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李崴霆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潘宣蓉
原告與被告潘宣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正如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而屬
一致,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為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
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
二、請說明關於本案本院有管轄權之具體理由。
三、請提出113年入出境資料(例如: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到
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206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