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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蔡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李泰興 地址詳卷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11

KSDM-113-審交附民-53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神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神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張神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 1月15日3時2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與陳倚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並於同日 3時34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早餐店前,由張 神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倚賢,並向陳倚賢收得對 價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張神寶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其二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5日17時39分至18時3分間,先由張神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楊文得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張神寶再於同日18時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張季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季香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文得。嗣張季香告知其男友呂明宗上情後,2人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菸盒內,並由呂明宗騎乘機車搭載張季香,於同日18時10分許,到達約定之高雄市旗津區中州三路電信局旁,交付上開內置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予楊文得,惟因楊文得身上現金不足1,500元,故僅交付1,400元之對價予張季香收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5頁、第7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神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八卷第97至99頁、第147至1 50頁、訴卷第51至56頁、第77至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購毒者楊文得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2至87頁、警四卷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224至228頁、偵一卷第59至62頁、第10 4至107頁、第182至184頁、偵八卷第175至192頁),並有10 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 監字第2049號、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89至90頁、警五卷第230頁、第315至316頁、第321至 3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稱本件販毒乃均為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訴 卷第53至54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非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所為,均是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間,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所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就本件2次販毒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 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 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 犯罪情節。再審以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 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 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 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末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 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2次販毒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 月至12月間、販賣對象共2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分別歷經修正,然依首揭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查 :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獲有販毒價金300元, 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與共犯張季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販毒價金 1,400元分配情形,彼此供述不一(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 、偵八卷第204頁、訴卷第54頁),共犯呂明宗則始終否 認有參與本次販毒犯行(見偵八卷第202至223頁),以致 無從認定其三人就犯罪所得具體分配之數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被告與 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以聯繫購毒者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以聯繫購毒者及共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案發迄今已歷經十餘年之久,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行動電話及內含SI M卡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 低微,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002059號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9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宗

2024-10-07

KSDM-113-訴-2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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