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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楊文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唐黃阿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蘇秀儒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楊文男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蘇秀儒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 受領。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楊文男、唐黃阿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蘇秀儒請求確認楊文男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因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對楊文男、唐黃阿完必須 合一確定,故楊文男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唐黃阿完。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蘇秀儒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楊文男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 楊文男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30萬2,182元,系爭抵押權 因執行而消滅,蘇秀儒因而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楊文 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並由蘇秀儒代爲受領。核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楊文男之同意,應予准許。又蘇 秀儒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 新訴為裁判。   三、唐黃阿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蘇秀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蘇秀儒主張:  ㈠唐黃阿完之被繼承人〇〇〇(111年5月5日死亡)生前向蘇秀儒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〇〇借款,〇〇〇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作 為擔保。〇〇於110年4月7日死亡,蘇秀儒以上開本票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對〇〇〇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有楊文男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執行 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拍賣。蘇秀儒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  ㈡蘇秀儒於原審獲勝訴判決,然楊文男於審理期間以不存在之 系爭借款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1月17日以146萬6,000元拍定,楊文男因而分配取 得130萬2,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楊文男以不存在 之系爭借款債權分配取得130萬2,182元,構成不當得利,蘇 秀儒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唐黃阿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執行所得利益,並由其代位受領。爰變更聲 明: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受 領。 二、楊文男抗辯:     〇〇〇經由訴外人〇〇〇介紹向其借款120萬元,其交付借款及〇〇〇 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〇〇〇均在場見聞;另訴外人〇 〇〇與〇〇〇係兄弟關係,對於〇〇〇向其借款乙事亦有所知悉等語 ,資爲抗辯。對於蘇秀儒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唐黃阿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 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 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秀儒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爲楊 文男所否認,即應由楊文男就其與〇〇〇間有120萬元借款債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楊文男於108年7月5日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爲「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嗣於108年8月23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爲120萬元,並於1 08年8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112年 10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10951號函文及108年7月5日、108 年8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7至120、135、217、239至242頁)。  ⒊楊文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他經由〇〇〇、〇〇〇介紹認識〇 〇〇,他開計程車行及買賣中古車,車行開在〇〇區〇〇〇路,他 跟〇〇是好朋友,所以向〇〇分租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〇〇〇向 他借錢很多次,每借一次開一張本票,〇〇〇都沒有還錢,〇〇〇 說〇〇〇有一塊地可以設定,他就跟〇〇〇說那塊地要讓他設定才 能再借錢;設定抵押權之前,〇〇〇累積欠的債務快120萬元, 設定抵押權之後,〇〇〇又繼續借錢,累計債務約130至140萬 元;他在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拿現金給〇〇〇,〇〇〇跟他借錢時 ,〇〇也會看到,〇〇〇後來也去找〇〇借錢;〇〇〇開了很多本票給 他,有10萬元、20萬元、60萬元,60萬元那張是很多筆加起 來,10萬元、20萬元那二張也是分好多次借給〇〇〇,〇〇〇最後 合開一張120萬元本票給他,他才拿120萬元本票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依楊文男上開證述 ,〇〇〇係分次向其借款,分別開立不同金額之本票交付,最 後累計全部債務後合開1張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付。  ⒋楊文男就〇〇〇分次借款及其分次交付借款之情形,抗辯如附表 四所示,並提出附表四所示本票及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 (下稱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惟蘇秀儒否認上開本票 爲〇〇〇所簽發,並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經查:  ⑴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1之60萬元 本票,固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上開本 票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6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108 年7月8日前之借款云云,惟楊文男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 萬元予〇〇〇之事實,況楊文男自陳該60萬元本票係好幾筆借 款之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無法以楊文男持有6 0萬元本票即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〇〇〇60萬元借款。  ⑵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2之20萬元 本票,固提出2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之 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2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2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 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 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2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定 其有將15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⑶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1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3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 10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⑷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8月23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4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8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 萬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1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 定其有將8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⑸楊文男雖抗辯〇〇〇於109年1月22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5之1萬 元本票,固提出1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1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9年1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 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1萬 元現金交付〇〇〇;況提領時日距離系爭抵押權108年8月8日設 定登記後及108年8月26日變更登記已達5月之久,自不在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⑹楊文男曾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證:「(你借給〇〇〇的錢 是你自己的錢還是你再去跟別人借的?)是我以前做生意的 錢,因為我習慣把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楊文男自陳交付予〇〇〇之借款係其之前做生意存 放於家中之現金,其又抗辯係於〇〇〇簽發本票當日自郵局帳 戶、三信帳戶提領現金云云,前後不一,尚難認定楊文男抗 辯上開交付現金予〇〇〇之事實爲真實。  ⑺基上,楊文男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其名下郵局、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債 權予〇〇〇。  ⒌至於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的弟弟,他於108年間介紹 〇〇〇認識楊文男,第一次他帶〇〇〇去南陽路車行向楊文男借錢 ,第二次他帶〇〇〇去〇〇路00巷00號那裡向楊文男借錢時,楊 文男說如果〇〇〇要再借錢就要簽本票,〇〇〇就簽立120萬元本 票,〇〇〇有無實際借到120萬元,他並不清楚,楊文男都是以 現金交付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〇〇〇於本 院證述:他介紹〇〇〇、〇〇〇去向楊文男借錢,他看過〇〇〇去豐 原市○○○街00巷00號辦公室向楊文男借錢,借款金額他不清 楚,他有親眼看過楊文男把錢交給〇〇〇,但交付金額不清楚 ;楊文男拿錢給〇〇〇時,〇〇〇都有簽本票;他知道〇〇〇有把名 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文男,〇〇〇找楊文男借錢的時間在105 年至108年等語(見本院卷134至136頁)。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雖 證述〇〇〇生前向楊文男借錢很多次,惟其等又證稱對於〇〇〇每 次借款之金額並不清楚,自無法作爲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票 面金額交付之佐證。  ⒍從而,楊文男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確實存在,蘇秀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蘇秀儒得代位唐黃阿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楊文男返還130萬 2,182元:  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 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 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文男係於112年6月1日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 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楊文男分配取得130萬2 ,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33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且爲楊文男所不爭執。楊文男以不存在之系爭借款 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文男受分配取得130萬2,1 82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楊文男 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唐黃阿完。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〇〇〇生前向〇〇借款而簽立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蘇秀儒於〇〇死亡後持上開本票向 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本票裁定,並持 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39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蘇秀儒對〇〇〇確有債 權存在。唐黃阿完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對於蘇秀儒主張代位請 求楊文男返還因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受之不當得利,唐黃阿完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唐黃阿完對於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已 視同自認,蘇秀儒自得代位唐黃阿完向楊文男受領130萬2,1 82元。 五、綜上所述,蘇秀儒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 爲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〇〇市 〇〇區 〇〇〇  000   334.75   1/4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豐普登字第061840號 登記日期:108年8月8日 權利人:楊文男 義務人兼債務人:〇〇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           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05.05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05.19   1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3 109.05.19   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4 109.06.13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109.12.23   4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6 109.12.23   165,000元 未載 CH000000 7 110.03.04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合計 1,95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楊文男抗辯 1 108.07.08  6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前之借款,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本院卷第143頁) 2 108.07.08  2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借款20萬元,其於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提出20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3 108.07.18  1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18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3、65頁) 4 108.08.23  100,000元 擔保108年8月23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7、69頁) 5 109.01.22   10,000元 擔保109年1月22日借款1萬元,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提出1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合計 1,010,000元

2024-12-04

TCHV-113-上易-142-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李古麗昭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梅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萬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該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起與其同居,照 顧其生活起居、就醫之負擔(下稱系爭照顧負擔),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系爭照顧負擔,其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嗣於本院補充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系 爭照顧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另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交予上訴 人之負擔(下稱系爭租金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金 負擔等情,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已 釋明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起故意 未出租系爭房屋,且於113年6月14日經承租人告知而得悉被 上訴人已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183、30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需 他人照顧,然因新冠肺炎疫情(下稱疫情)之關係,致無人 照料伊之起居,且伊於111年5月23日因壓迫性骨折至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致行動更為不便。訴外人即伊胞妹○○○見伊行 動不便、無人照護,經伊同意後,於111年5月27日致電予被 上訴人,約定系爭贈與契約,並附有系爭照顧負擔及系爭租 金負擔(下合稱系爭負擔約款)。伊已於111年7月1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自始未履行系爭照顧負擔;且自112年11月起故意不出 租系爭房屋,復未交付其所收取111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0 日之停車位租金,故被上訴人亦有未履行系爭租金負擔之情 事。另若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照顧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㈡項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約定系爭照顧負擔,且兩 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下稱登記以外約定事項),僅記載系爭租 金負擔,並無關於系爭照顧負擔之內容,足認兩造僅有約定 系爭租金負擔,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又系爭房地自112 年11月起即因舊房客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及機車停車位有 限等原因,致短期內未能順利出租,非伊故意不出租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後,已按 月將租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於1 11年7月1日以111年6月1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169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證(見原審卷127至142頁),堪認實在。  ㈡系爭贈與契約無系爭照顧負擔之約定,且契約已成立: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照顧負擔,為上訴 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雖證稱:111年5月伊及 兄弟姊妹4人至上訴人住處探望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就 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伊提議由上訴人將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要與上訴人同住,並負責照顧上訴人生活 起居及就醫,伊提出該建議時,兩造都在場同意伊所提條 件,當時兄弟姊妹也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 ;然○○○於111年5月27日LINE留言稱:「瑞梅說她兒子彥 廷公司的人確診,…,她剛打電話說她回家隔離了,…,我 們包車下台中,2點出發,我們呆到星期一才回台北」等 語(見原審卷209、223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證 稱:伊於111年5月27日下午到上訴人家,至同年月30日下 午才北返,○○○與○○○比伊早一天離開,當時被上訴人因疫 情關係不方便見面,直到離開上訴人家都沒有看到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262至263),故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 日至同年月30日因疫情隔離,均未與○○○見面,自無可能 於111年5月27日在上訴人住處表示同意系爭照顧負擔,○○ ○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⒉又○○○證稱:○○○有以電話請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 ,但伊不清楚其2人之對話內容,亦不知道○○○何時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是○○○跟伊說被上訴人同意到上訴人住處貼 身照顧上訴人,但沒有到百年終老這個條件等語(見原審 卷263至26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證稱:當天○○○ 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講這件事,但被上訴人還沒回來之 前,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參與後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189頁)。足認證人○○○、○○○均未曾聽聞○○○有向被上訴人 提及系爭照顧負擔之事,更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照 顧負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照顧負擔, 其主張難認實在。   ⒊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時, 於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載有:「該標的目前租金所得收益歸 贈與人李古麗昭女士所有,作為日常生活費截止於贈與人 終老身故為限。」等語,並經兩造在該欄位下方簽名及用 印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69至170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35、139頁),堪認 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於登記以外約定 事項僅有約定系爭租金負擔之約款。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證稱: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約定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於上訴人有生之年,均歸上訴人作為其 生活費用,是○○○及被上訴人的兒子到伊事務所提出的, 由伊先行繕打,簽約當天就約定事項有再跟兩造確認,經 當場確認無誤,由他們簽名用印,兩造於過程中除登記以 外約定事項外,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必須貼身照顧上訴人至 其終老等語(見原審卷286至287頁),足認○○○為上訴人 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要求○○○於契 約內記載關於系爭租金負擔之約款,並未向○○○提及系爭 照顧負擔,且○○○向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亦未提及另有 系爭照顧負擔之約款,實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照顧 負擔之約款。   ⒋況○○○向上訴人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相關事項時,上訴人已知 悉系爭贈與契約未約定系爭照顧負擔,上訴人仍同意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位下 方簽名用印,足認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 照顧負擔,系爭贈與契約未成立云云,應不足採。   ⒌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照顧負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已有到庭作證,則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兩造及○○○ 到庭接受訊問、對質,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租金負擔:   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下稱委託租賃契約) ,委託該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承辦人員為證人○○○等情 ,有委託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93頁);另據○○○證 稱:伊負責承辦系爭房屋之仲介出租業務,伊於112年11月2 1日、113年2月25日、同年月13日帶了3、4組客人去看系爭 房屋,還有幾次是伊同事帶看,因系爭房屋社區本來沒有限 制機車停車位數量,後來改成1戶只有2個機車停車位,而系 爭房屋有5個房間,出租予5個房客,需要5個機車停車位, 所以看屋的客人沒有承租意願,直至113年5月7日才有客人 決定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298)。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1 月4日即與○○○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由○○○負責系爭房 屋之仲介出租業務,且○○○及其同事有密集帶客看屋,係因 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制機車停車位數量,影響看屋者承租意 願,直至113年5月7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112年11月起故意不出租系爭房屋,顯不實在。又 被上訴人所收取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均有交予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履 行系爭租金負擔。  ㈣據上,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另系 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照顧負擔,且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租 金負擔,上訴人自無從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2-上-509-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古長鑫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778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15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至草湖路15巷與振 興街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左轉進入振興街時,因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森路850巷往草 湖路15巷口直行至事故地點,遭被告自左方撞擊後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手術後傷口皮膚壞 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 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看護費用302,400元、後續醫療 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薪資損失190,08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42,1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交通費用25,6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逾65歲,並無工作能 力,自無薪資損失可言,且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400元及醫院函覆記載之105日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 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 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05 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59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6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及嗣 後門診就醫所為支出,核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 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原 告主張購買彈性紗繃、滅菌棉棒、彈性紗卷、滅菌紗布、3M 嬰幼兒膠帶、生理食鹽水、滅菌Y型不織布等,共計支出6,5 93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見 附民卷第63-66頁)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住院期間36日及出院後3個 月需專人看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 頁),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經本院向 大里仁愛醫院函詢,該院以113年8月2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800701號函覆:「二、病人甲○○於112年4月25日至本 院因 主訴車禍受傷至本院就醫並收治住院,醫療上評估其 大小 腿受有皮膚大面積裂傷及肌肉損傷、術後疼痛無力等 情, 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照顧約1.5個月。三、病人112年6月16 日因皮膚壞死住院,醫療上評估係因112年4月25日車禍受傷 之傷勢嚴重所致,因其住院治療期間接受手術清創、傷口植 皮手術,術後並有傷口疼痛無力等情,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 照顧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 4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5 個月,再於112年6月16日因皮膚壞死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因 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 月,共計3.5個月(即105日),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 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被告對以每日2,400元計 算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為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於105天期間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52,0 00元(計算式:2400×105=252000),核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導致皮膚嚴重受創,仍在大里 仁愛醫院就醫中,經醫師評估需使用雷射及除疤凝膠,所需 費用10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18日至113年3月11日 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共計門診64次,自原告住處至大里 仁愛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用200元,單次來回計程車資400元 ,64次看診共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0元等情,有前揭診 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年滿60歲(按97年05月14日修正後為65歲),雇主雖 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 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 ,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 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 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務農維生,雖逾65歲仍有勞動能 力,而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並以112 年4月25日住院至1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1日,112年6月1 6日住院5日、112年7月19日住院10日,前後共計住院36日, 又經醫師診斷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認受有7個月又6日薪資 損失190,08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確有勞動能力損失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仍具勞動能力或無法工作導致工資損失 有關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 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送貨員及司機,存款約600,000元 ,名下有土地一筆;另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無一定雇主 之油漆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1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 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皮膚壞 死之結果,及日後尚需進行除疤治療8次以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105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593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 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 00元,合計676,298元(計算式:42105+6593+252000+10000 0+25600+250000=6762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3

TCEV-113-中簡-2043-202411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劉子鈺 被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強行破壞及拉抬 已鎖住之門,進入原告家中,侵害原告私領域之安全。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店面停業損失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因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庭認定侵害配偶 權成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惟於前揭民事判決確 定後,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之配偶交往,被告為捍衛配偶權, 始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欲請求原告勿再侵害被告之配偶 權。而被告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時,服飾店旗幟仍放在門 口,且仍在營業時間內,並且門口無任何休息或停止營業之 標誌,被告進入服飾店時主觀認為該場所係公開之營業場所 ,且被告僅進入1樓營業場所,在樓梯口詢問有沒有人在, 未獲回應後,隨即離去,未進入原告之2樓居家場所。被告 未侵害原告私領域之自由,應認原告未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被告進入原告住家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僅爭執非故意之行為),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有「被告與原告前有糾紛,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住家兼服飾店,見店內無人,且門 鎖卡扣已鎖上呈打烊狀態,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 手強拉鋁製拉門,造成鋁製拉門門鎖卡扣鬆脫後,逕自進入 1樓店內,徘徊後隨即離開現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事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非故意侵入原 告前揭住家兼營業處所之1樓等語,惟被告既對於本院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被告進入該處所時,門鎖係上鎖狀態,足認非營業狀態 ,被告未受原告同意而進入該處所1樓,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 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 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 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 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住家兼營業處所1樓,而該處所於 被告侵入時,既處於未營業之狀態,足徵原告對範圍有一定 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縱然其對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程度與其居 住之其他樓層有別,仍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侵入,自屬侵害原告居住該處之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以及被告侵入該處所時間非久,且該處 所當時為未營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相當, 無從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停業損失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入該 處所之時間非久,實無造成原告所營服飾店停業之可能,故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 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簡-55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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