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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9號、第14543號、第16313號、第27660號、第28769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 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達人」群組 ,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張子芸等12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 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復依 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 瑋庭,使張瑋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吳秋樺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 ,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 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子芸、何梓綾、彭琪瑩、范雅芬、朱晏亞、黃湘晴、 劉怡君、陳沄埩、蕭涔芯、蘇小嫚、陳品萱、林怡君、張瑋 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 芸、何梓綾、彭琪瑩、范雅芬、朱晏亞、黃湘晴、劉怡君、 陳沄埩、蕭涔芯、蘇小嫚、陳品萱、林怡君、張瑋庭、吳秋 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子芸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何 梓綾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琪瑩之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范雅芬之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晏亞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湘晴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怡君 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 沄埩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蕭涔芯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小嫚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品萱之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怡 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張瑋庭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秋樺、 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影像截圖、附表一至五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 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明細、葉冠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彥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 碟、提款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 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1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且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 惟113偵14543字第1139057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 案各次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所犯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自113年1月2 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指示 其提款並給予報酬均為同一人,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核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湘晴部分) ,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之告訴人黃湘晴受詐騙之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 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17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 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供稱係要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供稱係要申辦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 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坦承詐欺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 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本 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提款時間為2月1日中午至2 月2日凌晨,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附表五所 示犯行,領款時間為113年3月份之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 「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 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 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 領金額後,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款總金額 小於告訴人匯入之總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320元(計算式 :被告提領金額3萬2,000元×1%=320元)、為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 299元(計算式:告訴人劉芷彤匯款金額2萬9,989元×1%=2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應共計為8,619元(計算式:8,000元+320元+299元= 8,61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 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 達人」群組,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及其他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本判 決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遭 查獲止,參與詐欺集團均係受同一人指示等語,而被告就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而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又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並認被告如本判決 附表五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罪。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第28769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則此部分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重複評 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賜隆、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子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以無法至告訴人賣場下單結帳」等詐術,致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佯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告訴人開設之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31 49,987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2:42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高雄林德門市中國信託ATM) 20,000元 12:42 20,000元 2 何梓綾 113/2/1 12:41 (起訴書誤載為12:31,應予更正) 49,988元 12:43 10,000元 12:44 20,000元 113/2/1 12:49 32,987元 113/2/1 12:51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廣泉店台新銀行ATM)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2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彭琪瑩 113/2/1 21:55 49,983元 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2: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師大郵局ATM) 60,000元 113/2/1 21:58 49,985元 22:01 40,000元 4 范雅芬 113/2/1 22:00 49,986元 22:02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朱晏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6:21 10,000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6:3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中福店) 1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黃湘晴 113/2/2 00:34 16,789元 陳思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2 00: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五福店) 16,000元 113/2/2 00:39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9,508元 113/2/2 00:4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橫門市) 10,000元 113/2/2 00:45 9,987元 113/2/2 00:5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心店) 27,000元 113/2/2 00:47 9,986元 113/2/200:49 6,99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1:49 6,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1:56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1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陳沄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07 43,088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2:2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5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6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蕭涔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7:13 15,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7:18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 15,000元 4 蘇小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36,123元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0: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實踐門市) 86,000元 5 陳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49,970元 6 林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1:39 49,985元 邱正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21:46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心雅軒展覽館郵局)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7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8 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張瑋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交易異常而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07、 20:08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1 20:16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 49,985元 13,123元 63,000元 附表五: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吳秋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chenyi」聯繫吳秋樺,佯稱:先匯款租金與押金即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02分許 1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葉冠岑,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3月26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勇門市) TELEGRAM暱稱「幹屌龍」 2 李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ng Yu」、LINE暱稱「小羽Pokoln」聯繫李柏霖,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 6,5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 12,000元 3 鄧翔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鄧翔元,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4 劉芷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透過LINE暱稱「茗月」聯繫劉芷彤,並佯稱:帳戶因遭賣家操作不當遭凍結,須匯款賠償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彥誠,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寮上發門市 TELEGRAM暱稱「蛟龍」 113年6月25日21時許 1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1724-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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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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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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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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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富吉、曾威融 、羅紹安、黃湘晴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 湘晴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涉犯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 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 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 湘晴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另被告林俊吉僅坦承部分犯行 ,然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林俊吉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 述情節亦與同案共犯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所 歧異,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 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 裁定被告5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再次 訊問被告5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5人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 人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重大。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5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 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5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5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5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 ,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 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5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原重訴-6-2024111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7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湘晴 陳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 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59,4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47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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