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8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宗穆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潘長羿 住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里27鄰復興一路57
號8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對第三人萬達科技顧
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政存款資料
,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後可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萬
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已無從執行。故本件應執行標的
僅餘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政存款資料,此屬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準
此,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TYDV-113-司執-15586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