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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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廖錦房(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1月20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 在卷可佐,被告廖錦房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戶 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 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1

CLEV-114-壢保險小-164-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孫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8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5日,已經 過3年9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388元( 零件部分68,322元,19,516元為工資,2,500元為鋁圈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2, 41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9,516元及鋁圈烤漆2,500 元,合計為34,431元(計算式:12,415+19,516+2,500元),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上開金額,並陳 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322×0.369=25,2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22-25,211=43,111 第2年折舊值    43,111×0.369=15,9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11-15,908=27,203 第3年折舊值    27,203×0.369=10,0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03-10,038=17,165 第4年折舊值    17,165×0.369×(9/12)=4,7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165-4,750=12,415

2025-03-06

CLEV-113-壢保險小-610-2025030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邱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753-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 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邱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不慎擦撞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 ,361元(含工資1,800元、塗裝9,379元、零件18,182元),惟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 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個月,參考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9,003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800元、塗裝 9,379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0,182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於113年12月 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652-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何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6,385元(本院卷第 66頁),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廣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同向自路邊 駛出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菱育所有並由訴外人洪裕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4萬3,105元,原告已依約 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許菱育,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必要費用(含鈑金2萬3,643元、塗裝3萬1,700元、零件 19萬9,275元,共計25萬4,618元),計算被告應負3成肇事 責任後為7萬6,385元(計算式:25萬4,618元×30%=7萬6,3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3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曾到庭抗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另案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認定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租10803)新興路1472巷與福龍宮-3.新興路往竹圍街方向 (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結果為:㈠ 畫面時間10時51分9秒:畫面右上角,系爭車輛靠右側路邊 停靠;㈡畫面時間10時51分22秒:肇事車輛出現畫面,往前 直行,系爭車輛車頭緩慢向左準備駛入車道,未見有閃左轉 方向燈;㈢畫面時間10時51分24秒:肇事車輛距離系爭車輛 約1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左轉駛入車道,並加速向左轉,肇 事車輛有左偏至中線車道閃避;㈣畫面時間10時51分26秒: 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頭,被告人車倒地,此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洪裕程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車道 ,並加速向左轉時,肇事車輛有左偏至中線車道閃避,堪認 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作出閃避動作,但仍無法迴避 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過失等語,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1462-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趙升綸即趙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靜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曾靜雪於民國(下 同)112年5月10日9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嘉勤南路口與嘉德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處 理小組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781元(含 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元,零件520,762元),經與車廠 議價後為63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行 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 ,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044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 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 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駕車行駛嘉 德街往南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被曾靜雪 駕駛之汽車從右側撞擊,撞擊後瞬間沒有意識,無法反應, 最後雙方停在轉角處;曾靜雪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駕車行 嘉勤南路往東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看見 左側有一個很快的黑影(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從左側靠近 ,我見狀來不及踩煞車即發生碰撞,並推撞至轉角處的石墩 ,我才踩下煞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56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9至6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 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路口,而肇事車輛行向有讓路 標誌,顯見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肇事車輛則為支線道車, 兩車碰撞之地點為上開路口。據此,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 行,即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 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然曾靜雪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致 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曾靜雪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曾靜雪及被告同應就系爭事故負 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曾靜雪與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40%之賠償 金額。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為655,781元(含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 元,零件520,762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 上開金額,有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則該車迄至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 使用期間為7年9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 後之零件費用504,260元(520,762×635,000/655,781),經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4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工資48,337元(49 ,919×635,000/655,781)及塗裝82,403元(85,100×635,000 /655,781),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 用合計為181,1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50,443元+工 資48,337元+塗裝82,403元=181,18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事故被告應賠償曾靜雪187,11 3元,而本院參酌曾靜雪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曾靜雪及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 任,亦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曾靜雪之金額為108,710元( 計算式:181,183×60%=10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3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635,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既為108,710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8,710元為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1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710元,及自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260×0.369=186,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260-186,072=318,188 第2年折舊值    318,188×0.369=117,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188-117,411=200,777 第3年折舊值    200,777×0.369=74,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777-74,087=126,690 第4年折舊值    126,690×0.369=46,7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690-46,749=79,941 第5年折舊值    79,941×0.369=29,4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941-29,498=50,4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703-2025022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丁亮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保險小-805-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2號 原 告 黃正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本院依 職權命戴邦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正中(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巷道僅特定居民出入,非車輛往來轉彎處並不影響 交通往來順暢,且未畫設禁止停車紅線,且僅有另一側劃設 紅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交岔路口l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 或設置標線、標誌,而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l0公尺內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0、1 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且 緊鄰路口,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63-68頁)可參,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未畫設禁止停車紅線等語。惟按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 車轉彎通行之處,若允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 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致 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設置標線、標 誌,均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如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因此,縱 然系爭地點並無畫設紅線,仍無解於原告之違規事實。    ⒊另原告主張其未影響交通往來順暢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然依上開檢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上開地點路口路寬非寬,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路口轉彎之出入地點,且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車道範圍約1/2,勢必影響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當有影響。另系爭車輛係於晚間6點停車,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之要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事證,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其並不影響交通往來順暢云云,核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及停車,是其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83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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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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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梁福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12年1 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4

CLEV-114-壢保險小-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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