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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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務 人 吳歡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4,036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5

CYDV-114-司促-371-202501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務 人 王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794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個月,暨已 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0

CYDV-114-司促-277-2025011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務 人 李志鴻即尚喜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5,552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193-2025010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5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務 人 陳奕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417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 息13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ULDV-113-司促-8857-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31

KSDM-113-自-9-2024123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務 人 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佳桃 債 務 人 黃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2,019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6

CYDV-113-司促-10553-20241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務 人 芬頓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柯佳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878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5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ULDV-113-司促-8365-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務 人 蘇贏灃即陳祈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八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三八七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六二計算之違約金,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 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蘇贏「澧」即陳祈祐,顯有誤載,本 院逕依職權更正,併予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0

TNDV-113-司促-23939-20241220-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芬頓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柯佳芬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21 號、第38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第 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 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 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 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芬頓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110年12月28日邀同相對人柯佳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2月28日 清償完畢,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聲請人本金20,8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 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是聲 請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 擔保,並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堪認聲 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等並 無積欠大額債務,且無強制停卡或退票等信用異常之記錄, 聲請人雖以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應清償債務,而相對人仍未清 償,尚難驟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 院乃於113年12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 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 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 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2024-12-20

ULDV-113-司全-238-202412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黃佳慧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6元,及其中新臺幣46,874元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被告黃佳慧負擔,並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元,被告黃佳慧應單 獨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黃佳慧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不料,截 至113年5月30日止,被告黃佳慧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 52,076元(消費本金46,874元、利息及手續費5,202元) 未為清償。    ㈡被告黃佳慧於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邀同被告黃淑娟辦理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附卡人(即被告黃淑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被告黃佳慧 (正卡人)應就被告黃淑娟(附卡人)使用信用卡所收應 付帳款全部付清償責任。不料,截至113年5月30日止,被 告黃淑娟尚有帳款新臺幣11,622元未為清償。   ㈢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因此訴請被告給付。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024-12-19

CYEV-113-嘉小-76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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