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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王榮宏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2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之號牌HG-1 7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 6日02時0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6 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 ,於同年12月1日對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處理。經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申請歸責於原告後,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予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同條 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AC16295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並未超速,係無故被拍照取締,有GPS可供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提出之GPS動態系統資料 係約每15秒內之行車速度紀錄,非屬行車連續紀錄狀態, 並未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非雷達測速 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自難以該GPS紀錄所載之車 速推論當時並未超速;又原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與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別,況行 車紀錄器係綜合GPS訊號及衛星導航圖資得出車輛速度, 其準確度受GPS訊號強弱、接收天線及連線速度等多重因 素影響,其有效性、精確性自難與直接檢測物體移動速度 並經國家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比擬,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規報表、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通知書、原告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3412號函(含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相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 30014051號函(含檢附之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警52設置地點相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拖車車籍 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93至95 頁及第12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 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 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 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位置 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30公尺,亦據 舉發機關提出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係駕駛訴外人陳柏宏靠行於國合通運有 限公司之號牌725-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並附掛系爭車輛,而依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紀錄資料足 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而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其 係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經本院通 知原告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提出系爭曳引車 112年11月16日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明細表(見本院 卷121至125頁)為證,然該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於 該日有行經國道1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係附 掛於系爭曳引車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 輛經警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時,確係附掛於系爭曳引車,自 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資料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 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024-12-04

TCTA-113-交-41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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