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訴-274-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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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神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神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張神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 1月15日3時2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陳倚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並於同日3時34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早餐店前,由張神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倚賢,並向陳倚賢收得對價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張神寶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其二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5日17時39分至18時3分間,先由張神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楊文得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張神寶再於同日18時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張季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季香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文得。嗣張季香告知其男友呂明宗上情後,2人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菸盒內,並由呂明宗騎乘機車搭載張季香,於同日18時10分許,到達約定之高雄市旗津區中州三路電信局旁,交付上開內置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予楊文得,惟因楊文得身上現金不足1,500元,故僅交付1,400元之對價予張季香收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5頁、第7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神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八卷第97至99頁、第147至150頁、訴卷第51至56頁、第77至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購毒者楊文得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2至87頁、警四卷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224至228頁、偵一卷第59至62頁、第104至107頁、第182至184頁、偵八卷第175至192頁),並有10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049號、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警五卷第230頁、第315至316頁、第321至3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乃均為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訴卷第53至54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所為,均是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就本件2次販毒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犯罪情節。再審以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次販毒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販賣對象共2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分別歷經修正,然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獲有販毒價金300元, 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與共犯張季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販毒價金 1,400元分配情形,彼此供述不一(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偵八卷第204頁、訴卷第54頁),共犯呂明宗則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次販毒犯行(見偵八卷第202至223頁),以致無從認定其三人就犯罪所得具體分配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被告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以聯繫購毒者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以聯繫購毒者及共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案發迄今已歷經十餘年之久,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行動電話及內含SIM卡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002059號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9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