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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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育昇(原名黃鈺峯) 黃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8,4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5

TPDV-113-司票-31038-2024110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張義明 相 對 人 黃家偉即龍膽釣具水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1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1

CYDV-113-司票-1641-2024101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市○路00 0號6樓○○○KTV之V20包廂內飲酒消費,代號AB000-A112628號 女子(下稱甲女,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6時許至前開 包廂內作檯,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對 ,利用體格之優勢,強行壓坐在甲女身上,再將手指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甲女趁機 逃離包廂並告知友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故本案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不公開卷第59-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其餘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不公開卷第33-34頁、偵卷第25-30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 00506號及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747號鑑定書、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 甲女所繪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5-47、49-51 、53-54、57、59-61、73-76頁、不公開卷第3、5-6、13-15 、19-23、27、29-32頁),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並已與告訴人 甲女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予告訴人 甲女,此有和解書為憑(見偵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確有 付出努力,盡力彌補告訴人甲女之誠意,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縱科以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3年,仍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性 自主權,逞一己之私慾,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且 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公務、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為賠償 ,有如前述,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 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 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侵訴-1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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