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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丁○○ 甲○○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 邱臣遠,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臣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邱臣遠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接獲學校通報 ,因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在學校發生說謊及 偷竊事件,遭受案祖母以棍子痛打十幾下,致身上有多處傷 口,且案袓母不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案祖母亦主動來電向主 責社工表明未成年子女冥頑不靈難以教化,請主責社工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孤兒院,否則會將未成年子女打死等語,故主 責社工請案祖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聲請人社會處後,經檢視 未成年子女身軀發現案主大腿、屁股,手背、手臂、背部等 多處有瘀傷,皆為案祖母持不求人責打導致,上嘴唇亦遭案 祖母捏傷,故於111年10月31日17時進行緊急保護安置未成 年子女,並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55號、112年護字第19、87 、156、234號 及113年護字第18、110號裁定安置在案。本 案自105年5月即開案服務處遇迄今,相對人2人(相對人丁○ ○下稱相對人父,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母,兩人則合稱相 對人2人)自身狀態未能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 ,致使兒少反覆遭受身心虐待,三度進入安置系統,綜觀相 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教養經本府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皆難以提升至足以滿足兒少身心徤全發展,且相對人 2人各自親屬資源不合適亦無力照顧乙○○,評估相對人2人能 力及現況改善有限,且難穩定自身現況,以提供未成年子女 健全之妥適環境,其家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下,基於維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113年4月2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 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 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父今天有打 電話給我,說他對於本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他希望我可以 幫他回答他同意,他說他有事情實在走不開,今天沒有辦法 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二)相對人母則到庭表明同意本件之聲請,並陳稱:希望未成年 子女可以乖乖讀書,聽社工、老師的話,我也是有困難沒有 辦法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希望她可以諒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視訊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其可以接受本件之聲請 、無其他意見之情(均見本院卷第52、53頁)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雖為系爭子女之 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無監護意願、親屬資源不合適 ,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則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2名相對 人及系爭子女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父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父取得聯繫,為避免案件延 宕,故以簡易報告先行回覆,並予以結案(見本院卷第56頁 )。 (2)相對人母部分:本會認為相對人母並非完全無意願扶養子女 ,然考量其再婚家庭,且案外祖父母或是其之手足皆無法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明確表達目前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在可預見的未來中,也無將未成年子女接到現址照顧得可能 性,相對人母對停止親權一事無異議,故停止相對人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陳稱相對人父在外有積欠很多錢, 與相對人母視訊時看到她身邊有許多人,感覺相對人母要照 顧很多人,所以希望相對人2人照顧好自身即可,其願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 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 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曾表明請社工將未成年子 女帶至孤兒院、否則會將之打死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而因與未成年子女祖父無聯絡方式,一開始就完全聯絡不到 祖父,透過未成年子女之父得知祖父曾經因舌癌有開過刀, 疑似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外祖父居桃園平鎮 從事維修工作,與相對人甲○○少有聯繫,已表明無意願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另外祖母現年58歲,相對人甲○○表示外祖 母居住南投,從事醫院照顧服務員工作,經南投縣政府協助 查訪僅有初次取得電話聯繫,因外祖母拒訪,故未能面訪確 認其照顧意願與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未成年子女 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 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胞兄 年僅13歲、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 監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 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 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 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 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8

SCDV-113-家親聲-308-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佳婷 陳宣穎 李采臻 黃靜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佳婷、陳宣穎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其 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黃佳婷、李采臻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其 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黃佳婷、黃靜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其 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另三相對人於清償 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簽發但為擔保同 一債權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發票日均為民國112年 2月20日,金額均新臺幣(下同)674,190元,利息自到期日 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0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0,32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5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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