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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江采穎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邱品碩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清水○○00000○○○(服役單位:海軍艦指部海鋒第一大隊機動六中隊) 鄭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中簡附民-193-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張閎期 張文欽 黃石吟 黃茂熏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黃蔡粟 黃建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張閎期之其餘上訴;㈡上訴人黃茂熏、黃 淑卿、黃蔡粟、黃建復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部分,由 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意圖竊取電能,上訴人張閎期在 嘉義縣○○鄉○○○○段603地號(用電人為上訴人張文欽)、上 訴人黃茂熏在同鄉○○○段272-4地號(用電人為原審上訴人陳 清琦)、上訴人黃石吟在同鄉○○村17-5號1樓(用電人陳清 琦)、上訴人黃建復在同鄉○○○○段1224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蔡粟在同鄉○○○段588-1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淑卿在同鄉○○村17-2號(用電人陳清琦)等處所 ,向伊申請供電契約裝設電表;惟裝於上開地點之電表遭撬 開封印、破壞封印鉛塊、拔除電流線排線、以螺絲抵住計量 圓盤等手法,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藉此竊取電能以供24 小時日夜不停用電,運轉俗稱虛擬貨幣比特幣(數位貨幣) 之挖礦機,及供挖礦機降溫之冷氣、風扇使用。上訴人因此 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468條及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國108年2月18日修正 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簡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 2項、第9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求為命㈠張閎期、張文 欽(下稱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萬5, 905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 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黃石吟應與 陳清琦(下合稱黃石吟等2人)連帶給付4,621萬0,721元, 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黃茂熏、黃建復 、黃蔡粟、黃淑卿(下稱黃茂熏等4人,與張閎期合稱張閎 期等5人)應依序給付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 萬3,890元、405萬7,998元,及除黃建復自107年11月27日起 ,其餘均自同年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 付與黃石吟等2人於上述㈡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 判決(第一、二審判命黃石吟給付逾上開本息及命陳清琦給 付部分,未經其等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黃茂熏長年在國外,未曾申請用電,而台電營 業規則或其施行細則、電價表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提 供營業規則、電價表予用電戶閱覽,或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 閱期間,該營業規則、電價表不構成契約內容,不得拘束雙 方當事人。用電計量之電度表係由被上訴人備置,被上訴人 未點交電表予用電戶保管,用電契約無保管電表之使用借貸 約定,即使用電戶對所使用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 管人責任,伊非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人,不應要求伊為竊電 行為負賠償責任。又本件竊電民事賠償責任應按刑事判決認 定竊電天數、按實際用電瓦數計算,最高以1年之電費為限 ,亦不得以臨時電價計算,且竊電處所非營業處所,不應以 24小時計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 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之規定,至用電戶是否 為竊電行為本人,在所不問;依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 、第32條、該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用戶對所使 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經 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 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 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又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明定追償電 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電費,並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 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被上訴人無須舉證違規 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之確實電量,即得依上開規定,參 酌嘉市刑大實地調查用電設備資料,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及電價,向上訴 人追償:  ㈠張文欽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有以用電戶為張閎期之00-00000000 -0電號竊電挖礦之事實,張文欽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雖無證據認定張閎期事前知悉張文欽有竊電行為,但張閎 期係該電號供電契約用電戶,就該電表應依約負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該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人撬 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張閎期應就該電號 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二者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按上開電號自查獲竊電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計算該電號相關營業用電電價1.6倍之電費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第三列所示,以張文欽已償還217萬5,567 元扣抵部分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1,125萬5,905元本息 須清償。  ㈡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用電戶分別為黃石吟、黃茂熏、黃建復、黃蔡 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 電戶為黃淑卿,上開電號實際用電人均係陳清琦,陳清琦於 刑事偵查中自認有竊電挖礦破壞電表之事實,而黃石吟曾因 另案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之竊電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警訊中坦承出租嘉義縣○○鄉○○○17-3、17-5號建物 予陳清琦使用,因涉嫌竊電經警查扣之挖礦機台有150台為 其所有,參以黃淑卿證稱係黃石吟等2人向其提及用其名義 申請上開電表等語,應認黃石吟等2人有共同以上開機台挖 礦竊電之侵權行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因上開電表遭竊 電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黃茂熏等4人之用電過戶登 記單上載明其等已審閱用電服務契約、台電營業規則、電價 表3日以上等語,上開內容已為用戶供電契約之一部分,且 無違反平等、誠信原則,得採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黃茂熏 等4人雖僅為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黃石吟之行為有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應就上開電表負善良管理人保管責 任,該等電表遭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黃茂熏等4人應 就該等電號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其中黃淑卿 係於107年6月28日始申請過戶上開3個電號,迄同年8月21日 遭查獲止共54日,應賠償被上訴人該54日電價405萬7,998元 。其餘各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如附表第一、二列、第四至九 列所示。黃茂熏等4人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黃石吟等2 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1,125萬5,905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2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 餘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張閎期等5人上訴)部分:   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 規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 對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 規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規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 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 為,對照同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 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 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 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 效力,堪認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 ,應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查張閎期等5人 僅為供電契約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張文欽、黃石吟 等2人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未參與張文欽、 黃石吟等2人竊電犯行,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竟 謂被上訴人仍得適用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向張閎期等5人追償電費損失,所持見解,已有可 議。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張閎期等5人係供電契 約用電戶,其等申請之電表已供電使用卻遭人撬開封印鎖再 偽裝封回,應負未盡保管電表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竟未釐清其等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復未析辨張閎 期等5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竊電所生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遽認被上訴人得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基準計 算張閎期等5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而為其等不利之判決 ,更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張文欽、黃石吟上訴)部分:   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張文欽、黃石吟有違規用電行為,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電費,而為張文欽、黃石吟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張文欽、黃石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閎期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文欽、黃 石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6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即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人,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結婚,並 於107年3月22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亦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料,於111年2、3月間,被告即有多次未返 家而消失之情形發生,經原告詢問,被告竟表示二人愛情似 已至盡頭,並要求原告待其由外籍配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 證後,便要與原告離婚。 (二)於111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便離家且不知去向。經原告著急 表示將報警尋人,被告卻僅表示其需要冷靜時間,而其究竟 搬去何處,原告均無法知悉。且被告表示其正在藉由原告配 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已搬離兩造之住處,此亦有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可佐。  (三)嗣後,被告多次明確向原告表示,待113年12月左右取得我 國身分證後,便欲與原告離婚,且兩造分居後,被告與原 告聯繫時,均僅係要求原告配合其延長居留證、取得我國永 久居留證或我國身分證之程序,並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等必 要資料,而無意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以上均有兩造之LI NE對話紀錄(原證2)。   (四)是以,兩造分居既已長達兩年之久,而被告既無任何不能與 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惡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 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足見被告棄原告於不顧,且被告更 利用身為原告配偶之身分,藉此取得我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 證,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自可謂其客觀上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存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另被告上開行為,亦致兩造間 之婚姻業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原告就系爭婚姻破綻亦非屬可歸責之一方。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我同意離婚,但是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證,我 已經在臺灣待了5 年,之前也沒有料想到會跟原告分開。我 之前發生機車車禍,目前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如果離 婚,因為我沒有臺灣身分證或居留證,我就必須回去菲律賓 ,無法每月支付違規費用。我目前是自己租屋居住,並沒有 要求原告支付費用,我希望能夠繼續在臺灣工作以支付違規 費用和其他費用,只請求原告給我多一點時間,但是原告拒 絕幫忙。我希望原告在我的臺灣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並附上 原告的身分證,並支付申請身分證的費用,我就可以取得臺 灣身分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 賓做生意,因為菲律賓的薪水太低。在與原告結婚之前,我 本來打算去加拿大,但是為了原告我才留在臺灣,而我目前 年紀已經太大,而無法再找其他工作。 (二)原告的某些主張不實在。原告指出被告一直沒有回家,這是 不實的,我沒有傳送此訊息給原告。原證二確實是我跟原告 間的對話,對話的第三段他跟我說我不喜歡回家,這句話是 不實,是原告逼我搬出去,我不想要有任何麻煩,所以我才 搬出去。 (三)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和我分開,他沒有跟我同床共枕,而是 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直接去工作,也單獨吃飯。這 種情況已經持續很長一段時間,我一直在忍受,因為我感覺 很受傷,所以之後我換到另一間房間去睡。在分房三個月期 間內,我一直期待他會來跟我溝通把問題解決,可是原告都 沒有這麼做,而是一直等待我放棄,叫我搬出去,而不願意 解決問題,甚至在我搬出去之前,他就已經把我們的照片都 放在儲藏室去,我感覺沮喪及憂慮所以才搬出去。 (四)我有試著跟原告溝通說我要回家,因為租金太貴,我沒有辦 法再負擔,畢竟我一個人工作和居住,但原告不願意讓我搬 回去。我跟原告溝通的時間點是在我發生機車事故的時候, 因為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而難以負擔租金支出,所以 我才跟原告說我想要回家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菲律賓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 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中文譯文 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 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4日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2 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原證 2);而被告雖另抗辯稱:是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與其分開 ,原告沒有與其同床共枕,而是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 直接去工作,後原告將兩造的照片都放進儲藏室去,其感覺 沮喪所以才搬出去等語,然稽諸原告所提出上述原證2對話 紀錄,可見兩造對話過程中,被告並無回家與原告同居之意 ,反而告知原告:「在你問我為何這樣做之前,看看我們為 何變成這樣。或許這是我們之間的結束,我們彼此並不適合 ,停止吵架,給我一些時間讓我取得臺灣身分證,然後就讓 我們和平地離婚(原文:Before you look why im acting like this, look for why i become like this. Maybe th is is the end of our story.We are not compatible and stop blaming each other. give me sometime to get my taiwan i.d. and let's let divorced peacefully.)」 等語(原證2),顯見被告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僅是希望先能以原告配偶身分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離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關係 實已有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情,被告雖抗辯稱:希望能維 持婚姻,然亦當場表明: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 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的話,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賓 做生意等語(參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 不同意離婚,並非因為其對原告仍具有感情,希望修復與原 告感情,而僅是為取得臺灣身分證,或是希望原告同意協助 其回國做生意。基此,本院認為兩造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然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各行其事,無共同生活之 目的,亦無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與依存,顯 與婚姻目的、本質相悖,應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兩造客觀上已分居逾2年,雙方已有相當時間未 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 存,兩造經長期分離,期間雙方均未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 為兩造共同生活之方向努力,迄今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 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又被告亦到場同意離婚,僅要求原告協助其取得我 國身分證或助其回原生國家生活,核與婚姻成立本質乃兩人 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 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可歸責性,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 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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