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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小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本 金48,349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1年7月10日、105年9月6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51,934元,及其中本金48,349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51,93 4元及其中本金48,34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17

PCDV-114-司促-1509-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壯為即林壯栢 兼訴訟代理 人 賴麗瑩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被 告 吳淑美(蘇木榮之子蘇繼鋒之繼承人) 蘇繼棟(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文德(蘇木榮之子蘇繼樑之繼承人) 蘇純怡(蘇木榮之子蘇繼樑之繼承人) 蘇繼鴻(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珍娜 被 告 蘇詵詵(蘇木榮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蘇灼灼(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蘇木榮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東明(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林柏志(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林柏村(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林柏君(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蘇婷婷(蘇木榮之繼承人) 鄭滿成 鄭心家 張月英(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帝璋(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菁菁(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香芹(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玫婉(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淳真(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瑟真(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壯澤(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壯烈(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美滿(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河基 鄭南雄 鄭國雄 鄭麗華 鄭浩仁 連幸惠 林瑛 林瑞美 林壯淵 林壯鑫 林秀滿 林壯昶 林壯栱 鄭清煬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泳淋 鄭旭文 林壯銘 林壯榮 林根同 林銀鋃 林銀鍞 林壯沛 林壯釗 林壯枝 林秀滿 林昭岑 林壯輝 林壯標 林壯鴻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楊漢珩 被 告 林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石灑鈿 被 告 洪雪娥 曾佩瑜 鄭尚民 鄭為仁 鄭雅勻 陳昱霖 陳柏翰 陳瑞卿 鄭建川 鄭建育 洪大鋒 洪美紀 洪幸雄 張文彰 鄭欽仁 鄭安孺 鄭孟伯 鄭德宣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被 告 林壯達(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壯遠(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貞(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美(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如(林河昇之繼承人) 黃福利(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敏亮(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福男(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平(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文(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美(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思瀚(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彥榮(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 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 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與被告共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   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測繪系爭土地上占用地上物情形如 附件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被告永修精舍所有編號A部分 雲岡石窟建築、編號B部分地藏王菩薩涼亭式建築、編號C部 分永修精舍前庭院、編號D部分永修精舍,被告鄭安孺、鄭 欽仁、鄭孟伯及鄭德宣所屬鄭拱辰後代子孫繼任管理編號E 部分淨業院、編號F部分天井1、編號G部分天井2、編號H部 分天井3、編號I部分天井4、編號J部分天井5、編號K部分鄭 氏私宅(別院)、編號L部分洗手間及儲藏室、編號M部分鐵皮 屋,此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2 8號案卷【下稱:竹調卷】2第129頁至第135頁)。 三、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所屬之家族或團體, 計有被告永修精舍、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原告所屬林氏家 族、被告鄭清煬所屬鄭神寶後代子孫、被告鄭安孺四人所屬 鄭拱辰後代子孫,持有系爭土地比例為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 持有34.38%約2,242.97平方公尺,被告永修精舍持有23.89% 約1,558.86平方公尺,原告所屬林氏家族合計持有11.16%約 721.83平方公尺,被告鄭氏家族合計持有30.58%,被告鄭安 孺四人持有約1,223平方公尺,被告鄭清煬家族持有約772平 方公尺。 四、再者,被告鄭安孺於民國107年間請求新竹市政府將「淨業 院」公告為市定古蹟,經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 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 為新竹市市定古蹟,並認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 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佛,定著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 福林段779、782、783-1、787、788、789、802、803地號等 10筆土地,亦有上開新竹市政府公告附卷為憑(詳本院竹調 卷2第217頁至第219頁),嗣原告及被告鄭清煬等不服新竹市 政府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 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及被告鄭清煬不服,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 4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竹調卷2第333頁至第415頁) ,後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及被告鄭安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判決一紙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2第9頁至第11頁及第65頁至第75頁)。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51年台 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所在淨業院被指定為古蹟後,所坐落之定著土 地之面積及地號,涉及古蹟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 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等基於古蹟風貌文化資產 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 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 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 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 之。」,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 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 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可 知古蹟及定著土地所在之範圍,即會重大影響及限制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土地使用情形,在兩造 就系爭土地上淨業院得否審定為新竹市市定古蹟及所定著 土地範圍進行前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件民事訴訟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雖表明不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均陳 明希望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再進行 本件民事訴訟,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提出如附件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所屬林氏家族取得編號戊1、戊2,被 告永修精舍取得編號甲,被告鄭清煬家族取得編號乙,被 告鄭安孺家族取得編號丙,被告蘇木榮繼承人取得編號丁 1、丁2,道路1、道路2則由兩造維持共有4米道路,並認 丙區由被告鄭安孺家族取得係因內含古蹟,故其面積及位 置須固定,並由分割後多取得土地面積之被告鄭安孺家族 及鄭清煬家族以金錢補償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等情(詳本 院卷1第83至第95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黃小娟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納入古蹟定著土地 範圍,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 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雖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為憑,惟在古蹟本體及其定著土地範圍須新竹 市政府重新召集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即有變動系爭 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之情事,復因非古蹟定著土地之 範圍及價值顯與古蹟定著土地之情形迥異,確有影響本院 斟酌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金錢補償未取得土 地分配共有人等攸關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進行公平適當分配之裁判結果,是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裁判,以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 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 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為據,本院亦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末查,原告雖認本件分割訴訟不應預設立場或以將來之變數 作為現階段之裁判基礎,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會有部分土地被 劃出,目前無法確定,故僅得以被告鄭安孺聲請之古蹟定著 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認定基礎,無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顯與其提出行政爭訟程序 主張本件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為界,將包括計 畫道路本身及其以西部分土地劃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外,古 蹟定著土地範圍仍屬餘裕,不影響古蹟之完整性,且不會有 遮蓋古蹟外觀或阻塞古蹟觀賞通道問題等情有悖(詳竹調卷2 第337頁),原告並在本件提出分割後擬取得如附件二戊1、 戊2計畫道路以西部分之土地意見,又如依原告主張本件民 事分割共有物認定前提為系爭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 ,如此即無保留如附件二所示兩造共有道路1、2對外進出之 必要,蓋此會使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影 響將來出售容積移轉權利之面積,又創設新共有關係,益見 原告上開主張互相矛盾,尚無足採。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02

SCDV-112-訴-35-20250102-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沛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其配偶黃小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同 日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於108年9月6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黃小娟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2月2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對黃 小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黃 小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為黃小娟收受舉發單 的時間在該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使其未能於到案期 限前辦理歸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辦理歸責,並未限 定格式,當時108年11月4日由上訴人提出的交通違規陳述單 ,已載明駕駛人為上訴人,此陳述單之提出,即應符合告知 處罰機關之形式等情,將上開裁決撤銷確定。  ㈡之後,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23819 號函請黃小娟依109交22判決辦理退還前案訴訟費用300元、 並請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繼 於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當時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對上訴人裁罰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 1年1月20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駁回、本院111年10月24 日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審再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推論該不明車輛車頭異常向右…」、「…檢舉車 輛車頭異常向右」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不應作為判決時 心證基礎。  ㈡前判決已確定黃小娟及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到案陳述時已 符合歸責規定。原判決應增列事實記載:「系爭舉發通知單 對車主黃小娟予以舉發…於108年10月22日第二次寄出,並於 同年月24日送達」等語。。  ㈢本案檢舉影像為用行車記錄器拍攝,依經驗法則判斷,行車 記錄器以長時間連續攝影方式並將影像檔案以每5分鐘或10 分鐘儲存,檢舉影像僅13秒,足證該檢舉影片係由影像處理 軟體重修改做,非原始檔案。原判決記載:「檢舉人車輛有 稍微往右之情形,…因上開交流道呈現向右微彎之情形所致 ,故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係基於未調查原始影片。  ㈣由上訴人自網路下載道路街景圖片可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上訴人因檢舉車輛由左後方衝出而必須先閃避檢舉車輛 再閃避右側水泥護欄,有瞬間離心力過大而近乎失控狀態, 上訴人為脫離惡意併排車輛,再不脫離必然會撞擊後續路段 的右側護欄,所以立即以全部油門加速。  ㈤上訴人要求調閱路口監視畫面遭置之不理,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37、43條規定,足認本案舉發程序已違法,原判決有應調 查而未調查及事實判定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四、本院查: 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 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前開規定第6項授權訂 定,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  ㈡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 時點,復為行政罰法第5條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 理由足資參照。查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被上訴人110年7月27 日作成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 6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63條第1項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63條第1項則再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可知,113年6月30日修法之後,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 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新法 對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有關違規記 點部分,自應適用新法。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章 行為,經民眾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 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原審①依本件前多次勘驗的 行車紀錄器影像,以系爭車輛當時即持續行駛路肩並試圖插 入主線車道之車列,因車距不足,乃持續行駛路肩,直至影 像時間第12秒,方插入主線車道車列等節,審認上訴人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②參酌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前案所附擷取照片,比對檢舉人車輛及兩側白實 線的相對位置及角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車頭異常向右情 形。佐以當時交流道車輛較多、車速較緩,係較長、較慢且 依序排列之車流,上訴人當時不斷加速超前、超越車列,幾 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等強勢與其他車輛爭道之情節,認 定上訴人所為因檢舉人逼車而被迫利用路肩超車的說法並不 可信;③以本件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 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其內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 等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加速超前 、超越車列、幾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之完整畫面,時間 序列合理,查無剪輯或漏秒,違規影像及車牌等完整呈現, 認為該等影像未經刪減變造等節,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尚無 可採。  ㈤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既明確如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就此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 ,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 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31

TPBA-112-簡上-36-202412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2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黃小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339元,及其中13 ,739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ULDV-113-司促-8720-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小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 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26%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7,59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24

PCDV-113-司促-35825-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小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小娟於102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89,152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20元整、消費款85,26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1 71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85,261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625-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陳火南 訴訟代理人 陳志煌 陳志源 陳志保 張智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俊明 曾文濱 曾松材 曾慶田 曾銀惠 曾秋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視同上訴人 曾永芳 曾盛烽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曾文王、曾文炎之財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受告知人 莊暖 被上訴人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 表乙之B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丙所 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曾俊明以次10人,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又法院採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 ,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 可分割之關係。是上訴人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曾永芳、曾盛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曾文王、曾文炎之財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附表二(下稱附圖一、 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三(即附表丙)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惟附圖一編號1、13部分(下稱系爭巷道)應分 歸伊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二、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主文固諭知系爭巷道分歸兩造共有,惟 採用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黃小娟事務所)估價 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以被上訴人未分得該部分而錯 誤計算補償金額。另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系爭土地北方有焚 化爐自110年7月開始興建,且認定伊分得附圖一編號8及編 號11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價值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5885元 ,明顯高於鄰近土地110年至112年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12.2 萬元,顯有不當,應重新鑑價,並參考鄰近同段1365地號土 地價格每坪9萬餘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伊給付其餘共有人 如112年4月10日上訴狀附表所示補償金。 三、視同上訴人曾俊明、曾文濱、曾松材、曾慶田、曾銀惠、曾 秋忠、吳佩玲(下稱吳佩玲七人)抗辯:伊同意原判決分割 方法及補償金額,亦同意被上訴人不需共有系爭巷道。又系 爭土地近年升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大、臨路,且取得 其上建物足額之法定空地面積,價值自然較高,系爭估價報 告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396平方公尺,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所示。共有人曾 文王、曾文炎已失蹤,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以108年度 家聲抗字第39號裁定選任國產署為其財產管理人確定(原審 110年度竹調字第58號卷一第29至45頁)。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 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分割方案:  1.本院審酌已到庭之共有人均陳明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為編號1至13部分,及原審於判決理由第5至7頁論述勘 驗系爭土地有數名共有人之建物坐落,最北面及南側有巷道 ,及該方案經共有人多次協商,使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盡量與 使用現狀相合,且形狀大致方正,多臨道路,上訴人分得土 地亦包含其上建物足額之法定空地面積,已兼顧兩造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節,本院同此部分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2.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即明。依上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並未分得系爭巷道以外之 土地,是自無使被上訴人就幾無使用機會、且難以交易之系 爭巷道維持共有之利益及必要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需 分擔系爭巷道,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云云,洵無足取。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乙所示B欄方法分割為適當(下稱系 爭分割方案)。  ㈡補償金額:  1.查系爭估價報告係以被上訴人未分配系爭巷道而計算共有人 間之補償金額,有黃小娟事務所函可憑(本院卷第187至189 頁),核與系爭分割方案相符。原判決理由第8至9頁敘明被 上訴人未受分配、部分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分配 ,自應補償。系爭估價報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 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各50%權重勘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再以之為 比準地,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條件差異進行調整,據以計算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差額,得出找補金額 ,應屬可取;及土地價值因位置、面積、形狀、地形、利用 情形、交易時間、交易條件而異,無從以上訴人所執同段土 地二年內實價登錄資料推認系爭土地價值等情,本院亦同此 意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北方焚化爐興建,且鑑定 伊分得土地價值過高,依比較法檢選比較標的2、3生活機能 較優,無參考價值云云。惟查:  ①據黃小娟事務所函覆,依經緯座標,焚化爐在系爭土地北北 西方(337.5度),距離約1.6公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新 竹測站統計資料,110年11月、111年2月、5月、8月風向約 為30度、30度(北北東與東北間)、280度(西與西北西間 )、20度(約北北東),依此判斷本地區盛行風向冬季以東 北為主,期間較長,夏季以西略偏西北西為主,勘估已考量 二地距離及盛行風向,認焚化爐對系爭土地價格無影響等語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已依客觀地理、風向測量數據評 估焚化爐設置對系爭土地之影響,堪可憑採。至上訴人又抗 辯113年4月4日附近新豐垃圾掩埋場發生火警,系爭土地亦 為新竹縣政府提醒之空污影響範圍云云,並不足推翻上述系 爭土地盛行風向之統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②系爭估價報告就比較法部分,敘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7條規定,選取同為建築基地型之三竹北市土地交易案例, 皆與系爭土地鄰近,於不動產性質與區位上具備不動產供應 圈之替代性,作為比較標的有良好可信度;及有關比較法評 估過程,係採百分率調整法評估,即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各 項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作比較,並比較出各項因素差異百分 比率,並製有比較標的條件分析表、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表、總調整率表等(系爭估 價報告第20至31頁),已詳論擇取三比較標的之原則及以該 比較標的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之方式。上訴人徒以比較標的2 、3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且條件較佳,無參考價值,應 參考同段1365地號即比較標的1之價格云云,亦不足推翻系 爭估價報告之專業認定。  ③系爭估價報告再以系爭土地為比準地,認定上訴人分得附表 一編號8、11建物基地部分形狀分別為方形、梯形,面對4米 寬之外部巷道,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不整、面積較小 或僅面臨3米寬之內部巷道相較,規劃利用潛力分別為極優 、超極優(系爭估價報告第25、49頁)。黃小娟事務所函文 亦說明,附圖一編號11建物基地部分為104平方公尺,依照 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及容積率240%之法定建築強度限制 ,屬於一般自用建築利用之極優良合適土地面積規模,及附 圖一編號11巷道部分作為建物之法定空地,具有與主建物關 連之效用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已充分論述認定上 訴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理由。上訴人空言抗辯鑑價過高云 云,並不足取。  ④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有何違反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規定之估價方法或作業原則而不可採,是該報告 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並據此計算各共有人間應補 償金額,自可憑採。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價云云,核無必要。 爰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認定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 附表丙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乙之B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 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丙欄所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 系爭巷道分歸兩造共有部分不當,惟原判決分割方法既有未 洽,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兩造均因訴訟而各蒙其利, 法院決定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文王 35分之5 2 曾文炎 35分之5 3 曾秋忠 1575分之143 4 曾俊明 28350分之2214 5 曾文濱 1575分之114 6 陳火南 157500分之19785 7 彭雪萍 1575分之143 8 吳佩玲 157500分之18415 9 曾松材 1575分之220 (公同共有) 10 曾永芳 11 曾盛烽 12 曾慶田 13 曾銀惠    附表乙 原判決附圖一圖示編號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A: 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案: 分歸何共有人取得 B: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① 12 兩造共有 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曾文王:225/1432 曾文炎:225/1432 曾秋忠:143/1432 曾俊明:123/1432 曾文濱:57/716 陳火南:3957/28640 吳佩玲:3683/28640 曾松財、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公同共有55/358 ② 105 曾文王取得全部 同左 ③ 136 曾文炎取得全部 ④ 148 曾文濱取得全部 ⑤ 190 曾松材、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公同共有 ⑥ 204 曾俊明取得全部 ⑦ 45 曾秋忠取得全部 ⑧ 120 陳火南取得全部 ⑨ 117 吳佩玲取得全部 ⑩ 38 曾秋忠取得全部 ⑪ 184 陳火南取得全部 ⑫ 75 吳佩玲取得全部 ⑬ 22 兩造共有 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同上    附表丙(即原判決附表三) 應 為 補 償 人 受補償人 彭雪萍 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曾秋忠 合計 曾文王 曾文炎 曾俊明 117萬4889元 81萬9902元 68萬6060元 51萬7288元 319萬8139元 曾文濱 70萬4709元 49萬1785元 41萬1505元 31萬274元 191萬8272元 吳佩玲 70萬706元 48萬8991元 40萬9167元 30萬8511元 190萬7375元 陳火南 148萬9027元 103萬9125元 86萬9496元 65萬5599元 405萬3247元 曾松材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 16萬733元 11萬2168元 9萬3858元 7萬768元 43萬7527元 合計 423萬64元 295萬1971元 247萬85元 186萬2440元 1151萬4560元

2024-12-06

TPHV-112-上-671-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張盛孟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文勝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 陸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1萬0,689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561萬6,56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准 本息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張盛明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坪,租期自民國9 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伊於承租期間,自行出資 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供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嗣於103年1月13 日前開土地經調解分割,分割後新增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歸上訴人所有,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 土地於104年7月1日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並於附註條款 約定,在伊承租系爭土地5年期間,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若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出售系爭土地,且買方需要系爭建物時, 上訴人應依系爭建物現況市值補償伊,若買方不需要系爭建 物,則由伊拆除。詎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與訴外人張盛 榮、張育瑄(下稱張盛榮等2人)共同將同地段000-0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4,5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美 雲、謝玉玲(下稱陳美雲等2人),上訴人自應補償伊該時 系爭建物市值561萬6,566元。爰依附註條款前段約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給付伊561萬6,56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全文,可知附註條款之真意及立約 目的,為伊若於租賃期間出售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無法 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伊始須補償被上訴人,若無前 開情形,則無附註條款適用。而陳美雲等2人並不需要系爭 建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自無請求 補償權利。縱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附註條款之法律性質,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自不得請求,若得請求,則應予酌減金額;另廣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估價鑑定系爭建物市值過高 ,亦屬有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向張盛明承租000地號土地,位於永 豐宮土地公廟旁,面積205坪,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自 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供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  ㈡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3日經調解分割,分割後新增之系爭 土地歸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4年7月1日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    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107年9月19日,與張盛榮等2人以4,590 萬元,共同將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 陳美雲等2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561萬6,566 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附註條款約定為請求?  ⒈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向張盛明承租 土地所自行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 建物原始起造人,就該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觀之系爭租 約第2條、第19條、附註條款係分別約定:「租賃期限經甲 乙(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洽訂為5年,即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承租5年以上地上物歸甲方所有」、 「甲方於租約期間終止租約,未有因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者, 應賠償乙方之損害賠償」、「倘若甲方出售該筆土地時,如 果買方需要建築物時,廠房依現況市值補償乙方;若買方不 需要建築物時,建築物則歸乙方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7 、39頁)。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土地買受人若一併買 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出賣人通常將取得該地上物依 當時市值計算之價金;土地買受人若無買受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通常將請求出賣人應除去該地上物。則綜合上開 交易慣例與系爭租約附註條款全部文字觀察,應認為兩造之 締約真意,係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出賣系爭土地時,分別就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如下:⑴系爭土地買受人一併買 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買受人,上訴人則願依系爭建物之市況 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 人卻因出賣該建物而獲利,故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 人,以求衡平。⑵系爭土地買受人並無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時,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且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並無金錢補償義務。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補償 請求權,係以上訴人同時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停止條件,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即告發生。至於上開附註條款雖載明「如果買方需要系爭 建物時」等語,經查兩造均無法律專業知識,於訂立系爭租 約時,無法以法律專業名詞精準擬定契約文字,則上開約定 之適用,自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而應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 意,以土地買受人「同時買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為金錢補償 ,並非以土地買受人「需要」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之 停止條件。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受人即陳美雲等2人 不需要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無補償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租賃期間,與張盛榮等2人以4,590 萬元,共同將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 陳美雲等2人,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8頁) ,可見買方陳美雲等2人買受標的物,係包括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證人林信毅即永慶不動產○○店仲介人員於原 審到庭證述:買賣契約的標的物是包括新竹市○○段0000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當時土地農地價格每坪12萬 多,當時有實價登錄,我們以土地價格去計算,地上物沒有 算錢,買方購買時知道系爭土地上當時有人承租,但他擔心 有租約的問題,一直要我們排除租客,但因為買賣不破租賃 ,我們有告知買方等租期到期,讓租客行使完他的權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137、144頁)。則據此益證陳美雲等2人 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因林信毅之建議,陳美雲等2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排除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容任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至 系爭租賃期間屆滿為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附註 條款前段約定所示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補償伊就系爭 建物於107年9月按市值計算之金額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一直在使用系爭土地,直到系爭租 賃期間屆滿為止,伊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不再 續租,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被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系 爭租約附註條款之真意及立約目的,為若伊於租賃期間出售 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受有損害, 伊始須補償被上訴人,若無前開情形,則無附註條款適用, 陳美雲等2人不需要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註 條款所示停止條件已成就,無請求補償權利云云。經查兩造 締約真意,在於系爭土地買受人一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 買受人,上訴人願依系爭建物之市況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已 如前述,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受 有損害」為被上訴人補償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至於系爭 土地買受人陳美雲等2人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之 占有、是否容任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期間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核屬陳美雲等2人之權利行使,尚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有折抵廠房費用,乃 因兩造約定租期屆滿時系爭建物價值歸屬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遍觀系爭租約內容,並無關於系爭建物價值折抵租金之記 載;且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向張盛明承租時,每月租金3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21頁),則系爭租約每月租金4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較前租約租金額高,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該租金額係低於市價行情,已難認每月租金 有折抵廠房費用。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原審: 「經查張盛孟君104至109年度未核有將廠房價值計入之租賃 收入」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42頁),即無上訴人所稱其曾因系爭租約租金過低,遭 國稅局要求將系爭建物價值算入租賃收入並補納稅金之情。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依附註條款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系爭建物 於107年9月市值之金額,係屬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審送請 廣地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間市值,因該所推算系 爭建物完成日期約為100年1月(見廣地估價報告第11頁), 惟依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起課年月 為99年9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廣地事務所據此為補充 說明,其估價結果係認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之市價為561萬6 ,566元,有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函暨檢附補充估價報告書 摘要(見本院卷二第263-271頁)。觀之廣地估價報告內容 ,係就系爭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並 因本件評估範圍不含建物坐落基地,市場上缺乏性質相近之 買賣成交資料,且收益實例亦為土地與建物結合產生之收益 效應,如將土地與建物分算即無法有效取得客觀之比準租金 ,故排除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僅以成本法估算本件標的之 合理市場價格。而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為有披覆處理之鋼架造 ,供作廠房使用,推估重建成本費單價為15,802元/平方公 尺,於107年9月時,系爭建物經濟耐用年數餘7年,建物殘 餘價格率為10%,折舊後重建單價為8,217元/平方公尺,建 物登記面積683.53平方公尺,據此估定當時之成本價格為56 1萬6,566元(見廣地估價報告第2、20、21頁,本院卷二第2 63-271頁),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償系爭 建物當時市價561萬6,566元,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廣地事務所估價報告係採用110年新竹市營造 或施工費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作為系爭建物於107年市 價之鑑價基礎,且鋼板建材於107年、110年之平均盤價每噸 平均價差達4,000元,其估價結果自屬有誤云云,並自行送 請黃小娟事務所鑑定及提出鋼板歷史盤價紀錄為據。經查:  ⑴觀之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於107年、110年發布 之標準表,物價基準日分別為107年4月1日、110年7月(見 本院卷一第405、413頁)。又本院向廣地事務所函詢該所採 行何年標準表及其原因,經函覆略以:估價報告採用之物價 基期為110年7月;本案勘查日期111年10月25日之估價報告 ,非屬110年11月最新發布第四號公報所稱「在本公報修正 施行前已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者,……得於……,因案選擇採 用本公報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之情形,故本所採用物價 基期為110年7月之標準表為本案參考依據。……依105年、107 年之標準表,物價基準日各為105年1月1日、107年4月1日, 其重鋼架造工廠造價均為33,100-49,600/坪,可見107年與1 05年標準表之物價基準日雖相距2年,但造價行情相當;反 觀營造指數於105年1月、107年4月二者相差5.4%,基於維持 資產價格之物價水準調整符合連貫性,並能忠實反應營造工 程物價波動情形,最終選擇採用物價基期為110年7月之標準 表經建築工程總指數調整後之造價為本案參考依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9、401頁),有該所於113年8月27日函暨檢附 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25頁),已說明廣地估 價報告採行110年標準表之依據。  ⑵復觀之上訴人提出鋼板建材於107年、110年之平均盤價,每 噸平均價差固為4,000元,然107年12月、110年3月之公開盤 價,依序則為2萬4,311元、2萬4,479元(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可見二者價差不大。況廣地估價報告所採成本法,亦 非僅考量鋼板建材成本,有如前述,則本件係囑請廣地事務 所就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間之市價進行估價,廣地估價報告 並非在107年公報修正施行前已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 採行110年標準表為參考依據,已符合前開公報之意旨。又1 07年之標準表其物價基準日為估價時點前之107年4月1日, 廣地估價報告參酌105年、107年標準表之物價基準日雖相距 2年,但造價行情相當,基於維持資產價格之物價水準調整 符合連貫性,及忠實反應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情形,而擇用物 價基期為110年之標準表(108、109年並無發布公報、標準表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應屬允當。    ⑶又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自行委託進行之鑑定,與民事訴 訟法所明定之鑑定不同,其自行鑑定所得之報告,僅具書證 性質,則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之黃小娟事務所,並非前開規 定之鑑定人,黃小娟估價報告僅具書證性質。又黃小娟事務 所進行鑑定時,僅由上訴人單方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未到 場(見本院卷二第55、57、1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 );而黃小娟估價報告亦係採行成本法, 並引用第四號公報為據,然未說明係採用何年度標準表及其 依據,且係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見本院卷二第93 、95、173頁),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黃小娟估價報 告不可採,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租約附註條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應予酌減金額云云。惟系爭租約附註條款有關上訴人於租約期間出售系爭土地,如買方需要系爭建物,依現況市值補償被上訴人之約定,係指系爭土地買受人一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買受人,上訴人願依系爭建物之市況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核其性質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附註條款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61萬6,56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12月31日(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 所,見原審卷第2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1-26

TPHV-113-上-60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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