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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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阮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小-918-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廖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82-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朱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3

CDEV-113-橋小-1238-2025021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顏聖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小-555-202502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曾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 元、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 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小-571-202502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謝濰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小-552-202502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捌元 、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小-568-202502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劉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319-202502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黃淳蘭 被 告 鄒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76-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蕭瑋葶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旗小調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㈠保養品, 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13元,自民國112年6月 起分9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 額為581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579元,詎被告自112年1 1月20日起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2,316元未為清償;㈡ 汽車用品,約定分期總價為5,486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 (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916元 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914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 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1,828元未為清償;㈢汽車用品, 約定分期總價為10,971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期), 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1,826元外,其 餘每期繳款金額為1,829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從未 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3,658元未為清償,依約已經全部到 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銷貨單為憑 (旗小調卷第13至25頁、本院第61、85至87頁)。經本院審 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1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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