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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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孫嘉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韋于姗 內埔地區農會 113年12月25日 9,000元 FA1265130 空白 002 黃子誠 第一銀行東港分行 113年12月31日 18,000元 4994424 未載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5

PTDV-113-司催-7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政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政宏對於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下稱告訴人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 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手段不同、前後有別,且分別 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2人所犯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57至第58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 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鄰居間之細故,竟恣意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而出 手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居家安寧 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因與告訴人2人所提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設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離婚、與侄子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六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鄰居即黃李好寶向 其表示講電話聲音過大而要求至他處講電話,竟基於侵入住 宅、傷害之犯意,未經黃李好寶、黃子誠同意,無故侵入黃 李好寶、黃子誠之上址住宅,並先徒手毆打黃李好寶頭部、 臉部及推倒黃李好寶,造成黃李好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黃子誠上前制止後,柯政 宏再分別以徒手、手持掃把攻擊黃子誠,造成黃子誠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李好寶、黃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李好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黃李 好寶、黃子誠身體之目的,進入告訴人2人住宅後毆打告訴 人黃李好寶、黃子誠,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政宏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 黃李好寶、黃子誠過程中恫稱:「要你死」等語,而認被告 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退步而言 ,縱認被告確實曾口出上開言語,惟由被告與告訴人黃李好 寶、黃子誠發生衝突過程之緊接性及連續性,上開言語應係 被告傷害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行為過程中之情緒性語詞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9

TPDM-113-簡-36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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