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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沈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玖拾柒萬參仟玖 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零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PCDV-113-司促-35889-2024121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周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8 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2,150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授信總 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1,494,073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 產借款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3

SLDV-113-司拍-311-2024121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郭書菡 相 對 人 蔡敏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5 月2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5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 8 年5 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8年5 月 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6 月1 日向聲請人借用7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 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 3 年6 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11 3 年10月14日已匯款114 萬元、85萬2,043 元,合計199 萬 2,043 元云云。惟聲請人經本院轉知上開書狀後函覆,相對 人尚欠本金166 萬1,994 元及其利息等。又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 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 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2

SLDV-113-司拍-232-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榮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1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09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年息2.83%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9日止 年息3.396%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4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09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年息2.83%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9日止 年息3.396%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4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4號) 一、債務人張榮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252,09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張榮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57,7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榮松於民國110年03 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848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40年 03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 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2%,按月計付。(二) 緣債務人張榮 松於民國110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20萬元整,借 期至民國130年03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 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2%,按月計付。(三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 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 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928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 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 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309,85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 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 一份。二、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92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釋明文件:證據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10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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