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許人信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黃清潭
黃清河
黃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查報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約略多少?拆除費用預估?+〔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40萬5688元〕,而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勿遮掩)、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
圖示放大)。
四、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出被告
等各地上物等位置。
五、本院111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主文,已判令被告等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需修改否?
起訴狀第5頁計算面積究係2409㎡?或290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CHDV-113-補-69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