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清奇
相 對 人 黃清楠
黃堯呈
黃堯讚
黃彩雲
黃美蓉
黃雪娥
黃仲凱
黃堯興(黃仲鵬之承當訴訟人)
黃堯岳
黃堯盛
黃堯燦
蔡玉珠(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富(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傑(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黄婉青(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黄仙媚(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44,164 黃清奇 地政規費(基本費、施測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9,160 (20+160+80+5200+3700) 同上 戶政規費(謄本費) 255(135+120) 同上 估價費用 46,000 同上 合計:99,579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清奇 3/10 29,874 ---- 黃清楠 3/10 29,874 29,874 黃堯讚、黃彩雲、黃美蓉、黃雪娥、黃堯呈 1/10 9,958 9,958 黃堯岳 1/40 2,489 2,489 黃堯盛 1/40 2,489 2,489 黃堯燦 1/40 2,489 2,489 黃仲凱 1/10 9,958 9,958 黃堯興 1/10 9,958 9,958 蔡玉珠、黃聖富、黃俊傑、黄婉青、黄仙媚 1/40 2,490 2,490 總計 1 99,579 69,70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