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神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神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張神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
1月15日3時2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與陳倚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並於同日
3時34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早餐店前,由張
神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倚賢,並向陳倚賢收得對
價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張神寶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其二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5日17時39分至18時3分間,先由張神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楊文得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張神寶再於同日18時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張季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季香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文得。嗣張季香告知其男友呂明宗上情後,2人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菸盒內,並由呂明宗騎乘機車搭載張季香,於同日18時10分許,到達約定之高雄市旗津區中州三路電信局旁,交付上開內置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予楊文得,惟因楊文得身上現金不足1,500元,故僅交付1,400元之對價予張季香收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5頁、第7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神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八卷第97至99頁、第147至1
50頁、訴卷第51至56頁、第77至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購毒者楊文得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2至87頁、警四卷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224至228頁、偵一卷第59至62頁、第10
4至107頁、第182至184頁、偵八卷第175至192頁),並有10
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
監字第2049號、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89至90頁、警五卷第230頁、第315至316頁、第321至
3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稱本件販毒乃均為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訴
卷第53至54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非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所為,均是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間,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所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就本件2次販毒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
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
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
犯罪情節。再審以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
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
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
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末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
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2次販毒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
月至12月間、販賣對象共2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分別歷經修正,然依首揭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查
: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獲有販毒價金300元,
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與共犯張季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販毒價金
1,400元分配情形,彼此供述不一(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
、偵八卷第204頁、訴卷第54頁),共犯呂明宗則始終否
認有參與本次販毒犯行(見偵八卷第202至223頁),以致
無從認定其三人就犯罪所得具體分配之數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被告與
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以聯繫購毒者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以聯繫購毒者及共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案發迄今已歷經十餘年之久,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行動電話及內含SI
M卡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
低微,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002059號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9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宗
KSDM-113-訴-27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