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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12月6日以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83年重登字第04972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而係以第三人提供擔保方式, 為訴外人勇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風公司)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勇風公司向被告採購貨款之擔保。 惟查,勇風公司於民國86年即被撤銷,是勇風公司縱對被 告負有債務,被告自86年起即無請求中斷時效之可能,迄 今已27年,顯逾一般債權消滅時效15年,及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除去附表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至被 告爭執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清償、知悉、抵押權存續期間 云云,皆與民法第880條規定無涉。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12月6日以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83年重登字第04972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系爭債權。對於 債權消滅時效請重新審計。 (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前身即「聯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擔保訴 外人勇風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嗣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名稱為被告,勇風公司亦於86年被撤銷,業經原告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聯福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勇風公司經濟部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29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訴字卷第99頁),公司統一編號確為00 000000,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人勇風公司於86年4月11日撤銷,有勇風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勇風公司自無向後 對被告發生債務之可能。基此,被告既未提出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情形,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 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等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1年4月 11日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既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 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4月11日以前實行抵 押權,依上開法規,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 於消滅。至被告雖辯稱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本件債權之存 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勇風公司於86年後對被告負有何債 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其所辯自 不足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 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 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 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 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 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 求將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 滅,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所 設定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 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蘆洲區 民生 0000-0000 3,663.75 10000分之4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9層 總面積:62.69 陽臺:8.43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2024-10-24

PCDV-113-訴-659-2024102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李崴霆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潘宣蓉 原告與被告潘宣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正如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而屬 一致,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為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 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 二、請說明關於本案本院有管轄權之具體理由。 三、請提出113年入出境資料(例如: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到 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簡-206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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