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古長鑫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778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15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至草湖路15巷與振
興街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左轉進入振興街時,因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森路850巷往草
湖路15巷口直行至事故地點,遭被告自左方撞擊後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手術後傷口皮膚壞
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
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看護費用302,400元、後續醫療
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薪資損失190,08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42,1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交通費用25,6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逾65歲,並無工作能
力,自無薪資損失可言,且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400元及醫院函覆記載之105日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
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
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05
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59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6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及嗣
後門診就醫所為支出,核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
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原
告主張購買彈性紗繃、滅菌棉棒、彈性紗卷、滅菌紗布、3M
嬰幼兒膠帶、生理食鹽水、滅菌Y型不織布等,共計支出6,5
93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見
附民卷第63-66頁)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住院期間36日及出院後3個
月需專人看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
頁),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經本院向
大里仁愛醫院函詢,該院以113年8月2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800701號函覆:「二、病人甲○○於112年4月25日至本 院因
主訴車禍受傷至本院就醫並收治住院,醫療上評估其 大小
腿受有皮膚大面積裂傷及肌肉損傷、術後疼痛無力等 情,
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照顧約1.5個月。三、病人112年6月16
日因皮膚壞死住院,醫療上評估係因112年4月25日車禍受傷
之傷勢嚴重所致,因其住院治療期間接受手術清創、傷口植
皮手術,術後並有傷口疼痛無力等情,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
照顧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
4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5
個月,再於112年6月16日因皮膚壞死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因
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
月,共計3.5個月(即105日),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
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被告對以每日2,400元計
算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為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於105天期間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52,0
00元(計算式:2400×105=252000),核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導致皮膚嚴重受創,仍在大里
仁愛醫院就醫中,經醫師評估需使用雷射及除疤凝膠,所需
費用10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18日至113年3月11日
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共計門診64次,自原告住處至大里
仁愛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用200元,單次來回計程車資400元
,64次看診共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0元等情,有前揭診
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年滿60歲(按97年05月14日修正後為65歲),雇主雖
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
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
,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
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
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務農維生,雖逾65歲仍有勞動能
力,而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並以112
年4月25日住院至1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1日,112年6月1
6日住院5日、112年7月19日住院10日,前後共計住院36日,
又經醫師診斷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認受有7個月又6日薪資
損失190,08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確有勞動能力損失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仍具勞動能力或無法工作導致工資損失
有關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
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送貨員及司機,存款約600,000元
,名下有土地一筆;另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無一定雇主
之油漆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1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
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皮膚壞
死之結果,及日後尚需進行除疤治療8次以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105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593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
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
00元,合計676,298元(計算式:42105+6593+252000+10000
0+25600+250000=6762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204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