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1號
抗 告 人 黃世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附表等20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因抗告人聲請,業經檢察
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抗
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足堪信實,抗告人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以書狀陳稱略以:希望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經核抗告人
所犯附表之20罪,並均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應合併定其執
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
在各次犯罪時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各項行為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該20罪
在事實上的關聯性,所反應抗告人的人格與反社會性等個人
化量刑因素,另參酌抗告人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
與教化可能等情,以及抗告人前述之量刑意見,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
㈡抗告人所犯前開20罪之宣告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部分
則不得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既已合併定其執行刑,即不得再個別准予
易科罰金,故本案無須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雖未違反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惟依實務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22至26點之規定,法院定應執行刑
需審酌行為人犯罪類型是否相似、侵害法益種類暨是否具有
不可替代性、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因素,綜合評價,認行為
人責任非難程度重複程度較高者,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未說明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連性之判
斷具體情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認抗告人所犯竊
盜20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則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
、111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8日,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則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情狀不符,已有可
議。
㈡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為1年2月,其餘刑期為4
月至1年1月不等,相較於實務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宣告刑
動輒數10年之情形,仍屬輕微,原裁定分次加總先前各次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後,酌定高
達8年應執行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多酌定低於8年執行
刑,顯有失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外,亦有未及考量、綜
合判斷多次犯罪情狀,並重新審查累加前各次所定應執行刑
是否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原裁定定刑非無過度評價之可議
。
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8
號意旨,為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不利,法院重定執行
刑,裁量減輕刑期總和之百分比及幅度,不得剝奪前所定應
執行所給予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2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6月(66月),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1.1%,減
刑比例為48.5%,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20之罪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1月,與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刑期加
總計為13年6月(16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96月)
,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9.2%,則減刑比例驟降為4
0.8%,抗告人所犯之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更為密接,原
裁定減少抗告人前定應執行刑之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難謂
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存有上揭違誤,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
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
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6月7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
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1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8年4月=5
年6月+7月+1年2月+1年1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
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審酌如附表所示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
連性之判斷具體情形,而加總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後
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且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定給予
之減刑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裁量
顯有不當,有違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
盜類型犯罪,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9月至000年0
月間,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深坑區、新北市新店區、臺
北市文山區等處,因被害人等之住宅窗戶、社區大門未關,
多次於晚間、凌晨間進入被害人處所,分別為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1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3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3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1罪)、侵入住宅竊盜(6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2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攜
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等犯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被害人眾多自不宜從輕量處。又本
件編號1-17號曾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本次增加編號18至
20號之3罪一併定刑,審酌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就附表編
號1至3、5至18之加重竊盜均坦承犯行,另否認附表19、20
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該部分竊盜犯行相較於其他竊盜犯行,惡性較為重大,
自無減輕此部分量刑比例之必要。原審考量抗告人已有多次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屢犯法益類
型、罪名、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對如附表所示數案件,認定有
期徒刑5年為當等情,惟審酌本件外部界限高達13年6月,而
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難認過重,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之情,亦無明
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
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PHM-113-抗-212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