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家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家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友娟
、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涉犯竊佔罪,委由告訴代理人張
致祥於113年2月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
所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0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1日
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蔡淑惠收受,聲
請人於113年8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日期及送達證書可稽,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友娟前係聲請人之配偶(雙
方已於110年10月12日離婚),被告黃川益為聲請人之長子
,被告黃郁善、黃稚評為聲請人之長女、次女。被告沈友娟
、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自110年1月31日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竊佔聲請人所有、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被告黃川益、黃郁善訴
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歷經爭訟,最高法院終於11
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對造上訴,聲請人乃勝訴確定。聲請人係於
112年12月25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始確認被告黃川
益、黃郁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2月8日委任律師到現場要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
地,被告等人仍予拒絕,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
對被告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以逾告訴期間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均有不當。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
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
「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
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
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
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親屬間之竊佔罪屬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
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
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其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並以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被告沈友娟、黃川益、黃郁善、黃
稚評自110年1月31日用保護令把我趕出去那一天開始竊佔
系爭房地,之前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地,張致祥律師於113
年2月9日幫我提告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足認聲請人
於110年1月31日已確知被告等人竊佔系爭房地之行為。又
聲請人與被告沈友娟係於110年10月1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偵卷第14
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分別為父
子、父女關係,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1份可佐(偵卷第15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31日知悉被
告等人竊佔其土地時,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分別存在配偶、
直系血親等親屬關係,然卻遲至113年2月9日始提出告訴
,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間,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於1
13年2月8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遭拒絕後,始知
悉被告等人之竊佔犯行,乃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對被
告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等語。惟由聲請人
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本即認知自己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於110年1月31日時「確知」被告
等人之竊佔犯行。至於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確認私權,要
屬民事法律關係,與其確知被告等人竊佔犯行時點之認定
不同,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檢察官就
本案告訴乃論之罪自不能追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ILDM-113-聲自-2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