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黃玉添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
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113年9月5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07-訴-402-202410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