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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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建業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代 理 人 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楊幀琇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苓雅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TDV-114-司執-6294-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1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黃明憲即黃銓鍊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蔡春美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黃明憲即黃銓鍊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KSDV-113-司執-155161-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婆媳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竟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恐嚇 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 小畢業、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0號   被 告 甲○○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婆婆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0號5樓之8乙○○與其夫黃子平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 口角,除以台語向乙○○辱罵稱「破機掰」、「爛貨」、「出 一個機掰給人幹」等語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 手作勢要毆打乙○○巴掌,以上開方式恫嚇乙○○,使乙○○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黃 子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錄音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 碟)及譯文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1-21

TCDM-114-中簡-112-202501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邵凡瑜即邵蕙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南市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TDV-114-司執-5581-202501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沁玲即陳美玲            住○○市○○區○○○路00號2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TDV-114-司執-5580-202501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昱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武雄  住○○市○○區○○街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TDV-114-司執-5784-202501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業、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和玉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KSDV-114-司執-8230-202501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業(聯立)、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聖忠即許聖利            住○○市○鎮區鎮○○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惟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KSDV-114-司執-8229-202501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建業(聯立)、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宥翔即陳大行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17

KSDV-114-司執-8228-20250117-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洪曉婷 陳智全 鄭陳美艷 李佳真 劉權尉 陳秉旭 黃明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詹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 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 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 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 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 、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吳濱濱、萬霞 玲、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原 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 理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17

IPCV-113-商訴-35-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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