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71號、第503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害人
吳建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
料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依友人「黃俊凱」之指
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黃俊凱」,再以口頭告知其本案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寶修、黃信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寶修、黃信
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信㨗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黃俊凱」,再以口頭告知其本案帳戶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寶修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⑵告訴人黃信㨗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寶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黃信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信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將告訴人黃信㨗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黃信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45分 129萬5,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2 張寶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將告訴人張寶修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只要依推薦的時間點購買股票即可賺錢,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寶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 8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智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黃俊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建輝
詐稱:合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0月4日14時52分及同年月6日9時21分,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19萬8,146元至黃智文上開帳戶中,旋
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偵字265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審金訴字154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TYDM-113-金簡-31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