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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介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介銘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 ,騎乘520-MBC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一路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由黃瀞玉所騎乘之EWW-6971號機車,致黃瀞玉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額頭撕裂傷約5公分、左肩 挫傷及左肱骨骨折、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梁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調解不成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非完全無賠償之意願,有本院民 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85-202411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4號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2239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007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 罰之4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以訴外人 林雪晴(現名林千晞,下稱林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40筆(如處分書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經林君於 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未委任原告進口系 爭貨物。被告爰就原告涉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情事, 以11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44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 關文件供核,惟未配合辦理。另原告之受任人於112年10月1 9日詢問筆錄稱本案報關資料係由中國大陸集運商提供,無 法查證資料正確性,林君係遭冒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確受林君委任報關。嗣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 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39條第2項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 112年第112022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共40萬元。另原告代表人案涉刑 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2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原告負責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 知原告代表人無主觀犯意,亦足示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並無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偽、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 事。而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名,需有積極冒名行為, 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失,應不屬之。 ㈡、而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轉傳之相關資料,製作進口分艙單、 報單,並將前開資料輸入EZWAY易立委(下稱EZWAY),由該 系統自動檢核完成,原告信任此系統並據以報關,若生冒名 註冊之情,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縱使進口名義人未點選申 報相符,關務作業依舊可收單放行。原告因事前無從與進口 人接觸,復加上每日經手貨物眾多,礙於時效與人力所限, 難以逐件確認及事前取得全部進口人之委任書。 ㈢、況實名認證註冊後,進口快遞貨物報關若採簡易申報,可僅 填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免再提供身分證件。財政部關 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勿向已實名認 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確認進口人身分 資料真實性。另關務署自110年12月28日推行預先委任報關 新制,可見相類情況甚多,EZWAY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存有瑕 疵,原告實屬無辜受害。 ㈣、經查相關案件進口人所進口貨物,大多來自不同集貨商,若 進口名義人確無購買系爭貨物,則應為有心人士冒名進口, 若為原告冒名,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 ㈤、縱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裁處時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 酌本件均係簡易申報,無進口違禁品,非情節重大,且原告 主要業務收入在於清關收取費用,每公斤僅6元,獲利十分 微薄。然原處分裁罰每筆高達1萬元,實不成比例。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負責人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 所為認定,與本件論處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行政 罰有別,兩者係屬二事,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㈡、次查原告除無法補具林君之委任書正本外,林君亦出具冒名 報關書面聲明書及案件說明,證稱未曾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且於112年3月15日報案。並參酌原告受任人於詢問 筆錄所述,足徵林君並非實際貨主,與原告間無實質委任關 係。而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且 已有數次冒名紀錄,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義務 。又原告應得於EZWAY內查得林君之行動通訊門號,亦得基 於契約關係請求大陸集運業者交付相關文件或聯絡資料。退 步言之,縱無法聯繫林君取得委任授權,仍得審慎評估是否 續行辦理報關,惟原告怠於善盡查核義務,猶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應負責。 ㈢、復按管理辦法第12條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辦 法)第1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 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 ,爰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 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 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 ㈣、原告多次冒用林君名義報關,每一報單均應獨立評價,另審 酌該行為除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 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徒增困擾,且原 告並非初犯,爰於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裁罰額度 內裁罰,對原告財產權之限制難謂過度,符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4、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 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 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 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 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處分書附表、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明 、林君說明書及承諾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 4454號函、被告112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原告112 年12月15日說明書、訴願決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 見原處分卷第1至80、85至89、99至106、113、117至120、1 22至130頁;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應確認就如處分書附件所示貨物是否實際上有受委任, 不能以有EZWAY之制度而免除其確認義務: 1、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以訴外 人林君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如處分 書附件所示共40筆,惟經訴外人向被告告知,其未親自或委 任他人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被告函請原告於期限內提 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即訴外人)名義辦理報 關之違章成立,乃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本院經核尚 無不合。 2、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 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 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 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報關業者受進口 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 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 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 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 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 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 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 。   ㈣、原告主張本件既已有EZWAY之系統,其就冒名進口主觀構成要 件不該當: 1、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管 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 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而貨物 「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發票」或 「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 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 報憑據。 2、又依前述海快辦法第18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 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 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 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 3、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 ,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 ;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 ,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 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不會與進口人即訴外人聯 繫、接洽等情縱令屬實,然此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 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 與大陸業者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海外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 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 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 海外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 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海外業者於通關 當下,即未提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 後因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 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 收貨人訴外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確實查證是否由訴外 人進口,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訴外人或實際貨主委託 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 辦理報關具有過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4、而原告之主張,是以EZWAY系統為官方所建置,原告即不需負 任何查核與提出查核委託書是否真正之責任。然EZWAY本身 ,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代表有EZWAY之概括授權通關, 報關業者即免除逐筆查核通關即確認是否有受委任之義務。 換言之,貨物通關因涉及關稅問題,基於課稅之正確性,本 須由納稅義務人逐筆向海關申報,而如今由報關業者為之, 報關業者本即逐筆取得授權書並確認授權書之真偽。換言之 EZWAY在解釋之定性上,屬於快速通關之機制,推定由授權 人委託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並未因此免除被授 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此由EZWAY本身並未就逐筆進口貨物 於進口時,需授權人逐筆確認之情形可知。而依據前開條文 之內容以觀,逐筆確認之機制係以如後續發生授權人對特定 之進口貨物非其進口有疑義時,也就是授權發生疑義時,由 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需提出相關個別委任之證據並且確認是 否有實際被授權用以證明其確係受到授權人委任報關。進步 而言,報關業者對於貨物是否經授權通關,並未因為有EZWA Y的制度存在而免除責任,其仍需確認是否實際上經授權而 可以報關,EZWAY的出現,僅是推定授權人有委任報關業者 報關。審查機制則改為是否有疑義之事後審查,而由報關業 者舉證其有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 5、故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仍需對於報關之進口貨物是否有經訴 外人委任原告報關,以及是否由訴外人購買進口,仍有逐筆 確認之義務,並不能以有EZWAY之存在即免除該義務。本件 訴外人並未逐筆確認,亦未預先委任,原告亦未於報關時逐 筆確認內容,當屬有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無疑。  6、原告主張財政部關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 報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 法確認進口人身分資料真實性。然如前所述,本件所需具備 者為委任書,並非身分證統一編號,縱使財政部關務署有前 開宣導,亦無礙於原告向訴外人索取委任書之情。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所進口貨物,大多來自不同集貨商,若進口 名義人確無購買系爭貨物,則應為有心人士冒名進口,若為 原告冒名,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等語。然本件 規範所課予原告及處罰原告之相關內容,並非是原告冒名訴 外人進口系爭貨物,而是原告有確認訴外人是否有進口系爭 貨物之義務並因而導致冒名結果之產生,是以,縱使並非原 告冒名進口,但原告仍無盡到確認是否由訴外人所進口之責 任,對此部分仍有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 ,仍有相關之責任。至於該貨物究竟是否來自同一集貨商, 則非所問。 ㈥、原告以刑事案件中原告負責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2581號、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下分稱1902號及2581號、2582號處分,合稱不 起訴處分),就此主張本件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首應 指出者,2581號處分雖與本件情節類似,但該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均屬於另一訴外人尤靖勳之事件,當不得比附援引 。而1902號處分與2582號處分,其中2582號處分雖包含本件 原處分附表之內容,但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條文之內容係以冒用訴外 人之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無證據證明冒 名報關人與原告之負責人是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無法以 該條文相繩等語,雖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並無犯 意聯絡,但前開所指之冒用為明知委任書為偽造而仍行使該 委任書之情形,但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冒用,則是以未得授權 而使用該委任書,兩者之冒用僅為文字相同,構成要件之解 釋上當為不同,自不得就此解免原告本件冒用之情。況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係以處罰故意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係 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中主觀上有過失,有原處分在卷可查, 是以,該不起訴處分僅能說明原告之負責人並無故意,對於 原告應取得授權書之注意過失,並無法包含,故不能援用為 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另原告以其獲利甚低,認處以罰鍰顯屬過重,原處分裁罰每 筆高達1萬元,實不成比例。但違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 規定,最低之罰鍰額即為1萬元,被告係裁處原告最低之罰 鍰額,況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中敘明本件係屬過失,該處罰尚 屬合理。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1

TPTA-113-稅簡-34-2024112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112 年第11202191號、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財 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及113年4月17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關稅法事件,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112年10月12日及16 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 、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 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告查核認原 告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 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 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 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訴願。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 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 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告查核 認原告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 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 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 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 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 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增加分開申報作為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該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 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 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 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 務運作使然,請被告告知應如何合併申報。 ㈢、綜上,分開申報之目的在逃漏稅,而原告雖分開申報,但均 主動繳稅,並無逃稅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況依照國際貿 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 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 」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 ㈡、查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 明,顯見其係借鏡斯時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流 程,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 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即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避免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 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規避輸入規定、稅捐 課徵及罰鍰之裁處,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 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㈢、又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其通關原則上採無紙化作業,惟為 風險管控等行政目的,而於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限制 以一般報單申報,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5萬元,即應以 一般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報關事宜,始為適法。 ㈣、末查報關前國外集運商亦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依關稅法、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船舶進口時,係先由 船公司傳輸主艙單,後由海運快遞業者傳輸分艙單,是原告 非不能將該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 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 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 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 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 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 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 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 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 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 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8、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 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 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違規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1卷第1至5、39至43頁;原處分2 卷第1至4、27至3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 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 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相 對於空快通關辦法增加了分開申報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該 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本件原告兩處分所違反者均為行為罰,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漏 稅結果為要件: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 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 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 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 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 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1、未 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2、未違反 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3、同時違反禁止 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 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 與行為法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 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援引空快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 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 有分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 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 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 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 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 有漏稅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原告以其 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 ,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 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 於行為罰,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較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 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②無法律 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③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件海快通關辦法為經關 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定立之法令,並經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 所敘明。且海快通關辦法之訂立當不需經過其他機關所核准 。而原告以兩辦法之不同認有抵觸,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必須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 原告用以比較之空快通關辦法,與海快通關辦法均屬由關稅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相同位階,無所謂相互抵觸而造 成無效之問題。而該條亦屬關稅法所授權,業如前述,且無 抵觸其他法律之問題,當無所謂違背法律與上級機關命令而 無效之問題。 ⑵、至於是否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當不是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 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間相互比較有不同而產生所謂比例原 則抵觸之問題,而是單純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及其所引用 處罰之第30條規範本身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觀察。就 條文本身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關稅課徵之逃稅問題, 舉例言之,境外購物超過2,000元,需課徵關稅與營業稅, 而分開申報將會產生化整為零,進而導致可能造成之逃漏稅 ,此部分亦有便於管制等相關目的上存在。是以,在規範上 用以禁止分開申報,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其以 該禁止之方式為之,僅需報關業者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多加注 意即可達成,並非不得為之,且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以為之,況審酌條文本身與處罰之條文額度,本條係保障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並以罰鍰、滿三次暫停營業或廢止其許可 之手段為之,雖後者對人民生存權之影響不所謂不大,但考 量所處分之對象為報關業者,該業者本需有相關之注意義務 ,且有三次予以改正之機會,就此仍無所謂有所保護之權利 與手段間相互失衡之情形。是以,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以 及違反其所適用之第30條,均無所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 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 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原告尚可 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 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若為不 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 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稅簡-14-20241030-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112 年第11202191號、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財 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及113年4月17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關稅法事件,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112年10月12日及16 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 、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 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告查核認原 告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 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 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 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訴願。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 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 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告查核 認原告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 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 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 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 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 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增加分開申報作為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該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 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 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 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 務運作使然,請被告告知應如何合併申報。 ㈢、綜上,分開申報之目的在逃漏稅,而原告雖分開申報,但均 主動繳稅,並無逃稅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況依照國際貿 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 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 」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 ㈡、查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 明,顯見其係借鏡斯時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流 程,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 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即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避免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 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規避輸入規定、稅捐 課徵及罰鍰之裁處,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 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㈢、又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其通關原則上採無紙化作業,惟為 風險管控等行政目的,而於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限制 以一般報單申報,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5萬元,即應以 一般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報關事宜,始為適法。 ㈣、末查報關前國外集運商亦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依關稅法、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船舶進口時,係先由 船公司傳輸主艙單,後由海運快遞業者傳輸分艙單,是原告 非不能將該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 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 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 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 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 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 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 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 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 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 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8、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 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 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違規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1卷第1至5、39至43頁;原處分2 卷第1至4、27至3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 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 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相 對於空快通關辦法增加了分開申報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該 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本件原告兩處分所違反者均為行為罰,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漏 稅結果為要件: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 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 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 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 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 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1、未 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2、未違反 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3、同時違反禁止 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 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 與行為法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 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援引空快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 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 有分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 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 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 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 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 有漏稅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原告以其 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 ,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 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 於行為罰,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較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 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②無法律 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③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件海快通關辦法為經關 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定立之法令,並經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 所敘明。且海快通關辦法之訂立當不需經過其他機關所核准 。而原告以兩辦法之不同認有抵觸,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必須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 原告用以比較之空快通關辦法,與海快通關辦法均屬由關稅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相同位階,無所謂相互抵觸而造 成無效之問題。而該條亦屬關稅法所授權,業如前述,且無 抵觸其他法律之問題,當無所謂違背法律與上級機關命令而 無效之問題。 ⑵、至於是否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當不是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 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間相互比較有不同而產生所謂比例原 則抵觸之問題,而是單純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及其所引用 處罰之第30條規範本身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觀察。就 條文本身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關稅課徵之逃稅問題, 舉例言之,境外購物超過2,000元,需課徵關稅與營業稅, 而分開申報將會產生化整為零,進而導致可能造成之逃漏稅 ,此部分亦有便於管制等相關目的上存在。是以,在規範上 用以禁止分開申報,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其以 該禁止之方式為之,僅需報關業者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多加注 意即可達成,並非不得為之,且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以為之,況審酌條文本身與處罰之條文額度,本條係保障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並以罰鍰、滿三次暫停營業或廢止其許可 之手段為之,雖後者對人民生存權之影響不所謂不大,但考 量所處分之對象為報關業者,該業者本需有相關之注意義務 ,且有三次予以改正之機會,就此仍無所謂有所保護之權利 與手段間相互失衡之情形。是以,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以 及違反其所適用之第30條,均無所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 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 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原告尚可 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 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若為不 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 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稅簡-30-202410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7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椲霖即黃霖椲即黃瀞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 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保險資料,未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2日命令向第三人 繳納查詢作業費之必要費用,有第三人113年10月23日壽會 遊字第1132160877號函在卷可稽,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 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25

TYDV-113-司執-11127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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