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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1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詹鎮 相 對 人 黃文聖即蟹蟹哦水產行 李婷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7,806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7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57,80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612-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美金」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案件審理判決有罪),擔任俗稱「車 手頭」兼「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0.5 %報酬及車資。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美金」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子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 中)、黃文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琮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而匯入之款 項後,林子安、黃文聖、洪琮茗分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有誤載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均察 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 二、案經洪振洋、乙○○、甲○○、庚○○、辛○○、丁○○、己○○、潘玉 姍、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90、1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琮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振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 對話紀錄畫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㈧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 。  ㈨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存摺影本。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另案被告林子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林子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另案被告黃文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林子安、黃文聖、洪琮茗之提領、被告收水之監視器 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雖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美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所提領告訴人詐騙款項 之收水工作,以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乙○○、己○○、潘玉姍、庚○○、丁○○、丙○○ 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被告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1至104頁、第157至161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 本案之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 約4萬元,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由各車手取得後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金錢,其性質固同 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其收水之報酬為交手金額的千分之5,及 車資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經核被告於本 案經手之金額共計65萬6,900元,依千分之5計算其報酬為3, 284.5元,再加計車資2,000元,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284.5元。但如前述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己○○、 潘玉姍、庚○○、丁○○、丙○○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確 實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已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1萬8,000元 ,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收取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洪振洋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48,983元 林子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安於112年11月28日13時6分至13時15分許提款6次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壽新竹大樓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計99,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林子安 112年11月28日12時7時許、14時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98,9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112年11月28日13時10分許 49,986元 2 乙○○ 112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1時43分許 49,986元 林子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安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8分至11時54分許提款6次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99,9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49,986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19分許 6,065元 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琮茗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分至12時37分許提款5次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7,7000元 洪琮茗 112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308,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3 甲○○ 112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 盜(冒)用LINE帳號借款 112年11月28日11時57分許 30,000元 4 庚○○ 112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17分許 21,123元 5 辛○○ 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34分許 19,988元 6 丁○○ 112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9,989元 洪琮茗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琮茗112年11月28日12時54分至12時59分許提款5次 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83,000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7分許 9,988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8分許 9,987元 7 己○○ 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前某時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 49,983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2分許 3,067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8,485元 洪琮茗於112年11月28日13時10至13時24分許提款5次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148,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8 潘玉姍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29,985元 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3分許 29,985元 洪琮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29,985元 9 丙○○ 112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 佯稱預訂產品 112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 100,000元 黃文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聖於112年11月28日11時59分至12時2分許提款3次 新竹東門郵局ATM(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50,000元 黃文聖 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5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 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381-20241128-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聰廷之繼承人 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文勝(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里(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聖 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 黃新助 黃福 許朝昀(即許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瑛 黃瓊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瓊枝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文(即黃水竹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天富(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豊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黃伸(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湶 住○○市○○區○○里○○000號 黃國維(即 黃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恒振(即黃盛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輝(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全(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0號七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13日所為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表格最末行合計欄關於「619,702」之 記載,應更正為「619,70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時為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本案判決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選任聲請人為黃登賀 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可憑,聲請人以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本件更正,應 予准許。又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表格最末行合計欄關 於「619,702」之記載,顯係誤算,應予更正為「619,703」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8

TNDV-107-訴更一-8-20241118-4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文聖 郭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92-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84,8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469-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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