應屬 可採。另被告主張本件係因陳淑慎駕車往右偏行、超車不當 ,因而發生碰撞云云,然則被告未舉證陳淑慎有何駕車向右 偏行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 見陳淑慎有何駕車向右偏行或超車不當等情事,是被告上開 辯解,無足採信。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49,306元(其中零件費用28,610元、工資費用9, 452元、烤漆費用11,244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2年3月,上開零 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①第1年:28,610元 ×0.369=10,557元;②第2年:(28,610元-10,557元)×0.369 =6,662元;③第3年:(28,610元-10,557元-6,662元)×0.36 9×(3/12)=1,051元;①+②+③=18,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10,340元(計 算式:28,610元-18,270元=10,340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費用9,452元、烤漆費用11,244元,則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036元(計算式:10 ,340元+9,452元+11,244元=31,0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3

PCEV-113-板小-3067-20250123-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雅伶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雅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安雅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259. 4公里前民雄之森景觀橋附近,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適魏綺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 駛於安雅伶車輛右前方,魏綺儀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因路面積水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魏綺儀摔落於機車專用道 與外側慢車道附近,安雅伶車輛自後駛至,右前輪將倒臥地 面之魏啟儀捲入往前推行,魏綺儀頭戴安全帽因此脫落在倒 地機車前方,擋風面罩則噴飛插入安雅伶車輛右後車門與乘 客腳踏板間縫隙,魏綺儀機車在安雅伶車輛前方發生事故倒 地,安雅伶於行經事故地點後即發現行車遭遇阻力,應可預 見魏綺儀極有可能因倒在其所行駛之近外側車道處遭車輛捲 入造成阻力而發生交通事故,若其不立即停車繼續往前行駛 離開現場,魏綺儀將因此受傷,竟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視車行不順繼續驅車駛離現場,未盡速 下車察看並即時救護魏綺儀,嗣因後方路過事故地點之機車 騎士康俊雄發現有異,加快速度往前沿路尋找可疑車輛,自 後見安雅伶駕駛車輛右前輪有陰影,懷疑魏綺儀在安雅伶車 輛右前輪下,此時魏綺儀已遭安雅伶車輛右前輪往前推行約 350公尺,康俊雄遂騎往內側快車道至與安雅伶車輛駕駛座 處併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安雅伶仍未置理不停車查看,康 俊雄遂再加速往前繞至安雅伶車輛前方示意安雅伶停車,安 雅伶再繼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靠邊停 在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公車候車亭附近,康俊雄立即撥打電話 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協助將魏綺儀送醫救治,魏綺儀因遭車輛 右前輪長距離推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漫性腦 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外傷性 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臉部、胸部、腹部、左側肘部和 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等傷害,持續 救治後,仍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 器維生,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黃韻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害人魏 綺儀騎乘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途經案發地點時,捲入 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拖行被害人35 0公尺後,路過騎士康俊雄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仍 繼續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後始將車輛靠邊停下,被害人因此 受有上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被 害人機車於案發前超越其車輛,並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在 其右前方,亦不知被害人捲入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輪,才繼續 往前行駛,雖感覺車輛卡卡的,像手煞車未完全放下,但車 輛還能繼續行駛,當時下大雨且已經快抵達胞妹住處,本想 待抵達目的地才停車查看,並未聽聞康俊雄按鳴喇叭示意停 車,才未下車查看,直至康俊雄騎到所駕駛車前招手示意, 才注意到,隨即停車並下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自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起初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前 方確實無任何車輛,係被害人機車自後方加速靠近被告車輛 ,被害人機車尚未完全超越被告車輛時即濺起大量水花,水 花高度完全遮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水花尚未退去,被告車 輛行經該處濺起第2道水花,當時被告視線範圍內僅能看到 擋風玻璃遭水花噴濺覆蓋,未見到被害人機車出現眼前,由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被告車速本就緩慢 ,被害人遭捲入被告車輛底部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明顯 晃動,被告雖感受油門踩踏不順暢,車輛仍可平穩向前繼續 行駛,無法依此斷定被告可以預見車輛異狀係因有人體卡在 車輪底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面罩係卡在車輛右側車底,並 非卡在車輪,車輛行駛時不會因此造成異樣聲響,且被害人 捲入被告車底後,被告仍依原先速度繼續行駛,接近路口時 遇紅燈亦減速再於綠燈亮起時起步,並無任何逃逸之舉,被 告倘有逃逸之意思,應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康俊雄攔車時, 被告即往路邊停車報警並等待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足證被 告主觀上不知悉事故發生更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 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途經嘉義縣民雄 鄉臺一線259.4公里前民雄之森景觀橋附近,當時天候雨、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 好,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慢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時,因路面積水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被害人摔落於 機車專用道與外側慢車道附近,被告車輛自後駛至,右前輪 將倒臥地上之被害人捲入往前推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因此 脫落在倒地機車前方,擋風面罩則脫落噴飛插入被告車輛右 後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被告發現車行不順仍繼續驅車 駛離現場,後方路過事故地點之機車騎士康俊雄發現有異, 加快速度往前沿路尋找可疑車輛,自後見被告駕駛車輛右前 輪有陰影,懷疑被害人在被告車輛右前輪下,此時被害人已 遭被告車輛右前輪往前推行約350公尺,康俊雄遂騎往內側 快車道至與被告車輛駕駛座處併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被告 並未停車,康俊雄遂再加速往前繞至被告車輛前方示意被告 停車,被告再繼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 靠邊停在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公車候車亭附近,康俊雄立即撥 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因 遭車輛右前輪長距離推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 漫性腦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 外傷性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臉部、胸部、腹部、左側 肘部和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等傷害 ,持續救治後,仍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慢性呼吸衰竭,依 賴呼吸器維生,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161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59至6 0頁、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79頁、第169頁、第207至209 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217至221頁),並據證人康俊 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 安全帽掉落在機車前卻未看見任何人跡,遂往前尋找可疑車 輛,發現被告車輛右前輪有疑似物體之陰影,二度攔停被告 車輛,並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之經過在卷可稽(見他 卷二第61至63頁、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170至175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聰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他卷二第49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他卷二第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二第87至1 17頁)、被告駕駛車輛照片(見他卷二第119至123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至13 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於他卷二證物袋內)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34頁)、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單(見1 0224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15至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卷二第13頁 、第15至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見他卷二 第75頁、第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人資料(見他 卷二第77頁、第81頁)、GOOGLE地圖從景觀橋到被告住所地 路徑截圖(見原審卷第109頁)、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2月 2日中象綜字第1130061859號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869號、第3938號、第5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案發當天下雨,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2月2日中象綜字 第1130061859號函覆內容可知,案發地點附近並未設置雨量 觀測站,最接近案發地點之民雄氣象站(距案發地點約1公里 )所觀測到的當日下午4時5時雨量為31毫米,可見案發當時 ,案發地點雨勢不小,但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攝錄之 影像,雖可看見雨水滴落,仍具相當能見度,雨勢並未大到 讓監視器攝錄之路面影像呈現雨霧朦朧之視線模糊狀態,且 自行車紀錄器裝設之車內往外看,亦可清楚看出路上機車或 汽車及渠等行車動態,更何況若非有視力問題,人眼之解析 度高於人造攝錄器材,人眼所能看見物體之能見度、彩度自 然較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更清晰,而由他車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天雨勢應未達讓被告視線 不清之程度甚明。又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及畫面截圖 ,可知該車分別於車前、車後及左右兩側裝設數個行車紀錄 器(畫面名稱自V1至V8),由車輛各角度攝錄車外道路狀況, 其中V1、V2、V6畫面係攝錄該車前方道路動態,V4、V5、V7 、V8畫面則自該車兩側往後攝錄道路狀況,V3是由車輛正後 方拍攝後方車行狀況,V8則是由該車後照鏡裝設行車紀錄器 往後拍攝後方行車動態,由原審卷第125頁編號4截圖,V6畫 面顯示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往前看,前方穿藍色雨衣機車騎 士正行經案發地點積水處,機車前方及兩側噴濺起水花較大 ,後方則僅有少數車輪帶起之高度較低水花,因此行駛在該 機車後方車輛視線可清楚看出該機車騎士穿著雨衣顏色、騎 士上半身與機車尾部輪廓,並可看出該機車騎士行經積水處 時煞車減速,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顯見縱使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濺起水花,機車所濺起之水花並未遮蔽後方車輛駕駛人 之視線。再由原審126頁編號5、6截圖,其中編號5之V3、V8 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均在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 後方,故此時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已行駛在被告車輛及被害 人機車前方,V3、V8畫面影像是由前車往後看之景象,編號 5截圖V3、V8畫面可看出案發前被害人機車已超越被告車輛 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編號6截圖V3、V8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機車超越被告車輛行駛2秒後經過案發積水地點,機車左 右兩側有水花往上噴濺,但仍可看見機車前方車頭及車身, 且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明顯可看到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左 後方之被告車輛車頭,編號6截圖V8畫面可看出被害人機車 只是晃動行車不穩尚未倒地時,機車及騎士身影輪廓清楚, 被告車輛車頭亦明顯可見,且可看出被告車輛略後於被害人 機車,兩車各自在機車道及外側慢車道行駛並未處於併行狀 態,被告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正行駛於被害人機 車左後方,如上編號4截圖說明可知,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 點濺起水花時,行駛於後方之車輛仍可自後方看見機車騎士 及車尾與濺起水花之全體景象,則被告於被害人機車在編號 5、6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不穩晃動、倒地時被告車 輛既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應可看到上述情形在其車輛右 前方發生,且被害人機車在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前,正常行駛 於被告車輛前方,案發時被害人機車既濺起水花,水花退去 後,若被害人及其機車未因行車不穩倒地,則被告理應能看 見被害人機車繼續行駛於其右前方,但由原審卷第127頁編 號8截圖、第128頁至第129頁截圖,均可看出被害人機車自 倒地後即未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且被告車輛經過案發 地點後,右前方慢車道上均無任何機車行駛,則被告縱使並 未看清被害人機車倒地過程,亦可明顯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 時碰撞地面或機車滑行與地面磨擦所發出之金屬聲響,並發 現被害人機車經過案發積水地點後,突然消失無蹤,而可察 覺被害人機車在剛才行經積水處濺起水花後必定發生事故甚 明。更何況,被告自承其案發當天係由南投埔里出發欲前往 其胞妹住處,其自埔里出發直至抵達案發地點,並未發現車 輛開起來卡卡的,經過案發地點後,方感覺車子有點卡卡的 ,像手煞車沒有完全放下來一樣,其認為水裡面也許有東西 ,車子可能夾到這個東西開起來卡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第220頁),可見被害人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車輪後 ,因夾入地面與車輪中間而阻礙右前輪轉動,使被告發現車 輛往前行駛受有阻力而不順暢,且此情形乃突然發生,而非 一直存在,被告又自認發生車輛行駛異常原因是水中有異物 夾在車外所致。又觀諸他卷二第89頁上方照片、第91頁下方 照片、第93頁照片、他卷二第111頁上方照片、偵卷第7頁、 第9頁照片,及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害人傷勢,可見被害人案發時所戴安全帽掉落於其所 騎乘倒地機車前一段距離,而安全帽擋風面罩則與帽體分開 ,倒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空隙,被害人 捲入被告右前輪後,係呈側躺蜷曲包覆被告車輛右前輪,頭 部朝車外、腳部朝車底引擎下方之狀態,被告車輛右前車輪 抵住被害人右胸,被害人胸部才會存有大片輪胎壓痕(見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既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急診檢傷單 )、右腹有撕裂傷之情事,雙膝則僅有擦傷,而其倒地時原 本仍載著的安全帽才會在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一小段距離 後因與輪胎摩擦拉扯脫落,擋風面罩因車輛前行之反作用力 往後甩飛倒插入右後座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內,上開安 全帽與輪胎接觸摩擦、脫落、擋風面罩往後甩飛倒插入被告 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腳踏板過程,必定會產生斷續或不協調之 異聲,此與雨聲係規則敲打被告車輛玻璃或板金聲音明顯不 同,按理被告不可能完全未注意到,若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 點行駛異常如其所認為異物夾在車外,且此種異物是無機物 ,明顯不可能發出如此短暫異常聲響後即無聲無息,必定會 持續因拍打或接觸車體發出噪音,倘係被害人機車捲入右前 輪,被害人機車遭推行時與地面磨擦必會發出金屬高頻聲響 ,只有人體因衣服、皮膚覆蓋於外層摩擦地面難以發出聲響 。故依前述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 水花噴濺及其後各項情狀,堪認被告應於被害人機車發生事 故當時或其後已有認知被害人機車已發生事故,被告車輛或 因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距離過近,發現被害人機車發生事 故倒地無法及時停下避免輾壓到被害人,或因車身過高,難 以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靠近外側車道與機車道 交接處,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並無過失,但其於行 經事故地點後,立即發現有行車異常情形,被告既認為該異 常是車輛於該地點卡住異物,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異物 很有可能是被害人,而應停車查看,以確認行車異常並非因 卡住被害人而起,倘查看後發現被害人捲入其右前輪,亦應 盡速撥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對被害人實施救治行為,以 避免擴大損害,被告竟僅因車輛並未拋錨還能繼續行駛、案 發當時下雨、已快抵達目的地等理由,而拒不停車查看,且 由卷附行車紀錄器編號13、14截圖V6畫面在證人康俊雄騎行 至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向其鳴按喇叭,機車後座乘客並揮手示 意被告停車,被告仍未停下,7秒後證人康俊雄遂往前騎駛 至被告車輛前方,轉頭向被告示意靠邊停車,被告只是減速 往機慢車道邊緣行駛,而未立即停靠路邊,又往前行駛一段 距離後方停靠於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候車亭附近,可徵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停車查看之意思,雖證人康俊雄已往前行駛至被 告車輛前方向被告示意停車,被告僅減速仍繼續往前行駛一 段距離方停車,被告即使如前所述,對於被害人機車倒地發 生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主觀上並非明知被害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被捲入其右輪下,但其對於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既有 認知,且對於被害人可能捲入其車輛下方,造成其行車受阻 加速不順有所預見,當亦可預見客觀上被害人遭其車輛長時 間推行,身體遭其車輛車輪輾壓及摩擦地面極有可能因此受 傷且傷勢必定相當嚴重。從而,被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被害人捲入其車下,因其發覺車輛卡住異物而行車速度 受阻,卻拒不停車查看,仍繼續前行數百公尺,經路過機車 騎士二度示意停車後,方逐漸減速再行駛一段距離後靠邊停 車,其車輛長時間推行被害人,被害人必定受有嚴重傷勢, 被告對於被害人捲入其車輪一事縱非明知,由上述各情可徵 其對此已有預見可能,其猶未於發現車輛卡住異物時盡速停 車查看,留在肇事現場或附近並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 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仍繼續前行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前所述,被害 人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前,即已自後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 ,2秒後被害人機車方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但被告 車輛此時仍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並未與被害人機車併行 ,由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行駛於噴濺水花機車後 方之車輛,可清楚看到機車騎士背面及機車車尾,視線並不 會遭機車兩旁噴濺之水花所波及或遮蔽,被告車輛既然於被 害人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噴濺水花時仍行駛於被害人機車 後方,自可清楚看見被害人機車及機車行經該處濺起水花之 情形,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編號8截圖(見原審卷第127頁)說 明,可見被告車輛是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後2秒、被害人 機車倒地後1秒,方行駛至案發積水地點而濺起水花,顯見 被告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仍在後方一段距離,並未 與被害人機車併行,被害人機車往兩側所濺起之水花,不至 於噴濺到被告車輛右側或擋風玻璃上遮蔽被告視線,且被告 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既然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一段距離 ,且在案發地點積水處前,由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顯示有其 他地點車輛行經會濺起水花,被告車輛又是在被害人機車濺 起水花後2秒行經同一地點而再度濺起水花,被告自不可能 誤認前次所濺起水花是自己車輛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所引起,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機車尚未超越被告車輛及濺起水 花,水花高度遮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被告僅能看到擋方玻 璃遭水花覆蓋,未見被害人機車云云,明顯與客觀跡證不符 而難採信。而被害人機車如前所述在行經案發積水處前,自 被告車輛右方機車道超越被告車輛,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編號 2至12截圖V3、V8畫面可知,在被害人機車超越被告車輛前 ,被告車輛右前方機車道上並無任何機車,被害人機車超越 後,是唯一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被告駕駛車輛往 前行駛過程中,按理不可能未注意右前方機慢車道之機車動 態,而完全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且由上述被 告可自後看見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且因此行車不穩、被害人 機車倒地應會發出碰撞地面甚大聲響、被告車輛行經案發積 水處後即未見被害人機車蹤影且立即發現有異物卡住車輛而 車速受阻、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因其遭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輪推 行而遭外力強行拉扯脫落於現場,擋風面罩往後甩飛插入被 告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踏板間縫隙之過程均可能產生異聲、證 人康俊雄在駕駛座旁或前方鳴按喇叭、招手行為示意被告停 車等各項情狀,參以證人康俊雄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是 報警,跟叫救護車?)我有打119跟110,打2、3通。救護車 應該是119那邊的。我有見到救護人員到場時,第一時間被 害人在車下,拉不出來。他們又回去拿工具才將人拉出來做 CPR...」等語(見他卷二第139頁),可見被害人在被告右前 輪被緊緊卡住,若無工具,無法將其與被告車輛右前輪分離 。再揆諸路邊商店所裝設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頁 、第9頁),可以發現被害人遭夾在被告右前輪與地面間,被 害人遭夾住位置自始至終均相同,且被告右前輪鋁圈內之輪 幅均停在同一位置並未轉動,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輪已因被害 人捲入其下而遭鎖死無法轉動,僅靠後輪傳動讓車輛前進, 右前輪才因此未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而是將被害人往前推行 ,以被害人身體已將被告車輛前輪鎖死,被告車輛行車不順 之情形,絕對與正常時差異甚多,且此種異常並非因車輛發 生機械、動力或功能故障,駕駛前方儀表板行車電腦不會顯 示車輛有任何故障,被告可輕易發現係外來阻力造成行車異 常而非其車輛發生故障,綜合其在被害人機車噴濺水花行車 不穩倒地後,被告車輛才發生異常情形,被告均應可預見其 所猜測卡住車輛之異物乃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捲入其車 底,而非其他拖行時會發出聲響且容易脫落之機車、安全帽 或其他無機物體可能性極高,否則證人康俊雄亦不可能急於 二度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卻未立即盡速靠邊停車,僅減 速仍繼續行駛於機車道一段距離後方停車,且被告停車後, 亦是由證人康俊雄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業據證人康 俊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63頁、第139頁) ,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肇事後如何處置?是否清楚何人 報案?有無移動現場?)無擺放警示標示或人員指揮。我不 清楚何人報案的。有移動現場。」等語,堪信證人康俊雄上 開證詞為真。加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康俊雄稱, 他有在後面鳴按喇叭提醒你,你當時有發現,有人在按喇叭 嗎?)我應該有聽到喇叭聲,但我不知道跟我有什麼關係, 所以我就繼續開,我也不知道他是在叫我。(直到康俊雄騎 到你車子前面後,把你攔下來,你才停下車?)他靠近我的 車,我忘記他怎麼把我攔下來的,我窗戶搖下來後,我聽到 有一個女生用臺語講『你撞到人了,怎麼會不知道?』康俊雄 就叫我趕快打119。(那時候你才知道車子下面有人?)我當 時不知道,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救護車來,有人叫我下車 ,我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益徵被告確實於 證人康俊雄第1次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時,即已注意到,但 其漠視證人康俊雄之警示,自行認定與其無關,忽視證人康 俊雄之示警,仍繼續往前行駛,證人康俊雄猶不放棄,再繞 道被告車前示意被告停車,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仍 未立即停車,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此時已有2人 追逐被告車輛,另1名女性清楚告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 質疑被告怎會毫無知覺,可見依一般人之認知,亦認為被告 不可能在本案將被害人推行數百公尺過程均絲毫未發覺,且 依被告上開供述,更見被告靠邊停車後仍未下車,直至救護 車到場,有人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才下車查看。綜合上情相 互勾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 人極有可能遭其車輛拖行而受有傷害,仍執意繼續行駛,不 願停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使損害擴 大,縱其對捲入其車下遭其車輛右前輪推行之異物為被害人 並不確知,但其既有預見並仍繼續開車離開現場,且不採取 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作為,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不 作為該當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 皆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由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黃聰義證述並未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 車有碰撞之痕跡,參酌被告車輛在報警處理後所拍攝之照片 (見他卷二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 )確實未發現車身有碰撞受損之跡證,顯見被害人係因途經 道路積水處行車不穩而自行倒地,被害人摔落機車道與外側 慢車道附近,捲入尾隨在後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之被告車輛 右前輪,遭被告右前輪一路推行,可見本件先行之車禍事故 被告顯無過失,且由二車相距不遠,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人 車倒地後未久,被告即駛至事故地點,被告車身較高,在此 短時間內,被告是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外側車道與機 慢車道交接處附近並刻意繞道避免將其捲入車下,由卷內證 據難以認定被告對此有迴避此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且其遭代 行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犯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4號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真卷第29至34頁),可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或將被害人捲入右前輪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 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認仍有施以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又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案發時經路 人康俊雄及另名女子攔停,告知被害人捲入其車輛右前輪, 並報警處理,被告於承辦員警黃聰義到場時仍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73頁), 然由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雖承認被害人捲入其所駕 駛車輛右前輪,並遭拖行數百公尺之客觀事實,但自始至終 均辯稱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倒地,且可預見其所駕駛 車輛行經被害人機車倒地地點後行車不順極有可能係因拖行 被害人,且因逃避責任而不願下車察看,就肇事逃逸犯行部 分,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意旨不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對於被害人 騎乘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在車前,並捲入本案車輛右前輪此 事並不知情,難認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案發時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 點濺起水花後行車不穩倒地,被告理應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 碰撞或滑行地面產生之聲響,且被告車輛稍後經過該地點, 立即發現車速受阻、行車不順,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又有遭車 輪推行時拉扯脫落,擋風面罩脫離甩飛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 與乘客踏板間縫隙應會發出聲響,且被害人卡在被告車輛右 前輪已使被告車輛右前輪鎖死,被告車輛前輪均無法轉動, 僅仰賴後輪往前轉動使車輛前進,行車方式與正常方式差異 甚鉅,嗣後證人康俊雄二度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置若罔 聞,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往路邊停靠,聽聞證人康俊雄及另名 女子告知推行被害人,亦未積極處理,反一再覺得莫名其妙 ,由被告自經過被害人機車倒地事故地點後之所有作為,可 徵被告依常情已可預見被害人有可能捲入其車輛而受傷,仍 不願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 故損害擴大,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且被 害人因其遲不停車查看,遭推行數百公尺後才停車,長時間 卡在車輪與地面間拖行,終至傷勢嚴重而須仰賴呼吸器維生 ,造成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重傷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倒地,且 其行經事故地點後即發現行車不順之情形,可預見其車輛卡 住之異物,極有可能係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且其車輛 若繼續行駛,被害人將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願盡速停車查看 ,對受傷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且二度遭警示 停車,猶未置理,仍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靠邊停車, 導致被害人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數百公尺,身體受有嚴重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被告行為對社會秩 序及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重大,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 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又不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機車 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之前置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 告車輛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被害人機車倒地後1秒,被 告車輛即行經案發地點,尚難認定被告有充裕時間可反應停 車或看見被害人倒臥地面採取避免將被害人捲入車輪下之有 效措施,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目前獨居,已退休,賴退休金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NHM-113-原交上訴-16-20250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 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斌(即車號0000-00號之所有人)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車號0000-00號之所 有人即被告林志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林志 斌(即車號0000-00號之所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13年10月4日死亡,有被告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頁、第4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7

TPEV-114-北小-289-202501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福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4

STEV-113-店補-893-20250114-1

調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德忠 被 告 王雨婷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 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 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 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第 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接獲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檢送經本 院113年7月1日宜院深民寬113核571字第009916號函核定之 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認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而 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內之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送達證書無訛(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18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上開規定。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辯稱 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起訴不合法等語,應有誤會,並無可 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王雨婷與「國泰保險公司」理賠比率 不合理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事由,並聲明請求:㈠ 肇事人投保車輛第三責任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 王雨婷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具狀更正「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為國泰產險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宣告羅東調解會於113年4月1 6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關於原告與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 王雨婷、國泰產險公司(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 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追加 第1項聲明部分,係本於兩造於113年4月16日經羅東調解會 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有無效所生之爭執,屬同一基礎事實 ,另第2項聲明更正被告完整姓名,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雨婷於113年3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 成功街口、羅東鎮維揚路口,因超車右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 人蕭翊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小腳受有神經系統 損傷,左側肩膀嚴重挫傷、左側頭部受傷,血液新陳代謝循 環不順,留有後遺症,身體時而不適。其後,被告於113年4 月3日至羅東調解會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糾紛聲請調解,羅 東調解會即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聲請在案。嗣於113年4月16 日就系爭調解事件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而調解成立,其中調 解之內容略以:王雨婷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 失等一切損失共計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等語。續經羅東調解會製作系爭調解書,送請本院准予核定 在案。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再次核算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不便處理事務費用、精神慰撫金、 車輛修理費用以及影響原告壽命所生之費用等,所受之損害 總額應為120萬元,被告2人理賠比率僅3萬元並不合理。因 人身無價,而保險之宗旨,乃係多人互相集資下,保險公司 再依比例換算理賠之金額,保險公司每年收取保險費120多 億元,資本12兆元,理賠卻不到1%左右,顯有不當。從而, 被告2人未依保險總旨,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業已違 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 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國泰產險公司部分:國泰產險公司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 人,原告逕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 書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已與王雨 婷達成調解合意,系爭調解書內容亦載有「兩造其餘民事上 之請求拋棄」等語,並由原告蓋章,且經法院核定在案,足 認原告已拋棄對王雨婷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並未 指明及舉證本件究違反何強行規定,自不得再就同一系爭車 禍向王雨婷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向王雨婷所投保之國泰產 險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調解事件之系爭調解書經宣告無效或得撤銷,然原告並未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相關證據資 料,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逕 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賠償金。再者,縱原告對國泰產險公司 有直接請求權,除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系爭車禍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 診外科就診所生之費用,並無爭執外,原告復於113年8月20 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及同月27日至羅東仁濟中醫診所 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為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 證明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㈡王雨婷部分:原告確實與王雨婷於調解當日達成合意,並於 系爭調解書蓋章,原告雖事後反悔,惟並未指明及舉證本件 究違反何強行規定,本件並無任何無效事由,原告請求賠償 12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雨婷間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嗣因王雨 婷向羅東調解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13年4月16日達成調解, 並經羅東調解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等 節,業據其提出羅東鎮公所函文、系爭調解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對上情亦未提出真實,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雖已成立,但調 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 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 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亦即,調解, 兼有私法上及程序法上行為之性質,無論有私法上或程序法 規定之無效原因,固俱得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但必以確有 該等無效之原因事實存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為120 萬元,系爭調解書僅約定由王雨婷賠償3萬元,相較於國泰 產險公司收受之鉅額保費,此理賠比率顯不合理,有違反保 險宗旨之強行規定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之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均未載明其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書究係有何無效之原因,僅泛稱略以:被告2人理賠比率 不合理,人身無價,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留有後遺症, 而保險公司每年收入120億元,卻僅理賠3萬元,顯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5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系 爭調解書無效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仍執 前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157至161頁 )。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曉諭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之法 律上原因為何,其僅泛稱略以:因每人均要繳納強制險,保 險公司未依照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有違反強 行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對於究違反何強行規定 仍未能具體指明,已屬未合。  ㈣再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 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 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 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標準 ,均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況定之,並非由保險公司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後理賠 ,自亦難逕認原告所指「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之保險宗旨 」係屬強行規定。此外,原告復自述系爭調解書沒有其他無 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既未能指明系爭 調解書有何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亦未就系爭調解書有違反 強行規定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自屬無據。而系爭調解書既仍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 書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同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20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況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93頁),而經本院曉諭原告說明其請求國 泰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其仍泛稱略以:伊是依照保險宗旨,是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 賠,否則民眾繳納保費有何意義,應該要按比例換算理賠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 算理賠」乙語,並非屬法律上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 ,尚無從得以作為原告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之依 據。從而,國泰產險公司既與原告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請求國泰產險公司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其請 求國泰產險公司應與王雨婷給付120萬元,實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指明並舉證系爭調解書內容有何無效之 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存在為由,訴請宣告 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並就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2人應給付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及同 年月12日、25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調訴-1-2024123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煜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23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6

STEV-113-店補-882-2024122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萬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2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STEV-113-店補-858-20241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騰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8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6

STEV-113-店補-855-202412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魏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秉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42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補-29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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