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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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5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黃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執行標的尚有不明,又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ULDV-114-司執-345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昱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昱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至28日間某時,在新 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巷內,將其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LINE告知)等資料(下合稱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友人, 以此方式幫助「小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先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 詐術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孫偉真、蕭德川、陳惠珍、胡舒堯 、游文彬、陳明雄、顏麗芬、彭秀珍、吳進福、郝孟儀、黃 俊宏、黃順清、鄭國欽、徐淑芳、張世宗、尤瓊雪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孫偉真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綸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55367卷第187、188頁、原審卷第250、319 卷、本院卷第118、1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 示卷頁),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 可佐(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 卷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 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 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 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係交付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罪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 效,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 刑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 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20 頁),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被告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檢察官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 4787號、第44869號、第47506號、第48933號、第52744號、 第59717號、第59747號、第59749號、第69659號、第77018 號、第77024號、第77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33號移送原 審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酌被告除交付檢察官起訴之本 案中信帳戶外,同時亦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參上訴書、本院 卷第118頁),因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 2②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與本院判決有 罪之附表編號2①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2帳戶交付的時間間隔了一個 月云云(見原審卷第31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 大約是在3月27、28日,在板橋信義路某條巷子裡面交本案2 帳戶之存摺,密碼是用LINE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孫偉貞於112年3月29日9時21分匯款 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附表編號9、13所示吳進福、徐淑芳旋 即於112年3月29日10時14分、10時30分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復附表編號2所示蕭德川於112年3月30日10時13分匯款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於翌日9時54分則改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衡以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時,為免帳戶提供者事後反悔 或辦理掛失等風險,莫不立即供作為詐騙、洗錢之用,是倘 被告就本案2帳戶係相隔一個月始分別交付,自不可能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時間點緊接相續,且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 至不同帳戶,顯見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之各被害人均 係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詐騙手法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係同時交付本案2 帳戶等情,堪可採信。是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編號 2②、3至16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 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2①)有同一事實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部分(即上訴書 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部分),以距被告提供起訴之本 案中信帳戶間隔一個月之久,係另行起訴,認不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1月19日原審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 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  ⒊再銀行金融帳戶僅為存提款、轉帳之媒介,且一般申辦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再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而經凍結往來交易,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是對本案 中信帳戶沒收,並無預防或制裁犯罪之法律上意義,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逕就本案中信帳戶予以宣告沒收,亦 有未合。  ⒋檢察官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提供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處罰之紀錄, 竟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供為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轉帳)至本案2帳 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16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 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且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 得,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有包含罰單約40餘萬元負債,自幼 有高血壓,現要洗腎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23頁) ,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再銀行金融帳戶僅為存提款、轉帳之媒介,且一般申辦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而被告所提供本案2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而經凍結往來交易,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是對本案 2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予以沒收,並無預防或制裁 犯罪之法律上意義,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依刑法 規定宣告沒收;又未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依刑法之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 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 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 錢之正犯,幫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 得一貫。是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應 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孫偉真 112年2月10日某時,將孫偉真加入「陳曉雅會員群」LINE群組,翌(11)日以暱稱「陳曉雅」推薦「信康投資公司」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孫偉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29日9時41分許、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偉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5367卷第7至8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5367卷第53頁反面) ③孫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367卷第55頁反面至65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5367卷第43、44頁反面)   起訴書 2 蕭德川 112年3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芷蕊」向蕭德川推薦「信康專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蕭德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①112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德川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9717卷第4至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見偵59717卷第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717卷第8至1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139號函檢附陳昱綸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717卷第12、13、15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511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59717卷第19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上訴書附表編號6 ②112年3月31日9時54分許、36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惠珍 ︵ 未 提 告 ︶ 112年3月20日(上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曉慧」向陳惠珍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13時7分許、66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4787卷第7至9頁) 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44787卷第3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44787卷第21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44787卷第17、20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1 4 胡舒堯 ︵ 未 提 告 ︶ 112年2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佳琪」向胡舒堯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胡舒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1日9時18分許、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舒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4869卷第5頁及反面) ②胡舒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胡舒堯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4869卷第23至25頁反面、20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44869卷第7、8頁反面) 上訴書附表編號2 5 游文彬 ︵ 未 提 告 ︶ 112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李佩恩」向游文彬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1日12時49分許、4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506卷第3頁及反面)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游文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7506卷第6、8至9頁) ③本案土銀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47506卷第4、5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3 6 陳明雄 ︵ 未 提 告 ︶ 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微微」向陳明雄推薦「信康」投顧,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明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1日12時12分許、2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8933卷第39至40頁) ②陳明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48933卷第49至65、67至75、4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48933卷第107、111頁反面) 上訴書附表編號4 7 顏麗芬 ︵ 未 提 告 ︶ 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張曉慧」向顏麗芬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顏麗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12時29分許、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麗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2744卷第10頁及反面) ②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匯款單(見偵52744卷第12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52744卷第14、15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5 8 彭秀珍 ︵ 未 提 告 ︶ 112年2月8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張曉慧」向彭秀珍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彭秀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4月6日 6時44分許、13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秀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9747卷第5頁及反面) ②彭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見偵59747卷第11、17至2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104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9747卷第7、8、9頁反面) 上訴書附表編號7 9 吳進福 112年2月8日起,以LINE暱稱「陳妤」向吳進福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29日10時14分許、5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9749卷第47至4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9749卷第5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878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59747卷第4至9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8 10 郝孟儀 112年2月6日起,以LINE暱稱「李佩恩」向郝孟儀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郝孟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66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郝孟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9659卷第13至14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郝孟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59卷第15、19至27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69659卷第11、12頁反面)  上訴書附表編號9 11 黃俊宏 112年3月16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微微」向黃俊宏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018卷第3至7頁) ②黃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見偵77018卷第9至26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77018卷第37至40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3月31日9時56分許、4萬元 12 黃順清 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妤」向黃順清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順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順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024卷第6頁及反面) ②黃順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7024卷第18至20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037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77024卷第41至43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11 13 鄭國欽 112年3月22日起,以LINE暱稱「蔡關欣」向鄭國欽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國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1日9時55分許 、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欽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024卷第8頁及反面)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鄭國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7024卷第26至31頁反面)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037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77024卷第41至43頁反面)  上訴書附表編號12 14 徐淑芳 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唐佳慧」向徐淑芳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024卷第9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7024卷第34頁及反面、3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037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77024卷第41至43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13 15 張世宗 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佩恩」向張世宗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張世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9時54分許、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904卷第16至18頁反面)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張世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見偵77904卷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至60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77904卷第21至22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14 16 尤瓊雪 112年3月20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佩恩」向張世宗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張世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14時10分許、1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瓊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33卷第26至28頁) ②尤瓊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033卷第37至42、3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1033卷第6、8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15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45-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5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俊宏 相 對 人 黃子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 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9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票-10957-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2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蘇玉蘭 黃俊豪 黃俊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捌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5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票-10520-2024112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 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更正為「換算血液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1828(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 /dl)/1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芯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28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自撞路燈而肇事,所為應予譴責 。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採茶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陳芯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芯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其友人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小埔社地區之住處,飲用啤酒5、6罐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 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3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 撞路燈及配電箱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 往處理,經陳報本署檢察官許可對陳芯萓實施血液檢測鑑定 ,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 教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29)日0時29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2.8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0.9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芯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務課路燈管理人員黃俊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 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埔交簡-141-20241122-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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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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